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35號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傑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國忠,復變更為李嘉祥,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24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10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042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11月9日實施分配。伊就系爭房地設有第一順位新臺幣(下同)1,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被上訴人主張其墊償工資債權1,145萬9,339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受償次序相同,應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惟被上訴人不得逕向新北分署聲明參與分配,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而皇城公司僅為解散登記,不符合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情事,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早於勞基法第28條修正施行,伊就系爭抵押債權得優先受償之信賴應受保護,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分配時為2,666萬1,843元,應以該金額與被上訴人之墊償工資債權1,145萬9,339元按比例受償,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方式顯有錯誤。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序號9所列被上訴人墊償工資債權427萬2,373元,應予剔除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已逾期而不生合法聲明異議之效力,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未合。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5日拍定,伊於111年6月2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未逾法定參與分配期日。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歇業,係指事實上歇業,且不因雇主組織型態不同而有差異,伊得主張依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優先受償。依104年修正之勞基法第28條立法理由,顯已考量金融機構授信相關調整之需要,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賴保護應不足採。依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權利,上訴人不得主張以2,666萬1,843元比例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序號9所列被上訴人墊償工資債權427萬2,373元,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頁):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
,定於111年11月1日實施分配,嗣於111年10月2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11月9日實施分配。
㈡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⒈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分配期日係指合法有效之分配期日而言,倘法院指定之分配期日已經取消,而有改定分配期日情事,則分配期日應係指改定後之分配期日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18日製作原分配表,定於
111年11月1日實施分配(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因原分配表有餘額發還皇城公司2萬8,008元之明顯錯誤(見原審卷第311頁),新北分署於111年10月2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取消原定之111年11月1日分配期日,改定於111年11月9日實施分配(見原審卷第13頁)。嗣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對系爭分配表序號9所列被上訴人墊償工資債權427萬2,373元部分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3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並於111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111年11月16日向新北分署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既已於改定後之分配期日1日前,向新北分署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改定後之分配期日10日內向新北分署為已起訴之證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已逾期而不生合法聲明異議之效力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向新北分署聲明參與分配?聲明參與分配是否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2年10月15日行執112陳9字第11200029080號函表示:「……『債權憑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故債權人持民事債權憑證就分署執行標的聲明參與分配,分署依法自應受理」(見原審卷第431頁),則被上訴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新北分署聲明參與分配,自無不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能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實難採信。
⒉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著有規定。該規定於行政執行準用之,亦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明定。查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5日拍定,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4日向新北分署聲明參與分配,有新北分署收文戳可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應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㈢系爭分配表序號9所列被上訴人墊償工資債權1,145萬9,339元
是否存在?是否違反信賴保護?應如何比例受償?⒈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
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給付之資遣費;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
⒉經查,皇城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自107年11月5日歇業屬
實,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12日新北勞資字第107213033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嗣皇城公司員工持執行名義及前開歇業認定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墊償皇城公司所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以保普墊字第10860078011號函墊償訴外人楊志勇107年9月1日至同月30日間之工資4萬5,000元及勞退條例之資遣費32萬9,946元,合計37萬4,946元(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另於109年9月10日以保普墊字第10960122331號函墊償訴外人施媚月等34人,其中31人107年5月5日至107年11月2日間之工資491萬6,501元、1人勞基法之退休金35萬2,800元、21人勞基法之資遣費313萬1,694元及23人勞退條例之資遣費251萬6,334元,合計1,091萬7,329元(見原審卷第135至143頁),前開函文並以副本送達皇城公司,依法取得對皇城公司之代位求償權。又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範圍為⑴皇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91萬7,329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845%計算之利息共16萬7,064元。⑵皇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4,946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利息債權不應列入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優先受償範圍云云,惟利息債權為從權利,附隨於主債權之下,主債權之墊償工資債權依法為優先債權,則從屬於該優先債權之利息債權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法定遲延利息既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並從屬於本金債權而存在,為擴大保障勞工以符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強化保障勞工權益之修法意旨,法定遲延利息自亦應列入優先受償範圍,故前開本息共計1,145萬9,339元應認均屬優先受償範圍。則新北分署在系爭分配表序號9所列被上訴人墊償工資債權1,145萬9,339元,洵屬有據。
⒊又104年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明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時,積欠之勞工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勞動債權,受償順序與抵押權等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同時修正而新增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4則明定:本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者,勞工對於該雇主所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得於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數額內,依同條第5項規定申請墊償。立法理由並載明係為保障該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情事,於本法修正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之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債權而新增。可知立法者就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已考量法律安定性及對於雇主之有擔保物權債權人之信賴保護,不應因修正生效而受影響,並兼顧修正前對於雇主已取得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勞動債權之勞工,可依前項規定申請墊償之權益保障,故而並未就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另設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者就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業已考量對於雇主之有擔保物權債權人之信賴保護,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抵押債權得優先受償之信賴應受保護云云,並非可採。
⒋另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
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其全部債權金額2,666萬1,843元,但依上規定,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即1,720萬元始受優先分配,其餘946萬1,843元部分則依一般債權順位受分配。被上訴人主張之墊償工資債權1,145萬9,339元依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優先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1,720萬元均得優先受分配,因拍賣所得價金不足以清償全部優先債權,則系爭分配表依前開債權比例予以分配,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以全部債權金額2,666萬1,843元與被上訴人之墊償工資債權1,145萬9,339元比例受償云云,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執行事件製作於111年10月25日之系爭分配表,序號9所列被上訴人墊償工資債權427萬2,373元,應予剔除,核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25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