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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36號上 訴 人 邱光廷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李鳳翱律師被 上訴人 東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慶被 上訴人 詮陽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慧錦被 上訴人 浩陽貿易有限公司

悅盛國際有限公司上2 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綉貴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慧錦、邱文隆、林明華(分別姓名稱之,後2人合稱邱文隆等2人)原共同持有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改建前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至00-0號之3層樓獨棟透天厝及坐落基地(下合稱○○路房地),王慧錦之權利範圍1/3、邱文隆等2人之權利範圍2/3,嗣伊祖父即訴外人邱興財(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85年12月31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邱文隆等2人授權邱興財以贈與為原因將邱文隆等2人名下○○路房地上開權利範圍2/3移轉登記予伊,伊於98年9月21日與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簽立○○路集合住宅大樓開發案合作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將○○路房地改建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上14層樓地下4層樓之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於99年3月31日簽立分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屋協議),系爭大樓於101年6月25日完工,華固公司於101年7月19日完成系爭大樓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伊取得系爭大樓1樓、2樓之1、4樓之1(分別稱1樓、2樓之1、4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王慧錦取得系爭大樓3樓之1(下稱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大樓5樓之1(下稱5樓之1)則由伊、王慧錦依序取得權利範圍1/3、2/3;伊另持有系爭大樓地下1樓停車位編號106號、地下4樓停車位編號31號至33號(下合稱系爭停車位,與1樓合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嗣伊於101年11月7日與華固公司簽立差坪找補價金協議(下稱系爭找補協議),足認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確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東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詮陽貿易有限公司、浩陽貿易有限公司及悅盛國際有限公司(分別以東陽公司、詮陽公司、浩陽公司、悅盛公司稱之,合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邱文慶、王慧錦、邱綉貴(分別以姓名稱之,前2人合稱邱文慶等2人),為伊父母及三姐,伊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伊已於111年5月25日分別以台北信維郵局10053號至10056號存證信函(分別稱10053號至100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暨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萬1,381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1,38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文慶於56年間出資購買○○路房地及安排全家人居住,並保管該房地所有權狀及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嗣邱文慶與華固公司商談系爭合建契約,蓋用邱文慶長期保管之上訴人印章,邱文慶安排被上訴人設址於1樓,上訴人、邱秀敏、邱綉貴依序入住2樓之1、4樓之1、5樓之1,並負擔上開樓層之裝潢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上訴人未曾參與前述合建商談過程,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僅係邱文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未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邱文慶、邱文隆為邱興財之子,邱文慶等2人為夫妻,上訴人

及邱綉貴為邱文慶等2人之子女;邱文慶為東陽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慧錦為詮陽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綉貴為浩陽公司及悅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之公司地址均設於系爭大樓1樓(原審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01至107頁)㈡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25日以10053號至10056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原審卷第19至33頁)。

㈢○○路房地於57年2月9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王慧錦之權利範圍1

/3、邱文隆等2人之權利範圍2/3,邱文隆等2人於63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等名下○○路房地,權利範圍2/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327至337頁)。

㈣系爭大樓於101年6月25日興建完成,華固公司於101年7月19

日完成系爭大樓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依系爭分屋協議,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及停車位、2樓之1、4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王慧錦取得系爭大樓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大樓5樓之1由上訴人、王慧錦依序取得權利範圍1/3、2/3(原審卷第189至190頁)。

㈤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㈥依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2年7月26日出具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每月租金金額為22萬1,381元(原審卷第409至5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及停車位返還,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

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伊所有,伊將系爭房屋及

停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嗣伊已於111年5月25日分別以10053號至100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被上訴人迄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系爭遺囑記載:「文慶(指邱文慶,下同)與女婿張如

椿共同設立『鴻大公司』,以經營五金生意,賺了不少錢,乃於五十六年間購入現有之○○路十號整棟樓房」、「文慶向來很孝順,其自己努力賺來的錢所購房屋,肯將其持分三分之二登記給文隆夫妻(指邱文隆等2人,下同),完全是順從我(指邱興財,下同)的意思」(原審卷第67至68頁),及邱文隆出具聲明書表明:「該房地(指○○路房地)全部是兄長邱文慶民國56年出資購買所有,暫時掛於本人邱文隆名下」(原審卷第381頁),堪認○○路房地為邱文慶出資購買,並將○○路房地之權利範圍2/3借名登記在邱文隆等2人名下。

⑵系爭遺囑雖記載:「經告知文隆夫妻,並獲其同意,於六十

三年五月間出具『授權書』,授權我將其○○路10-1、-2、-3號各層樓房及基地(即○○路房地)持分各三分之二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給我長孫邱光廷」(原審卷第69頁),僅係說明邱文隆等2人授權邱興財辦理其等名下○○路房地之權利範圍2/3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相關事宜,然系爭遺囑已載明○○路房地為邱文慶出資購買而為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執前開記載主張邱興財代理邱文隆等2人將○○路房地之權利範圍2/3贈與伊,伊已實質取得○○路房地之權利範圍2/3云云,要無可取。

⑶證人即華固公司總經理洪嘉昇於原審證稱:系爭大樓興建過

程商談過程很長,伊接觸的就是邱文慶等2人,沒有接觸過上訴人。伊沒有聽過邱文慶等2人說要請示上訴人後才能決定,感覺上就是由邱文慶等2人作主,伊認定邱文慶等2人就是地主等語(原審卷第550至552頁);證人即上訴人二姐邱秀敏於原審證稱:華固公司將○○路房地旁邊的土地標到,就要跟○○路房地合建,後來與伊父母邱文慶等2人談合建,本來邱文慶等2人不想合建,因合建要做住宅,協商後華固公司讓邱文慶可以將公司繼續留在1樓部分才談成合建協議,邱文慶等2人代表地主與華固公司討論,上訴人沒有參與系爭大樓興建的討論過程,○○路房地是邱文慶等2人共同購買,○○路房地及合建後系爭大樓之房屋稅、管理費都是邱文慶繳納,系爭大樓1樓設計成辦公室,被上訴人都登記在這個地址辦公;2樓是上訴人跟他太太、小孩居住;3樓是邱文慶等2人及伊妹妹邱綉貴居住;4樓是伊跟伊先生、兒子居住;5樓是伊大姐邱綉富和他先生、4個小孩居住。合建過程中,除了被上訴人的辦公室有著落,且邱文慶等2人以土地分回來4戶,剛好4個小孩可以各住1戶,邱綉貴因為是單身,所以跟邱文慶等2人住1戶,4個小孩是由邱文慶等2人指定入住樓層,上訴人沒有參與指定分配過程。合建談好後,客變選項可以跟華固公司談,1樓是由邱文慶等2人跟邱綉富去談,因為是公司使用,需要有兩個廁所、兩間廚房、會議室,2樓由上訴人跟他太太去選廚具還有浴室要改變項目,3樓是由邱文慶等2人去做客變,4樓是由伊跟邱文慶等2人一起去談要改變浴室、廚房,5樓是邱綉富跟王慧錦去談客變,費用部分都是由邱文慶統一支付。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邱綉貴去華固公司領回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和鑰匙,她領回來後就交給邱文慶,一直由邱文慶保管1樓至5樓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甚至有1個條子用迴紋針夾著,上面寫「1到5樓權狀」,10年都沒有去翻,因為要打官司才驚覺1樓權狀怎麼不見了等語(原審卷第558至561頁);證人即上訴人三姐邱綉貴於原審證稱:華固公司標到○○路房地右邊及後方土地後,就來找伊父母邱文慶等2人談合建,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分屋協議都是邱文慶親自簽名,印章是蓋用邱文慶本來保管的上訴人印章,110年10月7日上訴人以LINE叫伊拿這個印章給他蓋,之後上訴人就沒有再還給邱文慶這個印章。華固公司承辦小姐將房屋所有權狀交給伊之後,伊就交給邱文慶保管,整個合建過程都是邱文慶負擔所有費用及處理相關合建事宜,伊沒有將1樓房屋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但上訴人知道邱文慶把上開權狀保管在哪裡,合建完成前後的稅款及裝潢費都是邱文慶支付。華固公司最後計算出來差坪找補是8.19坪,金額分別是王慧錦178萬元、上訴人177萬元,系爭找補協議的立書人是上訴人簽署,再由伊蓋用印章。該找補協議後附兩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原審卷第192頁)都是伊簽發及用印,金額是邱文慶支付。原證13所示支票(原審卷第303頁)是華固公司於合建過程中補貼承租辦公室的租金支票,受款人是上訴人,該支票存入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是邱文慶在使用,系爭合建契約之甲方記載為上訴人、王慧錦,真正所有權人是邱文慶。甲方應負擔的合建成本、差額補差、代書費用、房屋稅、地價稅都是由邱文慶負擔等語(原審卷第698至705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99年6月23日委託書、同意書、98年9月21日授權書、99年10月4日委託書、98年11月23日車位選配同意書、99年3月31日土地點交紀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尾款結算請款單、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物品訂購合約書、室內設計圖說、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1樓、4樓之1、5樓之1建物所有權狀、○○路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帳戶封面、系爭支票存根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03至108、111至137、153至161、763、767頁),足認合建前○○路房地之權利範圍2/3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系爭合建契約之簽署及履約過程均係由邱文慶主導,○○路房地經合建後,依系爭分屋協議取得之房地(包含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真正所有權人為邱文慶,再由邱文慶安排其子女分層使用,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邱文慶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人,邱文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⑷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79頁)

,然上訴人同為2樓之1、4樓之1、5樓之1所有權人,卻未持有其他樓層所有權狀,而係邱文慶持有上開樓層所有權狀,且依證人邱綉貴之上開證言,上訴人知悉邱文慶保管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狀之處所,並可自由進出取得,自難單憑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狀,即逕予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真正所有權人。

⑸此外,上訴人另主張:伊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出租予被上訴

人使用,伊已於111年5月25日分別以10053號至100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云云。然查,依10053號至10056號存證信函所示,其上均記載上訴人基於「好意施惠」提供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使用(原審卷第19、23、27、31頁),而未提及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有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係臨訟編纂之詞,為不足採。

⒊綜上,邱文慶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真正所有權人,邱文慶與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經邱文慶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返還,核屬無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22萬1,381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邱文慶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22萬1,381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22萬1,381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