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37號上 訴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李荃和律師黃于容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法定代理人 孫慶國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李劍非律師陳思妤律師陳奎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捐助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文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英耀,有民國113年5月20日總統任命令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並據鄭英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董事長之選聘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第10條規定,董事長綜理財團事務,並代表財團,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見原審卷㈠第687頁)。本件被上訴人第19屆董事會之董事長為林昭賢,其於106年12月25日辭任董事職務,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同日由常務董事互推蔣竹君為代理董事長,並於107年2月12日召開第19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選舉第20屆董事,惟上訴人拒絕准許,嗣蔣竹君又於110年9月1日辭任董事長,致無人執行董事長職務,被上訴人遂由常務董事互推孫慶國為代理董事長等情,有上訴人107年3月6日臺教社㈢字第1070027591號函、107年3月16日臺教社㈢字第1070036073號函及被上訴人110年8月30日第19屆第2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3至
394、397至398、29至31頁),依上說明,自應由孫慶國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之訴訟行為。
三、另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第7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係以本件屬於上訴人違法認定被上訴人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爭議,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屬普通法院審判,且上訴人前以106年9月5日臺教社㈢字第1060125088號函認定被上訴人屬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違法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撤銷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行政訴訟),不得再行起訴云云。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5號、第758號及第787號解釋參照)。查本件爭議係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設立時,財產均為上訴人實質捐助,兩造間有捐助關係存在等情,核屬民法上捐助財團法人之行為應如何認定之問題,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故本件應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依上說明,即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至另案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依民法第32條規定及行為時上訴人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教育法人監督要點)第10條第2項規定,命被上訴人配合修正捐助章程條文,並於該章程經上訴人同意變更後,依修正後之捐助章程配合辦理董事改選等之系爭處分應予撤銷,此有該案歷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9至746、747至761頁),是以該案判決之既判力,即應以其所判斷之行政處分為範圍,與本件上訴人乃就其是否為捐助人之私法上權義事項不同,且最高行政法院係以教育法人監督要點第10條第2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復未規範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有異於現狀時應如何處置之內容等,認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做成系爭處分,核無憑據,系爭處分應予撤銷,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屬上訴人所捐助,本院自無受行政法院就此事項所為認斷之拘束,被上訴人以此抗辯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應逕行駁回起訴云云,均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推行國語政策,以37年6月11日國字第33733號訓令,令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下稱省國語會)辦理國語日報,省國語會即以伊提供之1萬金圓券、注音銅模及印刷機等籌設國語日報社(下稱國語日報社),於同年10月1日完成營利事業稅籍登記,38年間納入省國語會所屬事業機構接續辦報,以省國語會之人力、設備及業務協助該社編輯、發行事項。45年2月17日,省國語會、上訴人以國語日報社之資產或另行出資,由政府獨資成立國語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語日報社公司)之公營事業,再於49年間以國語日報社公司之資產作為捐助財產設立財團法人,改組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屬伊百分之百出資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兩造間應有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申請設立登記時,捐助章程及登記資料中捐助來源明確記載為「國語日報社公司全體股東即方師鐸、王壽康(即王茀青)、王玉川、田培林、祁致賢、李劍南、李萬居、何容、汪怡、杜聰明、洪炎秋、黃啓瑞、梁容若、游彌堅、黃得時、齊鐵恨、羅家倫等17人」(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方師鐸等17人)共同捐助新臺幣(下同)135萬4,387.31元設立,並於49年2月17日完成登記,上訴人並非伊之捐助人。上訴人縱有對國語日報社或國語日報社公司為捐資,亦與伊之法人格有別。且捐資至多構成贈與,與捐助行為係指捐助人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而捐出財產、訂立捐助章程之要式行為不符,遑論國語日報社公司未曾接受政府撥款、捐助或編列經費,亦無從認上訴人有捐資之事實,是兩造間自無捐助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9至11頁):㈠上訴人以37年6月11日國字第33733號訓令核定將北平「國語小報」移台辦理,並改為「國語日報」。
㈡上訴人於37年間提供金圓券1萬元,並由北平「國語小報」移
交四開印刷機1台,及出借5號國字注音銅模,作為開辦國語日報社使用;國語日報社並借用省國語會於臺北市植物園之址充任社址。
㈢國語日報於37年10月25日發行創刊號。
㈣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吳稚暉邀同該會在臺委員陳
懋治、汪怡、胡適、傅斯年、齊鐵恨、王玉川、何容等人共同具名,邀請省國語會常務委員方師鐸、李劍南、祁致賢、王壽康、梁容若及其他國語運動人士游彌堅、李萬居、洪炎秋(游彌堅以次2人亦為省國語會委員)、黃純青、杜聰明及劉明共18人為董事(即陳懋治以次18人,不包含吳稚暉),於38年9月13日成立國語日報董事會,並推舉傅斯年為董事長。
㈤國語日報全體董事於44年10月簽定「國語日報社財產管理人公約」(如原審卷㈠第491頁所示)。
㈥45年2月17日國語日報社公司設立成立,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
為17萬元,登記資料上記載發起人為游彌堅、方師鐸、田培林、李劍南、梁容若、羅家倫、何容、洪炎秋、齊鐵恨、王茀青、王玉川、杜聰明、李萬居、黃啓瑞、汪怡、祁致賢、黃純青等17人,經濟部查驗該公司資本額17萬元,由17名發起人各認足1萬元,均於45年2月15日繳足在案。上情並有經濟部45年2月17日查驗意見、國語日報社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事項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75至584頁)。
㈦依國語日報社公司45年2月15日董事監察人股款等報告書、資
產負債表之記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作股款者,包括機器設備5萬1,550元、印刷器具9,122元、字鉛8萬9,831.5元及生財器具1萬4,481.5元;與現金5,015元,合計17萬元(見原審卷㈡第585至587頁)。國語日報社公司於47年度資產總額為159萬8,645.66元、49年度資產總額為197萬7,004.73元。
㈧依原審法院49年2月17日(筆錄誤載為19日)北院公登字第41
36號公告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6頁),被上訴人於49年1月21日經許可設立,永久成立,資產總額135萬4,387元3角1分。
㈨國語日報社公司於49年2月28日經決議解散,並決議追認將公
司財產全數捐獻被上訴人作為基金。此部分並有國語日報社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該公司第4次股東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555頁、卷㈢423至429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捐助人,而財團法人之捐助人,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其管理方法,得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於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行為時,利害關係人(例如原捐助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另於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財團法人之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此觀民法第63至65條規定即明,足認捐助人於捐助後依法對財團法人仍有上開權利,此與捐助行為屬單獨行為,經訂立章程及捐助財產後即告完成,不得撤回者,要屬二事,被上訴人以捐助人完成捐助行為後,與財團法人間即無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捐助行為僅屬過去之事實云云,抗辯本件無得確認之法律關係,委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捐助法律關係存在一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明,且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五、被上訴人又舉兩造間之另案行政訴訟、上訴人依民法第33條第2項向原審法院聲請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民事事件(歷審裁判案號:原審法院106年度法字第181號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32號裁定、10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69頁)及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抗辯法院已七度認定被上訴人非政府捐助財團法人,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理由,欠缺確認利益,構成惡意濫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同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駁回起訴云云。惟查,另案行政訴訟中,最高行政法院並未就被上訴人是否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爭點予以審認,已如前述;前開聲請解除董事職務事件,則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以程序上審查當事人聲請之當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該事件中法院所為之論斷,對本院亦不生拘束力,當事人仍得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出資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兩造間應有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捐助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行為
;生前捐助並應成立捐助章程,屬於要式行為,此觀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捐助財產係指捐助人於設立財團法人時以捐助章程所捐之財產(民法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此與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為捐贈,屬一般之贈與不同(財團法人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見本院卷㈢第215頁)。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無論捐助、捐資或捐贈等財產上之捐獻行為,皆有可能作為認定捐助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故僅以捐助行為作為認定捐助關係存否之唯一依據,顯屬率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2頁),惟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亦表明本件其所欲確認之捐助法律關係,係指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時之全部財產均為其所捐助,與捐贈或捐資無關(見本院卷㈡第66頁、卷㈢第8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於49年2月17日設立登記時之捐助財產135萬4,387元3角1分(下稱系爭財產)係由何人所捐助,先予敘明。
㈡經查,依被上訴人法人登記資料及法人登記證書所載之捐助
方法為:「由國語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方師鐸、王壽康、王玉川、田培林、祁致賢、李劍南、李萬居、何容、汪怡、杜聰明、洪炎秋、黃啓瑞、梁容若、游彌堅、黃得時、齊鐵恨、羅家倫(即方師鐸等17人)等共同捐助。」(見本院卷㈠第225、227頁);被上訴人呈臺灣省政府之設立許可申請書內所附捐助名冊記載捐助人為「方師鐸等17人」,捐助金額「各為135萬4,387元3角1分之17分之1」(見同上卷第229至232頁);及被上訴人設立時成立之捐助章程第12條載明:「本財團動產及不動產,估列為新臺幣135萬4,387元3角1分。由國語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捐助;由董事會管理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61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捐助人為方師鐸等17人,核與卷附事證相符,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不否認上開證據形式上為真,然主張捐助人應採實質
認定,並以系爭財產全部皆係由其出資設立之公營事業國語日報社公司之資產捐助,方師鐸等17人僅係奉臺灣省政府核准進行組織改組,並無設立財團法人之意思,故應認其為實質捐助人云云。查:
1.方師鐸等17人係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成立捐助章程捐出系爭財產,合於捐助之定義,與系爭財產是否為其所有無涉:⑴按捐助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要式行為
,本件上訴人既未參與訂立捐助章程,僅將捐助金經由設立人之一廖天才,並由廖天才出名訂立捐助章程,上訴人之捐助,自非屬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之捐助行為,至上訴人與廖天才間,有何法律關係,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有關捐助人之認定,捐助財產之實際來源並非所問,不以捐助人自有之財產為必要,雙方合意由一人提供捐助財產,並由另一人出名訂立捐助章程,尚非法所不許,於此情形,該出資之人僅為捐資人,而非捐助人。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立時之捐助財產,全部係源自國
語日報社公司之資產乙節,固據提出49年2月28日國語日報社公司第4次股東會議紀錄,記載:「本公司捐助財圑法人國語日報社基金及運用資金承認案。決議:本公司現有財產壹佰玖拾柒萬柒千零肆元柒角參分,除以壹佰參拾伍萬肆千參佰捌拾柒元參角,作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基金外 ,另餘新台幣陸拾貳萬貳千陸拾柒元肆角貳分,悉數捐助該財團作為運用基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27頁),金額核與系爭財產總額一致,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國語日報社公司有於49年2月28日決議將公司財產全數捐獻被上訴人作為基金之事實(前揭不爭執事項㈨),應堪信為真。
⑶然捐助財產之實際來源不以捐助人自有之財產為必要,已如
前述。參諸下列事證,可知方師鐸等17人雖非系爭財產之所有人,惟其等係基於成立財團法人之意思,捐助系爭財產無誤:
①48年4月11日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籌備會議紀錄,載明:「關
於本社財產之管理,由原有董事,擔任本社財產管理人,曾在法院公證,組織公司,贏餘全充國語教育之用,管理人不得要求紅利及股息,業經辦理有案。茲為使本社財產更臻鞏固起見,經全體管理人議決,改組為『財團法人』,並約請教育廳有關主管人員為當然董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9頁);前揭49年2月28日國語日報社公司第4次股東會議紀錄,亦載有:「本社依財產管理人公約規定,所有盈餘,悉數充作發展國語教育事業之用,惟恪于公司法之規定,於事業之推進,頗多礙難。為貫徹公約精神,及使本社事業性質更加明白起見,經呈奉臺灣省政府准予改組為財團法人......」、「本公司根據台灣省政府本(49)年元月廿一日核准改組為財團法人,業於二月一日將全部資產及業務移交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接管,承認通過。」、「本公司前經改組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本公司應即解散,將全部財產捐入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接管...」等情(見原審卷㈢第425、427頁)。
可知被上訴人之設立,係經國語日報社公司全體董事暨股東決議,為將國語日報社公司之組織變更為財團法人而來。
②國語日報社公司於45年2月17日成立前,曾由吳稚暉於38年9
月13日邀集陳懋治等人成立國語日報董事會,嗣該董事會為籌組國語日報社公司,經全體董事於44年10月先行簽定「國語日報社財產管理人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約明:「國語日報之基礎,賴原有董事會全體董事及國語日報社全體同仁共同努力,並蒙社會熱心國語運動人士多方扶持,始得確立。茲為發展業務,組織股份有限公司,其現有財產須作為公司股份,而以全體董事為管理人,共同管理之。管理人簽訂公約如左:國語日報社財產係屬社會事業基金,不屬於管理人所私有......」等情,業如前述(前揭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系爭公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91頁)。足認方師鐸等17人於49年2月17日捐助系爭財產,係本於其等國語日報社公司董事之身分,有權管理公司資產,而為實行前揭將國語日報社公司改組為財團法人之決議內容所為。是以方師鐸等17人確有為成立財團法人,而捐助一定財產之意思甚明,依上說明,縱令系爭財產非為其等所私有,亦不妨礙其等所為捐助行為之效力。
③又查48年4月11日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籌備會議決議通過之捐
助章程中,載明捐助人為國語日報社公司全體股東即方師鐸等17人(第12條參照),而非上訴人或臺灣省政府,亦如前述,依該次會議出席人除方師鐸等17人外,尚包含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第4科科長朱匯森及第5科科長陳志先等(見原審卷㈠第559至560頁),可知上開捐助人之人選,應為上訴人事前所明知且不反對。再佐以國語日報社公司於成立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曾反對國語日報社改為民營公司,並考慮將國語日報社收歸公營,惟時任省國語會主任委員之何容呈請教育廳:「......蓋該報(即國語日報)既無一般公營報業之財力基礎......即以其僅靠本會之人力協助,不致有公營之名義,故能取得民間各界之協助及政府對一般報業之扶持。(如疏散貸款、公告補助,及年終補助等。)若將其收為公營,則必失去已往民營之各種有利條件......。」等語,而最終於45年2月17日國語日報社公司以游彌堅等17人(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為發起人設立成立等情,有44年2月15日臺灣省政府教育廳(44)教五字第44448號呈及省國語會(45)會密字第0171號呈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1、493至496頁),上訴人亦自承當時係考量國語日報之業務發展,而決定使其名義上保有民營之性質,避免失去民間各界協助及政府對一般民間報業之扶持,遂未收歸公營,維持名義上民營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可知游彌堅等17人以個人名義為國語日報社公司之股東、及方師鐸等17人(與游彌堅等17名股東名單相核,除黃純青改為其子黃得時外,其餘16人均不變)嗣後擔任被上訴人之捐助人,均係基於上開維持民營目的之考量而有意為之,益徵方師鐸等17人確有以其等個人名義為捐助人,捐出系爭財產成立被上訴人之真意無訛。
④上訴人雖舉臺灣省政府49年1月21日府教五字第62560號函(
見原審卷㈠第681頁),主張方師鐸等17人僅係奉臺灣省政府核准進行組織改組,其等並無設立財團法人之意思云云,惟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前函係臺灣省政府針對國語日報社公司董事長游彌堅48年7月24日呈為設立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請求准予發給許可證一案所為之回復,此觀該函說明第1點即明,可見係國語日報社公司向臺灣省政府呈請准許設立財團法人在先,臺灣省政府因而依前開規定函復同意在後,上訴人以此主張方師鐸等17人僅係奉命進行組織改造云云,要屬倒果為因,洵不足採。⑤至上訴人援引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7號判決要旨認不應以
捐助章程未記載陳某為捐助人,即以違反要式性,指摘陳某非財團法人之捐助人一節,主張捐助人應採實質認定,不應僅以捐助章程所載之內容為唯一事實基礎云云,惟觀諸該案事實,係捐助章程未記載捐助人,然法人登記簿上載有陳某為捐助人,且依相關會議紀錄,可知陳某有捐助之意思,與本件無論係法人登記資料或捐助章程內均載明捐助人即方師鐸等17人,且依其他事證亦可認其等確有捐助之意思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⑷基上,上訴人雖謂:我國法並未就捐助人之記載方式有任何
細節性規範,故捐助人為何人,應綜合所有事證為實質認定,不得單以法人登記資料為準等語。惟綜上各節,足認方師鐸等17人確係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成立捐助章程捐出系爭財產,合於捐助之定義,至於系爭財產是否為其等所有,並不影響捐助人之認定,上訴人一再以系爭財產為其所有,即應認其為捐助人云云,已屬無據。
2.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均為其所有一節,亦屬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均為其所有云云,係以系爭財產全數來自國語日報社公司,而該公司之資產又全為省國語會及上訴人以屬公產性質之國語日報社資產作股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⑴國語日報社公司45年2月17日設立時,登記資本總額為17萬元
,包括現金5,015元,及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作股款者,為機器設備5萬1,550元、印刷器具9,122元、字鉛8萬9,831.5元及生財器具1萬4,481.5元等。依登記資料所示,上列股款係由發起人游彌堅、方師鐸、田培林、李劍南、梁容若、羅家倫、何容、洪炎秋、齊鐵恨、王茀青、王玉川、杜聰明、李萬居、黃啓瑞、汪怡、祁致賢、黃純青等17人各認足1萬元,經濟部並已查驗繳足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㈥、㈦),且有經濟部45年2月17日查驗意見、國語日報社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事項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75至584頁),堪認無誤。
⑵上訴人主張前揭游彌堅等17人僅係出名股東,上開股款實際
上係由其與省國語會陸續出資捐助一節,雖據提出國語日報社38年5月電訊印刷設備調查表、45年12月15日財產目錄(見原審卷㈡第487至491頁)及省國語會40年7月10日肆零更灰原總字第0216號函、40年7月7日第8次、同年8月11日第11次、同年9月7日第13次、42年6月20日第133次常委會會議紀錄、37年度臨時費支出表、36年9月12日語秘字第64號函、36年10月24日語總字第195號函等(即上證3至10,見本院卷㈢第21至97頁),並就財產來源逐項說明(見本院卷㈢第379至383頁),惟細繹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省國語會曾於37至42年間陸續購買對開機2台、印刷機2台、手搖鑄字機2台、電動鑄字機1台、字架90張、字箱20個、馬達、烘紙板機1架、版刷4隻及鑄字銅模等,然上列物品多僅有品名,且未記載明確用途或去向,無從逕認省國語會添購該等物品後,即捐助予國語日報社,復為國語日報社公司所沿用,作為日後設立登記時之資本用。
⑶且觀諸國語日報社董事會全體董事為籌組國語日報社公司,
於44年10月簽定之系爭公約中記載:「國語日報之基礎,賴原有董事會全體董事及國語日報社全體同仁共同努力,『並蒙社會熱心國語運動人士多方扶持』,始得確立。......國語日報社財產係屬『社會事業基金』,不屬於管理人所私有」等語,業如前述,已明示當時之國語日報社接受社會各方扶持,財產屬社會事業基金,與上訴人所稱全部由政府出資一情,要屬有別。省國語會主任委員兼國語日報社公司發起人之一何容更於其44年8月間所撰「國語日報的誕生與長成」一文中,明確指出:「國語日報在沒法兒維持下去的時候,投進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的懷抱;所以社會上以為國語日報就是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辦的。但是國語推行委員會的經費預算裡,並沒編列國語日報的經費;國語推行委員會的人員編制裏,也沒編列國語日報的員工。國語推行委員會只是以原有的『人力』來協助國語日報,而利用國語日報來開展推行國語的工作。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不但以『人力』協助國語日報,它曾經以『人力』協助過許多機關、團體、學校,以至於私人,來推行國語......無『所』依存,自立更生。......國語日報社原有的房產已賣掉,幾年來從讀者手裏『賺』來的錢,完全用在充實印刷設備上,並沒買地蓋房,......幸賴諸位董事的努力,以及地方人士對他的重視,纔能在倉卒之間,舉債置產,於44年6月底,先國語推行委員會而遷離植物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104頁),可知省國語會雖有以既有人力支援國語日報社之社務,並曾提供辦公處所充作國語日報社之社址,然並未為國語日報社編列預算及人員,國語日報社之財產設備,尚有來自其自身營運之盈餘、舉債及社會人士協助,性質與機關內部單位不同。此由省國語會常務委員兼國語日報社公司發起人之一洪炎秋於其57年3月8日所撰「國語日報社總是『化公為公』」一文中,亦提及:「......國語會以人力幫助報社出報,而以報紙為推行國語之刊物。雖然如此,仍有隨時停辦的危險;所以在陳故副總統主持省政時,本報傅斯年董事長曾經請其收為省辦,列入編制,陳副總統告以政府正在精簡機構,不能再背包袱;因當時省府有一筆指定用於教育的捐款,乃以預定付印的黨義書籍三十萬冊,交由本報用注音鉛字承印,使本報賺到報紙一千令,起死回生。教育部和教育廳給予本報的扶持,雖不算不力,却沒有交給本報『樓房兩座』和『資產數百萬』,不知道從那來的那些『國家的財產』,可以供本報去『盜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66頁),及上訴人37年6月11日國字第33733號訓令明揭:「2.國語日報經營原則,應厲行成本會計,除員工名額及經費預算,暫由本部核給外,將來一切業務開支,應由該社力求自給自足。」之旨(見原審卷㈠第51頁),益徵其明,故堪認國語日報社或嗣後之國語日報社公司資產,並非均來自於省國語會或上訴人出資;上訴人逕將系爭公約內所稱之「社會事業基金」,解為「政府出資」云云,顯不足採。
⑷上訴人又舉省國語會歷年考成表、通告簿、職員錄、年度工
作計畫、常委會會議紀錄等,主張國語日報社及嗣後改制之國語日報社公司,在董事人選、財務、業務上之重大事項,均由省國語會實質控制,且省國語會與國語日報社之人事合一,可知國語日報社公司為其百分之百獨資之公營事業云云,然公司之所有與經營要屬二事,上情縱認屬實,亦與國語日報社公司之資本是否係由上訴人出資之認定無涉,且依前所述,國語日報社本為推廣國語政策之公益目的而設,並有接受省國語會以既有人力支援社務之事實,更可見基於上述背景,省國語會因此實質掌控國語日報社或國語日報社公司之人事、業務,並非全無合理關連,故上訴人以此即謂國語日報社公司為其實際出資,資產均為其所有云云,難認有據。此外,上訴人46年1月16日臺(46)社字第0645號令、57年7月3日教語字第02893號呈(見原審卷㈠第591至601、603至616頁),性質僅為上訴人內部調查結果,故即使其自行認定系爭財產均屬其所有,對本院亦不生拘束力,上訴人以前揭文書屬公文書,即應認其主張之內容為真實云云,亦不足採。
⑸況按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
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縱令國語日報社公司為上訴人百分之百出資設立,與上訴人仍屬不同人格,則即使系爭財產全數來自國語日報社公司,亦不能認為上訴人所捐助,益徵上訴人此一主張,實無可採。
⑹至上訴人另援引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由政府機關(
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50之財團法人,屬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規定乙節,揆諸前條規定已明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包括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等多種情形,適足說明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確屬不同捐助主體,僅係合併計算其捐助總額,而依法擬制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時之全部財產均為其所捐助,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前開規定,而屬「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自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同,附此指明。
3.基上所述,方師鐸等17人係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成立捐助章程捐出系爭財產,合於捐助之定義,與系爭財產是否為其所有無涉,上訴人以系爭財產為其所有,即應認其為捐助人,已屬無據,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均為其所有一節,亦屬無法證明。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為其所捐助,其應為被上訴人之捐助人云云,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捐助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