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39號上 訴 人 曹晴菱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郭文祥
蔡福情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執其對訴外人徐俊傑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執莊字第186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170號(下稱6517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因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票字第5412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是系爭債權憑證債權為附表一編號4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伊前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就65170號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6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5號(下合稱前案)判決伊勝訴,並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時效,有爭點效,應拘束兩造。上訴人於112年間又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8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伊為徐俊傑之債權人,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時效,徐俊傑怠於行使時效抗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時,仍將系爭本票債權納入次序6,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16萬2,667元,致伊受償金額減少,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伊得代位徐俊傑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上訴人受分配金額216萬2,667元剔除,不得參與分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翊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業公司)於89年6月16日、90年4月3日依序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借款8,300萬元、6,500萬元(下依序稱8,300萬元借款、6,50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二筆借款),並由徐俊傑、訴外人楊玉芬、徐林玉釗、徐金壽、何國慶(下合稱徐俊傑等5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翊業公司與徐俊傑等5人(下合稱翊業公司等6人)依序於89年6月16日、90年4月3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之本票(下依序稱編號2、3本票),嗣後於91年3、4月間,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更換編號2本票,是系爭本票及編號2本票之簽發原因均係為擔保8,300萬元借款,且翊業公司等6人與中聯公司於91年6月20日、92年11月24日依序簽立協議清償契約書、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下依序稱系爭清償協議、系爭承擔契約),乃承認系爭本票債權,是中聯公司於93年12月2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對徐俊傑聲請強制執行,未罹於時效。中聯公司於94、95年間換發債權憑證,並於96年9月14日受償4,600萬元;嗣中聯公司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息輾轉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富析公司、經綸公司),其等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前,陸續對徐俊傑聲請強制執行,經綸公司並於103年9月19日、105年7月27日依序受償6萬4,695元(含執行費)、2,897元,徐俊傑對此等執行均無具狀異議,乃承認系爭本票債權,是伊受讓系爭債權憑證債權後,於108年及112年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徐俊傑強制執行,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代位徐俊傑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伊於本件提出徐俊傑於110年10月27日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臺北地院90年度促字第44923號(下稱第44923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士林地院90年度拍字第2645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一本票等新證據,並經法院調查證人徐俊傑、調取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及歷次執行卷宗,足以推翻前案爭點效,本件自不受前案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1第155至159、341至344頁、卷2第22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確定判決(原審卷第49至79頁)與本件當事人相同,雖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列為重要爭點,並認定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徐俊傑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至於系爭清償協議未提及系爭本票債權,不足認定徐俊傑承認系爭本票債權,而系爭承擔契約乃何國慶同意承擔系爭二筆借款部分款項,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亦非屬徐俊傑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中聯公司、經綸公司分別於96年、105年受償,均屬徐俊傑之單純沉默,非屬徐俊傑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代徐俊傑為時效抗辯有理由。然經本院調查證人徐俊傑、調取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卷,以及上訴人提出第44923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經綸公司轉讓債權所交付之簽收表暨所附文件(上證10卷)、系爭承諾書等新訴訟資料後,已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內容詳如後述,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㈡、系爭本票於91年間簽發,用以擔保8,300萬元借款:
1.依附表二所示,翊業公司自81年10月起即與中聯公司間有借貸往來之交易。直至89年6月13日,翊業公司與中聯公司重新簽立借款額度1億6,600萬元之約定書,且由徐俊傑等5人於89年6月13日、30日間分別簽立保證書,同意於借款本金1億6,6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由翊業公司於89年6月16日簽發面額1億6,60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予中聯公司作為借款額度之擔保。翊業公司於89年6月16日向中聯公司借款8,300萬元,同意中聯公司將該筆借款逕予以沖還翊業公司原向中聯公司之借款債務,以及因貸放日期未定,而同意中聯公司依實際貸放日期代為填具對保妥之借款本票,並由翊業公司等6人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8,300萬元之編號2本票予中聯公司。翊業公司再於90年4月3日向中聯公司借款6,500萬元,同意將該筆借款撥至翊業公司上海銀行帳戶,以及因貸放日期未定,而同意中聯公司依實際貸放日期代為填具對保妥之借款本票,並由翊業公司等6人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6,500萬元之編號3本票及授權書(同意中聯公司依實際需要填載到期日)予中聯公司。再查,中聯公司於90年10月8日以翊業公司於89年6月16日、90年4月3日邀何國慶為連帶保證人,依序借款8,300萬元、6,5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89年6月16日起至91年6月16日止、90年4月3日起至91年6月16日止,詎翊業公司遲延履行,迭經催告迄未清償,就積欠本金1億3,600萬元及自90年6月1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為由,向臺北地院對何國慶聲請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90年10月12日核發第44923號支付命令。隨即又於90年10月19日,以何國慶、徐俊傑為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及翊業公司逾期未還款,共積欠本金1億3,600萬元暨利息等相同事由,並檢附翊業公司、徐俊傑、何國慶於89年6月13日簽立之約定書、編號2、3本票為證據,對翊業公司、徐俊傑、何國慶、楊玉芬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士林地院於90年10月25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可知中聯公司自始至終均主張翊業公司實際借款為二筆,日期、金額分別為89年6月16日之8,300萬元及90年4月3日之6,500萬元。綜上,翊業公司於89年6月13日、同年月16日分別簽立約定書及簽發編號1本票,均僅係翊業公司與中聯公司約定授信額度以1億6,600萬元為上限,惟實際借款情形乃89年6月16日借款8,300萬元及90年4月3日借款6,500萬元,並由翊業公司等6人於借款同日,依序簽發編號2、3之本票分別作為系爭二筆借款還款之擔保。
2.再依附表二所示,中聯公司為行使系爭二筆借款債權,先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翊業公司、徐俊傑、楊玉芬、何國慶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8668號執行事件),嗣於91年12月12日取得本票裁定後,即於93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將執行名義更換為系爭本票裁定,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在系爭二筆借款債權範圍內。考以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因翊業公司向中聯公司辦理借款、委任保證及其他有關授信事宜而簽發,此有系爭本票之授權書內容可稽(上證10第13頁),且系爭本票之面額為8,300萬元、發票日為89年6月16日,均與8,300萬元借款之金額及借款日完全一致,而翊業公司等6人對於6,500萬元借款,另有簽發編號3本票作為擔保,在在顯示上訴人主張翊業公司等6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翊業公司於89年6月16日之借款8,300萬元等語,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翊業公司於89年6月16日實際借款額度為1億6,600萬元,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1億6,600萬元借款而簽發,非為擔保8,300萬元借款云云,然此與第44923號支付命令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內容大相逕庭,且系爭本票面額8,300萬元,顯然遠低於1億6,600萬元,難認系爭本票與1億6,600萬元之授信額度有關。況且,翊業公司於89年6月16日另有簽發編號1本票用以擔保授信限額1億6,600萬元,並由徐俊傑等5人同意於授信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中聯公司應無要求翊業公司等6人再就授信限額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3.再查,證人徐俊傑於本院結證:翊業公司簽立借貸約定書上1億6,600萬元是中聯公司給翊業公司的授信額度;我、我太太、我爸爸、我媽媽在公司簽立保證書,何國慶當時出國,在89年6月30日補簽保證書;借款1億6,600萬元是最高限額,我們簽約這些人要在這個額度之內負連帶保證責任。面額1億6,600萬元、未載到期日這張本票(即編號1本票)是在中聯公司已經核准借款額度1億6,600萬元之後,要求我們開立給中聯公司,只是作為保證使用,當時中聯公司沒有實際匯款1億6,600萬元到戶頭。這張本票只是作為保證使用,針對上面額度為擔保借款的意思,沒有進入票券市場,翊業公司實際上沒有借款這個數字,因為翊業公司一開始不需要這麼多錢;中聯公司於90年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明狀提到翊業公司於89年6月16日借款8,300萬元、於90年4月3日借款6,500萬元,是翊業公司實際借款情形;編號3本票是翊業公司借款6,500萬元當時所簽發的本票,中聯公司也叫我簽授權書,依一般銀行的潛規則,簽發擔保本票是不記載到期日;翊業公司於89年6月16日借款8,300萬元,當時所開立擔保本票是編號2本票(即筆錄所載B本票),編號2本票是在89年6月16日簽發的,簽發當時沒有記載到期日,我不曉得後來是誰填載到期日。系爭本票(即筆錄所載A本票)是中聯公司在91年間叫我們補開的,中聯公司在91年間,因為遭財政部、金管會查到他們違反規定,因此91年3、4月間,中聯公司經理拿一份公文表示要我們重新簽發系爭本票,換取原來的編號2本票,因為編號2本票之發票人除了何國慶及我太太楊玉芬是親筆簽名外,其他人都是蓋章,不是親自簽名,違反規定,所以才請我們換票,我有留該份公文的影本,換票後,編號2本票原本被我銷燬。我會記得是91年間補簽的,是因為我們還有另一間金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釗公司),該公司在91年5月31日取得建案使用執照,我印象係在取得該使用執照的2、3個月前,中聯公司經理拿一份公文,表示要翊業公司等6人重新簽發系爭本票,換掉編號2本票。我簽發系爭本票同日有簽立授權書,上面日期應該是中聯公司的承辦蓋的,該份同意書印象中是跟換票同一時期簽立;翊業公司等6人當時總共開了三張本票,一張是1億6,600萬元、一張是8,300萬元、一張是6,500萬元,都是作為保證使用,1億6,600萬元本票是擔保授信額度,1億6,600萬元本票所載發票日沒有錯,6,500萬元那一張發票日沒有錯,是我簽的,8,300萬元之編號2本票是89年6月16日簽發,但後來換票等語(本院卷2第7至12頁)。核與中聯公司於90年間聲請支付命令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提出之聲請內容大致相同,並有徐俊傑提出中聯公司91年3月11日簡便行文表記載中聯公司之授信單位應確實核對各種文件之正確性等語可佐(本院卷2第91頁),可見其證述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4.被上訴人雖以徐俊傑之證詞前後非完全一致,及上訴人為其弟媳為由,主張徐俊傑之證述不實且偏頗不可採云云。然系爭二筆借款為89年至90年間所生,距今已有24年之久,證人本因記憶久遠,須透過卷證資料之提示,逐一助其喚起記憶,且證人多少會因詢問者之詢問方式、重點不同、回答當下之感受等因素,客觀上就細節部分存有不一致之情況,其證述內容縱有些微出入,並不違常情,況且,證人徐俊傑之證述與上開1、2所載相關事證吻合,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所持上開理由否認其證述之真實性。況且,編號2本票除何國慶、楊玉芬之簽名為手寫簽名外,其餘發票人徐俊傑、徐林玉釗、徐金壽之簽名均非手寫,而係統一以長型圖章蓋印姓名及地址,再加蓋私章簽發(本院卷1第241頁);反觀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所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均由各個發票人手寫姓名及地址,並加蓋私章簽發(上證10卷第11、13頁),其簽發流程較編號2本票嚴謹,益徵證人徐俊傑證述中聯公司為求編號2本票之簽發更為周延,以杜絕爭議,事後於91年3至4月間要求翊業公司等6人重新以手寫姓名、地址並搭配用印等方式,簽發系爭本票以換票等語,應非虛構。再者,系爭本票於90年以前,應尚未簽發,此從中聯公司係持編號2、3本票而非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卷1第221至229頁及本院調取之系爭拍賣抵押物卷),以及中聯公司遲至91年下半年度,方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3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等情,即可窺見,益徵證人徐俊傑證述系爭本票係在91年3至4月間簽發等語為真正。故自上述脈絡,以及經綸公司於106年5月31日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並交付之文件(即上證10卷宗)中,僅有編號1、3本票及系爭本票,唯獨缺漏編號2本票,益徵證人徐俊傑證述翊業公司等6人於翊業公司借款當下,僅簽發編號2、3本票,尚未簽發系爭本票,係於91年3至4月間方簽發系爭本票,並用以更換編號2本票,換票後,編號2本票經徐俊傑銷毀等情為真。準此,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5.綜上所陳,翊業公司前雖與中聯公司借貸關係往來密切,惟自89年6月13日起,中聯公司予翊業公司之貸款授信額度以1億6,600萬元為上限,且由徐俊傑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翊業公司分別於89年6月16日、90年4月3日向中聯公司實際借款8,300萬元、6,500萬元,並由翊業公司等6人依序簽發編號2、3本票作為各筆借款之擔保,嗣後於91年3至4月間,基於中聯公司要求,翊業公司等6人以回填發票日為89年6月16日方式簽發系爭本票,換取編號2本票,是系爭本票與編號2本票均係擔保8,300萬元借款而簽發。
㈢、翊業公司於91年6月20日協商時,同意繼續以系爭本票及編號3本票擔保系爭二筆借款:
1.依中聯公司城中分公司放款帳戶明細列印整理,記載翊業公司貸款餘額為1億3,600萬元(本院卷2第87頁);翊業公司91年12月31日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長期借款金額為1億4,624萬0,331元(本院卷2第89頁),以及附表二所示,可知翊業公司就系爭二筆借款截至91年1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1億3,600萬元,加計利息,共計積欠1億4,274萬3,000元,翊業公司等6人、金釗公司與中聯公司為此於91年6月20日進行協商及簽立系爭清償協議,約定翊業公司自91年1月16日起至96年6月16日止,分5年償還上開借款(原審卷第157頁)。嗣後,翊業公司等6人再與中聯公司於92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承擔契約,約定何國慶就上開本金1億3,600萬元中之金額6,800萬元及利息523萬2,925元予以承擔(原審卷第159頁)。
2.證人徐俊傑於本院具結證述:翊業公司出問題,何國慶跟我都是不動產所有權人,何國慶願意承擔一半債務還款,當時何國慶有找到買家,要出售土地還款,協助翊業公司,所以我們簽立系爭清償協議,係為了幫助何國慶爭取還款的時間;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時,中聯公司表示翊業公司開立的本票還是要擔保使用,所以不歸還給翊業公司。我擔任總經理的金釗公司(負責人是我母親徐林玉釗)在91年5月31日有取得一個建案使用執照,總共270幾戶,即將可以交屋取得履約保證帳戶中的款項,用來償還中聯公司,所以我記得當時中聯公司跟我協商時,其實很放心翊業公司會還款,我也覺得可以還款,所以系爭清償協議上也特別有金釗公司的簽名,用以保證還款;翊業公司經營有困難,何國慶有為翊業公司還款二次,之後就沒有再還款,所以沒有依照承諾書跟協議書還款,何國慶有出售土地,有償還他承擔的那部分,金額是6,800萬元及利息523萬2925元;何國慶有為翊業公司償還一筆半年利息200多萬元及一筆35萬6858元利息;在清償協議時,我有問中聯公司本票要不要換,中聯公司說不用,因為已經簽發三張本票,也沒有記載到期日,所以不用再簽發本票,也不用換票。但是中聯公司有要求金釗公司及翊業公司、我、我爸爸(徐金壽)、我媽媽(徐林玉釗)、我太太(楊玉芬)都要當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2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此與系爭清償協議、系爭承擔契約內容(上證10卷第89至99頁),系爭清償協議除翊業公司等6人簽立外,新增金釗公司一同簽約一情,以及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顯示翊業公司於91年6月24日、91年7月16日償還中聯公司系爭二筆借款利息等情(原審卷第149至150頁)相符,其證述自有所憑。又衡諸翊業公司與中聯公司於91年6月20日係就系爭二筆借款重新協商,是證人徐俊傑證述其於91年6月20日協商時,有詢問中聯公司是否將原先擔保借款之系爭本票、編號3本票換票,經中聯公司表示無須換票,該等本票繼續作為借款擔保等語,亦與常情無違,應可採認,是系爭清償協議、系爭承擔契約縱使未將系爭本票及編號3本票記載於契約中,亦不影響翊業公司、徐俊傑與中聯公司於上開協商過程,同意系爭本票、編號3本票繼續作為系爭二筆借款之擔保,故翊業公司等6人均未向中聯公司取回系爭本票及編號3本票,由中聯公司持續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在案,且於系爭二筆借款債權轉讓時,由各債權人(包含中聯公司、富析公司、經綸公司)層層遞交系爭債權憑證暨系爭本票及編號3本票予各自後手持有。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代徐俊傑為時效抗辯,並非有據: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自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者,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另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翊業公司等6人於89年6月16日簽發編號2本票用以擔保8,300萬元借款債務,於91年3、4月間重新簽發系爭本票取代原先編號2本票,復於91年6月20日同意系爭本票繼續擔保翊業公司之借款債務清償,中聯公司於93年12月2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對翊業公司等6人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堪認徐俊傑分別於91年3至4月及91年6月20日,對中聯公司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自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中聯公司於93年12月2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對翊業公司等6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尚未完成。
3.再依附表二所示,其他中斷時效情形如下:⑴中聯公司於93年12月2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對翊業公司等6人執
行未果,於94年5月1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又接續於94年6月28日、95年10月26日、95年11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徐俊傑聲請強制執行,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中聯公司於士林地院95年民執莊字第29158號執行過程之96年9月14日受償4,600萬元,是揆諸前開1說明,系爭本票債權自96年9月14日重新起算3年時效。
⑵富析公司於3年時效期滿前之99年4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對翊業公司等6人強制執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富析公司最終執行未果,於99年5月5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是揆諸前開1說明,系爭本票債權自99年5月5日重新起算3年時效。
⑶經綸公司於3年時效期滿前之101年6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對翊業公司等6人強制執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於103年9月19日受償6萬4,695元,且於104年12月25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是揆諸前開1說明,系爭本票債權自104年12月25日重新起算3年時效。
⑷經綸公司於3年時效期滿前之105年4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對徐俊傑強制執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106年9月27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是揆諸前開1說明,系爭本票債權自106年9月27日重新起算3年時效。
⑸上訴人於3年時效期滿前之108年12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就
徐俊傑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110年9月30日換發債權憑證,是揆諸前開1說明,系爭本票債權自110年9月30日重新起算3年時效。
⑹徐俊傑於3年時效期滿前之110年10月27日出具系爭承諾書,
表示承認系爭債權憑證債務及願意拋棄時效利益,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揆諸前開1說明,系爭本票債權自110年10月27日重新起算3年時效。
⒋準此,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截至110年10月27日,時
效均未完成,且自110年10月27日重新起算3年時效,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時,亦未超過3年時效期間,從而,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請求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216萬2,667元,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中,代位徐俊傑為時效抗辯,並主張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參與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216萬2,66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表一:
編號 本票發票人 記載之發票日 記載之到期日 本票面額 對應之授權書 114年4月14日筆錄所載 出處 1 翊業公司 89年6月16日 未記載 1億6,600萬元 卷無 略 上證10卷第9頁 2 翊業公司等6人(翊業公司、徐俊傑、徐林玉釗、徐金壽僅蓋印章;何國慶僅簽名,楊玉芬簽名及加蓋印章) 89年6月16日 91年6月16日 8,300萬元 卷無 B本票 本院卷1第241頁 3 翊業公司等6人(發票人均為簽名及加蓋印章) 90年4月3日 未記載 6,500萬元 有 略 上證10卷第15、17頁 4 翊業公司等6人(發票人均為簽名及加蓋印章) 89年6月16日 未記載 8,300萬元 有 A本票 上證10卷第11、13頁附表二日期 事件經過 81年10月4日 何國慶、徐俊傑於81年10月4日以其等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億16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翊業公司現在或將來對中聯公司之債務。 89年5月23日 翊業公司董事會於89年5月23日決議擬向中聯公司貸款1億6,600萬元(上證10卷第105頁)。 89年6月13日 翊業公司與中聯公司於89年6月13日簽立借款額度1億6,600萬元之約定書,且由徐俊傑等5人於89年6月13日、30日陸續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同意為上開借款以本金1億6,600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證10卷第19至57頁、原審卷第121至125頁)。 何國慶、徐俊傑於89年6月13日簽立切結書予中聯公司,願意無條件將81年間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其上興建之建物視為中聯公司抵押物(上證10卷第83頁)。 翊業公司等6人於89年6月13日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書予中聯公司。 89年6月16日 翊業公司簽發編號1本票予中聯公司(上證10卷第9頁)。 翊業公司於89年6月16日向中聯公司借款8,300萬元,並簽立同意書,同意逕撥款沖還翊業公司原借款債務,又曾對保妥之借款本票,因貸放日期未定尚未填妥,同意中聯公司依實際貸放日期代為填具(上證10卷第87頁)。 翊業公司等6人共同簽發編號2本票予中聯公司(本院卷1第241頁) 。 90年4月3日 翊業公司於90年4月3日向中聯公司借款6,500萬元,並簽立同意書,同意撥款至該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又曾對保妥之借款本票,因貸放日期未定尚未填妥,同意中聯公司依實際貸放日期代為填具(上證10卷第85頁)。 翊業公司等6人於90年4月3日共同簽發編號3本票及授權書各1紙予中聯公司(上證10卷第15至17頁)。 90年10月8日 中聯公司90年10月8日以翊業公司於89年6月16日及90年4月3日邀何國慶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聯公司分別借款8,300萬元、6,500萬元,分別借款期間為89年6月16日起至91年6月16日止、90年4月3日起至91年6月16日止,因遲延履行,迭經催告迄未清償,就積欠本金1億3,600萬元及自90年6月16日起算之利息、自90年7月17日起算之違約金等為由,向臺北地院對何國慶聲請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90年10月12日核發第44923號支付命令(本院卷1第221至226頁)。 90年10月19日 中聯公司於90年10月19日以翊業公司於89年6月16日、90年4月3日邀同何國慶、徐俊傑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聯公司借款8,300萬元、6,5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89年6月16日起至91年6月16日止、90年4月3日起至91年6月16日止,因遲延履行,迭經催告迄未清償,就積欠本金1億3,600萬元及自90年6月1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為由,並檢附翊業公司、徐俊傑、何國慶於89年6月13日簽立之約定書、編號2、3本票為證據,向翊業公司、徐俊傑、何國慶、楊玉芬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0年度拍字第2645號卷)。 90年10月25日 士林地院於90年10月25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中聯公司拍賣何國慶、楊玉芬之不動產(本院卷1第227至229頁)。 91年6月20日 翊業公司等6人、金釗公司與中聯公司於91年6月20日簽立系爭清償協議,約定截至91年1月16日止,共計欠本金1億3,600萬元,及自9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前開本金加計利息共計1億4,274萬3,000元,分五年償還,協議期間自91年1月16日起至96年6月16日止(原審卷第157頁)。 91年12月12日 臺北地院於91年12月12日為系爭本票裁定(臺北地院91年度票字第54126號),系爭本票裁定於92年4月17日確定(本院卷1第239至240頁)。 92年11月24日 翊業公司等6人於92年11月24日與中聯公司簽立系爭承擔契約,由何國慶擔任承擔人,就翊業公司積欠中聯公司關於本金1億3,600萬元中之6,800萬元及利息523萬2,925元予以承擔,第4條並記載,債務人及原連帶保證人不因承擔人之承擔而自本債務關係脫退等語(原審卷第147、157至159頁)。 93年10月8日 中聯公司先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翊業公司、徐俊傑、楊玉芬、何國慶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8668號事件(本院卷1第231至至238頁)。 93年12月29日 中聯公司於93年12月29日於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8668號事件執行程序,聲請將執行名義更換為系爭本票裁定,後因執行未果,中聯公司未受清償,士林地院將原執行名義發還中聯公司,並於94年5月17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中聯公司而終結(原審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1第236至240頁)。 94年6月28日 中聯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徐俊傑等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新北地院94年度司執字第12316號事件,執行無果,於94年6月28日換發債權憑證,執行終結(原審卷第39頁)。 95年10月26日 中聯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徐俊傑等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士林地院95年度民執莊27906號事件,執行無果,於95年10月26日換發債權憑證,執行終結(原審卷第41頁)。 95年11月3日 中聯公司於95年11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翊業公司等6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士林地院95年度民執莊字第29158號事件,執行標的為楊玉芬之不動產,中聯公司於96年9月14日受償4600萬元,執行法院解送拍賣所得款4600萬元予中聯公司而執行事件終結(參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9158號卷)。 96年12月4日 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系爭債權憑證債權及借款債權讓與富析公司,並於同日刊登讓與公告(本院卷1第311頁、上證10卷第125頁)。 99年4月28日 富析公司於99年4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翊業公司等6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士林地院99年度民執莊字第19947號事件,於99年5月5日執行無果,換發核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終結(參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947號卷)。 100年7月4日 富析公司於100年7月4日將系爭債權憑證債權及借款債權讓與經綸公司,並於同日通知翊業公司、徐俊傑、徐金壽、楊玉芬、徐林玉釗、金釗公司(本院卷1第312頁、上證10卷第127頁)。 101年6月5日 經綸公司於101年6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翊業公司等6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820號事件,新北地院就徐俊傑之不動產部分,另囑託士林地院以101司執助字第2007號事件執行,執行結果由經綸公司於103年9月19日分配受償金額6萬4,695元(其中6,700元為執行費)(本院卷1第43至49頁、第323至333頁)。 104年12月25日 經綸公司就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820號事件,聲請法院換發債權憑證,新北地院於104年12月25日換發債權憑證予經綸公司而終結(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2第205頁、第211頁)。 105年4月12日 經綸公司於105年4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翊業公司等6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235號事件,經綸公司於105年7月27日受償2,897元,併入105年度司執字第24725號事件,於106年5月26日換發債權憑證予經綸公司(原審卷第39至45頁)。 經綸公司於105年4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助第740號事件,執行未果,於106年9月27日換發債權憑證予經綸公司(原審卷第43頁)。 106年5月31日 經綸公司於106年5月31日將系爭債權憑證債權及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以函文通知徐俊傑,徐俊傑於108年10月1日收受通知函(本院卷1第309至310頁、第317至321頁、上證10卷全卷)。 108年12月2日 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170號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徐俊傑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後,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就拍定金額於109年4月15日製作分配表(次序9上訴人分配金額529萬2,943元),定同年5月15日分配。 109年5月8日 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在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170號事件,代位徐俊傑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本卷卷1第461至462頁)。 109年5月21日 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170號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新北地院執行處於109年5月29日更正分配表(上訴人分配金額為436萬9,187元),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更正聲明,請求將上開109年5月29日更正分配表次序9所示上訴人分配金額436萬9,187元部分剔除,不得參與分配,並於訴訟中代位徐俊傑為時效抗辯(原審卷第49頁)。新北地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認定中聯公司於93年12月29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徐俊傑強制執行,已逾系爭本票3年時效,且徐俊傑無明示或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原審卷第49至79頁)。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170號執行事件未受償,於110年9月30日換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本院卷2第205至211頁)。 110年10月27日 徐俊傑於110年10月27日出具經公證之系爭承諾書,表示承認系爭債權憑證債務、對中聯公司之借款債權及願意拋棄時效利益等語(原審卷第131至155頁)。 111年4月6日 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徐俊傑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4025號事件,執行未果,於111年12月21日換發債權憑證(原審卷第45頁)。 112年5月1日 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請求執行金額5,068萬2,055元,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製作分配表(次序6上訴人分配金額216萬2,667元),定112年11月16日實行分配(原審卷第23至30頁、第35至至45頁)。 112年11月9日 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代位徐俊傑為時效抗辯(原審卷第15、31至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