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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45號上 訴 人即 吳宸翔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冠國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7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冠國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宸翔(原名吳宗翰)之母楊秀華(於民國112年5月1日死亡)係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之夫妻,伊與楊秀華在美國另育有一子黃浚鑫,伊自幼撫養上訴人,上訴人亦稱呼伊為「爸爸」,依74年6月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伊已合法收養上訴人而成立父子關係。伊基於信任,將伊出資購買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實際上均由伊與楊秀華共同居住、管理、使用。詎楊秀華死亡後,上訴人趁伊在美國處理楊秀華後事期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遷離系爭不動產,又於112年6月21日夥同其配偶吳亞凡、鎖匠、警員,破壞系爭房屋門鎖侵入伊之住居,破壞伊之保險箱,竊取伊所有、置於保險箱內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及附表所示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伊所購買且駕駛使用、借名登記為楊秀華所有之車牌號碼ooo-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旋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汽車出售予第三人,致伊舉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伊主張為真實。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下稱①);倘認兩造未就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成立附有「同意伊與楊秀華居住至終老」為負擔之贈與行為,因上訴人拒絕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下稱②);倘認兩造未成立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亦成立以伊與楊秀華為借用人之使用借貸關係,楊秀華死亡後,其借用人地位由兩造與黃浚鑫繼承,上訴人向伊1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不合法。爰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②民法第179條規定;③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伊另行租屋所受租金損害6萬3100元。又上訴人無故侵入系爭不動產、換鎖致伊無法返家,侵害伊之隱私、居住安寧、居住自由、行動自由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3100元。再上訴人侵占伊所有之系爭動產及系爭汽車,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價值37萬2500元、使用利益6萬5000元及系爭動產價值56萬2500元。上開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貸款購買,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附負擔贈與、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上開法律關係互相矛盾,係被上訴人臨訟編造。被上訴人並非楊秀華之合法配偶,亦未收養伊,兩造並無親屬關係,伊僅同意楊秀華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楊秀華死亡後,伊通知被上訴人搬離但其拒不搬離,伊乃請搬家公司將被上訴人個人物品清運寄倉,嗣經被上訴人全數取回,伊未將被上訴人任何物品據為己有。又系爭汽車係楊秀華所有,由伊繼承取得所有權,伊有權處分,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楊秀華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伊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或人格法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就上訴部分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外,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2萬62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形式上於93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12年5月26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14日內將屋內個人物品清空後返還前揭房屋」,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請鎖匠開啟系爭房屋門鎖進入屋內並更換門鎖,於同年1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楊詠翔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8-169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不動產價值損害及另行租屋損害部分,為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借名登記關係:

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

僅係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云云,然被上訴人不能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表彰所有權之文書,上訴人則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付款收據、工程增設同意書、電費、瓦斯、有線電視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9-207頁、原審卷一第393-399頁),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派出所報案時,亦曾向警員出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乙情,據警員黃俊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59頁),又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有1間房間,亦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嗣被上訴人以外勞弄丟鑰匙為由換鎖後,上訴人才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此為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438頁),且上訴人曾於97年至98年間擔任爭不動產所屬中央首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亦有管委會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頁),堪認上訴人確有表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形式外觀及實質管理、使用行為。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明文

書置於系爭房屋保險箱內,遭上訴人無故侵入取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認伊主張為真實云云,查:⑴○○分局函附員警工作簿雖記載員警於112年6月21日至系爭房

屋巡邏之事由為「破門」(見本院卷三第45-47頁),然上訴人當天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時之在場證人即○○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黃中正、張資聆、日盛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人員方寶義、王宏舟,均未見上訴人有破壞保險箱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92-96、97-102、103-107、108-110頁),且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天到場拍攝之照片亦未見上訴人攜帶任何足可鋸斷或撬開保險箱之工具(見原審卷一第285頁),當時既有鎖匠、黃中正、張資聆、方寶義、王宏舟等諸多在場證人,不可能無人聽見破壞保險箱發出之巨大聲響。

⑵另證人樂家康即事後陪同被上訴人前往日盛公司倉庫領回保

險箱等物品之友人則證稱:伊看到保險箱號碼鎖另一邊的門栓被撬爛,當時門是蓋起來的,沒有整個門打開,搬運過程中,伊沒有注意保險箱門有無打開,搬上車之後,被上訴人過去把保險箱的門打開,但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如何打開保險箱的門,伊看到的時候,被上訴人已經把保險箱的門打開並檢查保險箱內文件紙類等語,證人樂家康所提照片則係被上訴人提供(見本院卷四第62-65、277-281、75-77頁),且由被上訴人事後拍攝之保險箱照片可見腳鍊雖遭割開,但仍需要配合撬棒才能開啟,依現況觀察並非以撬棒撬開的,應該是輸入密碼打開的等情,有被上訴人與元寶金庫人員之LINE通訊對話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25-537頁),復經本院請被上訴人詳述當時保險箱狀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當時保險箱壞掉,門卡住無法打開,應該是曾經被打開過,後來又被硬塞回去等語,再問被上訴人後來如何打開保險箱,被上訴人答稱:用敲的,如何敲的,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頁),可見被上訴人從日盛公司倉庫領回保險箱時,保險箱門無法直接打開,被上訴人僅臆測上訴人曾經撬開保險箱門又塞回去卡住,卻不記得自己如何打開云云,其主張實難採信。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勘驗保險箱,然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保險箱現況與112年6月21日當時狀況相符,衡無勘驗必要。

⑶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破壞、開啟保險箱而取

走置於保險箱內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明文書,其主張上訴人妨礙伊使用證據、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逕認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證人樂家康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楊秀華去看的,也是楊秀

華出錢買的,她曾說新店房產給大兒子即上訴人,美國房產給小兒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63頁),證人沈秀英即楊秀華友人亦證稱:楊秀華有向伊借款80萬元至100萬元左右,給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過1年就還款,伊沒有聽過被上訴人買屋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389頁),而上訴人自92年起即有工作收入(見本院卷一第455頁),除頭期款由楊秀華負擔外,上訴人亦有資力按月繳納貸款,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聯邦銀行函覆上訴人房貸係由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扣款或由楊秀華現金存入償還各期本息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1-75、89-126頁、卷四第21-23頁),則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均非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伊或伊擔任負責人之雷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傑公司)匯款予楊秀華、上訴人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01-117頁、本院卷三第275-679頁),然無從判斷上開匯款原因與系爭不動產有關;況兩造有以投資為原因之資金往來,亦有由被上訴人為代理人、從上訴人帳戶取款之情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存取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3-389頁、本院卷四第13-23頁、卷一第313-333頁),益徵兩造間資金往來原因多端,難認系爭不動產價金係由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

⒋至於被上訴人雖有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因

與楊秀華基於親密伴侶關係而同住,此據證人沈秀英、樂家康、范惠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6-391頁、卷四第60-

61、378頁)。被上訴人又主張:伊自幼撫養上訴人而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成立收養關係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僅能認定被上訴人與楊秀華、上訴人有形同家人之深厚情誼(詳後㈠所述),況無論兩造是否成立收養關係,尚無從因此推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⒌綜參上述,被上訴人既不能提出表彰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之相關證明文書,亦不能提出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資金證明,無從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其主張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難認有據。㈡被上訴人備位主張贈與關係:

按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明文。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自己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已詳述如前㈠,自無從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其備位主張與上訴人成立附負擔之贈與關係,亦非有據。㈢被上訴人再備位主張使用借貸關係:

系爭不動產由楊秀華與上訴人出資購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因與楊秀華有親密伴侶關係、為照顧楊秀華而同住在系爭不動產,已詳述如前㈠,此外被上訴人不能提出任何證明其有經上訴人同意居住使用至其終老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其再備位主張亦難認有據。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借名登記、贈與、使用借貸關係,則其依前①、②、③所示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損害100萬元及另行租屋所受租金損害6萬3100元,均難認有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人格法益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其所有,但楊秀華則有看屋並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之事實,證人沈秀英、樂家康認為系爭不動產係楊秀華所買等情,詳如前㈠⒊所述;而被上訴人與楊秀華為親密伴侶關係,在台期間同住在系爭不動產,楊秀華病重時,亦由被上訴人陪伴照顧至終老等情,此據證人沈秀英、樂家康、雷傑公司經理范惠淳證述一致,及楊秀華就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6-391頁、卷四第60-61、63、378頁、原審卷一第269-275頁),被上訴人與楊秀華經常相伴出入境,則有被上訴人與楊秀華之入出境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263頁);兩造雖無血緣或法律上父子關係,上訴人仍稱呼被上訴人為「爸爸」,上訴人之結婚喜帖及婚宴現場均以被上訴人為其家長身分(見原審卷一第247-267頁之上訴人喜帖、婚宴照片、本院卷一第227頁之對話紀錄),證人沈秀英亦證稱:上訴人平時都稱呼被上訴人「爸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足認兩造與楊秀華三人情誼深厚;然楊秀華甫於112年5月1日死亡,值此哀傷且忙於喪葬之際(見本院卷一第51-59頁、原審卷一第119頁),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遠赴美國處理楊秀華後事,竟於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4日內搬離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一第121-125頁),未給予合理搬遷期間,又未待被上訴人返台,逕於同年6月21日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內、換鎖並將被上訴人物品搬移至倉庫,毫不顧念數十年情誼,足認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居住安寧、居住自由、行動自由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上開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之情節、造成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上訴人從事音樂娛樂事業,被上訴人於112年間已退休,無財產收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7-448、455頁之上訴人自述、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390頁之證人沈秀英證述、原審卷一第295頁之被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汽車所有權部分,為無理由:

查系爭汽車係楊秀華於110年3月31日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汪志」匯款予國都公司,系爭汽車過戶為楊秀華所有,於同年4月9日交車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國都公司陳報狀所附汽車買賣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應收帳款查詢報表、新車交車確認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楊秀華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09-219頁、卷四第217-219頁、原審卷一第401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實際上為伊所有,係以伊所有、借名登記為楊秀華所有車牌號碼OOO-0000號賓士車(下稱賓士汽車)換購而來,為退稅及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借名登記為楊秀華所有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伊與楊秀華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查:

㈠國都公司陳報系爭汽車價金匯款人「汪志」應為賓士汽車之

買受人汪志強,賓士汽車於110年4月9日由楊秀華名義過戶為汪志強名義,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函附過戶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09-224頁),證人即國都公司承辦人陳彥儒證稱:系爭汽車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購車、取車,登記為楊秀華名義並辦理退稅、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楊秀華從未出面等語,並當庭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供參,被上訴人與證人陳彥儒LINE對話紀錄中確曾討論以楊秀華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始能辦理退稅及身心障礙者停車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88、93-97頁、原審卷一第297-305頁),僅能證明系爭汽車係以賓士汽車出售價金轉購,因楊秀華具有身心障礙者身分而辦理退稅、申請停車證,並由被上訴人代理楊秀華辦理相關程序,然證人陳彥儒當時辦理賓士汽車換購系爭汽車及退稅時,係持楊秀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辦理,有其當庭提出手機所存楊秀華帳戶存摺檔案為證(見本院卷四第85、97頁),買賣款項既由楊秀華帳戶進出,難認楊秀華非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始為實際所有權人。

㈡又查賓士汽車前係雷傑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運公司)承租、供當時雷傑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使用之車輛,依租賃營業型規定,賓士汽車於租期屆後,不得移轉予雷傑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故雷傑公司依被上訴人指定,將賓士汽車移轉登記為楊秀華所有等情,固有雷傑公司與和運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雷傑公司證明書、和運公司租車新主資料填寫單、期滿通知函及證人范惠淳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5頁、卷四第143、247-249、374-381、387-395頁),然被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其向和運公司支付賓士汽車承購款87萬元之證明,證人范惠淳亦證稱:伊不知該87萬元是否由被上訴人支付,伊沒有看到金流單據,是被上訴人自稱為其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5-380頁),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賓士汽車實際上係由伊付款承購,亦不能推翻賓士汽車係由楊秀華付款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㈢至於賓士汽車及系爭汽車雖由被上訴人駕駛使用,然楊秀華

購車後供親密伴侶被上訴人駕駛使用亦符常情,尚難因此逕認被上訴人為賓士汽車及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侵害伊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價值37萬2500元、使用利益6萬5000元云云,即非有據。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動產所有權部分,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擅自開鎖進入系爭房屋,竊取伊所有系爭動產云云,並提出系爭動產照片、購買證明、珠寶寄賣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9-191、231-2

49、341-349頁)。惟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陳列櫃中物品並非完全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61、163、241、243頁),又照片中有部分物品打包、裝箱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59頁),系爭動產是否於112年6月21日存放於系爭房屋內部,非無可疑,且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破壞、開啟保險箱取走箱內物品,已詳如前㈠⒉所述,自無從證明系爭動產置於系爭房屋或保險箱內遭上訴人據為己有。且楊秀華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曾出具聲明書記載:「家中財物大部分為我倆夫妻(被上訴人主張係伊與楊秀華)共同擁有」(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尚難分辨系爭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楊秀華所有或兩人共有。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採相同認定(見原審卷一第515-522、523-527頁、本院卷一第437-440頁、電子卷證)。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勘驗系爭房屋現場,然上訴人於112年11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楊詠翔後,楊詠翔即於112年12月間遷入戶籍、113年起遷入居住(見本院卷三第33-35頁之戶籍資料、第31頁之管委會回函),至今已2年餘,系爭房屋現況變更,勘驗現場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衡無調查必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動產價值56萬2500元,難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依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②民法第179條規定;③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3100元;就系爭汽車及系爭動產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宸翔不得上訴。

黃冠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