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46號上 訴 人 朱智翠

何素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秀華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審被告黃士良、黃士瑋(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49頁〉,下稱黃士良2人,非本件二審當事人)為相鄰之同街000、000號房屋(下稱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黃士良2人委由被上訴人拆除000、000號房屋時,造成000號房屋受有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遂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請求㈠黃士良2人應連帶將000號房屋按原判決附件2所示方法(下稱系爭方法)回復原狀;㈡被上訴人應將000號房屋按系爭方法回復原狀;㈢黃士良2人及被上訴人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回復原狀,其他人於回復原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及回復原狀之內容包含依碳纖維補強法修復000號房屋樑柱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50至451頁)。核其所為,係主張黃士良2人及被上訴人造成000號房屋損害請求負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451頁),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將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與黃士良2人連帶將000號房屋所受系爭損害,按系爭方法予以修復(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000號房屋所有權人,黃士良2人為00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黃士良2人於民國108年6月間,委由被上訴人拆除000、000號房屋並建造新屋,因雙方房屋均已老舊且相互貼合,伊與黃士良2人約定就兩屋貼合處之拆除工程應以人工切割方式為之,不得使用怪手拉扯鋼筋,以避免000號房屋之結構損壞。然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2日實施拆除工程時,卻仍使用怪手拉扯鋼筋混凝土,以致000號房屋於過程中劇烈震動,產生嚴重龜裂、破損,甚至於同年7、8月颱風過境後發生嚴重漏水,嗣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確認受有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黃士良2人連帶將000號房屋所受系爭損害,按系爭方法予以修復,回復原狀之內容包含依碳纖維補強法修復000號房屋樑柱損害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000、000號房屋之拆除工程,黃士良2人係委由訴外人葉護銓施作,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黃士良2人將000號房屋所受系爭損害,按系爭方法予以修復,回復原狀之內容包含樑柱之損害修復,依碳纖維補強法修復。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4、172至173、175至176頁):

㈠黃士良2人所有之000、000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000號房屋相鄰。

㈡黃士良2人於108年6月間僱工拆除000、000號房屋,並將拆除後之新建房屋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包。

㈢黃士良2人僱工拆除000、000號房屋時,造成000號房屋受損。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黃士良2人連帶將000號房屋所受系爭損害,按系爭方法予以修復,回復原狀之內容包含依碳纖維補強法修復000號房屋樑柱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000、000號房屋拆除工程係由黃士良2人發包予

葉護銓承攬施作一情,核與葉護銓於原審以受訴訟告知人身分到庭之陳述一致(見原審卷二第22頁),且有葉護銓在拆除施工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該情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就系爭損害負賠償之責,無非係以

施工現場告示所載,被上訴人為黃士良2人房屋新建工程之承造人(見原審卷一第13、379頁),桃園市政府於108年6月、9月間辦理鄰損會勘時,均係由被上訴人出面並出具安全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59頁)及朱智翠詢問黃士良是否已依市政府指示完成修繕計畫與報告時,黃士良回答「我要先問營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為證。惟拆除舊屋與建造新屋,性質上並非不可分,於行政管理上,通常亦係由建管機關分別核發拆除執照與建造執照而予列管,尚無從僅因被上訴人為新建工程之承造人,及於新建工程施工期間參與處理先前拆除工程所致之鄰損,遽而推論被上訴人必為拆除工程之承攬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葉護銓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指揮監督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據上,000、000號房屋之拆除工程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黃士良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黃士良2人連帶將000號房屋所受系爭損害,按系爭方法予以修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及回復原狀之內容包含依碳纖維補強法修復000號房屋樑柱之損害,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主張000號房屋樑柱受損部分未在原審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鑑定報告內,聲請就該部分為補充鑑定,然000、000號房屋之拆除工程與被上訴人無涉,業如前述,因認並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