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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47號上 訴 人 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經綸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謝憲愷律師上一人 之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賴奐宇律師被 上訴人 融創新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維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簽訂軟體原始碼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將為iOS系統、Android系統、雲端平台所開發之無線連接應用程式(下稱系爭程式)之原始碼(下稱系爭原始碼),交付並授權上訴人使用在其無線雙向語音對講裝置即OTTalk伊鍵通(下稱系爭產品),授權費用現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款150萬元,至第2、3期款各100萬元,上訴人依約應於出貨日或驗收完成日兩者較晚發生日起第15個月、第15至30個月內給付。而上訴人已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收受伊交付之系爭原始碼,且其未依約向伊提出任何缺失改善通知,其並已將系爭產品出貨予客戶,即將系爭原始碼用於商業用途,則依約應視為上訴人已驗收完畢,惟其迄未給付第2、3期款。爰依系爭合約第6.2.2條及第6.2.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其餘100萬元自112年4月18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原始碼,業經伊將客戶反映之缺失轉告被上訴人,故系爭原始碼有不具契約預定效用及通常效用之瑕疵,且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被上訴人雖已將系爭原始碼交付伊,但未經伊驗收合格,且伊通知被上訴人修補遭拒;其次,伊將系爭產品交付募資群眾,係因伊本有依募資時程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故非可認定伊已將系爭原始碼作為商業用途,即無從視為伊就系爭原始碼已驗收完畢。系爭原始碼既存有瑕疵而未經伊驗收完畢,且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自無從請求伊給付授權金;縱其可請求伊給付授權金,伊得以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520萬元抵銷其授權金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109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㈡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6.2.1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㈢被上訴人已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各該編號所示系爭原始碼予上訴人;㈣原審卷內所附文書資料形式上均屬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2.2條、第6.2.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則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提出反對主張,則被告就其反對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是當原告已證明其給付之事實並依約請求對待給付,而被告主張原告有給付不完全或給付有瑕疵之情事,關於該給付不完全或給付有瑕疵之點,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若其未能舉證,則無從以此對抗原告並拒絕為對待給付。

㈡、經查:⒈兩造於109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5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而依系爭合約之前言,及第1至2、4至6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係生產及銷售系爭產品之廠商,被上訴人係就系爭產品開發可供iOS系統、Android系統、雲端平台使用之系爭程式之廠商,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則係上訴人以支付授權費用(系爭原始碼授權費用現金部分為350萬元,其餘非現金之授權費用則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範圍)獲取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原始碼及授權使用,俾其將系爭原始碼用於其系爭產品以銷售之,合先敘明。

⒉其次,被上訴人已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交付供iOS系統、A-

ndroid系統、雲端平台使用之系爭原始碼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合約第6.2.1條約定,按系爭原始碼交付時程陸續給付被上訴人授權費用計150萬元,有卷附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及發票、上訴人轉帳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上訴人已將可安裝系爭程式之系爭產品置於網路銷售,及於109年9月7日前出貨予其客戶,亦有銷售網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137至159頁),可知上訴人早已將系爭原始碼用於商業用途。

⒊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6.2.2條、第6.2.3條約定,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原始碼後,上訴人將進行功能驗收,若上訴人未於7個工作天以電子郵件列出缺失要求被上訴人修正,或上訴人正式將系爭原始碼作為商業用途,均視為驗收通過,並應於(系爭產品)出貨日或驗收完成日兩者較晚發生日起第第15個月、第15至30個月內給付第2、3期款各1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5至79頁)。而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7日前出貨予客戶,且在網路銷售系爭產品,即將系爭原始碼用於商業用途,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驗收通過,並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3期款各100萬元,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原始碼,業經伊將客戶所

反映之缺失轉告被上訴人,故有不具契約預定效用及通常效用之瑕疵,且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伊通知被上訴人修補遭拒,故未驗收合格;且伊將系爭產品交付募資群眾,非可認定伊已將系爭原始碼作為商業用途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主張Android系統之客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

審卷一第87頁),固可知於109年9月7日前曾有客戶反映「今天開箱測試了一下,發現按了呼叫鈴後,綁定的手機平均5次才會響一次或根本就不響…」之問題,但業經上訴人回復「安卓10的部分請下載最新的App版本…您可在一開啟的畫面下方看到App版次,這個版本有對於您提到的問題有優化,如果還有其他問題,歡迎您至…」等語;且參兩造後續討論,上訴人未再反映有何待解決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完全或給付有瑕疵之情,難認可採。

⑵其次,上訴人雖主張雲端平台亦有客訴情事,並提出兩造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而參該對話紀錄,固可知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反映客戶端有驗證失敗之程式錯誤情況;但經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係如何修改系爭原始碼?及請上訴人先行確認可否在伊提供之系爭原始碼最後版本複現錯誤步驟後,即無兩造後續再討論前述問題尚未解決之對話;上訴人亦未提出客訴之相關事證。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原始碼有何瑕疵或待解決問題,則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完全或給付有瑕疵之情,亦無可取。

⑶再者,上訴人雖主張伊曾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原始碼

進行修改,可證被上訴人有給付不完全或給付有瑕疵之情云云,並提出檔案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5頁)。然參系爭合約第4、5條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原始碼僅係授權上訴人使用在系爭產品,但仍保留其財產權,而上訴人則可在系爭原始碼之基礎上自行開發其他代碼程式,並擁有該代碼程式之財產權(見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檔案明細資料,縱可認其曾就系爭原始碼有所修改,亦無從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原始碼有何瑕疵或其給付有何不完全之情。

⑷此外,上訴人尚另抗辯伊將系爭產品交付募資群眾,係因

伊本有依募資時程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故非可認定伊已將系爭原始碼作為商業用途云云,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但據該對話紀錄,係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因陸續有客戶訂單,伊須於109年8月31日前出貨,否則將有罰款等情。可知上訴人係因客戶下單而出貨,自係將可安裝系爭程式之系爭產品用於商業用途,系爭合約復無將其所抗辯之上開情事,排除於第2.2條所約定可視為驗收通過之商業用途外之意,則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非可取。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原始碼有何瑕

疵或其給付有何不完全之情,且其早已將可安裝系爭程式之系爭產品出貨予客戶,並於網路銷售系爭產品,而將系爭原始碼用於商業用途,則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原始碼已驗收通過,並已屆系爭合約第6.2.2條、第6.2.3條約定之付款期,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3期款各100萬元,於法有據。

⒍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原始碼有何瑕疵或其

給付有何不完全之情,則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被上訴人之第2、3期款,或被上訴人之第2、3期款有何減少價金事由,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第2、3期款所為之抵銷抗辯,即非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2.2條、第6.2.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見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促字卷第43頁)、其餘100萬元自112年4月18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即其工程師林睿宏,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原始碼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但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未提出林睿宏參與關於系爭原始碼討論之任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23、129至130、135頁),則其上開聲請,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