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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許麗娟被 上訴人 林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此觀施行法第2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597條、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金塊(下稱系爭金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2年9月6日核定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命上訴人繳納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惟系爭金塊重量為1兩3分3厘,有保單可查(原審訴字卷第65頁),起訴時即111年10月5日(原審重簡字卷第11頁),黃金賣出價格為每公克1,767元,有黃金牌價查詢為據(本院卷第4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8,449元【計算式:1兩3分3厘(即38.7375公克)×1,767元/公克≒6萬8,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又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47號准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裁定,已經

本院另以裁定撤銷,則上訴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自應如數繳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8,4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前已繳納2萬6,002元(見本院卷第13頁),核已溢繳2萬4,502元(計算式:2萬6,002元-1,500元=2萬4,502元),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