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53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柏棠律師被 上訴 人 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宇萱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陳律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宇萱,有桃園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並經林宇萱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7頁;第191至2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佳宇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訂桃園市政府110年度道路側溝清疏服務開口契約,約定由佳宇公司於決標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改組前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下稱桃園環管處)指派進行桃園市北部六行政區之道路側溝清疏工作,嗣於同年12月16日簽立擴充協議,延長契約履約期間至111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應付價金係以佳宇公司所清除之側溝長度及指派之人力,乘以每公尺及每單位人力之單價為計算,並自決標次日起,由佳宇公司每4個月報送驗收並經桃園環管處審核後付款。佳宇公司依系爭契約檢附工作紀錄文件及照片報送驗收至111年8月31日止,惟桃園環管處就系爭契約第2期驗收款新臺幣(下同)104萬5,487元、第3期驗收款264萬8,703元、擴充協議第1期驗收款63萬4,756元、擴充協議第2期驗收款88萬9,856元均未付款,扣除各期因報驗未附會勘照片、施工逾期而須依約計罰之違約金4萬6,600元、2萬4,200元、1萬元、5,400元後,桃園環管處尚有513萬2,602元驗收款未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5項本文、第6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桃園環管處給付佳宇公司513萬2,602元本息(原審為佳宇公司勝訴之判決,桃園環管處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桃園環管處則以:佳宇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將清疏道路邊溝之淤泥運送至桃園環管處所轄會稽垃圾掩埋場棄置,並須按月提出巡查及清疏紀錄彙整表、桃園市轄內權管機關檢查(清淤)辦理情形表(月報表)、進場淤泥統計量表等文件予桃園環管處備查,及留存淤泥進入掩埋場之磅單以備查驗。惟核對佳宇公司所提出之111年1至3月進場淤泥統計量表,及會稽掩埋場留存磅單記載內容,其陳報進場趟數與實際情形之差異多達95次,所棄置之淤泥重量相差高達295.59公噸。經桃園環管處查證後發現佳宇公司於未施作清疏之日前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空地(下稱八德中轉場),將其關係企業百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匯公司)所承攬其他清淤工程之淤泥載運至會稽掩埋場傾倒,謀取免費運棄淤泥之利益,桃園環管處業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7點約定,於111年9月7日以佳宇公司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另佳宇公司自承有放置淤泥至八德中轉場,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桃園環管處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又桃園環管處為處理佳宇公司棄置上開系爭契約外之淤泥,另支出處理費共561萬6,210元(每公噸1萬9,000元),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第16條第3項約定自應付價金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佳宇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304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9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9至53頁),於同年110年12月16日簽立「110年道路側溝清疏服務開口契約-後續擴充」,變更部分契約條款,延長履約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或預算金額用罄為止(見原審卷㈠第55頁,即系爭契約)。
㈡、桃園環管處以111年9月7日函(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函)通知佳宇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約定終止契約,系爭終止契約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佳宇公司(見本院卷㈡第9頁;第11至13頁)。
四、本院之判斷佳宇公司請求桃園環管處給付系爭契約價金513萬2,602元,為桃園環管處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佳宇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5項、第6項約定、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桃園環管處給付契約價金513萬2,602元,有無理由?㈡、桃園環管處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㈢、佳宇公司有無將系爭契約以外淤泥傾倒於會稽掩埋場?桃園環管處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約定扣抵契約價金,有無理由?得扣抵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佳宇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5項、第6項約定、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桃園環管處給付契約價金513萬2,602元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款第2款、工作規劃書
三、㈣約定由佳宇公司完成桃園環管處指派之側溝清疏作業,以實作實算計價,以實際施工長度並依決標單價計算價款,待佳宇公司完成清疏作業後,檢具清疏申請單、會勘/派工紀錄單、清疏紀錄單、清疏紀錄彙整表及清疏成果(前、中、後)照片製作照片成冊提報桃園環管處作為實作實算驗收依據等節,核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⒉佳宇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陸續施工報送估驗,由桃園環管處
查核後製作估算表,結果顯示系爭契約第2、3期、擴充協議第1、2期所估算價金金額依序應為104萬5,487元、264萬8,703元、63萬4,756元、88萬9,856元;扣除佳宇公司因辦理會勘未附照片、施工逾期等缺失,依系爭契約工作規劃書第五、(九)、(十)點應計罰之違約金4萬6,600元、2萬4,200元、1萬元、5,400元後,桃園環管處應給付之價金金額合計應為513萬2,602元,有估算表可稽(原審卷㈡第23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㈡第122頁;第186至189頁;本院卷㈡第8、9頁),是扣除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違約金後,佳宇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桃園環管處給付契約價金即承攬報酬513萬2,602元。
㈡、佳宇公司並無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桃園環管處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⒈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㈡、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第1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桃園環管處以系爭終止契約函通知佳宇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約定終止契約,系爭終止契約函於111年9月12日送達佳宇公司等節,有系爭終止函及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至93頁;本院卷㈡第11至13頁),固堪認定。惟佳宇公司否認偽造或變造履約文件等節,依前揭說明,應由桃園環管處就佳宇公司有「偽造或變造履約文件」之終止契約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桃園環管處主張佳宇公司提報之111年1至3月清疏成果月報所
載「進場淤泥統計量表」與會稽掩埋場留存之地磅記錄單(下稱磅單)所載重量不符,桃園環管處所提報之淤泥少於實際入場數量,係有製作權人偽造虛偽不實履約文件之無形偽造,佳宇公司則抗辯係遺失磅單,並無變造或偽造履約文件。查,桃園環管處先以111年5月12日函要求佳宇公司說明111年1月至3月交付清溝污泥量異常情事(見原審卷㈠第71至78頁,下稱5月12日函),經佳宇公司以111年5月23日函說明因新冠肺炎疫情、人事異動等原因漏報交付淤泥趟次(見原審卷㈠第85至87頁,下稱5月23日函),佳宇公司復以111年6月6日函說明因相關限制,清溝淤泥採集中進場方式作業,而有非作業當日進場情事(見原審卷㈠第79至84頁,下稱6月6日函)。桃園環管處則以111年7月12日函知佳宇公司交付清溝污泥量異常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之「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情事,請佳宇公司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見原審卷㈠第89、90頁,下稱7月12日函),末以系爭終止函通知佳宇公司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91、92頁)。審諸桃園環管處5月12日函、7月12日函及系爭終止函,僅泛指佳宇公司申報污泥數量與實際入場不符,惟未具體指明佳宇公司如何偽造何履約文件。
⒊另稽諸證人即佳宇公司工務經理薛評於原審結證稱:「佳宇
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承攬被告發包之『桃園市政府110年度道路側溝清疏服務(北區組)』是由誰經辦?答:是我主辦的」、「(問:證人方稱會稽掩埋場在出場時會給你一張磅單,你拿到磅單會立刻拿回公司嗎?)答:不會,因為公司離掩埋場有一段距離,所以都是累積幾張之後才會交給公司的文書人員來做處理,在此之前都是放在車上。」、「(問:『桃園市政府110年度道路側溝清疏服務(北區組)』產生之溝泥是否會先運至中轉場中轉?若是,原因為何?答:我們有時候會,因為不可能每次清淤都是整車滿,所以需要中轉場去放置,就是清淤不滿一車時會先載去中轉場放置,等累積滿一車再上車送去會稽掩埋場」、「(問:你方稱司機會把磅單放在車上,有無規定要何時交回去?)答:沒有規定,照理講是當天要交回公司才不會弄丟。」、「(問:在本件你們有無沒有交回去的情況?)答:當然會有,但我個人就有遺失過,其他人沒有交回去的數量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6、137頁;第142、143頁),核與佳宇公司5月23日函、6月6日函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79至87頁),堪認佳宇公司進行系爭契約側溝清疏作業過程,有時會將淤泥先運至八德中轉場,再運至會稽掩埋場,並無規定載運淤泥之駕駛需將會稽掩埋場核發之磅單當日交回公司保管。
⒋復佐以系爭契約係依清疏水溝寬度及清疏長度計價,而非以
清疏所得淤泥重量計價(見原審卷㈠第95頁;第173至179頁),因清疏淤泥重量與契約價金無關,承攬人佳宇公司對於記載清疏淤泥重量之磅單,未設嚴謹交付、保管流程,核與常情相符,則佳宇公司抗辯因管理不週遺失磅單乙節,尚堪憑採。桃園環管處復未能舉證佳宇公司於系爭終止函前有故意偽造或變造履約文件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佳宇公司並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之偽造或變造履約文件情事。從而,桃園環管處並未合法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㈢、桃園環管處未能證明佳宇公司有將系爭契約以外淤泥傾倒於會稽掩埋場,桃園環管處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約定自應付契約價金扣抵⒈次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
、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133頁)。桃園環管處抗辯佳宇公司將系爭契約以外之淤泥傾倒於會稽掩埋場,桃園環管處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約定自應付價金扣抵,主要係以佳宇公司陳報進場淤泥與實際入場淤泥數量不符,及佳宇公司有自非清疏作業地點之八德中轉場將淤泥運至會稽掩埋場等情為據,然為佳宇公司爭執,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桃園環管處就其主張佳宇公司將系爭契約以外淤泥傾倒於會稽掩埋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審諸桃園環管處所提佳宇公司提報之進場淤泥統計量表、磅
單及系爭契約磅單與廠商提送月報差異對照表(見原審卷㈠第301頁;第357頁;第480頁;第517頁至547頁),該等事證至多僅得證明佳宇公司提報進場淤泥數量少於系爭契約實際進入會稽掩埋場淤泥數量,無從證明佳宇公司有將系爭契約以外之淤泥運至會稽掩埋場棄置。
⒊另稽諸桃園環管處所舉證人蔡旻燁於本院結證稱:「(問:
當天清疏完畢後,證人有無在現場)答:我忘記了?」、「(問:當天大概花多少車次載運淤泥?)答:我不記得」、「(問:證人有無全程跟車到掩埋場)答:承辦業務沒有包含這項」、「(問:依證人所述,證人並未於清淤現場當場秤重,是否如此?答:是」、「(問:清疏之廠商由何人指揮決定已完成清疏工作,人員可以離去)答:里長及廠商雙方確認清疏完成,廠商就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至254頁);證人邱家莉證稱:「(問:根據資料,佳宇公司111年1月27日09時00分至17時00分清疏當天清疏淤泥,證人是否全程在場?在場大概時間)答:沒有。我有在現場的時間,不確定是上午還是下午,但是我通常會在現場待10至20分鐘。我當天是施工中到現場,於廠商清疏作業完成前就離開了,通常我會確認清疏範圍正確,我就會離開」、「(問:有無在場確認清疏成果?)答:沒有」、「(問:依證人方才所述,不會留到清疏完成,證人有無跟載運車輛至掩埋場?)答:不會跟車輛到掩埋場」、「(問:最後清疏載運淤泥車輛數量及重量是否為承辦人員所關注的?答:不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8頁);證人張雅惠結證稱:「(問:清疏當天證人有全程在場嗎?)答:中間會有休息時間,我會比休息時間前半小時離開,我要打卡。大約11時30分離開,我離開時會告知廠商可以離開,下午16時30分左右,會確認是否可以完工,如果當日無法完工會請廠商離開,另外約時間繼續施作,如果當天可以完工,我會陪同廠商到施作完畢。廠商還沒施作前我就會到場,當天廠商應該是9點施作,我大約8點半到場。」、「(問:證人證稱沒有全程跟車至會稽掩埋場是否如此?)答:是。」(見本院卷㈠第300至302頁),堪認代表桃園環管處到場之承辦人員於清疏過程未全程在場,不隨同載運淤泥之車輛前往會稽掩埋場,現場未對清疏淤泥秤重,佐以佳宇公司有於八德中轉場暫存淤泥之可能性,是渠等證述均無從證明佳宇公司有將非系爭契約之污泥傾倒於會稽掩埋場。
⒋至桃園環管處復以所提跟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51頁)
,主張佳宇公司將系爭契約外拌有其他混合物之污泥運入會稽掩埋場云云。惟佳宇公司清疏過程會將系爭契約清疏側溝淤泥暫存於八德中轉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上開照片僅得證明佳宇公司租用之八德中轉場堆置廢棄物情形,無法證明該等廢棄物非自系爭契約清疏作業所得淤泥,更無從證明佳宇公司將非系爭契約之廢棄物運入會稽掩埋場。再稽諸證人薛評於原審結證稱:「(問:在八德的中轉場是否由你負責管理?)答:是」、「(問:承上若是,在你管理八德的中轉場期間,百匯營造公司有無將其承攬其他工程產生之淤泥,運送至八德的中轉場暫置或中轉)答:沒有」、「(問:你如何確定沒有?)答:我做環保工程多時,我瞭解土方可能牽涉一些複雜的問題,所以在這個案子開始時我都有請老闆先把八德中轉場的場地整理乾淨,否則我案子的淤泥跟其他案件的東西混在一起,到時候會牽扯不清,在我負責此案的期間都沒有其他案的東西送到八德中轉場,因為我們車輛都是停放在八德中轉場,所以我每天都會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138頁),核與兩造110年3月9日簽立契約後,八德中轉場未有遭廢棄物稽查違規情事相符(見原審卷㈠第81至85頁)。再觀諸桃園環管處所提會稽掩埋場過磅紀錄表「進場內容欄位」包含溝泥、暫置垃圾、底渣、巨大廢棄物及其他等選項供過磅人員填載(見原審卷㈡第127頁),地磅記錄單備註欄則記載屬系爭契約範圍之桃園市北部各行政區,足見會稽掩埋場過磅人員於廢棄物進場時會檢查進場廢棄物之內容,並確認廢棄物來源地。倘佳宇公司自八德中轉場或他處將非系爭契約之淤泥或廢棄物運至會稽掩埋場傾倒,亦須通過上開審查,確認為系爭契約清疏之「淤泥」,方得進場棄運,桃園環管處未提出會稽掩埋場審視佳宇公司傾運廢棄物與系爭契約不符等事證,益徵佳宇公司未將系爭契約以外之淤泥運至會稽掩埋場傾倒。從而,桃園環管處所提上開跟拍照片,無足證明佳宇公司將非系爭契約之淤泥或廢棄物棄置於會稽掩埋場,無從為有利桃園環管處之認定。桃園環管處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佳宇公司將系爭契約以外淤泥傾倒於會稽掩埋場,及違約傾倒之數量,應認佳宇公司未將非系爭契約之淤泥傾倒於會稽掩埋場,則桃園環管處徒以佳宇公司申報交付淤泥數量與實際入場數量差異,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約定以應付之契約價金扣抵後,無庸給付承攬報酬513萬2,602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佳宇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桃園環管處給付契約價金即承攬報酬513萬2,60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命桃園環管處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桃園環管處聲明證人即桃園市蘆竹區內厝里里長簡義峰、桃園市八德區大慶里前里長王文魁(見本院卷㈠第305頁;第348頁)欲證明會稽掩埋場磅單所載淤泥並非當天清疏之淤泥。惟該2人為里長並非系爭契約之承辦人,僅可能基於里長身分申請清疏水溝或協助確認水溝清疏成果,應未見聞嗣後佳宇公司將淤泥清運至八德中轉場或會稽掩埋場,無法證明桃園環管處抗辯佳宇公司將非系爭契約之淤泥運至會稽掩埋場之事實。縱該2人跟車至八德中轉場或會稽掩埋場,亦僅能證明清疏現場淤泥載運情形,對清疏現場以外運入會稽掩埋場淤泥是否屬系爭契約淤泥,不可能知情,無從證明佳宇公司將非系爭契約之淤泥或其他廢棄物運至會稽掩埋場棄置,對本院裁判之基礎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