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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254號上 訴 人 林友財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聰明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上開裁判費,並應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加徵之。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54號第二審判決就判命其應將地上物拆除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惟如僅請求拆除建物,因不包含交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就本院判命其拆除地上物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自應為地上物之拆除費用。經本院就此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業已確認本件地上物拆除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5萬4,900元,有該公會115年1月8日(115)鑑字第6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審酌:上開報告清楚載明其鑑估方法、理由及結論,並就地上物為實地勘驗確認現狀,且逐項列出假設工程、拆除工程、調運搬運、合法運棄、技工、小工、零星周邊配合工程及完工清潔工程,再加計廢料清理運送費、其他費用及利潤、稅捐、管理費之金額,經核上開各項確有其必要性且合於目前市場行情,堪可採憑,爰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核為165萬4,9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383元。因上訴人迄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