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61號上 訴 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被 上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㈠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
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就國際管轄權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㈡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被上訴人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
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Catchplay Inc.)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億1,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指系爭假扣押),經該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1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致使其無法使用存款及收取票房收入而受有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侵權行為事件,而上訴人主張遭扣押之財產包括位於臺北市之訴外人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等電影院應給付上訴人之票房收入債權,被上訴人亦未爭執管轄權之有無,本院即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均在臺灣,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我國法律。
三、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25、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查上訴人已於民國104年7月23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嗣曾而汶向士林地院聲報於104年11月2日就任為上訴人之清算人,經士林地院准予備查,有該院110年8月26日士院擎民司成110年度司司字第19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8、6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清算人曾而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以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末日倒數怎麼辦」、「好孕大作戰」、「厄夜車諾比」、「舞棍俱樂部」等電影(下稱系爭電影)為由,對伊提起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嗣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判決、106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本案訴訟),被上訴人向士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該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裁定准予撤銷。因被上訴人濫行扣押,致使伊無法就遭扣押之財產為處分收益,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所獲之對價應為利息,茲就伊所受損失計算如下:⑴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23日起扣押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51萬2,749元,自102年12月23日扣押時起至110年6月23日止共計7.5年,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損害為19萬2,281元。⑵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起向全國各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伊對各電影院之票房收入債權1,030萬4,717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計8.5年,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損害為437萬9,505元。上開⑴、⑵為伊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合計457萬1,78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7萬1,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債權已由訴外人博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崍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245號執行事件(下稱7245號執行事件)於102年12月23日予以扣押,且最終執行結果並無款項可發還上訴人,縱伊未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亦無可能保有該存款所生之利息19萬2,281元,上訴人主張之利息損失與伊聲請之系爭假扣押顯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固主張受有電影票房收入之利息損失,然伊始為系爭電影於臺灣地區之合法專屬被授權人,此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即本案訴訟之二審判決)確認在案,上訴人無權收取系爭電影票房收入,更遑論獲取利息,且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2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實際扣得之票房收入為316萬1,913元,上訴人以總票房收入作為利息損失之計算基礎,顯屬無據,該票房收入於102年11月4日亦遭7245號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與伊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因果關係,於該日即已中斷。另7245號執行事件、訴外人金都美術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金都公司)向臺北地院對上訴人聲請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57437號執行事件(下稱157437號執行事件),該等執行事件最終無可發還上訴人之款項,顯見上訴人無法取回任何遭扣押之款項,並未受有任何損失。至於訴外人臺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向臺北地院對上訴人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65824號執行事件(下稱65824號執行事件),雖可發還63萬6,591元予上訴人,然該款項顯不足以清償上訴人尚積欠金都公司債務132萬8,801元、博崍公司債務668萬6,992元,上訴人亦無法收取該63萬6,591元。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失,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復持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全字第4號准許對上訴人之財產7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38號執行事件),經臺北地院於110年9月17日將63萬6,591元撥入238號執行事件,故上訴人無法使用63萬6,591元之損失應僅能計算至110年9月17日,並應扣除扣押期間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取得之利息9,746元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7萬1,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至132、304頁):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得於中華民國境內重製、公開上映、
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或授權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系爭電影提起訴訟,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前,向士林地院聲請
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1億1,400萬元範圍內扣押上訴人之財產。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該執
行事件於101年11月16日間核發禁止上訴人收取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債權命令,嗣於102年12月23日扣得上訴人於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51萬2,749元,並於101年11月間自行或囑託其他法院核發禁止上訴人收取各電影院票房收入債權命令,最終扣得電影票房收入316萬1,913元。
㈣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博崍公司於102年11月4日聲請7245號執
行事件,該事件於102年11月19日發扣押存款命令扣押上訴人於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債權,即禁止上訴人於1,020萬6,000元範圍內收取對合作金庫銀行吉林分行之存款債權,合作金庫銀行吉林分行並於同年月22日收受扣押命令。㈤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士林地院法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裁定准許。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
㈦依合作金庫銀行於102年12月23日至111年3月30日之存款牌告
利率表計算,上訴人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1萬2,749元可獲得利息4,788元。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電影票房收入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10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111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下稱另案不當得利事件)。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無法使用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存款51萬2,749元之利息損失19萬2,281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無法取得票房收入1,030萬4,717元之利息損失437萬9,505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1億1,400萬元範圍內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嗣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士林地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故上訴人若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遭扣押而受有損害:
⒈被上訴人雖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經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16日核發禁止上訴人收取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債權命令,合作金庫銀行並就截至101年11月20日存款予以扣押等情(本院卷第311頁),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惟前開存款遭假扣押期間,因博崍公司於7245號執行事件亦聲請對上訴人於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合作金庫銀行吉林分行檢送扣押款,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該扣押款與其他票房收入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博崍公司仍有1,036萬518元債權未獲清償,有7245號執行事件103年6月10日分配表可稽(原審卷一第240頁),可見被上訴人縱未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於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債權,該存款債權仍將於102年12月23日遭博崍公司聲請之724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則上訴人自102年12月23日起無法使用該存款債權,難認與被上訴人聲請之系爭假扣押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23日遭扣押存款51萬2,749元,受有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共計7.5年,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19萬2,2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萬2,281元,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已聲請系爭假扣押執
行事件,針對包含伊於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伊當日即無法使用存款而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乃自102年12月23日起算,斯時博崍公司已聲請7245號執行事件,並經合作金庫銀行吉林分行檢送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扣押款予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如前所述,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102年12月23日起無法使用該存款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至於上訴人另稱: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致伊無法動用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對伊營運造成全面性封鎖,無法支付應付款項,原供應商被迫對伊主張債權,伊受有實際損害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因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並未包括因系爭假扣押導致其營運困難所受損害,為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在案(原審卷二第297頁),故上訴人前開所稱仍與其於本件主張無法使用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存款,所受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乙節無關,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因票房收入63萬6,591元遭扣押而受有損害:
⒈被上訴人聲請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間由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自行或囑託其他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禁止上訴人收取各電影院票房收入債權命令(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7245、157437、65824號執行事件亦執行上訴人於各電影院得收取之票房收入債權,經提存被上訴人假扣押債權可分配款項後,普通債權人均未能足額清償等情,有7245號執行事件103年6月10日分配表、157437號執行事件103年6月10日分配表、65824號執行事件106年1月10日分配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2至240頁),嗣後因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前開為被上訴人提存之分配款及利息經7245、157437、65824號執行事件解回分配各債權人後,7245號執行事件債權人博崍公司仍有668萬6,992元、金都公司仍有132萬8,801元債權未獲清償,157437號執行事件債權人金都公司仍有152萬6,405元債權未獲清償,僅65824號執行事件尚有餘款63萬6,591元可發還上訴人等情,亦有7245號執行事件110年10月1日分配表、157437號執行事件110年9月29日計算書、65824號執行事件110年9月30日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至199、211至215、219至221頁),上情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上訴人之票房收入倘未經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應可由上訴人取回63萬6,591元,上訴人主張其因63萬6,591元遭被上訴人假扣押而無法使用受有損害,應為可採。上訴人另主張以票房收入1,030萬4,717元或實際扣得票房收入316萬1,913元計算損害云云,然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既未扣得1,030萬4,717元,而實際扣得票房收入部分最終僅有餘款63萬6,591元可發還上訴人,其餘遭扣押而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縱未經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亦會為上訴人其他債權人扣押,自難認逾63萬6,591元部分,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⒉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應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而受有無法使用63萬6,591元之損害,即係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損害,即有所據。又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雖於101年11月間起核發禁止上訴人收取各電影院票房收入債權命令,且65824號執行事件提存之被上訴人假扣押分配款解回後仍有餘款可發還上訴人,如前所述,然65824號執行事件分配金額僅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房收入債權2萬2,644元、9萬4,301元,共計11萬6,945元係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扣得,有該案民事陳報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9月10日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1至333頁),其餘分配款則係65824號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或囑託其他法院執行所扣得等情,亦有臺北地院105年8月4日扣押命令及同日囑託執行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5至323頁),並據本院調取65824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上訴人就逾11萬6,945元部分請求自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後即102年1月1日起計算損害,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係於110年7月21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請求計至110年6月30日止,未逾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應為可採。據此,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無法使用63萬6,591元所受損害,其中11萬6,945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計8.5年)之利息損害為4萬9,702元(計算式:11萬6,945元×5%×8.5年=4萬9,7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其餘51萬9,646元(計算式:63萬6,591元-11萬6,945元)自65824號執行事件105年8月4日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日(均為105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計1,787天)之利息損害為12萬7,206元(計算式:51萬9,646元×5%×1787/365年=127,206),共計17萬6,908元(計算式:4萬9,702元+12萬7,206元)。另65824號執行事件係於106年3月31日提存被上訴人假扣押債權可分配款項(案號:106年度存字第2574號,本院卷第337頁),於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假扣押後,原應發還上訴人之款項,未及發還上訴人,即經被上訴人聲請之238號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嗣被上訴人撤回238號執行事件之聲請,臺灣銀行於114年3月6日撥付63萬6,591元及利息9,746元予臺北地院,該院於114年3月10日匯款予上訴人等情,有臺北地院110年7月15日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撤回238號執行事件聲請狀、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10日函文、臺灣銀行公庫部114年4月30日函文及檢附「臺北地方法院提存金及利息」兌付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5至279、339至34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事件、238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又兩造均同意就提存款之利息以所得利息除以計息期間平均計算每日所得利息(本院卷第305頁),依此計算,前開提存利息9,746元於106年3月31日至114年3月6日(共2,897天)計息期間平均每日所得利息為3.36元(計算式:9,746元÷2,897天=3.3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共計1,552天)收取之提存利息為5,215元(計算式:3.36×1,552天=5,2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所受損害既有5,215元已獲得填補,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數額應為17萬1,693元(計算式:17萬6,908元-5,215元=17萬1,693元),逾此數額,則非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本案訴訟判決結果,其為系爭電影於臺灣
地區之合法專屬被授權人,上訴人無權收取票房收入,遑論有何利息損失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電影所獲得之票房收入係因支付對價予訴外人Studio Solution Group,Inc.(下稱SSG公司)後,經SSG公司授權所獲利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票房收入,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36至346頁,本院卷第31至53頁),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非有據。至於被上訴人雖又稱上訴人尚積欠博崍公司、金都公司款項,且不足額大於63萬6,591元,上訴人亦無法收取63萬6,591元云云。然博崍公司、金都公司並未於65824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該63萬6,591元若非經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即得由上訴人自由運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而無法即時收取上開款項,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17萬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