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65號上 訴 人 林樹城被 上訴 人 樹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 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為伊占有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102莊地字第062436號土地所有權狀、102莊建字第035811號建物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同年10月12日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上訴人已非伊之法定代理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經伊催告返還後,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權狀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選任董監事過程違法做票,該次會議決議方法有瑕疵,林曉怡自非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為伊於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所設立,僅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伊乃借用伊胞兄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下稱林光讚等4人)名義擔任人頭股東,並將出資額平均登記在伊及林光讚等4人名下(每人各40萬元),復於80年12月17日增資300萬元,亦借名登記林光讚等4人名下各60萬元(與上開40萬元,共計10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伊已於108年4月22日終止與林光讚等4人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伊既為被上訴人唯一股東,自得占有系爭權狀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6、359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權狀,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林曉怡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
⒈按依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
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
⒉查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選任林曉怡、黃買、林楷
聖為董事,林恩鋐為監察人。又於同日112年10月12日召開董事會議,互選林曉怡為董事長,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又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選任董監事過程違法做票,其決議方法有瑕疵云云,惟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然依首揭說明,在該次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所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雖另訴請求法院應予撤銷(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0號,下稱另案),惟迄今尚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自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林曉怡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是被上訴人以林曉怡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權狀,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是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本質上為從物,屬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有權狀既得表彰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內容,上訴人對其持有系爭權狀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伊單獨出資設立,伊與林光讚等4人就
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伊為被上訴人唯一股東,自有持有系爭權狀之權限等語置辯。然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設立時之出資額200萬元,係其於78年
5月26日自其所有之蘆洲區農會員工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蘆洲農會帳戶)提領150萬元,加上解除定存單50萬元後共200萬元,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城公司土銀帳戶),並提出系爭蘆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蘆洲區農會林樹城存單存款交易明細編號162402、樹城公司土銀帳戶存摺(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為證云云。惟參以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案件(下稱前案)中所陳:伊自73年退伍,即至蘆洲農會擔任辦事員,至79年離職開設代書事務所等語(見前案卷第491頁),另依系爭蘆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其76年8月間薪資為1萬2473.8元,至78年調整為1萬7594元以上(見前案之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卷〈下稱前案原審卷〉二第47至51頁),可知上訴人自73年起至79年間,係受僱於蘆洲農會,以系爭蘆洲農會帳戶為薪資帳戶,按月領取未滿2萬元之固定薪資。而細繹系爭蘆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76年起迄79年間,陸續有多筆金額高達百萬元不等之款項頻繁進出,並按月存入固定數額之票據收入(見前案原審卷二第297至367頁),顯與一般受薪階級者之薪資帳戶內,僅有固定薪資收入之資金往來情況不同。又林來進之前配偶胡佩伶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事件審理時結稱:伊結婚前就知道前公公林財福的錢都是交給上訴人管理,銀行的事情也是上訴人在處理等語(見前案卷第156至157頁)。再參上訴人之父親林財福生前多次簽發支票,於各發票日前後,均可見由上訴人之系爭蘆洲農會帳戶匯出與該票款相當之款項至林財福之蘆洲農會帳戶內供該票據兌現(詳如前案判決附表一所示)。另上訴人之系爭蘆洲農會帳戶自77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亦陸續匯出數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林財福之蘆洲農會帳戶(詳如前案判決附表二所示),及上訴人之系爭蘆洲農會帳戶自76年8月1日起至79年間,按月有固定數額之款項匯入,核與林財福所有之不動產按月可獲租金收入之情況大致相符(詳如前案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堪認系爭蘆洲農會帳戶內部分款項收入確實與林財福有關,且林財福亦有使用支配該帳戶內款項之情形,是難僅以系爭蘆洲農會帳戶有提領15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樹城公司土銀帳戶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均為上訴人單獨支出。
⑵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17日辦理增資300萬元,該
增資額實際係上訴人以李瓊珠名下之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借貸300萬元,銀行並於80年11月23日將款項撥入其名下之土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土銀帳戶),上訴人再於80年12月10日自上訴人土銀帳戶提領現金299萬8806元,存入樹城公司土銀帳戶,亦僅借用林光讚等4人為增資登記云云,並提出土地銀行蘆洲分行之授信繳款通知卡及利息收據、上訴人土銀帳戶存摺及樹城公司土銀帳戶存摺(見本院卷二第309、53至54、57至59頁)為憑。惟上訴人稱其自上訴人土銀帳戶提領之現金即299萬8806元與樹城公司增資額300萬元之數額並不相符,則該筆現金用途,是否確實作為增資款之用,非無可疑。且上訴人若欲以其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充為被上訴人之增資額,則以銀行內之帳戶互為轉帳即可,上訴人主張其自帳戶內提領非整數之現金,再以其他現金湊成整數,存入樹城公司土銀帳戶內等情,顯有違常情,難以採信。況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17日辦理增資300萬元時,並無應由股東按原出資比例出資之義務,上訴人即可自行全額認股增資,實無需再借用林光讚等4人名義為之,故上訴人主張其有借用林光讚等4人之名義認購增資額,實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提出林根欉出具之112年8月17日聲明書(見本院卷
第131頁,下稱系爭聲明書)、社區大廳監視器截圖、錄音譯文及光碟、照片、網路購物截圖等,主張林根欉已認諾被上訴人出資額均為伊出資云云。然衡以林根欉於簽立系爭聲明書時稱「你要的話,印章蓋給你,你自己去辦」、「我現在有事情你要幫我處理」、「所以我才跟你說,我們現在說這麼多都沒有用,趁這一次機會,只有這一次機會才跟你說,現在成本也比較高」、「我跟你說這是我們的機會,一輩能遇到這塊」等語,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83、197、198頁),可見林根欉簽立系爭聲明書之動機顯屬可議,則該聲明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本非無疑,且林根欉嗣於112年9月21日出具聲明否認系爭聲明書之內容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75頁)。基上,系爭聲明書為林根欉單方陳述,就其所述內容,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其簽立之動機可疑,實難採信,嗣經其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是自難以系爭聲明書遽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單獨出資設立。
⑷再者,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伊單獨出資設立,僅借用林光
讚等4人名義為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嗣已終止借名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光讚等4人返還系爭出資額(案列前案〈原告為上訴人、被告為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及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事件〈原告為上訴人、被告為林來進〉),均為林光讚等4人於前開案件中所否認,並抗辯其等與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亦未能就其與林光讚等4人就系爭出資額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伊單獨出資設立,伊與林光讚等4人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伊為被上訴人唯一股東為由,抗辯伊有權持有系爭權狀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