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68號上 訴 人 黃宗文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複 代理 人 温孟寰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心瑜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息忠
王息慶
王息煌王貴正王文珍王文玲陳林美錦
陳春金陳春來
陳春和
陳春標
陳進益陳振華
陳秀珠
陳德才
陳德全
王婉淑王婉鈴王婉悳王婉孜
王慈華
王志浩王志成林明鴻上 列24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被 上訴 人 楊連進
施莊蓮
施素瑱施素瑛
施素瑾施伯達
施素琬
林施美玉施美枝施世榮邱富濱邱裕翔邱子真王森茂陳冠百
陳冠蓉王益宏(兼王明淑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弘(兼王明淑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垣(兼王明淑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惠(兼王明淑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芬(兼王明淑之承受訴訟人)
王鄭玉珠王佳瑞
王佳祺王國交王勝宏王謙維王紹俊(兼王吳居治之繼承人)
王昭杰(兼王吳居治之繼承人)
劉楊鳳嬌楊阿月楊阿銀楊麗穎潘東琨王佳怡楊長春吳美蘭(即施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秀潔(即施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文翔(即施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文欽(即施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邱智顯(即邱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邱智晟(即邱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邱智禕(即邱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施葉美玉(即施世祿之承受訴訟人)
施育仁(即施世祿之承受訴訟人)
施子超(即施世祿之承受訴訟人)
施亞蕙(即施世祿之承受訴訟人)
施忠宏(即施世祿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為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然系爭地上權於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阿樹及黃阿根(下稱黃阿樹等2人)於38年間聲請設定登記時,未獲當時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劉松根、陳好會、王長山、王加冬、王條木、劉青木、楊黃阿桃(下稱劉松根等7人)之同意,且斯時無現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黃阿樹等2人又未能提出與劉松根等7人有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合意之證據,亦不符單獨聲請設定地上權之要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黃春惠及附表所示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等分別塗銷系爭地上權(其中附表編號2至5、7部分,則於各該編號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春鏗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0年4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林美錦(下稱其名),陳林美錦固於112年2月24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19、106頁),原審亦依承當訴訟程序處理,惟其承當訴訟僅獲得王息忠等24人同意(見原審卷四第357頁),未獲其餘原、被告同意,且承當訴訟未如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第459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認陳林美錦之承當訴訟已獲兩造同意(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原審遽准陳林美錦承當訴訟,並為實體判決,依前揭說明,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㈡又上開重大瑕疵固得因受不利判決者捨棄責問而補正,惟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直指此部分程序之瑕疵重大,原審所為判決不當,請求本院將之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486頁),已見其不同意由本院審判,且王息忠等24人亦對發回原審,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而其餘被上訴人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為維持審級利益,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聲明附表編號2至5、7部分,應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等地上權(見原審卷四第309頁),惟原審就此漏未判決,亦有疏漏,本件既經發回,原審自宜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二、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程序有重大瑕疵,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收件年期 字號 權利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1 ○○縣○○鎮○○段000地號 80年 羅地字第000000號 黃宗文 80年8月8日 全部1分之1 土地一部 空白 2 78年 羅地字第000000號 黃秀霞 78年10月16日 9分之1 黃賢德、黃惠珍、黃文玲、黃雅玲、黃輝昌、黃朝國、黃昱賓、黃品綺、林碧玲、林碧眞、林碧昭、林靜宜、江世偉、黃春惠、黃鳳如 3 黃輝福 黃賢德、黃惠珍、黃文玲、黃雅玲 4 黃輝興 黃朝國 5 江黃菊惠 江世偉 6 黃春惠 7 黃鳳美 黃輝昌、黃春惠、黃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