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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27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高台美兼訴訟代理人 桂冬來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桂冬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13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調查其上訴利益,並依法計繳第二審裁判費;如當事人有溢繳裁判費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6條第1項規定即明。至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是新法施行前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

二、查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桂冬來應返還結算委任費用後之餘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命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4萬0,157元本息,暨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296元;另桂冬來應給付30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前述命其等給付不當得利及桂冬來單獨給付部分不服,於112年8月22日提起上訴,求為廢棄該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就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依前揭說明,其等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又高台美業於112年8月21日經法院執行程序拍定並於同年9月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3、277頁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前開定期給付計至其取得所有權前一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4萬9,040元(如附表),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4,217元,原法院未及審酌前開所有權變動情事,於112年8月28日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29萬0,140元,並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5,355元(見本院卷第19、33頁),容有未合,本院不受其拘束,是上訴人因此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1,138元(計算式:6萬5,355-5萬4,217=1萬1,138元),其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梁夢迪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上訴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及計算式 1 上訴人應給付14萬0,157元本息 14萬0,157元 2 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給付2萬1,296元 40萬8,883元 2萬1,296×19月+2萬1,296÷30×6日=40萬8,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桂冬來應給付300萬元本息 300萬元 總計 354萬9,04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21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