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72號上 訴 人 林昱昕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家銘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筱雲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5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206)及其上同段11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含共有部分同段11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出資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併同訴外人李福全贈與之70萬元,以總價520萬元購買桃園市○○區○○段(下同)5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6)及其上11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含共有部分11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5)(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06年間經李福全、訴外人即李福全之
子、被上訴人配偶李建易媒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關係),其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後求為返還系爭房地,復於上訴時追加備位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2分之45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求為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2分之45,或被上訴人受領其給付之45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求為返還該筆款項本息等語,核與上開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依上所述,其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上開備位請求,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李福全前為男女朋友,於105年間惟恐涉及投資詐欺之刑
事案件,遂聽從李福全建議,陸續將伊所有款項2,005,000元、2,316,755元分別存入李福全申設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永豐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下合稱李福全帳戶),共計4,321,755元。伊於106年1月間欲購買系爭房地,聽從李福全建議,由李建易出面訂立買賣契約,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以總價520萬元向訴外人黃錦香購買系爭房地,並由伊分別以上開李福全帳戶存款及自有現金,各匯款199萬元、221萬元、30萬元,合計450萬元至李建易申設之日盛商銀帳戶(下稱李建易帳戶),及李福全贈與伊70萬元,給付買賣價金,藉由李福全、李建易媒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關係,伊業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如認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伊與李福全約定各出資450萬元、
70萬元,合資以5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分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按出資額比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伊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應將合於出資比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52分之45予伊之判決。
㈢若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伊依李福全指示,為
購置系爭房地而將450萬元交付李建易,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支付予李建易之450萬元,受有用以購置系爭房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5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福全於106年間贈與伊配偶李建易4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伊名下,伊將系爭房地無償供上訴人及李福全同住,俟渠等搬離後,再將系爭房地出租所得供作李福全之孝親費,系爭房地歷年房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費均由伊繳納,並由伊上網登錄招租資訊,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亦非上訴人與李福全合資購買,伊受領45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0至382頁):㈠李建易與黃錦香於106年4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
李建易以總價5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6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建易指定之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而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
㈡上訴人於104年間加入思鎧集團會員購買G幣點數,該集團於1
05年7、8月間起無法順利進行點數之拍賣及使用,警方陸續接獲投資人報案,其後集團成員因涉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判決有罪確定。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至28日間,將自有之2,005,000元、2,316,755元,分別以現金方式存入李福全帳戶。
㈣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5日間,分別自李福全帳戶
及自有帳戶,各匯款199萬元、221萬元、30萬元,合計450萬元至李建易帳戶。
㈤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交屋後至109年出租系爭房地前,與李福全
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繳納歷年管理、電梯保養、水電瓦斯費;另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111年11月29日先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歐陽淂、周郁蓁,後者租期於113年11月31日屆至,於112年10月前之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112年10月後租金則由周郁蓁給付與被上訴人;李福全於112年3月8日逝世。
㈥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以575地號土地、1131建號建物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344萬元予遠東國際商銀,向該銀行申貸一般房貸100萬元、循環額度貸款186萬元,並負責清償一般房貸100萬元。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借名關係?㈡上訴人與李福全就購買系爭房地是否具有合資關係?兩造就
系爭房地有無按上訴人出資額比例52分之45成立借名登記關係?㈢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支付李建易450萬元
用以購置系爭房地之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房地具有系爭借名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其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茍能證明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者,亦無不可,並非以直接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向李福全表示:(上訴人)老公,○○○
街如果有屋主來談的話,我想名字還是登記我的好了。(李福全)隨便啦,那個不能貸款用什麼錢匯。(上訴人)如果你說做了筱雲(指被上訴人)的名字,如果說有一天李侑頻(即李建易之妹)又叫她說…。(李福全)老公認為百分之一百我會照顧妳,我會幫妳想未來,我有自信我才會那麼做,妳覺得不可靠那就不要,妳懂意思嗎?(上訴人)以後我老了我都會給他們啊,但我不想把脖子掐在他們手上。(李福全)那我問妳,貸款誰要繳?就算貸得出來,要叫誰處理?妳有考慮嗎?一個月3萬多元。(上訴人)3萬多元?(李福全)一定會3萬多元啊,…,這個事情很簡單,我跟妳說,我就是安排這樣,叫孩子照顧妳…。(上訴人)那這樣筱雲的名字,將來我個人可以主張什麼?他們會不會…。(李福全)妳如果覺得我的安排不可靠不好那就不要。(上訴人)不是,我要搞清楚狀況嘛,你不能不讓我…。(李福全)她是被阿牛(指李建易)控制啦,我說一就是一,這個就是這樣啦。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382頁)。足見購買系爭房地前,上訴人原欲登記為自己所有,然李福全因貸款考量,要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經上訴人表示沒有保障後,李福全即安撫稱會安排其子女照護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自承於購買系爭房地前,李福全有致電李建易表示中意系爭房地,要求李建易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其後亦確由李建易出面購買系爭房地並指定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李福全要求上訴人將購買之系爭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後,確有致電李建易要求其出面購買系爭房地,其後即由李建易購買並指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對話中○○○街房屋非指系爭房地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不清楚上開對話緣由(見本院卷第422頁),參諸系爭房地位於○○○街,其後亦由李建易出面購買系爭房地並指定登記與被上訴人,與上開對話內容中李福全要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街房屋所有權人等情相符,足見該○○○街房屋即為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所辯,殊無足採。
⑵且證人即李福全之子李建樺證稱:李福全有在電話中跟伊說
他住在系爭房地即上訴人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黃正毅證稱:伊於新冠疫情發生1年前左右回國時,有找上訴人跟李福全,當時李福全說系爭房地是上訴人出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證人即上訴人同事楊慶福亦證稱:伊曾至上訴人與李福全住處聊天,聽聞上訴人向李福全表示都已經匯款400餘萬元,那麼多年了,李建易(或其妻)為何還沒有將房子返還給上訴人,李福全則表示李建易那麼多錢,不會將該400萬元看在眼裡,他會再致電李建易叫李建易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核與上開李福全要求上訴人將其購買之系爭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對話內容相符,足見李福全亦認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李建樺聽聞李福全表示住在系爭房地即上訴人家中,僅係李福全為區辨住於何處,證人黃正毅所證與其書面陳述內容不同,又證人楊慶福並無查證聽聞之內容真偽云云。然參照證人李建樺、黃正毅所證,李福全係表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而非僅向證人李建樺說明居住地點;又證人黃正毅雖曾以書面表示其於106年4月間探望李福全,聊天過程有聊到上訴人在桃園市龜山區購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然其既證稱每次自泰國返國均會找李福全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或係與李福全間不同次聊天中聽聞,而分別為上開證述及書面陳述,難認有何齟齬之處;再證人楊慶福係在場見聞上訴人與李福全間之對話,並非單純聽聞上訴人傳述,自得採為證據。
故被上訴人所辯,無從採納。
⑶上訴人雖未提出李福全贈與其購買系爭房地餘款70萬元之直
接證據,惟依上開⑴對話譯文及證人李建樺、黃正毅、楊慶福均證稱李福全表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佐以上訴人與李福全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持有表彰所有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得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等情,適足推認李福全贈與上訴人購屋餘款70萬元,併同上訴人自有之450萬元,由李建易出面購買系爭房地並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李福全保管,並舉證人李建易證述為證(見原審卷第310頁),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且證人李建易證述內容亦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無從推翻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自認,尚無可採。⑷況李福全於112年3月8日逝世後,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30日向
李建易、同年4月9日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李建易僅回覆等李福全事情處理完後再討論,被上訴人則回覆要問李建易,她不知道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對話譯文2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5、382頁),證人李建樺亦證稱:李福全逝世後治喪期間,伊經上訴人請託向李建易表示拿了別人的錢購屋,要把房子趕快歸還,李建易說好,被上訴人當時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足見李建易及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或託由李建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時,均未曾反駁系爭房地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所有。證人李建易雖證稱:李建樺未於李福全逝世後治喪期間向伊或被上訴人提及返還系爭房地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惟證人李建樺於本件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責必要,且上訴人既曾親自向李建易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其請託證人李建樺向李建易催討,亦符常情,故證人李建易上開所證,自難採納。
⑸綜上,上訴人依李福全建議,以借名登記方式購買系爭房地
,並由李福全與李建易聯繫要求其出面購買,其後李建易即出面購買系爭房地並指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交屋後由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並持有表彰所有權之所有權狀,經上訴人於李福全逝世後向李建易、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渠等亦未曾反駁系爭房地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稱其不清楚系爭房地事宜,要問李建易等語,堪認上訴人主張於106年間藉由李福全、李建易媒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關係乙情,自屬可採。
⑹證人李建易雖證稱:當初李福全看上系爭房地,伊去看屋後
很滿意,李福全遂資助伊4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考量貸款利率問題,遂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並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惟被上訴人先抗辯以李福全贈與之450萬元及自行貸款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55頁),後改稱並未將李福全贈與之450萬元全數用以購屋(見本院卷第396頁),前後陳述不一,且上訴人以李福全帳戶及自有帳戶匯予李建易之450萬元,實際上均為上訴人所有,無從僅以李建易上開證述,遽認該筆450萬元係李福全贈與李建易購屋之用。被上訴人雖以575地號土地、1131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貸款並還款(見不爭執事項㈦),然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辦妥移轉登記後,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或李福全(見本院卷第375、379頁),不能排除其於上訴人不知情狀況下自行辦理貸款。至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及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之要保人,其縱有繳納相關稅負及保費(見不爭執事項㈥),亦無從動搖本院依上開證據所形成之兩造就系爭房地具有系爭借名關係心證。
㈡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地既有系爭借名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收受該書狀(見原審卷第17、137頁),足見系爭借名關係業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已嗣後不存在,故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先位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先位請求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庸審究。
⒉又上訴人主張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之備位請求,係以先位請求
全無理由為審理之停止條件(見本院卷第373頁),則本院既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有理由,該等追加備位請求無庸審理,即無論述上開爭點㈡、㈢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