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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272號上 訴 人 陳筱雲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昱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68,137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7,02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9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7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2日對本院114年12月17日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求予廢棄,雖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然未繳納裁判費。依被上訴人所陳報其於112年7月19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6)及其上11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含共有部分11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5)(下合稱系爭房地)時,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交易資料僅有1筆,成交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79,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又系爭房屋面積為110.22平方公尺(含主建物53.6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7.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8.66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位4捨5入,下同),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7頁),據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5,968,137元(計算式:110.22×0.3025×179,000元≒5,968,13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7,023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103元,扣除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之59,905元(見本院卷第146、156頁),其應補繳198元,另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154元,扣除其繳納之89,857元(見本院卷第

13、96頁),應補繳297元,茲併諭知被上訴人補繳,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