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7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法定代理人 高銘宏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被 上訴人 高文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連旺係上訴人派下第十八房第三十六世之派下員,高連旺育有訴外人高勝發、高招君,均繼承高連旺之派下員資格,高招君招贅訴外人陸伯康後生下伊,伊冠以高姓,高連旺、高招君分別於民國70年10月7日、112年6月9日死亡,因伊繼承派下員資格於112年8月21日通知上訴人將派下員相關通知書面寄予伊,詎上訴人卻表示伊非派下員,且高招君為女系子孫無派下員資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早於祭祀公業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施行前即已成立,派下員資格有無,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應以伊之規約認定之,伊之規約規定派下權由男子繼承,高連旺之派下權僅由高勝發繼承,高招君無法繼承派下權,被上訴人亦無法自高招君繼承派下權。縱高連旺死亡時,伊無規約存在,惟祭祀公業存在之目的首在祭祀,高招君生前從未參加伊之祭祀活動或負擔祭祀費用,亦未向伊請求登記為派下員,可知其無意共同承擔祭祀及取得派下權,顯非伊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亦無從繼承高招君之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於75年6月29日制定規約書,申報訂立規約,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以75年8月28日北市龍民字第8054號函同意備查;上訴人派下第十八房沛藕房下高生下有高孔明、高孔暨、高連旺、高正興等四房(第三十六世),高連旺育有一子高勝發、一女高招君,高招君奉父命招贅並育有一子冠高姓即被上訴人,高連旺、高招君分別於70年10月7日、112年6月9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27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高招君為上訴人之派下員,高招君死亡,伊繼承而成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97年7月1日系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
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系爭條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97年7月1日系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於75年6月29日制定規約書,又上訴人派下第十八房沛藕房第三十六世之高連旺育有一子高勝發、一女高招君,高招君奉父命招贅並育有一子冠高姓即被上訴人,高連旺、高招君分別於70年10月7日、112年6月9日死亡,則上訴人係97年7月1日系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高連旺於70年10月7日死亡發生繼承派下權之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迄75年6月29日制定規約書,是依上開說明,高連旺死亡時,上訴人既無規約可資遵循,則本件自應適用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及審酌有無形式上歧視婦女,並應依憲法第7條男女平等原則以保障婦女權益,以決定被上訴人得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㈡本件高連旺雖有男性子孫高勝發,惟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
,應著重在子孫是否認同並參與祭祀祖先之活動,而非受限於子孫的性別、姓氏或婚姻地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課予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聯合國大會西元1979年12月18日決議通過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2條、第5條規定,國家對於女性應負有積極之保護義務,藉以實踐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且就祭祀祖先之香火傳承、承擔祭祀之意願及能力、宗族意識之維持而言,男系子孫與女系子孫原無本質差異,另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係以曩昔習慣,作為拒絕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不論性別、結婚或冠母姓與否,列入為派下員之理由,不但於事理已難謂相合,亦未能與時俱進,不合時宜,甚至有害祭祀公業設立之祭祀祖先、傳承香火之初衷目的,及考諸該條項之立法其目的所欲維護者為傳統、舊慣,此等傳統、舊慣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男系子孫為限,在無男系子孫之情形,女子以未結婚者為限或排除未冠母姓者,明顯係出於性別歧視並係以歷史性刻板印象為分類,因而對未列入派下員之其餘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形成不當差別待遇,乃帶有性別歧視之傳統、舊慣,其目的難謂為重要公益,確實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理由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理由同此意旨),是為遵守上開憲法及增修條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聯合國公約等課予國家對女性積極保護義務之意旨及法安定性原則,及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功能調整之情形,應認高招君可繼承高連旺所有之派下權,方符性別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況依上訴人於78年12月製作之子綿祖派下手冊族譜系統圖第57頁記載高連旺係第三十六世,第三十七世為高勝發、被上訴人(原審112年度店補字第874號卷第15、133頁),益徵上訴人已認同被上訴人為其派下。是被上訴人於高招君死亡後繼承派下權,其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自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雖辯稱高招君生前從未參加伊之祭祀活動或負擔祭祀
費用,亦無向伊請求登記為派下員,可知其無意共同承擔祭祀及取得派下權云云。惟子綿祖派下手冊族譜系統圖第57頁已記載被上訴人為第三十七世派下,該本手冊並存放於高招君家中,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0頁),是高招君應認其所有之派下資格已由被上訴人取得,無向上訴人再請求登記為派下員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自陳高招君在世的時候,有參加過祭祀公業的活動,有去拜拜,祭祀公業的祭祖、掃墓活動,高招君都有去,家裡也有歷代的牌位在祭拜,高勝發有時會來找高招君聊天,會聊到祭祀公業的事情等語(同上卷頁),另參之高連旺死亡後安葬之墓園墓碑記載「高連旺派下歷代祖先佳城」、高家祖先名錄記載「高連旺、高黃牡丹(即高連旺配偶)、陸伯康(即高招君配偶)、高招君」等文字,高招君於自宅神明廳設立「高家歷代祖先神位」等情(原審卷第131-143頁),可認高招君認同並參與祭祀祖先之活動,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