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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27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法定代理人 高銘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文棋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7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73萬7,930元(原審112年度店補字第874號卷第32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787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