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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75號上 訴 人 翁淑琪訴訟代理人 許文豪被 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借款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塗銷上訴人還款遲延紀錄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21頁)。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塗銷如附表所示之遲延還款紀錄(下稱系爭紀錄),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與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房屋抵押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期間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30年6月25日止,依年金法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被上訴人受讓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下稱花旗銀行營業財產),惟伊未接獲正式函文通知,僅有自稱被上訴人服務人員來電表示應更改匯款帳號之銀行代碼,致伊無從確認給付方式,於112年8月25日繳款後即未能順利繳款,被上訴人遂向聯徵中心報送伊系爭紀錄。直至113年2月間,被上訴人始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要求而發文確認債權移轉及清償方式,伊隨於113年2月26日繳清欠款。足認被上訴人未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係可歸責致伊遭聯徵中心註記系爭紀錄,不法侵害伊名譽及信用,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擇一)、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向聯徵中心申請塗銷系爭紀錄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法受讓花旗銀行營業財產,此一事實在新聞媒體、花旗銀行及伊網站皆有相關資訊可以查得,伊與上訴人聯繫時亦多次告知,上訴人卻仍未依約正常繳款,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法規報送登錄系爭紀錄,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無任何依據申請塗銷系爭紀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向聯徵中心申請塗銷系爭紀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㈠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與花旗銀行簽訂系爭契約,向花旗銀

行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30年6月25日止,依年金法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被上訴人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受讓花旗銀行營業財產,經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函准,於基準日000年0月00日生效。

㈢上訴人依約繳款至112年8月25日,其後未繳款,直至113年2

月26日始再行繳款,被上訴人遂向聯徵中心報送登錄系爭紀錄。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報送登錄系爭紀錄,係不法侵害伊名譽及信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向聯徵中心申請塗銷系爭紀錄,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行為係可歸責且具有不法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及相關法規通報登錄系爭紀錄:

⒈按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30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25條規定。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項前段、第12項、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受讓花旗銀行營業財產,業於111年4月1日依上開規定登報公告債權移轉(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並經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函准於基準日000年0月00日生效(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被上訴人自是日起繼受系爭契約關係,上訴人依約負有按期向被上訴人繳款之義務。惟上訴人僅繳款至112年8月25日,其後直至113年2月26日始再行繳款(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有逾期繳款之情事,堪予認定。

⒉按系爭契約「貳、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立約人於貸款後如

未按時依約繳款,貴行將依主管機關規定報送登錄聯徵中心信用不良記錄,而可能影響立約人未來申辦其他貸款(含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又按金管會依銀行法第47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聯徵中心報經金管會核備之資料保有期限及揭露予會員金融機構查詢利用範圍為: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3年(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足見被上訴人通報聯徵中心登錄系爭紀錄,係依上開契約及法規辦理,且核上訴人繳款情形與系爭紀錄所載相符,難認違反個資法第11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且違反個資法第11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遲延還款,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主張:伊恐遭詐騙或誤為還款,乃要求被上訴人發函通知繳款方式變更,被上訴人卻不願協助,顯未善盡金融服務提供者之告知及說明義務,就伊繳款遲延係可歸責云云。惟觀諸上訴人自承:伊於112年8月間因繳款帳戶無法扣款,有致電給客服,被上訴人並有致電告知伊積欠借款未按時繳款,應更改匯款帳號銀行代碼,其後被上訴人寄發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伊收到後有去被上訴人大興分行跟行員要求給伊函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165、277頁,同卷二第69、113頁)。足見上訴人自112年8月即察覺無法正常繳款,並已致電及臨櫃向被上訴人查證確認,參以被上訴人受讓花旗銀行營業財產之資訊,業經揭示於花旗銀行及被上訴人之官方網站(見原審卷第93頁),而花旗銀行於併購基準日前之112年5月12日至6月7日間,亦已寄送客戶移轉暨權益變更通知書予全體客戶,此有花旗銀行114年5月27日函復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衡諸上訴人自陳大專畢業,曾從事業務工作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69頁),當可透過上開諸多管道查知借款債權確已移轉,並依約向被上訴人續行繳款,自難僅因其要求被上訴人發函通知未果,即解免依約按期還款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其遲延還款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㈣職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相關法規通報登錄系爭紀錄,

且上訴人遲延還款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及違反個資法第11條規定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聯徵中心申請塗銷系爭紀錄,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聯徵中心申請塗銷系爭紀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

登載欄位 登載內容 卷頁出處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借款資訊欄「表B1」借款餘額明細資訊 最近一次遲延紀錄:113/01,遲延狀態:遲延4個月至未滿5個月 本院卷一第143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