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77號上 訴 人 張勝雄被 上訴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奕芸訴訟代理人 陳世軒
李昇達林季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原○○路000號)地下(下稱系爭建物)0區編號0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6月26日登記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2935656分之15300(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發給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詎系爭車位所在之系爭建物地下二層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認定屬夾層違建,並於109年2月18日強制拆除,致系爭車位不存在。伊為此對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訴請國家賠償(下稱另案),經歷審法院裁判伊敗訴確定。系爭車位既不合法,被上訴人卻按合法建物登記並核發系爭權狀,自屬登記虛偽,致伊因系爭車位遭拆除受有損害,損害金額按系爭車位購買價格170萬元,加計自登記時起迄拆除為止共22年之法定利息,及伊另案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委任費等訴訟費用24萬2,600元,共計381萬2,600元(計算式:1700000+1700000×5%×22+242600=3812600)。爰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第217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而為現存合法建物,伊於71年間依系爭使照辦理建物勘測轉繪及建物保存登記,並於86年間依上訴人申請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及發給權狀。至系爭建物之增建夾層係屬違建,自始非經登記之合法建物,伊並無登記虛偽。且系爭車位遭拆除之損害,肇因於違法建築行為,與伊所為登記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146頁):㈠上訴人前以170萬元購買系爭車位,經被上訴人於86年6月26日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並發給系爭權狀。
㈡系爭車位所在之系爭建物地下二層經都發局認定屬夾層違建
,於109年2月18日強制拆除,上訴人遂對臺北市政府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6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6號裁定上訴人敗訴確定。
㈢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委任費等訴訟費用合計24萬2,600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記虛偽,致其受有損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有無虛偽登記之情事?析述如下: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㈡經查,系爭建物登記之建物標示部登載:主要用途為防空避
難室、超級市場、停車場,門牌為○○路000號地下,其他登記事項並記載系爭使照字號及停車位共計17位等節,有地籍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3、107頁),核與系爭使照及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43、51頁),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事。而系爭車位所在之系爭建物地下2層,係未經申請建築執照之增建夾層違建,顯非系爭使照核准之合法停車位17位,此經另案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0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觀諸系爭權狀亦無關於停車位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1頁)。足認系爭車位自始未經登記,顯非系爭建物登記及系爭權狀所表彰權利範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不合法,被上訴人卻按合法建物登記並核發系爭權狀,自屬登記虛偽云云,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使照之停車位共計17位,系爭建物所有
權部卻登載160筆停車位所有權登記資料,自屬登記虛偽云云。惟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僅係登記160位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及權狀字號(見原審卷第107至159頁),並未登載特定停車位或僅供停車位使用,且共有人多寡與停車位數量本不具對應關係,上訴人以此論斷被上訴人登記虛偽,難認有理。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權狀未記載建築完成日期,足見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欠缺使用執照云云。惟查,系爭權狀之「建築完成日期欄」固為空白(見原審卷第11頁),惟被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27日更正登記為「70年12月31日」,此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系爭建物業經核發系爭使照,業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欠缺使用執照而屬登記虛偽,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伊所簽
立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車位卻屬違建,致遭拆除,故系爭移轉登記自屬登記虛偽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所載立契日為86年6月5日(見原審卷第171頁),與系爭移轉登記所載原因發生日期86年6月10日不符(見原審卷第54、123頁)。被上訴人復陳明:申請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於登記完成後,伊會蓋用驗訖章交還申請人,惟系爭契約未經蓋用驗訖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系爭契約並非系爭移轉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自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登記虛偽致其受有損害,其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1萬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