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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7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汎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毓凡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李長奎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汎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命新北市政府市場處給付汎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3所示逾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編號4所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應再給付汎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汎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新北市政府市場處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汎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汎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新北市政府市場處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汎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新北市政府市場處上訴部分,由新北市政府市場處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汎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汎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民國108年間更名為大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於112年間回復名稱為汎德公司)起訴主張:新北市政府市場處(下稱新北市場處)為改善新北市境內市場環境,於106年間辦理「106年度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及攤集場(區)水電設備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需求說明書】」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系爭標案記載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1年,新北市場處於106年6月30日決標由伊得標,並於106年7月4日決標公告,履約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至107年6月29日止,惟因新北市場處之作業延誤,兩造遲至106年9月18日始簽立「106年度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及攤集場(區)水電設備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8條將履約期日改為訂約日起1年即自106年9月18日至107年9月17日止。兩造復於107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後續擴充條款(下稱系爭擴充條款),將履約期間延長至108年9月17日。新北市場處於108年3、4月間告知新北市永和區永安市場有空調改善之需求,並表示因永安市場營運已久,已無多餘空間,也無法減少攤位,請伊以現場狀況及新北市場處之需求為評估改善方案,伊於108年4月25日提出評估報告經新北市場處核定。嗣新北市場處於108年5月24日通知伊進行「永和區永安公有零售市場空調改善工程」之設計監造(下稱系爭工程),並要求於發文之次日起20日內完成,伊曾向新北市場處表示系爭工程之執行將超過履行期間,請新北市場處針對後續期間之勞務採購重新進行招標,遭新北市場處拒絕,然伊仍按新北市場處指示辦理,伊於108年7月9日向新北市場處提出簡報說明本案可能採用的電壓等級方案內容包含3相4線220/380V (需設置配電場所、成本較高)及3相3線220V(無須設置配電場所、成本較低),因成本考量及永安市場無多餘空間可設置配電場所之故,新北市場處希望採用3相3線220V之低電壓、分戶設立3只新電表之方案。為了確認前開分戶新設電表之方案可行,兩造於108年7月31日會同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共同會勘確認供電方式後,經台電公司人員到場勘查確認可分戶新設3只電表後,伊始進行系爭工程之機電設計(下稱原設計圖說),相關設計圖說於109年4月15日經台電公司審核完成,新北市場處於109年7月23日同意核定相關預算書圖,伊於109年9月21日提供招標資料,然新北市場處遲未進行招標,並要求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1項第2款約定每月5日前提送工作月報,迄至110年12月間,新北市場處再次要求伊修改招標文件,伊考量時隔1年,為確認原設計圖說之供電方式是否仍屬可行,兩造乃於110年12月21日會同台電公司人員再次現場會勘,台電公司認為既有電桿上變壓器容量已不足,需另行評估變壓器適合設置地點及研商系爭工程之電源供應方式,台電公司於111年1月11日發函通知新北市場處擇定地點增設變壓器作為供電方式,新北市場處於111年1月26日將系爭工程名稱更改為「永和區永安公有零售市場空調改善工程(第1次修正)」(下稱系爭修正工程),並要求伊修正相關預算書圖,新北市場處於111年2月21日同意核定修正之相關預算書圖,於111年3月1日再次核定監造計畫。嗣新北市場處將系爭工程對外招標並完成決標,由訴外人固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新公司)得標,固新公司開工施作並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時,台電公司於111年4月13日通知新北市場處關於系爭工程應辦理用電種類變更及配電場所留設程序,新北市場處於111年4月25日發文要求伊配合修正屋內線路設計圖(下稱修正設計圖說),然因台電公司指示之供電方式及用電種類與先前完全不同,伊向新北市場處表明原設計圖說經台電公司及市場處核定,新北市場處要求修正設計圖且變更系爭工程名稱,實質上屬於第2次設計服務,應重新計算設計費用,且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早已屆至,新北市場處仍要求伊須配合辦理,伊不得已僅能對系爭工程重新進行設計,再將修正設計圖送台電公司審查,於111年9月23日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伊於111年10月28日依修正設計圖之內容向新北市場處提送預算書圖,並請求協議增減相關之服務費用,然新北市場處於111年11月8日拒絕增加費用,伊雖曾於111年12月間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汎德公司於上述爭議期間內仍繼續配合執行系爭工程,新北市場處於112年1月7日同意核定修正設計圖之預算書圖,新北市場處於112年1月30日與固新公司簽訂第1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增加工期60日,新北市場處於112年2月9日核定修正設計圖之監造計畫,系爭工程於112年9月6日完成竣工查驗及工程結算,新北市場處於112年9月19日通知同意核定系爭工程結算書。新北市場處應給付伊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174萬9,816元(874,908元X2)、監造費用95萬4,444元,及新北市場處招標延宕致伊增加額外工作之相關費用54萬852元、新北市場處招標延宕致伊須重新修改招標文件之服務費用16萬8,158元,共計341萬3,270元,扣除伊已請領第1期款39萬4,505元,新北市場處尚應給付伊301萬8,76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1至3款、第8項、第16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市場處給付伊301萬8,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新北市場處應給付汎德公司158萬7,011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汎德公司其餘之訴。汎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新北市場處於本院審理中另給付汎德公司123萬1,631元(包含服務費用87萬4,908元及監造費用71萬5,833元,扣除39萬4,505元,共計119萬6,236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8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3萬5,395元,合計123萬1,631元,本院卷一第160頁),新北市場處僅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逾119萬6,23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第1次設計費用87萬4,908元及原監造費用71萬5,833元)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汎德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新北市場處應再給付汎德公司143萬1,754元(包含第2次設計費用87萬4,908元、增加60日監造服務費用23萬8,611元、新北市場處招標延宕致汎德公司增加額外工作之相關費26萬5,962元、新北市場處招標延宕致汎德公司重新修改招標文件之服務費用5萬2,273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新北市場處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新北市場處則以:汎德公司投標系爭標案及承攬系爭工程,應先了解案場情況後,再依台電公司相關規定,進行系爭工程之設計,台電公司營業規章中關於用電申請之設戶標準為汎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應注意之規範,台電公司雖於109年4月15日就汎德公司提送之自備屋內線路設計圖審查完成,然施工及營業上問題未包含在審查範圍,台電公司依該公司營業規章之規範認定系爭工程須進行用電種類變更,汎德公司提出與台電公司營業規章不符之設計圖說送審,即未依債之本旨履約,屬可歸責於汎德公司之事由,伊僅係依台電公司函覆內容要求汎德公司配合辦理修正,汎德公司依債之本旨重新提出修正設計圖,並無涉及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再者,汎德公司為取得履約利益,選擇同意等待伊編列工程預算後再行履約,伊不會構成給付遲延,汎德公司不得向伊請求增加費用。縱認汎德公司得向伊請求增加費用,應以汎德公司所提出系爭工程增加之人力、工時及文書、交通其他項目費用分析表作為計算基礎,依汎德公司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工作月報所示,每月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人力及時數,僅有每月1人1小時,則14個月總時數14小時,以設計階段之行政文書人員每人每小時300元計算,共計4,200元(14小時X300元,新北市場處誤載為5,200元)。系爭契約原總價1,495萬8,000元,第1次變更設計議定後,工程總價增加為1,778萬664元,即包含變更後增加之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在內,汎德公司依契約變更而須重新修改招標文件,已包含於變更後增加之設計費用範圍內,汎德公司不得再向伊重複請求修改招標文件之服務費用。此外,依汎德公司提出之人力、工時及文書、交通費用其他費用分析表,以設計階段之技師每人每小時700元計算,汎德公司僅得請求實際增加23小時之支出費用1萬6,100元(23小時X700元)等語,資為抗辯。新北市場處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新北市場處給付汎德公司逾119萬6,236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汎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汎德公司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汎德公司為新北市場處於106年間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決標

公告上記載履約期間為106年6月30日至107年6月29日(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

㈡兩造於106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第8條約定履約期

日為訂約日起1年即自106年9月18日至107年9月17日止,復於107年9月10日簽立系爭擴充條款,將履約期間延長至108年9月17日止(原審卷一第37至77頁)。

㈢新北市場處於108年5月24日通知汎德公司提送系爭工程之基

本設計,兩造於108年7月31日會同台電公司人員共同至現場會勘確認供電方式,台電公司於109年4月15日審核通過原設計圖說,新北市場處於109年7月23日同意核定相關預算書圖,汎德公司於109年9月21日提供標單、預算書等招標資料予新北市場處,新北市場處於109年10月5日核定監造計畫(原審卷一第83至97、211頁)。

㈣汎德公司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

31項第2款約定向新北市場處提送工作月報,新北市場處於110年12月間要求汎德公司修改標單、預算書等招標資料(原審卷一第333至391頁)。

㈤兩造及台電人員於110年12月21日再次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

為「永和區永安市場空調改善工程即將進行,因現既有外線變壓器已容量不足,請台電儘速規劃電源供應方式」,新北市場處於111年1月26日將系爭工程名稱更改為「永和區永安公有零售市場空調改善工程(第1次修正)」(原審卷一第99至105頁)。

㈥汎德公司依變更後之供電方式修正相關預算書圖及標單後重

新提送予新北市場處,經新北市場處於111年2月21日同意核定預算書圖,於111年3月1日核定監造計畫,由新北市場處對外招標並完成決標,由固新公司得標(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

㈦台電公司於111年4月13日發函指示系爭工程應辦理用電種類

變更(單相3線110/220V變更為3相4線220/380V)及配電場所留設程序,新北市場處於111年4月25日發函要求汎德公司辦理修正設計圖,經汎德公司重新設計後,修正設計圖於111年9月23日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原審卷一第113至115、123至126頁)。

㈧新北市場處於112年1月7日同意核定修正設計圖之預算書圖,

並與固新公司於112年1月30日簽立第1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追加工期60日,修正設計圖之監造計畫於112年2月9日經新北市場處核定(原審卷一第133至141頁)。

㈨系爭工程於112年9月6日完成竣工查驗,工程結算金額為1,77

7萬879元,扣除保險費1萬5,215元、稅捐84萬6,232元,建造費用為1,690萬9,432元;依建造費用級距分段計算,乘以97%折扣率,服務費用為159萬741元。又設計費用為服務費用之55%,設計費用為87萬4,908元,監造費用為服務費用之45%,監造費用為71萬5,833元(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

㈩汎德公司已向新北市場處請領第1期款39萬4,505元,新北市

場處於113年8月23日再給付汎德公司123萬1,631元(包含設計及監造費用共119萬6,236元及113年8月23日之前之法定遲延利息3萬5,39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汎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1款、第16條第5項第1款、

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市場處給付第2次設計費用87萬4,908元,有無理由?⒈汎德公司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31日會同台電公司人員共同

會勘確認供電方式後,經台電公司人員到場勘查確認可分戶新設3只電表後,汎德公司即進行系爭工程之機電設計(即原設計圖說),相關設計圖說於109年4月15日經台電公司審核完成,新北市場處於109年7月23日同意核定相關預算書圖,伊於109年9月21日提供招標資料,然新北市場處遲未進行招標,迄至110年12月間,新北市場處再次要求汎德公司修改招標文件,汎德公司為確認原本之供電方式是否仍屬可行,兩造乃於110年12月21日會同台電公司人員再次現場會勘,台電公司認為既有電桿上變壓器容量已不足,需另行評估台電公司變壓器適合設置地點及研商系爭工程之電源供應方式,台電公司於111年1月11日發函通知新北市場處擇定地點增設變壓器作為供電方式,新北市場處於111年1月26日將系爭工程名稱更改為系爭修正工程,並要求汎德公司修正相關預算書圖,新北市場處於111年2月21日同意核定修正之相關預算書圖,於111年3月1日核定監造計畫。嗣新北市場處將系爭修正工程對外招標並完成決標,由固新公司得標,固新公司開工施作並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時,台電公司於111年4月13日通知新北市場處關於系爭工程應辦理用電種類變更及配電場所留設程序,新北市場處於111年4月25日發文要求伊配合辦理修正設計圖說,然台電公司指示之供電方式及用電種類已與先前完全不同,新北市場處要求修正設計圖及變更系爭工程名稱,實質上屬於第2次設計服務,且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早已屆至,新北市場處仍要求汎德公司配合辦理,應重新計算第2次設計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1款、第16條第5項第1款、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市場處給付第2次設計費用87萬4,908元等語,為新北市場處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⒉經查,依上開三之㈢所示,新北市場處於108年5月24日通知汎

德公司提送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兩造於108年7月31日會同台電公司人員共同至現場會勘確認供電方式,該次會議結論記載:「1.電表箱採新設方式,3只電表箱設置位置如附件(3相3線式),每個電表箱容量上限為99KW(設備容量暫訂

248.4KVA),既有電表箱5只(單相3線式)無須更動。2.相關用電設計,由本處(即新北市場處)以電力設備工程送審圖說,向台電申請審查」(原審卷一第84至85頁),汎德公司依該會議結論進行原設計圖說,台電公司於109年4月15日審核通過原設計圖說,汎德公司於109年4月20日提送「永和區永安公有零售市場空調改善工程」案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新北市場處於109年7月23日同意核定相關預算書圖,汎德公司於109年9月21日提供標單、預算書等招標資料予新北市場處,新北市場處於109年10月5日核定監造計畫,足認汎德公司確已完成原設計圖說之工作內容。

⒊新北市場處抗辯:汎德公司投標系爭標案及承攬系爭工程,

應先了解案場情況後,再依台電公司相關規定,進行系爭工程之設計,台電公司營業規章中關於用電申請之設戶標準為汎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應注意之規範,台電公司雖就汎德公司提送之屋內線路設計圖審查完成,然施工及營業上問題未包含在審查範圍,台電公司依該公司營業規章認定系爭工程需進行用電種類變更,汎德公司提出與台電公司營業規章不符之圖說送審,即未依債之本旨履約,屬可歸責於汎德公司之事由,伊僅係依台電公司函覆內容要求汎德公司配合辦理,汎德公司依債之本旨重新提出圖說,並無涉及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云云。經查,台電公司於114年4月15日以北南字第1141500654號函回覆本院:「㈠本處於109年4月15日審核訖旨案電力設備工程送審圖說,即表示同意該圖說所示新設3戶供電方式為三相三線式220V,用途為一般用電(市場用地)之用電申請,惟該次審查屬正式送件前之預先審查,審核訖後,必須依本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流程提出正式申請用電,應備相關文件依本公司新增申請須知辦理。㈡用電申請案件之電表設置方式及用電種類等項目皆由申請人自行決定後向本公司提出申請,再由本公司審核,另因用電申請涉及配電場所、施工程序及安全措施等事項,經濟部依電業法規定頒定『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以為申請人依循。㈢有關本處『圖面審查訖後有關注意及建議事項』第1項說明『營業上各問題並不包括本審查範圍內』,係指圖面審查僅就技術面可行性審查,用電用途亦僅就所載內容審查,事後變更用途則逾越原審查範圍,必須重新審查。以本案為例,預審時所載用途為一般用電,正式申請時所載用途為公設用電,故須重新審查。㈣108年7月31日會勘時,係就申請人當時所述情形討論電表箱設置位置及供電方式可行性,當時即同意新設3戶供電方式為三相三線式220伏特,惟實際審查仍須依正式送審資料為準。……㈥本公司均依申請人提出書面資料審查供電可行性,為避免退件情形,申請人通常送設計圖說預先審查後,再正式提出申請。因本公司設戶標準已有明確規範,一般無須進行現場會勘,本案會勘係接獲新北市政府市場處開會通知單之邀請。㈦能源管理法第18條及中央空氣調節系統電表及線路裝置規則所規定裝設個別電表及線路,係指就中央空氣調節系統用電裝設空調分表以計算該系統的用電度數,非指本公司設戶標準獨立設置電表;另查前述空調分表不符本公司營業規章第13條規定設戶標準,並無獨立設戶之情形。㈧本公司營業規章第13條第3項規定『中央系統冷氣機、電梯、抽排水機、樓梯間走廊照明等公共設施用電得合併按一戶供電』,並非強制中央系統冷氣機必須與其他公共設施合併設置一戶,倘不合併設置為公共設施用電,則必須合併於本條其他款規定設置一戶」(本院卷一第389至391頁),佐以台電公司於114年5月29日以北南字第1141501319號函回覆本院記載:「㈠⒈本處110年12月21日第2次會勘係依109年4月15日審訖圖說辦理外線(即用戶與台電併接線路)設計會勘,同意新設3相3線220伏特三戶,用途為一般用電;惟用戶委託承裝業(即固新公司)於111年3月16日申請正式用電時,本處受理人員檢視相關資料後,發現本案已既設公設用電一戶,因不符本公司營業規章第13條設戶規定,中央空調系統得合併公設用電,但不得單獨設戶,而未予受理,當場僅口頭告知原因,另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於111年4月6日函詢不受理原因,即予函復說明。⒉本處於111年9月20日再次就用戶提出變更後設計圖說預審完成,此次變更設計已就4月6日函示內容修正,主要變更為增設3相4線220/380伏特,並留設配電場所,從技術面而言,用戶2次提出設計圖說,並無設計錯誤問題。……㈢用戶(指固新公司)於111年12月30日再次向本處提出正式申請用電,檢附登記單(受理號碼00000000),即於用電用途欄載明市場公設,本處並未通知用戶變更。㈣本公司營業規章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央系統冷氣機、電梯、抽排水機、樓梯間走廊照明等公共設施用電得合併按一戶供電。』,故針對本案中央系統冷氣機的用電需求,111年12月30日正式申請用電時以既有公設電號增加契約容量方式辦理,並非另新設一戶,符合上述規定」(本院卷一第549至550頁),可知汎德公司之原設計圖說為3相3線220伏特3戶,用途為「一般用電」,該次圖說並無設計錯誤之情形,且經台電公司及新北市場處審核通過,然固新公司於111年3月16日申請正式用電時將用途記載為「公設用電」,與預審時之申請不同,且不符合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13條設戶規定,台電公司始於111年4月13日以北南字第1111505953號函通知新北市場處須將中央系統冷氣機用電併入該市場既有公共設施內辦理增設,並依新北市場處提供用電資料,辦理用電種類變更(單向三線110/220V變更為三相四線220/380V) 及辦理配電場所留設程序(原審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一第551頁),顯見新北市場處於111年4月25日發文要求汎德公司配合辦理修正設計圖(原審卷一第115頁)之用電種類與先前已有不同,且新北市場處亦將系爭工程名稱變更(原審卷一第105頁),實質上屬於汎德公司為新北市場處提供第2次設計服務,而非可歸責於汎德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新北市場處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⒋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1款、第16條第5項第1款、第2款約定

:「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即汎德公司,下同)之情形,經甲方(即新北市場處,下同)審查同意後,服務費用應調整: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㈠甲方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乙方辦理變更者。㈡甲方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乙方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原審卷一第41、58頁),汎德公司既為新北市場處提供第2次設計服務,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新北市場處給付第2次設計費用,復依上開三之㈨所示,兩造均不爭執設計費用為87萬4,908元,故汎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1款、第16條第5項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新北市場處給付第2次設計費用87萬4,908元,核屬有據,汎德公司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汎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2款、第8項、第16條第5項

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市場處給付增加60日監造費用23萬8,611元,有無理由?⒈汎德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80日,新北市場處於11

2年1月30日與固新公司簽訂第1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增加工期60日,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2款、第8項、第16條第5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市場處給付增加60日監造費用23萬8,611元等語,為新北市場處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2款、第8項分別約定:「履約

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服務費用應調整: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契約平均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本契約如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者,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依所占比率計算」;「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

依上開四之㈠所示,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汎德公司之事由增加60日監造期間,汎德公司自得依增加日數與原工期日數之比例,請求新北市場處給付增加60日監造費用,新北市場處前揭所辯,要無可取。又依上開三之㈨所示,原設計服務之監造費用為71萬5,833元,是汎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2款、第8項、第16條第5項第2款約定,請求新北市場處給付增加60日監造費用23萬8,611元(60日/180日X715,833元),核屬有據。汎德公司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汎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市場處給付因新北市場處招標延宕致汎德公司增加額外工作之相關費用54萬852元,有無理由?⒈汎德公司主張:因新北市場處招標延宕致伊增加額外工作之

相關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市場處給付54萬852元等語,為新北市場處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31項第2款約定:「乙方履約期間,

應於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含當月完成成果說明)、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原審卷一第51頁),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除下列規定外,其餘詳如本契約書第6條附件」,該附件第6項約定:「甲方於細部設計審查完成12個月後,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者,雙方同意以甲方核定之工程預算書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85%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及因上揭遲延所生之一切費用」(原審卷一第42、68頁)。再者,汎德公司於109年7月23日完成細部設計預算圖說(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新北市場處遲至111年12月21日才進行發包施工相關程序(原審卷一第99頁),足認新北市場處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述附件第6項約定給付汎德公司因遲延編列工程採購預算進行發包施工所生之一切費用,故汎德公司請求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增加14個月額外工作之相關費用,核屬有據。

⒊次查,觀諸汎德公司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按月向新

北市場處提供工作月報表所示(原審卷一第333至391頁),僅109年10月份提出之工作月報表記載:「新莊電氣及散熱改善工程-設計服務費用請款」工作人數2人2小時,核算4小時(原審卷一第334頁),其餘月份之每月工作人數及時數均為1人1小時,以此計算,共計18小時(14個月X1小時+4小時),參以汎德公司提出上開期間之工作月報表上記載之「工作事項」屬於行政文書作業,應以時薪300元計算(原審卷一第402頁),則汎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得請求新北市場處給付額外工作之相關費用5,400元(300元x18小時)。汎德公司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⒋汎德公司雖主張:工作月報所記載之內容僅是簡要列出主要

工作項目,無法確實反應汎德公司實際投入之工時,且實務上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之計價方式均係以建造費用比例方式計算,並無以工作報表上之項目、人力及時數按時計價之情況云云。然查,汎德公司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㈣汎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3款、第16條第5項第1款、

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市場處給付重新修改招標文件之服務費用16萬8,158元,有無理由?⒈汎德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3款、第16條第5項

第1款、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新北市場處應給付重新修改招標文件之服務費用16萬8,158元云云,為新北市場處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所指附件第4項第8款約定:「基本設計

審定後,提供本工程之細部設計,工作內容如下,設計時並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等目的,並考量景觀、自然生態、兩性友善環境、生活美學(視個案實際需求提出下列資料)。……㈧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原審卷一第40、63至64頁)。依上開約定,招標文件應包含於細部設計圖書範圍內,依上開四之㈠所示,第2次修正設計係不可歸責於汎德公司之事由,汎德公司得請求新北市場處給付第2次設計費用,已包含修正招標文件在內,則汎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3款、第16條第5項第1款、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重複請求新北市場處給付重新修改招標文件之服務費用16萬8,158元,核屬無據。

㈤綜上,汎德公司得請求新北市場處給付第2次設計費用87萬4,

908元、增加60日監造費用23萬8,611元、因新北市場處招標延宕導致汎德公司增加額外工作之相關費用5,400元,加計新北市場處已同意第1次設計費用87萬4,908元、原設計服務之監造費用71萬5,833元,合計為270萬9,660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新北市場處已給付39萬4,505元及119萬6,236元,汎德公司尚得請求新北市場處給付111萬8,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汎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1款、第2款、第8項、第16條第5項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新北市場處再給付111萬8,919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汎德公司請求新北市場處給付第2次設計費用87萬4,908元、增加60日監造費用23萬8,611元本息部分,為汎德公司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汎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命新北市場處給付汎德公司因新北市場處招標延宕致汎德公司增加額外工作之相關費用逾5,400元本息及新北市場處招標延宕致汎德公司重新修改招標文件之服務費用11萬5,885元本息部分,亦有未洽,新北市場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駁回汎德公司對新北市場處關於附表編號3、編號4其餘請求部分及命新北市場處給付汎德公司附表編號3所示5,400元部分,核無違誤,兩造各自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因兩造敗訴部分均未逾150萬元,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即毋庸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未扣除新北市場處已給付汎德公司之款項)編號 請求項目 汎德公司 請求金額 原審 判決金額 本院認定汎德公司得請求新北市場處給付總金額 1 設計費用 【註2】 174萬9,816元 87萬4,908元 174萬9,816元 【註3】 2 監造費用 【註4】 95萬4,444元 71萬5,833元 95萬4,444元 【註5】 3 因招標延宕導致增加額外工作相關費用 54萬852元 27萬4,890元 5,400元 4 重新修改招標文件之服務費用 16萬8,158元 11萬5,885元 0元 合計 341萬3,270元 198萬1,516元 270萬9,660元 備註: ⒈系爭工程於112年9月6日完成竣工查驗,工程結算金額為1,777萬879元,扣除保險費1萬5,215元、稅捐84萬6,232元,建造費用為1,690萬9,432元;依建造費用級距分段計算,乘以97%折扣率,服務費用為159萬741元{[(5,000,000x10.5%)+(5,000,000x10%)+((16,909,432-10,000,000)x8.9%)]x97%}。 ⒉設計費用為服務費用之55%,設計費用為87萬4,908元(1,590,741元x5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87萬4,908元x2次設計=174萬9,816元。 ⒋監造費用為服務費用之45%,監造費用為71萬5,833元。 ⒌原監造費用71萬5,833元+增加60日監造費用23萬8,611元(60日曆天/180日x71萬5,833元)=95萬4,444元。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