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80號上 訴 人 方琳被 上訴 人 蔡來有訴訟代理人 尤鴻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嗣於本院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就新北市政府辦理民國112年度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第112-02-071標(下稱系爭標案)之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本院卷第9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6月27日就系爭標案標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未自98年起無間斷地占用系爭土地,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卻為前開權利行使等語,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標案之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標案之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伊因伊配偶尤鴻隆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自83年間起併為管理使用,期間種植蔬菜、牧草,嗣整地做為停車場使用迄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占有人而有優先購買權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朝和,登載住址僅為「○○鎮○○里0鄰」,屬於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款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或不符」之情形,嗣經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以系爭標案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288萬元得標,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日提出優先購買權申請,新北市政府審核認其符合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之配偶尤鴻隆為系爭土地毗鄰之00土地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95至96、244至2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函送之系爭標案相關資料及說明、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資料(原審卷第73至139頁、本院卷第29、127至165頁及本院限閱卷第17至25頁)足稽,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者,於本條例施行(即97年7月1日)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係屬二事。是前開條文之占有人,係指對該土地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不以在該土地上有營建地上物為必要。
㈡、被上訴人陳稱:伊於67年間取得自耕農身分,與伊夫在鶯歌、桃園及嘉義等地從事耕作;在00土地種植稻子、桑樹,旁邊的系爭土地原本是墓地,墓園旁的草很高,伊會割草餵牛並在旁邊種植蔬菜,而幫忙管理系爭土地;於79年後,00土地部分被徵收後變成畸零地,80年墳墓遷移,83年後公共設施完成,高職西街開通,伊開始在系爭土地及00土地種植瓜藤類,到97年後,部分種植牧草,後來地方發展,伊將系爭土地及00土地填土整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迄今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土地權狀、地籍圖、整地估價單、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約及收據、課稅土地清單、承租車位切結書(原審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187至213頁)為證;核與證人王振聲證述:我父親於68、69年間向尤鴻隆購買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我及父親在00、00地號種稻子;系爭土地之前有墳墓,墳墓遷走後,尤鴻隆夫妻在系爭土地及00土地種瓜類跟牧草,曾把系爭土地用圍籬圍起來,怕別人偷拔瓜果;我跟父親去耕作時會遇到被上訴人夫妻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我不知道系爭土地何人所有,我以為是他們的,後來他們整地將系爭土地作停車場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62至165頁)一致。衡諸王振聲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偏袒被上訴人之理,是其就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洵堪採信。
㈢、再對照系爭土地及00土地地籍圖及於85至87、97、107年間之航照圖(原審卷第63、99、100至101頁及本院卷第23至27頁),可見,該2筆土地於85至87年間均呈現二者一體利用,而難以區辨其地界,被上訴人陳稱其斯時係種植瓜藤類,此屬短期作物,於採收後可能呈現局部空地之情形,且航照圖均屬一時拍攝之狀態,難以逕認絕無種植之事實;佐以97、107年間之航照圖明顯可見局部有綠色植栽且多數已整地為停車空間使用。復參系爭土地及00土地之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83至84頁),顯示98、101、104年間上開土地有部分種植牧草及部分為平地,且擺設鐵桶、鐵柱或鐵皮圍籬,並標示車位出租或車庫、禁止停車,供作停車場使用;108年間因系爭土地旁有興建房屋之工地而以鐵皮圍籬或鐵桶繫綁黃色警示帶;113年間該工地業已完工,已無鐵皮圍籬,並鋪設水泥劃設車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證,核與被上訴人另稱伊自83年間起對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00土地合計約21坪,可停3部汽車、2、3部機車;伊放置鐵桶並作標示;旁邊工地施工期間,為了避免車輛受損,沒有作停車場使用,但旁邊仍有種植牧草,110年工地大致完工後不會影響停車,才開始作停車場等語(本院卷第97頁)相符,應可認其確有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㈣、綜上事證,被上訴人辯稱其自83年間起迄今占有系爭土地,於97年7月1日地籍條例施行前已達10年以上,且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27日標售時,仍繼續占有,合於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堪以信實。上訴人逕以85至87年航照圖及108年間GOOGLE街景照片主張被上訴人非無間斷地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無前開權利云云,依前說明,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標案之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