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81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台灣埃萬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維東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林栗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其對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有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新臺幣(下同)214萬5,004元及溢付貨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77萬9,846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為抵銷,嗣於本院就抵銷餘額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萬2,409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9、11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2日至同年8月8日間陸續向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色母粒共14筆,貨款合計132萬2,441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均已依約交貨,惟上訴人經催告仍拒不給付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2萬2,44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對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及反訴則以:伊於110年3月至8月間銷售予上訴人之NB00000000消光白色母粒(下稱系爭色母粒)無瑕疵,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伊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匯款177萬9,846元予伊,係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伊均已出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不爭執系爭貨款尚未給付,然伊為色紗製造公司,長期向被上訴人採購色母粒為色紗原料,於110年3月至8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色母粒因品質不良,造成生產耗損逾20%以上,高於兩造約定之10%,伊因此受有214萬5,004元之損害(下稱系爭瑕疵損害),自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再者,伊於107年6月29日依被上訴人之通知匯付短少之貨款177萬9,846元(依當事人之用語,下稱系爭預付款),然伊事後核對並無少付,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以上開瑕疵損害及預付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款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得主張。並就抵銷餘額共計260萬2,409元(214萬5,004元+177萬9,846元-132萬2,441元=260萬2,409元)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上訴人上訴及反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2,40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反訴均駁回。㈡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22日至同年8月8日間先後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色母粒,價金合計132萬2,441元,被上訴人均已如數交付,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頁),並有訂購單7紙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8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貨款132萬2,441元,為有理由。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貨款債務132萬2,44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214萬5,004元、系爭預付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77萬9,846元,得與之互為抵銷,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㈠系爭瑕疵損害部分:
1.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3月至8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
色母粒品質不良,造成生產耗損逾20%以上,高於兩造約定之10%,未具備所保證之品質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兩造從未約定生產耗損率不得高於10%等語。
⑵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聲請傳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維
東及上訴人之廠務經理劉宇麟為證。然查證人吳維東證稱:沒有前揭約定,因為耗損率關係到客戶的製程,並非被上訴人可掌握,所以不會去約定耗損率,兩造間的契約中也沒有相關記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00頁),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復未提出系爭色母粒之訂購單或相關契約文件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㈠第438頁);證人劉宇麟固證稱:兩造採購色母粒前都會約定不良率只能在10%以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6頁),惟參其另證稱:上訴人訂購色母粒前會進行打樣,被上訴人要先做出樣品供上訴人確認顏色符合要求,接下來上訴人會拿他們提供的樣品及上訴人的塑膠粒到生產線上試做,比例由被上訴人告知,做出來的紗特別容易斷,廠長即老闆吳昊恩就會反應。系爭色母粒在試做時廠長就有提出問題,他覺得在抽紗過程中,紗好像比較軟,抽紗困難,被上訴人有說會請業務經理來討論,但後來約都不出現,問題沒改善。試做通常是在訂單成立前,正常流程會簽合約,這批(指系爭色母粒)沒有簽合約,被上訴人就直接叫物流公司送來,我們就開門接收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16至418頁),顯見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前即發現混合系爭色母粒製作之色紗較軟,佐以證人劉宇麟證稱紗比較軟會造成特別斷紗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18頁),堪認上訴人於締約前已發現使用系爭色母粒耗損率可能較高。再依證人劉宇麟證述廠長發現後有向被上訴人反應此事但都未獲回應,後來被上訴人就把貨送來,上訴人就接收了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前並未就耗損率與上訴人進行具體討論,更無任何保證耗損率應低於10%之表示,則證人劉宇麟前述關於兩造有約定不良率只能在10%以內一情,顯屬可疑,再徵諸證人劉宇麟證稱公司是由廠長負責去採購,益見劉宇麟並非親自見聞或有何確切根據而知悉兩造有上開保證品質之特約,其此部分證詞自無從採信。
⑶上訴人雖又提出載有耗損率(即實際產量欄內所載之百分比
數據)之生產紀錄表13紙為證(下稱系爭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43至167頁),惟查系爭紀錄表為上訴人所製作,用途係供廠內幹部作為分析及管理之參考資料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㈠第343頁),可見系爭紀錄表之性質僅屬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內容本未必為被上訴人所知曉,證人吳維東並證稱其不知上訴人於110年4月以前使用系爭色母粒之耗損率若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0至301頁),上訴人亦稱其在110年4月以前,沒有向被上訴人反應過耗損率過高問題等情無訛(見本院卷㈠第331頁),足徵兩造並未就耗損率有何具體約定,自難以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採購之色母粒耗損率均在10%至12%之客觀事實,認兩造就此已有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
⑷此外,上訴人即無其他舉證,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色母粒之
品質,有耗損率不得高於10%之保證,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瑕疵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從准許。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色母粒品質不良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色母粒有不合債之本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兩造並未就系爭色母粒之耗損率不得高於10%達成具體約定,
業如前述,自難以系爭色母粒之耗損率是否高於10%,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有不符約定情事。
⑵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色母粒品質不良,係以其耗損率超過2
0%,逾正常耗損率為10%至12%等情為據,觀諸上訴人所稱之耗損率,係指色紗實際產量與投入原料總量(包括色母粒及塑膠粒)之比值而言(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而依證人劉宇麟證稱:正常耗損之原因,可能包括混料時不平均、色母粒的質量問題,或色母粒放的比例比較多會比較難做,即容易造成斷紗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15頁),足徵證人吳維東證述耗損率亦與製程有關,並非僅受色母粒品質影響一情非虛,上訴人僅憑其生產紀錄表所載之耗損率高於20%,即謂系爭色母粒品質不良云云,亦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以系爭紀錄表為據,主張比較各次情形,有以系爭
色母粒生產的結果,耗損率都高於20%,但換成其他色母粒,在相同機台、條件、環境下生產都沒此問題,足證系爭色母粒品質確實有瑕疵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紀錄表僅記載客戶名稱、色料種類、機台、出貨日、理論產量(即投入原料重量)、預估產量(以耗損率10%至12%估算)及實際產量等,無從得知是否所有生產條件及製程均相同,上訴人片面主張如上,已難認有據。且不同色母粒之物理性質、與其他原料之相容性未必相同,為因應各式成品,所需添加之色母粒比例亦有所異,此由證人劉宇麟前開證稱上訴人訂購每批色母料前均需依照被上訴人告知之比例進行試做,紡況如果不好就會反應等情,及各紙紀錄表所載之色料投入比例並非完全一致即明,則縱認系爭紀錄表所載之內容為真,亦不能證明造成斷紗或其他耗損之原因即為系爭色母粒品質問題。又基於同一理由,有關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使用NB00000000消光白色母粒起,耗損率均在10%至12%以內,110年4月起始發生耗損率超過20%之情形一節,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排除其他製程中之變因,難認耗損率增加之原因,即為110年3月至8月間採購之系爭色母粒品質改變所致。上訴人前揭主張,均非有據。
⑷上訴人復舉證人吳維東證稱: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反應以
後,被上訴人有發現系爭色母粒粉屑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1頁),作為系爭色母粒品質不良之證明云云,惟觀諸證人吳維東另證稱:其等發現後,即請上訴人把用剩的608公斤系爭色母粒送回公司重新篩選再檢測,結果還是通過等情(見同上頁),可知證人吳維東並非自認系爭色母粒有瑕疵,上訴人未能進一步舉證粉屑較多與系爭色母粒品質間之關連,即謂系爭色母粒有瑕疵云云,亦不足取。
⑸又上訴人雖聲請由本院函詢台灣區人造纖維製造工業同業公
會是否有會員廠商對於色紗生產耗損率有經驗者,願意出來當第三方公証人或為本件之鑑定人乙事(見本院卷㈠第237頁),然未據其具體陳明鑑定事項,本院自無從函請該公會表示意見,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變更其聲請鑑定事項為以系爭生產紀錄表為附件,函詢上開公會有關其主張因系爭色母粒所生產色紗耗損率過高,造成其受有214萬5,004元之損害,是否符合業界慣例,所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91頁),然僅憑該等鑑定事項,仍無從知悉其所生產色紗耗損率過高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系爭色母粒有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所致,本院就此已多次曉諭上訴人確認其所提鑑定事項與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見本院卷㈠第304、
337、348頁),並具體闡明其真意是否為證明系爭色母粒有無具備通常效用,及是否同意修正鑑定事項如上(見本院卷㈠第348頁),上訴人仍主張維持原鑑定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48至349、438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聲請鑑定上開內容,即欠缺關連性及必要性,而毋庸調查。
⑹綜上各節,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色母粒具備不符約定品質或
通常效用之情事,則其空言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色母粒品質不良,不合債之本旨云云,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耗損率逾10%所生之損害214萬5,00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預付款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應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預付款,原在履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嗣後發現其並無短付任何款項,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等情,足認上訴人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上訴人之財產,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系爭預付款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乙事,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自上訴人收受177萬9,846元之匯款(見本院卷㈠第282頁),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及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1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其中匯款書上所載之受款人「臺灣科萊恩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更名前之名稱,見同上卷第328頁),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受領上開款項之原因,係收受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之11筆貨款等情,業據提出發票、送貨單及客戶簽收單共1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3至394頁),金額核亦相符。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云云,惟經逐一提示予證人劉宇麟確認結果,其亦證實:如本院卷㈠第365、368、371、374、376、379、383、
386、394頁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8、11)之客戶簽收單係由上訴人之員工簽收無誤(見本院卷㈠第419頁),至本院卷㈠第389、391頁所示(即附表二編號9、10)之客戶簽收單部分,證人劉宇麟雖否認為上訴人員工所簽收,然徵諸上開簽收單(送貨單)所載之送達地址即為上訴人廠址,衡情若非上訴人之人員自內部開門簽收,而具有收受權限之外觀,貨運業者通常亦無可能逕將貨物交予第三人(見本院卷㈠第420頁),足認被上訴人就其上開陳述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洵非無據。
3.反觀上訴人既有收受附表二所示貨物,則倘系爭預付款並非為給付該等貨物之貨款,上訴人自得提出其已另行給付該部分貨款之證明,以實其說,惟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提出後(見本院卷㈠第34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見其提出或說明無法提出之理由,而僅以110年6月至10月份之通知付款郵件暨匯款單共5份(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65頁),泛稱上訴人有關貨款支付,均是依被上訴人業務於每月底通知應付總額,如數給付,行之多年,並無遺漏等語,顯不足以證明其已另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106年間貨款予被上訴人。
況參以兩造於107年6月29日後仍持續交易多年,上訴人究係於何時核對發現並無短付,又何以不於後續交易中主張抵扣,至本件起訴後始為抵銷,此均未據上訴人合理說明,主張自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陳明已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㈠第438頁、卷㈡第34頁),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則,難認上訴人給付系爭預付款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7萬9,84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瑕疵損害或返還系爭預
付款,均屬無據,上訴人以此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相互抵銷,均不可採。
六、反訴部分:承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瑕疵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其抵銷抗辯不可採,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抵銷餘額260萬2,409元本息,自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32萬2,44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及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餘額260萬2,40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毅附表一:系爭貨款明細編號 日期 訂單編號 品項 單價 數量 總價 (含稅) 證據出處 1 111年5月22日 000-0000 NB00000000 350元 500公斤 18萬3,750元 原審卷第71頁 2 111年5月30日 000-0000 NB00000000 500元 76公斤 3萬9,900元 原審卷第73頁 3 NB00000000 890元 75公斤 7萬0,088元 4 NB00000000 490元 198公斤 10萬1,871元 5 111年6月2日 000-0000 NBA0000000 650元 293公斤 19萬9,973元 原審卷第75頁 6 111年6月9日 000-0000 NB00000000 482元 195公斤 9萬8,690元 原審卷第77頁 8 NB00000000 390元 99公斤 4萬0,541元 9 NE6NAA12020 490元 100公斤 5萬1,450元 NB00000000 650元 200公斤 13萬6,500元 10 NB9NBC12020 310元 247公斤 8萬0,399元 11 111年6月17日 000-0000 NB00000000 780元 100公斤 8萬1,900元 原審卷第79頁 12 NB00000000 790元 53公斤 4萬3,964元 13 111年7月7日 000-0000 NB00000000 795元 199公斤 16萬6,115元 原審卷第81頁 14 111年8月8日 000-0000 NE9NEA12020 260元 100公斤 2萬7,300元 原審卷第83頁 合 計 2,435公斤 132萬2,441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發票號碼 品項 單價 數量 總價 (含稅) 備註 證據出處 1 106年9月20日 QD00000000 NB00000000-ZN 630元 200.5公斤 13萬2,631元 - 本院卷㈠第363頁 2 106年9月22日 QD00000000 B00000000-ZN 725元 28.5公斤 2萬1,696元 - 本院卷㈠第366頁 3 106年9月22日 QD00000000 NE9NCK12020 295元 100公斤 3萬0,975元 - 本院卷㈠第369頁 4 106年9月26日 QD00000000 NB1NAN12020 1,350元 100公斤 14萬1,750元 - 本院卷㈠第372頁 5 106年10月5日 QD00000000 NB00000000-ZN 825元 493公斤 42萬7,061元 - 本院卷㈠第375頁 6 106年10月5日 QD00000000 NB00000000-ZN 475元 180公斤 8萬9,775元 - 本院卷㈠第378頁 7 106年10月5日 QD00000000 NB00000000-ZN 830元 200公斤 17萬4,300元 - 本院卷㈠第381頁 8 106年10月5日 QD00000000 NB00000000-ZN 1,170元 200公斤 24萬5,700元 小計36萬4,035元 本院卷㈠第384頁 9 NB00000000-ZN 575元 196公斤 11萬8,335元 10 106年12月14日 QD00000000 NB00000000-ZN 890元 99公斤 7萬1,924元 發票總金額9萬2,516元,本次部分收款沖帳7萬1,924元 本院卷㈠第387頁 11 106年8月21日 PN00000000 NB00000000-ZN 450元 801公斤 32萬4,955元 發票總金額37萬8,473元,本次部分收款沖帳32萬4,955元 本院卷㈠第390頁 12 106年9月20日 QD00000000 NB00000000-ZN 620元 44公斤 743元 發票金額為2萬8,644元、3萬4,020元,合計6萬2,664元,本次部分收款沖帳743元 本院卷㈠第392頁 13 NB00000000-ZN 800元 40.5公斤 合 計 177萬9,8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