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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284號上 訴 人 周月盆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長順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8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附表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本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萬7,3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