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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86號上 訴 人 鄧婷方訴訟代理人 高詩偉

劉正穆律師戴一帆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朝惟

鄧鈺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施東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鄧鈺潔為姊妹,鄧鈺潔配偶為被上訴人許朝惟(與鄧鈺潔合稱被上訴人)。伊與許朝惟原為惟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惟美公司)股東,因理念不合,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商談終止合作權利義務事宜,並簽立股權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購買許朝惟對惟美公司經營權及全數20萬股權。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於契約履行完畢後,許朝惟應協助鄧鈺潔將與伊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予伊,鄧鈺潔於同日會議在場並同意以附「契約履行完畢」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伊於同年8月30日、10月1日、11月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140萬元至許朝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履約完畢,條件已成就,鄧鈺潔應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伊。退步言之,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檢附第2條第5、6、7項附件之具體內容,被上訴人臨訟所提之資料,伊尚無從履行,嗣鄧鈺潔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權利濫用,應不得撤銷。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鄧鈺潔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其為訴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義務,惟拒絕履行同條第5、6、7項義務,即給付廠商貨款、剩餘信用貸款、惟美公司代收款,未履約完畢,條件亦未成就,上訴人尚不得請求鄧鈺潔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縱認履行完畢非條件之約定,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退步言之,鄧鈺潔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㈣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之意思表示。另系爭契約簽立後已逾4年,仍未見上訴人履行,鄧鈺潔所為撤銷並無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許朝惟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惟美公司代收款10萬8,589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許朝惟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三、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辯以:許朝惟所稱代收款10萬8,589元,乃惟美公司收入,並無達成給付許朝惟之共識。退步言之,依錄音譯文內容,伊僅同意108年9月、10月之惟美公司代收款,不包括同年11月14日1萬9,635元之款項等語。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之本訴、⒉命上訴人給付逾47萬0,309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鄧鈺潔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許朝惟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㈠上訴人與許朝惟於108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以240萬元向許朝惟購買其所有惟美公司出資額200萬元,系爭契約第11條記載於系爭契約雙方義務均履行完畢後,許朝惟應於3日內協助鄧鈺潔將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兩造及高詩偉(上訴人配偶)、李奇律師於簽約時在場。

㈡惟美公司登記出資額260萬元,許朝惟及上訴人登記出資額各

200萬元、60萬元,許朝惟擔任董事。嗣惟美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將許朝惟所有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改由上訴人擔任惟美公司董事。

㈢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10月1日、11月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14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㈣許朝惟分別於109年1月16日、同年月17日,給付蘇聖哲、林

裕銘、霖翔國際有限公司5,000元、1萬元、6萬8,000元,共計8萬3,000元。

㈤許朝惟前以個人名義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經花旗銀行於107年3月23日撥付貸款149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

㈥惟美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收受淨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萬9,635元匯款、同年月29日另收受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眼科)1萬8,507元、7萬0,447元匯款。

六、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㈠鄧鈺潔尚未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鄧鈺潔自得撤

銷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上訴人自無從請求鄧鈺潔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觀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後者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又贈與人於贈與契約生效後,得於權利移轉前任意撤銷贈與,舉重以明輕,贈與人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對於尚未發生效力之贈與契約(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仍得撤銷。

⒉經查,上訴人與許朝惟簽訂系爭契約,鄧鈺潔並非系爭契約

當事人等情,此觀系爭契約所載權利義務及立合約書人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3、27頁),系爭契約第11條備註記載:「於本合約上述雙方義務均履行完畢後,甲方(即許朝惟)應於3日內協助鄧鈺潔將鄧鈺潔與鄧婷方名下共有之房產…無償變更登記為鄧婷方單獨所有…」等語,可知上訴人尚無從逕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鄧婷方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惟依108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過程之錄音光碟及兩造提出之前後譯文所示:「(李律師:)好然後再來就是就是最後1條了,就是房子的部分,就是要從小鄧小姐這裡移到大鄧小姐這邊嘛…(鄧鈺潔:)應該要寫他錢不是進來,3天之內你會移轉負責人,然後那個房子那些,他們要求的那3天內都會做到…」、「(李律師:)乙方應該於本合約第11條房屋過戶前,將惟美公司積欠3間廠商付款全數清償完畢(高詩偉:)可以,沒有問題…(李律師:)就是說因為現在是兩個人共有,然後變成是妹妹要贈與給姐姐那一半,我不確定會不會有稅的問題…(高詩偉:)但是我們應該會要買賣…只是簽一個買賣合約,就這麼簡單…(鄧鈺潔:

)如果是買賣合約,這邊我會有稅嗎?…(李律師:)就是怕呀…第11條就是說這個小鄧小姐會把這個名下的房子無償變更登記給大鄧小姐單獨所有,但是如果辦理變更登記有什麼任何費用,就是雙方各人各付一半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105、301頁),上訴人抗辯簽約時鄧鈺潔在場同意於上訴人、許朝惟相互履約完畢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4、215、216頁),堪予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與鄧鈺潔間另就鄧鈺潔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成立贈與契約等語,應非無憑。縱上訴人主張該約定係附停止條件之贈與,然鄧鈺潔迄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尚未將權利移轉予上訴人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鄧鈺潔於原審以111年9月13日答辯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6

7、371、412頁),依前說明,自非法所不許。⒊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將240萬元全數匯至系爭帳戶,依約履行

完畢,鄧鈺潔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伊之義務,至系爭契約第2條第5、6、7項約定給付之附件,許朝惟遲未提出附件,根本無從履行,嗣伊提起本件訴訟後,尚待釐清相關給付之內容,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竟撤銷贈與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支付240萬元後,許朝惟亦於108年11月21日將其股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7頁),足見許朝惟亦依系爭契約第1條「甲方(許朝惟)義務(股權及固定資產移轉等)」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3頁),履行移轉惟美公司股權及經營權等義務,並無不履約之情形。

⑵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5、6、7項分別約定:「乙方應於本合約

第11條房屋過戶前,將惟美公司積欠三間廠商貨款全數清償完畢(附件2)」、「乙方應於本合約第11條房屋過戶前,乙方確認甲方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49萬9,000元確實匯入惟美公司後,乙方應給付前述信用貸款餘額予甲方向花旗銀行一次清償(甲方清償後應提供證明予乙方確認)」、「惟美公司代收取甲方之收代款(附件3),乙方應於惟美公司收取當日匯入甲方指定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上訴人亦自承:當時是有約定在過戶前上訴人要再給付系爭契約第2條第5、6、7項約定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見上訴人知其尚有依約應給付之金額未付,其契約義務並未履行完畢。

⑶復依前開簽約過程之錄音譯文:「(李奇:)然後再來就是

說這個許先生他當初有他以個人的名義這個向花旗銀行辦了你是說149萬9,000元嘛…對那所以這個部分等於是許先生跟公司的借貸,那是不是公司要還給他?然後我們剛剛有打電話跟確認說花旗銀行到今天為止是38萬7,943元…(許朝惟:

)那我今天結掉了,我就直接去付掉,那這一筆就直接結束,跟我個人也不會有任何關係了」(見原審卷一第89、273頁)、「(李奇:)許先生是還有說這個他跟公司之間的代收代付款,就剛剛給你們看的這一份…這份當作附件,不知道有沒有問題…這『附件』你們可以再調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上訴人對於簽約時有打電話至花旗銀行詢問貸款餘額、對話中提到的「附件」即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之附件3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可知上訴人簽約時已知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7項應給付之項目、內容及可得確定之金額。

⑷再者,上訴人稱係許朝惟未提出附件始未能履行,惟其所稱

:曾以電話催告許朝惟提出附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之,許朝惟則表示:其曾提出附件並請上訴人履行,遭上訴人拒絕、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查,許朝惟於109年3月25日檢附系爭契約、附件2惟美生技貨款明細、與原審相同之附件3、及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其聲請意旨略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6、7項約定,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伊廠商貨款8萬3,000元、剩餘信用貸款32萬5,435元、代收款12萬7,295元,因上訴人拒絕給付,經伊代付系爭契約第2條第5、6項已屆期之廠商貨款、信用貸款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40萬8,435元、惟美公司代收款7萬2,368元(自行扣除應付上訴人之惟美公司貨款),上訴人於同年4月27日聲明異議,復於同年8月4日答辯狀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伊給付日為系爭房地過戶之日,並表示附件3惟美公司所收款項為惟美公司所得,並無代收乙事云云,全然否定約定履約之內容,業經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931號卷第5、9、11、35、37、39頁、新北地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064號卷第11、43、45頁),上開應付3家廠商貨款8萬3,000元,經許朝惟於原審提出3間廠商之清償證明,並據證人即各該廠商收款人蘇聖哲、林裕銘、巫兆千到庭證述於109年間由許朝惟付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5頁、卷二第17至22頁、第37至44頁、卷三第125至129頁),被上訴人抗辯簽約時貸款之餘額為38萬7,943元,亦有律師事務所電話紀錄單及花旗銀行函覆說明為佐(見原審卷一第513、515、519頁),足見簽約時尚欠貨款之廠商已特定、剩餘信用貸款數額亦非虛構。至於簽約時許朝惟已提出之附件3惟美公司代收款,僅需待廠商付款予惟美公司時即可查實,上訴人於簽約後旋已取得惟美公司股權及經營權,業如前述,除惟美公司108年11月4日大學眼科1萬8,706元帳款未入帳外,其餘均已入帳等情,有惟美公司統一發票、帳戶存摺明細、大學眼科函覆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10、431頁),可知許朝惟於簽約時並未隱匿上訴人應付金額及內容,其後亦有提出附件資料,金額亦非不實,且惟美公司尚欠廠商貨款、惟美公司代收款等上訴人亦無不能自行核對之情形,實難認係許朝惟怠於提出或故意不提出附件,致上訴人無法履行之情形。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寄送之律師函、及於同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未催告許朝惟提出附件以為確認,並據以履約(見原審卷一第9至15頁、第119至121頁),反而經許朝惟於訴訟中,即於111年4月13日再次提出附件,仍爭執而未履行,難認有提出附件即為履約之意願。況系爭契約履行義務人為許朝惟,並非鄧鈺潔,業如前述,亦難認鄧鈺潔有故意致上訴人無法履行使條件不成就之情形。鄧鈺潔108年11月14日締結贈與契約後,於111年9月13日始為撤銷贈與,距其簽約承諾履行已經相當期間,難認其所為撤銷為權利濫用。

⑸綜合上開各情,上訴人並無不能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5、6、

7項約定之情形,縱認金額尚非明確,許朝惟於本件訴訟前、訴訟中已提出附件,請求上訴人履行,亦無不可,上訴人迭為爭執而拒絕履行,且上開各項約定之金錢給付,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上訴人於原審就反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許朝惟47萬0,309元本息(即系爭契約第2條第5、6項約定)後,上訴人並未上訴爭執,惟迄仍未履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尚未履行完畢,致上訴人所稱贈與條件始終未能成就,本無從請求鄧鈺潔履行。準此,上訴人執此主張鄧鈺潔撤銷贈與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洵無足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惟美公司處於虧損狀態,伊同意以240萬元購買

許朝惟股權,是因為附帶鄧鈺潔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與惟美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上訴人就其為與許朝惟拆夥,購買許朝惟股權及經營權部分外,所支付金額對價尚包括鄧鈺潔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上訴人仍執給付240萬元等詞作為履約完畢,鄧鈺潔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云云,實難採憑。

⒌準此,上訴人與鄧鈺潔間贈與契約業經撤銷,上訴人依與鄧

鈺潔間之贈與契約,請求鄧鈺潔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並同意返還惟美公司代收款,許朝惟

請求之10萬8,589元均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代收款,許朝惟反訴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為有理由:⒈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惟美公司代收取甲方之

收代款(附件3),乙方應於惟美公司收取當日匯入甲方指定帳戶」,許朝惟於簽約時已提出附件3等情,業如前述。附件3記載:「惟美生技代收款,2019/10/1~2019/10/31,付款期限:隔月15號匯款」、「⑴2019/11/14…出淨妍運費…19,635、⑵2019/10/1…出大學E美…18,397、⑶2019/10/7…出大學E美…52,050、⑷2019/10/11…出大學E美…18,507、⑸2019/11/7…出大學E美…18,706…總計127,295」等語,並與上訴人提出惟美公司於此前開立5張統一發票(含稅)之對象、金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7、203至205頁,其中第⑵、⑷筆所開發票金額均加計15元《電匯款手續費》,各為1萬8,412元、1萬8,522元),嗣因上訴人表示查無第⑸筆款項入帳,大學眼科函覆亦無法確認,許朝惟於訴訟中已減縮該筆金額,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8,589元等情,有兩造書狀及大學眼科函覆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1、431、506頁)。足見上訴人與許朝惟簽約時約定以附件3金額為惟美公司代收款,上訴人應於惟美公司確認收受後給付許朝惟。上訴人既經告知後同意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縱其於簽約過程中曾質疑尚未收到款項而對有無代收款乙事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78頁),於簽約後即應受契約拘束,而不得復為爭執。

⒉上訴人再主張:兩造簽約過程錄音譯文「(高詩偉:)現在

我要再收9、10月這兩個月的這些貨款,不管是誰給誰…(李奇:)對」,上訴人僅同意9月、10月貨款為代收款,上開⑴代收款1萬9,635元,為11月貨款,應予扣除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3頁、本院卷第379頁)。惟:許朝惟所提出之附件3上方已記載:「惟美生技代收款,2019/10/1~2019/10/31,付款期限:隔月15號匯款」等語,及該筆款項之統一發票係惟美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開立(見原審卷一第197、204頁),而該筆1萬9,635元之款項於108年11月14日入帳等情,亦有惟美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足見「2019/11/14」之記載為代收款入帳日,仍屬「9、10月這兩個月的這些貨款」,經許朝惟以附件3於簽約時提出予上訴人確認,業如前述,許朝惟抗辯該筆款項屬於簽約時所稱「再收9、10月這兩個月的這些貨款」等語,即屬可採。上開錄音譯文尚無法作為認定兩造有排除附件3上所列該第⑴筆款項合意之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應付代收款不包括該款項在內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附件3所示⑴1萬9,635元、⑵1萬8,397元、⑶5萬2,050元、⑷1

萬8,507元之代收款,經比對惟美公司帳戶存摺明細表,於108年11月14日匯入1萬9,635元、同年月29日匯入1萬8,507元、同日再匯入7萬0,447元(即為1萬8,397元、5萬2,050元之加總),足見惟美公司收受款項與附件3所示金額相符,上訴人主張依約應給付之惟美代收款應扣除稅金及2次各15元跨電匯款手續費云云,即屬無據。

⒋小結,許朝惟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惟美公司代收款10萬8,589元等語,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與鄧鈺潔間贈與契約,請求鄧鈺潔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許朝惟反訴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8,58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412頁、本院卷第1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房地登記共有之原因、出資及是否應另行結算,暨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附表:種 類 不 動 產 標 示 權 利 範 圍 土地 ○○市○○區○○段00地號 上訴人應有部分:1285/2000000 鄧鈺潔應有部分:1285/2000000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 上訴人應有部分:1285/2000000 鄧鈺潔應有部分:1285/2000000 主建物 ○○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樓) 上訴人應有部分:1/2 鄧鈺潔應有部分:1/2 共有 部分 ○○市○○區○○段000○號 (含停車位編號000) 上訴人應有部分:14004/20000000 鄧鈺潔應有部分:14004/20000000 共有 部分 ○○市○○區○○段000○號 上訴人應有部分:260/200000 鄧鈺潔應有部分:260/200000 共有 部分 ○○市○○區○○段000○號 上訴人應有部分:7300/2000000 鄧鈺潔應有部分:7300/2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