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88號上 訴 人 邱吳淑瑛
顏良安黃榮燦林靜宜楊伯仁胡茂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被 上訴 人 經貿匯通2001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思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經貿匯通二○○一大樓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住戶管理費調整之決議(即該次會議中將應繳納管理費數額調整為住家區每坪一三五元、店面區每坪一○五元、辦公區每坪一三五元之決議)無效。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盈諒(見原審卷第561至562頁),嗣變更為王思懿,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277至293頁),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經貿匯通2001大樓(下稱系爭大廈)為住商混合大樓,分為
前、後兩棟各有1個出入口;前棟為9層樓,其中1樓是店面區4戶(共105.58坪),其餘樓層是辦公區38戶(共998.37坪);後棟為10層樓住家區9戶(共303.62坪)。系爭大廈自民國90年間起即按各區使用性質及需求不同,應繳納管理費金額分別為住家區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店面區每坪105元、辦公區每坪140元,近年來每區各戶另統一加收修繕預備金每坪20元。
㈡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前曾於111年7月15
日召開111年度區權人會議,就參、議題討論欄「一、住戶管理費調整討論」先作成「結論1」之決議,將加收之修繕預備金每坪20元併為管理費不另行收取,復作成「結論2」之決議,將應繳納管理費數額調整為住家區每坪90元、店面區每坪105元、辦公區每坪125元,又作成「結論3」之決議,將來如有修繕而資金不足時,將由全體區權人共同承擔(下合稱系爭7月15日決議)。
㈢系爭大廈再於111年12月15日召開111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
就肆、議題討論欄「四、住戶管理費調整討論」作成「調整為C案」之決議,亦即將應繳納管理費數額調整為住家區每坪135元、店面區每坪105元、辦公區每坪135元(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僅針對住家區之管理費數額大幅調漲,乃辦公區藉由多數決之優勢(每戶1票),恣意作成對於住家區不利之結果,未能考量各區域性質、共有及共用部分使用頻率、強度比例不同及實際獲益程度差別等因素,且未提出調整住家區管理費數額之客觀上合理數據及事由,不具正當必要性,亦違反比例原則、顯失公平,已有權利濫用情事,伊均為住家區之區權人,爰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其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前、後棟相通,住家區與辦公區於公共設施使用上完全相同,社區資源(保全、清潔、水塔清洗、電梯、機電等)共享,卻長年由辦公區為不利分擔,非屬公平,住家區與辦公區理應繳納相同數額管理費。區權人會議之主席對於各議題均予以尊重,實無刻意主導風向,或多數區權人不當欺壓少數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大廈分為前、後兩棟,各有1個出入口。前棟是9層樓,
其中1樓是店面區4戶(共105.58坪),其餘樓層是辦公區38戶(共998.37坪),前棟出入口設有保全櫃台,前棟設置2部電梯;後棟是10層樓住家區9戶(共303.62坪),設置1部電梯,後棟出入口並未設有保全櫃台(見本院卷第63、64、
128、265頁)。㈡上訴人均為系爭大廈住家區之區權人(見本院卷第325至330頁)。
㈢在111年7月15日區權人會議之前,系爭大廈應繳納管理費數
額分別為住家區每坪70元、店面區每坪105元、辦公區每坪140元,另每區各戶均統一加收修繕預備金每坪20元(見本院卷第62頁)。
㈣系爭大廈於111年7月15日召開之111年度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
7月15日決議,內容為:就參、議題討論欄「一、住戶管理費調整討論」先作成「結論1」之決議,將加收之修繕預備金每坪20元併為管理費不另行收取,復作成「結論2」之決議,將應繳納管理費數額調整為住家區每坪90元、店面區每坪105元、辦公區每坪125元,又作成「結論3」之決議,將來如有修繕而資金不足時,將由全體區權人共同承擔(見原審卷第117頁)。
㈤系爭大廈於111年12月15日召開之111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作
成系爭決議,內容為:就肆、議題討論欄「四、住戶管理費調整討論」作成「調整為C案」之決議,亦即將應繳納管理費數額調整為住家區每坪135元、店面區每坪105元、辦公區每坪135元(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並且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住家區之區權人(參不爭執事項㈡),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影響渠等與其他住戶是否需遵循系爭決議繳納管理費之權益陷於不安定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理?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視其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而定。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
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雖以按區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各區權人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居住情形、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實際獲益程度往往有別,上開規定乃授權區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權人之受益程度,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於訂定負擔標準時,自應依前揭授權目的以正當手段行使之。是以,關於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分擔之數額,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過區權人會議決議而重行改定,然其重行改定之結果須具合目的性(即係為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合理目的),且所約定分擔之方式須有充分理由及合宜之計費標準,不得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以具其正當性,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於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自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⒊經查:
⑴在111年7月15日區權人會議之前,系爭大廈應繳納管理費數
額分別為住家區每坪70元、店面區每坪105元、辦公區每坪140元,另每區各戶均統一加收修繕預備金每坪20元(參不爭執事項㈢),亦即住家區每坪90元、店面區每坪125元、辦公區每坪160元。系爭大廈於111年7月15日召開之111年度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7月15日決議,將應繳納管理費數額調整為住家區每坪90元、店面區每坪105元、辦公區每坪125元,不再另收修繕預備金(參不爭執事項㈣),亦即住家區實收管理費維持原狀,調降店面區及辦公區之實收管理費(該次決議原經上訴人於原審亦訴請確認無效,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雖有對之提起上訴,惟嗣後撤回〈見本院卷第333頁〉,業已確定,於兩造間應認系爭決議為有效而應予適用)。
⑵系爭大廈於系爭7月15日決議後,經過5個月,又於111年12月
15日召開111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將系爭大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調整為住家區每坪135元、店面區每坪105元、辦公區每坪135元,亦不另收修繕預備金(參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65頁);其中店面區並未調漲,住家區之管理費則自90元/坪調漲為135元/坪,辦公區之管理費自125元/坪調漲為135元/坪;上開決議結果顯示住家區調漲比例為50%(計算式:135-90=45,45÷90×100%)、辦公區調漲比例為8%(計算式:135-125=10,10÷125×100%),兩者相當懸殊。而管理費數額雖得以區權人會議決議為調整,但須不違背公平原則且須合於正當必要性,不得任意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否則即有權利濫用之虞;是依系爭決議之結論以觀,系爭大廈就住家區之管理費數額調漲50%,與辦公區調漲比例8%差異甚大,被上訴人自應就該明顯不同之漲幅差別提出合理說明,否則難謂辦公區之區權人無利用多數決優勢之恣意為系爭決議而顯失公平〈依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大廈分為店面區4戶(共105.58坪)、辦公區38戶(共998.37坪)、住家區9戶(共303.62坪),辦公區為區權人會議表決之絕對優勢)。
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大廈前、後棟相通,住家區與辦公區於
公共設施使用上完全相同,社區資源(保全、清潔、水塔清洗、電梯、機電等)共享,卻長年由辦公區為不利分擔,非屬公平,住家區與辦公區理應繳納相同數額管理費云云,惟查:
①觀諸系爭大廈110年7月至112年6月期間之每月收支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77至124頁),顯示此段期間公共基金每月均有2百萬元左右之結餘,直至113年底結餘款更增為32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51頁),堪認系爭大廈依系爭7月15日決議所定收費標準而收取之管理費數額仍足夠支付所有開銷,尚無於經過5個月之短短期間再以系爭決議調漲住家區及辦公區住戶管理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系爭決議通過後,住家區之管理費數額調漲50%,與辦公區調漲比例8%差異高達42%,自難僅以住家區及辦公區調整後每月應收管理費數額均為每坪135元、形式上一致乙節,即逕認符合公平原則。至於系爭大廈未來面臨屋齡漸增、可能大幅支出共有、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考量,亦應由全體區權人共同承擔,而非加重特定、個別區權人之責任,亦不能以此為由對住家區加收高達50%幅度之管理費。
②以辦公區及住家區使用保全、清潔、電梯等公共資源服務頻率及實際獲益程度觀之:
❶系爭大廈分為前、後兩棟,各有1個出入口。前棟共9層樓,
其中1樓是店面區4戶,其餘樓層是辦公區38戶,前棟出入口設有保全櫃台,前棟設置2部電梯;後棟共10層樓是住家區9戶,設置1部電梯,後棟出入口並未設有保全櫃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
❷就清潔服務方面,辦公區之每層樓均設有公共茶水間及廁所
,住家區則無,依一般使用常規,住家區住戶應無特意至前棟辦公區使用公共茶水間及廁所之必要,可推知辦公區公共茶水間及廁所應以該區住戶及平日上班人員、往來洽公人員使用為主,難認住家區有實際使用之利益;而系爭大廈有聘僱清潔人員,須打掃辦公區之茶水間及廁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266頁),並有系爭大廈清潔工作合約書明載清潔人員服務範圍包括廁所及茶水間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認辦公區比住家區住戶多享有打掃茶水間及廁所之服務利益。❸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大廈有以管理費支付辦公區茶水間每2個月
濾心更換費6千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7頁),則依前述住家區並無使用辦公區茶水間之必要而言,辦公區比住家區住戶亦多享有濾心更換費之服務利益。❹就電梯使用方面,系爭大廈之辦公區共38戶設置2部電梯、住
家區共9戶設置1部電梯,形式上雖以住家區住戶設置配有電梯之比例較高(住家區每戶為1/9、辦公區每戶為1/19);惟辦公區高達38戶,平日上班人員、往來洽公人員甚至載貨需求而進出使用電梯頻率遠高於住家區甚多,辦公區電梯維護、零件耗損、整體更新之機率亦將高於住家區,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定。
❺就保全服務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住家區出入口並無保全櫃檯
,且保全人員夜間僅巡邏辦公區,故住家區享有之保全服務遠比辦公區少;被上訴人則辯稱保全服務全區共享云云。然前棟辦公區往來進出人口眾多,訪客一律由前棟進出,保全櫃檯設置於辦公區較為便利管理,至於後棟住家區人口單純,且出入口平時關閉(見本院卷第63頁),又有保全人員王兆翔證稱伊會監看監視器畫面,若有住戶忘記關門伊會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衡情應屬保障、維護系爭大廈整體區域基本安全之適當方式,尚難僅以保全櫃檯設置之位置而認辦公區及住家區享有之保全服務有所區別;證人王兆翔另證稱:伊是夜班保全,每天半夜2點、4點要作全社區巡邏,辦公區是逐層巡視,住家區是1樓大廳,不上樓是因為前幾任主委說逐層走動用到電梯會打擾住戶安寧,大廳以外就沒有走動巡邏…全部的監視器都連到1個螢幕,伊時不時會看一下監視器螢幕,瞭解有無人忘記關燈、關門,有人忘記的話伊會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可徵夜間保全之工作本會兼顧辦公區之財產安全及住家區之人身財產安全,且並非自始於保全服務契約中即當然排除夜間逐層巡邏住家區之責任內容,若住家區現認為有夜間逐層巡邏之必要,亦得告知被上訴人要求保全人員恢復巡邏,自不能以此認定保全服務有所差異;此外,依卷內事證未見系爭大廈住家區與辦公區所得享有之保全服務利益有明顯不同之處,此部分應不能作為調整住家區與辦公區管理費數額之基礎理由。❻準此,系爭大廈辦公區相較於住家區多享有打掃茶水間及廁
所、茶水間濾心更換費之服務利益,亦因電梯使用頻率遠高於住家區,未來維修更新費用亦將高於住家區,而系爭決議將住家區與辦公區每月管理費均調整為每坪135元,顯未依各區權人共用部分之實際獲益程度為合理區別,難謂未違反公平原則。⑷就作成系爭決議之動機而言:
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認為僅能以辦公室需支付2倍於住家區之比例調整管理費,故針對系爭7月15日決議提起訴訟(111年8月31日起訴,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致伊需另花費律師費用以應訴訟,此舉招致住戶不滿,認為對於住家區之管理費已給予優惠,上訴人卻提起訴訟,乃得寸進尺之舉,故於111年12月15日區權人會議認為共享社區公設,決議將住家區及辦公區管理費調整為相同標準(見原審卷第447頁);…辦公區及店面區的住戶認為住家區都不照系爭7月15日決議繳管理費,只有他們照調整後的數額繳費很不合理,所以才會在111年12月15日區權會決議調整住家區及辦公區管理費數額(見本院卷第66頁)等語,足見辦公區之區權人投票支持系爭決議之出發點乃上訴人前以系爭7月15日決議無效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引發兩區住戶因立場問題有所爭執,始再度決議調整管理費數額,而非客觀檢討兩區公共資源之實際獲益程度制訂合理收費標準,無異挾辦公區之人數優勢,形成對少數區權人(即住家區)不利之分擔決議。⒋系爭決議未考量辦公區及住家區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
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即將住家區與辦公區每月管理費均調整為每坪135元,難謂具備合目的性及正當性,且有失公允,此等以損害住家區住戶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應認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是上訴人均為住家區之區權人(參不爭執事項㈡),系爭決議已影響渠等繳納、負擔管理費之權益,因而求為判命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