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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90號上 訴 人 劉明翰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上訴人 陳冠霖訴訟代理人 陳百川

朱子慶律師江沁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9日簽訂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然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4,713元等語。嗣於本院追加主張,倘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因處理借款之事,負擔必要費用,上訴人應償還並支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16、356、363頁、卷二第196頁),前後主張事實仍具共通性及關連性,為節省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時間成本,暨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卷二第196頁),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間向伊借款500萬元,兩造口頭約定依銀行借款利率計算利息、上訴人應於每年4月29日將當年度之銀行本金及利息匯款給伊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還款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系爭協議第3條另約定伊得於3個月前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結清還款。伊於108年4月29日自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於108年、109年間雖有依約還款,然110年間僅匯入17萬6,100元,未足額清償本息,兩造間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0年止上訴人尚積欠448萬4,713元(本金432萬4,677元及利息16萬0,036元,下稱系爭款項)。倘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伊因處理借款之事負擔必要費用,上訴人應償還並支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倘認兩造間非消費借貸、委任之法律關係,則伊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害,上訴人應返還其利益。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備位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48萬4,71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共有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兩造協議推由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借得款項雙方均分,本息各自負擔。被上訴人遂於108年4月19日自任借款人、伊為保證人,向合庫商銀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合庫借款),復於同月2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前揭債權,雙方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依約於108年4月29日、109年4月14日、110年3月31日各匯款42萬2,640元、42萬2,640元、17萬6,100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合庫商銀清償系爭合庫借款之本息。嗣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兩造於110年9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1,445萬6,216元,第3條約定:「第四期款…過戶完成後,尾款優先清償賣方銀行貸款,剩餘款項再行支付」(下稱系爭約款),系爭合庫借款中由伊負擔部分,已由尾款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因雙方委任關係匯款500萬元,伊並無不當得利,雙方約定以系爭買賣契約尾款抵付系爭款項,伊依系爭協議第3條應負擔之債務已消滅。退步而言,伊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買賣價金745萬6,216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金錢請求權存在,伊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買賣價金545萬6,216元之尾款與原審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448萬4,713元於同額範圍內互相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本件請求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1、26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自其合庫商銀系爭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

㈡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如下:

⒈108年4月29日:42萬2,640元(當年度合庫商銀本金27萬9,444元、合庫商銀利息14萬3,196元)。

⒉109年4月14日:42萬2,640元(當年度合庫商銀本金27萬9,444元、合庫商銀利息14萬3,196元)。

⒊110年3月31日:17萬6,100元(當年度合庫商銀本金11萬6,435元、合庫商銀利息5萬9,665元)。

㈢被上訴人向合庫商銀借款1,000萬元,上訴人為保證人,兩造

並提供共有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兩造於108年4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合庫商銀,擔保上開債權。

㈣兩造於110年8月9日訂立補充協議(即系爭協議)。

㈤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㈥系爭抵押權於111年5月23日改設被上訴人為抵押債務人。

㈦截至11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積欠合庫商銀之本金為864萬9,

354元,本金按1/2計算為432萬4,677元,前開本金按銀行借款年利率2.606%計算至112年2月27日止之利息為16萬0,03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係成立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⒈兩造曾於108年4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用以擔保兩造對於合庫商銀過去及將來於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及保證債務;而被上訴人有於108年4月26日簽署借據,向合庫商銀貸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自108年4月2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上訴人則為該借款之一般保證人等情,有臺東縣○○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5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408號函及所附108年東地所2484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合庫商銀113年3月27日合金○○○字第1130000755號函及所附借據與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0至177、第188至194頁),是系爭合庫借款僅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向合庫商銀借款後,再與上訴人締結消費

借貸契約,然觀兩造系爭協議內容:「…三、台東縣○○○○鄉○○段由陳冠霖、劉明翰共同持有土地,以陳冠霖名義向合作金庫○○○分行借款,劉明翰作保NT1,000萬元(陳冠霖負擔NT500萬元,劉明翰NT500萬元)本利由雙方各自負擔,若未來任一方有意結清還款時,必須於三個月前通知對方,而另一方必須無條件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約定被上訴人為借款名義人,系爭合庫借款本息由兩造各半負擔。顯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庫借款僅為其資金來源,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清償系爭合庫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情相違。然與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為委任關係,外部推由被上訴人出面向合庫商銀借款,兩造內部仍須就系爭合庫借款分擔另為協議等情一致,是依系爭協議觀之,應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又系爭協議第3條前段約定兩造就系爭合庫借款負擔各半,後段約定任一方欲結清還款時,他方須無條件配合,前後段僅以逗點區隔,則約款後段所稱「結清還款」等語,當指清償系爭合庫借款。兩造就系爭合庫借款均有決定何時清償之權利,與上訴人主張雙方為委任關係,任何一方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相符,卻與被上訴人稱兩造為消費借貸,上訴人僅能拋棄期限利益期前向被上訴人清償,對系爭合庫借款何時清償無從置喙等情相違,是應認兩造間確為委任關係。

⒊至上訴人雖有於108年4月29日起至110年3月31日間匯款共計1

02萬1,380元予被上訴人(詳見不爭執事項㈡),然系爭合庫借款由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業如前述,則依兩造委任關係,亦需由被上訴人向合庫商銀償還欠款,上訴人前揭匯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匯款500萬元予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4,713元,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協議推由被上訴人向合庫商銀借款,貸得款項雙方均分

,並負責清償半數之本息,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兩造有意結清還款時,須於3個月通知對方,另一方必須無條件配合,系爭合庫借款更已於113年10月24日清償結清等情,有合庫商銀○○分行114年6月25日合金○○字第1140001996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ㄧ第243頁)。參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積欠合庫商銀之本金及計息截至110年9月27日為448萬4,713元,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當屬有據。

㈢兩造是否約定由系爭買賣契約第4期款抵付系爭款項:

⒈兩造於110年9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總價款1,445萬6,216元,第3條約定第1期款200萬元,第2期款350萬元、第3期款350萬元、第4期款545萬6,216元。而第4期款「雙方應同時履行之事項」欄記載:「過戶完成後,尾款優先清償賣方(即上訴人)銀行貸款,剩餘款項再行支付」(即系爭約款),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已約定由出售系爭土地之尾款抵償系爭款項云云,然上訴人係因兩造間內部委任關係,而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合庫借款半數之責,上訴人對於合庫商銀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無所謂「賣方銀行貸款」存在,是依系爭約款文義,尚無從認定應以系爭土地出售尾款清償系爭款項。

⒉又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代書林宜慧於本院證稱略以:通常在

製作合約時,都會約定要清償債務(即系爭約款),這個約定雙方也有同意。一般買賣的狀況,若賣方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我們通常會保留到最後,若買方需要貸款,由買方的貸款來塗銷賣方的貸款。也會擔心賣方有一些無擔保的貸款,例如:車貸、信貸、勞工貸款,我們也會擔心無法塗銷抵押權,所以也會有這樣條款;系爭約款不是為了本案特別製作,是通常契約當中的約定,簽合約之前,我們會請謄本出來看,系爭土地,原本就有貸款,所以在簽約時,一定會加上這個條款,是要來塗銷上訴人其他在合庫商銀無擔保貸款,或是像系爭土地有擔保的貸款;本件承辦抵押權塗銷,銀行只說該換保證人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255、257頁)。則依證人林宜慧本院中所證,系爭約款為合約中制式約款,制定之目的係為避免出賣人有以出售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借款,或因出賣人清償能力變更,銀行可能就出賣人其他貸款提前追償,故須由買受人先行清償出賣人之銀行貸款後,再給付剩餘尾款。然就系爭合庫借款,借款人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在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出售時,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上訴人保證責任尚未發生,對於銀行並無借款債務或已發生之保證債務,自系爭約款約定目的觀之,亦無從認定尾款應優先抵償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款項。

⒊證人林宜慧雖另證稱:知道系爭土地曾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1

,000萬元,系爭約款應包含系爭合庫借款,謄本上上訴人確實有貸款、因為上訴人是保人,所以他是債務人,是屬於義務人兼債務人。債務人就是借款人跟保證人都是債務人,上訴人在本件是保證人,只要在借據裡面寫名字都是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258至260頁),然其證述內容,混淆系爭合庫借款之債務人與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系爭合庫借款僅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上訴人因其一般保證人身分,在被上訴人未能清償系爭合庫借款時,需代為清償,故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仍非系爭合庫借款債務人,自無銀行貸款需清償。㈣上訴人主張以系爭買賣契約尾款抵銷,有無理由: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1,445萬6,216元出售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有於110年9月10日、110年10月1日、111年1月1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憑(見原審卷第3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462頁),故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尚未支付尾款545萬6,216元,應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慶隆、何建輝所共有

,林慶隆積欠何建輝444萬6,216元。因訴外人陳宏棟另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後認林慶隆有逃漏稅情事,陳宏棟因而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百川表示願代林慶隆清償積欠何建輝之444萬6,216元,後續何建輝以1,001萬元取得林慶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陳宏棟同意以1,445萬6,216元購回林慶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因陳宏棟及其配偶彭芙美均為美國籍,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並指示無須辦理農業證明,產生鉅額房地合一稅無法解決,故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協商回復登記於何建輝名下,產生回復原狀費用65萬元(下稱回復原狀費用),再重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後續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時,兩造及陳宏棟協議系爭土地買賣價格須扣除前揭陳宏棟表明願代償何建輝債務444萬6,216元。(下稱代償費用)又被上訴人所支付農證費用11萬6,100元、銀行看地費用3萬8,200元、代書費用3萬3,613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實應由上訴人負擔,前揭各項費用均可扣抵買賣價金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代償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名人,實

際所有權人為陳宏棟,故上訴人後續出售系爭土地時,兩造與陳宏棟協議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陳宏棟同意代償林慶隆之債務444萬6,216元云云,顯與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以兩造共有土地向合庫商銀貸款,未見陳宏棟參與其中等情相違,其主張已非無疑。證人林宜慧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土地是陳宏棟要求登記給上訴人,是陳宏棟出錢,但因為身分關係,故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然證人林宜慧同日亦證稱: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實際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210頁)、系爭土地何建輝移轉給上訴人時,實際上由上訴人與何建輝簽約,係依據上訴人與何建輝間買賣契約辦理土地移轉事宜,不記得如何付款,不確定買賣價金是否上訴人支付,無法確定上訴人與何建輝間買賣價金是陳宏棟支付,系爭土地實際買方要看合約,陳宏棟想買,最後是上訴人買的,簽約也是上訴人,陳宏棟最後沒有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前後證詞顯然矛盾。而證人陳宏棟於原審亦否認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330、331頁),自無從認定陳宏棟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更難認上訴人有為陳宏棟清償積欠款項之理。

②證人林宜慧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應包含444萬

6,216元價金在裡面,應該是價金後來用扣除的方式把444萬6,216元扣掉,約定在哪邊扣除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證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應扣除代償費用。然證人林宜慧同日證稱:「(問:約定第4期款時,雙方有無稱此筆尾款要用去清償陳宏棟積欠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債務?)沒有。」、「(問:照買賣契約的付款約定,原告應再給付被告〈即上訴人〉的尾款為何?)第四期545萬6,216元」、「(問:第四期款上面約定付款金額545萬6,216元,照你所述應先扣除444萬6216元?)兩造約定是這樣子」、「(問:所以尾款部分剩下545萬6,216元扣除444萬6,216元,剩餘101萬元?)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4頁),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是否須扣除代償費用,被上訴人就第四期款所需支付之金額究為545萬6,216元或101萬元,前後證述並非一致,並參酌證人林宜慧就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前後證述亦有矛盾等情,難認林宜慧對系爭土地買賣過程記憶清晰,其證稱兩造曾協議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代償費用,無法逕信。

③再者,兩造既約定上訴人以1,445萬6,216元出售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倘雙方同日已協議應抵除代償費用,對於兩造實際取得或支付之價金影響甚鉅,當無僅以口頭約定,而不另行於契約註記之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上訴人同意負擔代償費用,難認可採。

④又證人陳宏棟於原審證稱略以:被上訴人原推薦其購買系爭

土地,但因身分關係,便放棄購買系爭土地,後續鼓勵上訴人購買,並非系爭土地實際買受人,亦未出資。後來上訴人將持有系爭土地持份出售予被上訴人,我沒有參與,但因陳百川跟我說我可以原價跟上訴人買回,所以有陪同上訴人去臺東,並未與林宜慧討論買賣或付款事宜,若果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要扣除代償費用444萬6,216元,可以寫在買賣上,而且也不合理,這是上訴人的土地,我怎麼替他作主,我沒有跟林宜慧說444萬6,216元得從買賣價金中扣除,也沒有為上訴人決定以買賣價金扣抵債務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30至333頁),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價金扣除代償費用等情,顯無從作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尾款應扣除代償

費用,與系爭買賣契約明文、證人陳宏棟證述及常理均有不符,難認屬實。⑵回復原狀費用:被上訴人就所謂「回復原狀費用」,經本院1

14年11月6日、114年12月22日兩度詢問,僅空泛稱栽種植物及回復原狀之費用,因時隔已久當事人已經忘記,單據均已佚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對於實際支付款項緣由、金額,均無法具體主張,自難認屬實。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111年12月29日委由葉仲源律師所撰寫律師函中曾就回復原狀費用進行回應,主張上訴人已承認上開債務存在,無視上訴人於前揭律師函中,清楚表明不承認此債務(見原審卷第270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得扣抵回復原狀費用,難認可採。

⑶代書費用: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約所有

權移轉登記代辦費雙方約定由賣方負擔」、同條第2項約定:「如有其他未約定之稅費,雙方同意依有關法令或習慣辦理。前述各項約定應由賣方負擔之稅費,買方得代為繳納並自未付之價款中扣除」(見原審卷第257頁),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生之代書費用,應由賣方即上訴人負擔。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代書費為3萬3,613元,已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有林宜慧地政士事務所115年1月19日、115年4月23日函文及所附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林宜慧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7、59、179、187、18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代書費用,得自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扣抵,應屬有據。

⑷農證費用11萬6,100元、銀行看地費用3萬8,200元:系爭買賣

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款:「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規費及代辦費由賣方負擔」。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扣除農證費用11萬6,100元、銀行看地費用3萬8,200元,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系爭土地為種植農作物,有於110年9月7日前支出11萬6,100元、111年3月28日前支出3萬8,200元,有林宜慧地政士事務所115年4月23日函文所附系爭土地整地種植費用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3、185頁),而上開費用既為辦理農業證明所為之支出,依據前揭約定,當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先行支付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主張得自上訴人買賣契約價金中扣抵,亦屬有據。

⒊綜上,系爭買賣契約尾款545萬6,216元,被上訴人尚未支付

,而被上訴人另代上訴人支付代書費用3萬3,613元、申辦農業用地相關費用11萬6,100元、3萬8,200元,得自買賣契約價金中扣減,則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尾款526萬8,303元。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庫商銀之本金及截至110年9月27日之利息448萬4,713元,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526萬8,303元,清償期已於111年1月27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而屆至,經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債權即因抵銷而全部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4,713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其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第3條、民法第179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4,713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4,713元本息,經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給付,故其上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