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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91號上 訴 人 輕鬆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國定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黃雋捷律師何宜澈律師被上訴人 凌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作範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28萬7,200股),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舉行112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承認11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111年度虧損撥補及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嗣被上訴人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業經該府於112年7月19日准予報備變更在案(下稱系爭變更登記)。惟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股東A01(持有80萬股)並未實際出席系爭股東會,縱認其有出席,仍未於會議開始前完成報到程序,故系爭股東會主席宣布開會時,尚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開會門檻;㈡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股東張新梅(持有135萬股)雖出具其上記載受託代理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11之委託書,但依張新梅之入出境資料,其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8月22日期間均在國外,顯見其並未親自填寫委託書,自未合法授與代理權予A11;㈢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股東劉張瑞蓮(已於113年12月22日死亡,持有4千股)、A06(持有8萬5千股)原出具其上記載受託代理人均為訴外人即另名股東A08之委託書,業經被上訴人員工依序塗改代理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A05、A07;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股東陳怜君(持有50萬股)、江慧曼(持有7萬4,232股)、徐正芬(持有7萬股)、伍思南(持有42萬5千股)、徐子軒(持有1,218股)、竇元昊(持有1,104股)(下合稱陳怜君等6人)及鄭博文(持有4萬股)、鄭惠方(持有53萬6千股)、陳作彬(持有54萬2,615股)、陳名倫(持有5萬1,922股)、陳慶裕(持有1萬5千股)、陳王灼英(持有6,959股)、朱巧莉(持有4千股)、吳政謙(持有2千股)等人(下合稱鄭博文等8人)之委託書均未記載受託代理人,係由被上訴人任意指派員工A07、A05為其等之代理人,上開代理行為均係無權代理,應屬無效。綜上,股東A01、張新梅、劉張瑞蓮、A06及陳怜君等6人、鄭博文等8人之持股均不得計入系爭股東會已出席股數,經扣除上開持股數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尚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定足數,系爭決議即屬不成立。又㈣除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股東林丕容、蔡翁美慧、古光雄、宋慧玲、宋明峰、宋妍儀、林水仙等7人(下合稱林丕容等7人)以外,其他以委託書授權他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按即股東戶號1、3、7至10、13、17、20、42、43、44至48、61、65、70、

76、77、82至87、90、91、106、108、112、119、135、146、150、154、157、158、174、197、230、253、255、258、

602、604、606、607、610、708、724、781至783、788、807至810、814、821之股東共62人,下合稱稱黃伯文等62人),均未於開會前5日將委託書送達被上訴人或股務代理機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及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第1聯第5項規定,上開委託書均屬無效,自不得將此部分股東之持股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已出席股數。綜上,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總數尚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系爭決議未合法成立,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應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不成立;㈢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股東A08未於系爭股東會主席宣布開會前完成報到程序,A08之持股129萬1千股不得計入出席股數等語,惟其於本院已捨棄上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18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原審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達成爭點簡化協議,本件爭點僅剩股東A01是否有出席系爭股東會而已,被上訴人所主張其餘爭點均應駁回。縱認上訴人仍得提出其他爭點,惟伊乃非公開發行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並無強制格式,股東僅須表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及代為行使股東權利即可,尚不以委託人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為必要,且上開委託書並無不得塗改或應於塗改處簽名或蓋章之強制規定,故股東張新梅、劉張瑞蓮、A06及陳怜君等6人、鄭博文等8人所出具之委託書均屬有效。本件除林丕容等7人以外之其他出具委託書之股東,均係將委託書直接交付予伊,而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乃訓示或隱藏性任意規定,伊已同意收受此部分股東出具之委託書,無論此部分委託書是否於系爭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均屬有效。又A01自承已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其縱然未於會議全程在場,或未參與表決,仍不影響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定足數。綜上,系爭股東會之出席總股數已達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0.91%,故系爭決議及系爭變更登記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7、162、349頁;本院卷二第258、28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

億1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10萬股,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股東,持股數為28萬7,200股。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廳)召開系爭股東會,會中作成系爭決議。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如原審卷第60至62頁所載。

㈢被上訴人寄發予各股東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其格式如

原審卷第92、93頁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其股東名冊如原審卷第162至171頁所示(下稱系爭股東名冊)。系爭股東名冊其中股東戶號1、3、7至10、13、17、20、4

2、43、44至48、61、65、70、76、77、82至87、90、91、1

06、108、112、119、135、146、150、154、157、158、174、197、230、253、255、258、602、604、606、607、610、

708、724、781至783、788、807至810、814、815、821、843之股東(持股總數為1,289萬5,196股)均係以出具委託書方式,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名冊其中股東戶號11、49、93、144、148、152、241、284、559、608、722、728、785、817、828之股東(持股總數為671萬7,775股)均係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

㈣被上訴人持有股東A01(股東戶號238)簽名之出席通知書及出席簽到卡。

㈤被上訴人持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登記,業經該府於112年7月19日准予報備變更在案(即系爭變更登記)。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於二審仍得為上述一、㈡、㈢、㈣爭點之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原審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協議簡化爭點,自應受拘束,上訴人不得於事後變更擴張爭點範圍,即不得再為上述一、㈡、㈢、㈣爭點之主張云云;上訴人則主張:兩造於原審尚未達成爭點簡化協議,且伊於原審並未就上述一、㈢、㈣爭點同意限縮、排出或捨棄,應不受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限制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必以兩造就本有爭執而與本件訴訟有關、且具有處分權之爭點,經受命法官行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程序後,兩造成立將該爭點予以限縮或排除之協議者,始有其適用;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即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仍應予准許。觀之原審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定足數,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塗銷系爭變更登記,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A01未實際出席系爭股東會,是否有據?⒉原告主張A08未於系爭股東會主席A11宣布開會前,到達會場並交付出席通知書予被告公司即完成報到程序,其出席股數不應計入,是否有據?兩造均稱:一、對於法官協商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無意見,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原審卷第

401、402頁),可見本件兩造就上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達成共識,僅係受命法官爭點整理後之結果,尚非爭點簡化協議。況上述一、㈢、㈣部分爭點,係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之爭點,此部分既未經兩造於原審協議,上訴人自不受拘束,仍得於本院主張此部分爭點。雖兩造於原審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除符合法律規定外,同意於二審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第402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係主張系爭股東會因出席股數不足,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而上訴人就上述一、㈡、㈢、㈣部分爭點,均係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部分股東未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不得將此部分股東之持股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等語,顯見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爭點均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欠缺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之攻防方法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上訴人仍得於本院為上述一、㈡、㈢、㈣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二審為上述一、㈡、㈢、㈣爭點之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不應准許云云,尚非可採。

㈡有關股東A01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A01於本院固證稱系爭股東會錄影光碟中坐在會

場最後一排、穿黃色背心之男子為其本人,但其已證稱對於有無出席系爭股東會、有無參與投票、是否簽署出席通知書、系爭股東會之流程等均不記得,故A01之證述悖於常理,不足採信;退步言,縱認光碟中之黃衣男子為A01,然其於光碟錄影時間18:21才進入系爭股東會會場(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之錄影截圖),故於A01進入會場前之出席股數應為1,961萬2,971股(計算式:第三份出席股數報告所載出席股數2,041萬2,971股-A01之持股80萬股),出席比率僅為48.91%(計算式:1,961萬2,971÷4,010萬股),是於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宣布開會時,尚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定足數門檻等語。惟查,證人A01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很久了,詳細時間忘記了,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11,也未擔任過被上訴人之董監事或任何職務,只是投資人;伊於幾年前曾參與過一次被上訴人之股東會,但時間、地點都忘記了,原審卷一第155頁系爭股東會出席通知書上之署名看起來像伊簽的名字;因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賺錢,所以伊於投資被上訴人後沒有很關心,當日是心血來潮、剛好有空,才會出席系爭股東會,當時伊有進入會場開會,但對於開會內容沒有印象,也忘記有無參與投票;經翻閱法官提示之系爭股東會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203頁照片中坐在會場最後一排、穿黃色背心之男子就是伊(當庭在卷宗上圈選並簽名);依上開照片所示,伊確實有在系爭股東會開會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8頁),顯已明確結證稱其有出席參與系爭股東會。

查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富邦證券公司保全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名簿、出席股東報到資料等證據,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核准在案,嗣原審執行保全證據程序時,扣得A01自承為其簽名之出席通知書在案(原審卷第155頁),而上訴人對於A01簽名之真正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380頁)。衡以證人A01僅係被上訴人之股東,與兩造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A01已當庭指認其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之錄影翻拍照片,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所述應屬客觀可信。上訴人徒憑A01於閱覽上開錄影翻拍照片前,因記憶模糊而證稱無法確認所稱僅出席過一次之被上訴人股東會是否即為系爭股東會,無法記憶系爭股東會之報到、投票、開會等過程等語,即主張A01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尚難採憑。

⒊按股東會之股東於簽到(或提出出席簽到卡)出席後,又行

退席,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幾分之幾股東之出席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為公司法 (舊法) 第185條第1項之行為,公司出席股東代表之股數合於法定之發行股份總數一定比例之規定,召開之股東會已足法定數額,可以開會,至其表決即就出席股東表決權計算之,不以表決時實際出席股數為準,若於每次行使表決前有出席之股東中途退席未參與表決,而扣除該退席股東之股數已不足股份總數2/3時,由於公司法無不得為決議之規定,故經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決議,自屬適法有效(經濟部64年1月30日經商02367號函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A01已交付由其簽名之出席通知書予被上訴人,其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雖主張:依錄影翻拍照片所示,A01係於光碟時間18:21(即上午10時28分)才進入系爭股東會會場,故系爭股東會於A01進入會場前之出席股數僅為1,961萬2,971股,出席比率僅為48.91%,故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宣布開會時,尚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開會門檻等語,並提出光碟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然依經驗法則判斷,一般股東會開會時,已完成報到之股東本得任意進出開會場所,該股東於進入會場後中途離席或完全未進入會場參與會議或投票者所在多有。且依上開說明,一般股東會之召開,只要完成報到之股東其合計持股數已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即可合法開會,非以上開股東有實際進入會場開會為必要。而依證人A01於本院證稱:當日伊有進入會場開會,但對於開會內容沒有印象,也忘記有無投票及如何辦理報到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尚不足以證明A01係於進入會場時,才完成報到手續,其仍有於完成報到後在場外逗留,遲延進入會場之可能。基此,被上訴人將A01之持股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已出席股數,即無不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A01係於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宣布開會後始完成報到手續,僅憑卷附錄影翻拍照片所示A01進入會議室之時間,主張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宣布開會時,尚未達法定開會定足數門檻云云,尚不足取。

㈢有關股東張新梅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張新梅(持有135萬股)雖出具其上記載受託代

理人為A11之委託書,但依張新梅之入出境資料,其於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8月21日期間均在國外,顯見其未親自填寫委託書,未合法授與代理權予A11等語,固以張新梅之入出境資訊及其上蓋印張新梅印文之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4

4、266頁)。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7條、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11係張新梅之配偶,此為兩造所不爭。觀之上開委託書記載:股東張新梅委託A11為其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A11依張新梅授權,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全權委託)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核與卷附張新梅於114年11月13日具結,由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戴冬梅依公證法第102條辦理認證之聲明書記載: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確有委託A11為其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全權委託A11代理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293頁)相符;況上訴人並未主張張新梅有爭執上開委託書效力之情,顯見張新梅於系爭股東會前,應已委託其配偶A11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授權代行股東權利甚明。

⒉次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

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並非強制規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仍可自行書寫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該委託書並無一定格式,僅須股東確有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真意即足。查系爭股東會委託書第1項雖記載:委託書之受託人欄位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不得以蓋章方式代替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且張新梅於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8月21日期間均在國外,並未入境臺灣,此有其入出境資訊為證(見原審卷第244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委託書第1項之受託人欄位係由張新梅所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股務人員A09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將張新梅之開會通知書交給A11,由A11與張新梅聯絡,後來A11將張新梅之出席委託書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大致相符,則A11自有將A09所交付之上開委託書郵寄予人在加拿大之張新梅,再由張新梅親自填寫委託書之受託人姓名後,寄回臺灣予A11之可能。況上開委託書並未記載違反「由委託人親自填寫受託人欄位」規定之效力;且徵諸委託書之用途係在股東不能出席股東會時,由股東出具作為指派代理人出席之證明,是上開委託書第1項規定之目的,應係為確保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真意,尚難以委託人未親自填寫委託書之「代理人」欄位為由,逕認委託人之授與代理權行為無效。至「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然被上訴人公司乃非公開發行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即難認系爭股東會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被上訴人既接受由張新梅所出具、經由A11轉交之上開委託書,應認張新梅已向被上訴人為委託A11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及代行股東權利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7條規定,已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將股東張新梅之持股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已出席股數,尚無違誤。上訴人徒以張新梅長期在國外而未親自填寫委託書為由,主張此部分委託書無效,系爭股東會之已出席股數應排除張新梅之股權云云,即屬無據。

㈣有關股東劉張瑞蓮、A06部分:

上訴人主張:股東劉張瑞蓮(持有4千股)、A06(持有8萬5千股)原出具其上記載受託代理人均為另名股東A08之委託書,業經被上訴人員工劃掉受託代理人欄位內「A08」之印文,依序手寫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A05、A07」等語,固提出股東劉張瑞蓮、A06之委託書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93頁)。按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2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3%,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08分別係A06之母,及劉張瑞蓮之女,劉張瑞蓮已於113年12月22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三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24、326頁;本院個資卷第19頁)。又證人A09於本院具結證稱:A08是被上訴人之大股東兼董事,A08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幾天將A06、劉張瑞蓮之出席通知書(按含委託書)交付予伊,伊計算股數後,告訴A08因為其持股數超過被上訴人已發行股數之3%,若A08擔任其他股東之代理人,則其他股東之持股都無法計入投票之表決權數,所以伊請A08詢問A06、劉張瑞蓮,是否願意改由其他人代理出席,A08說可以,因此伊跟A08說會找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A07、A05於開會當天代理A06、劉張瑞蓮出席系爭股東會,A08有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核與證人A08於本院結證稱:伊係被上訴人之董事,伊母親劉張瑞蓮、女兒A06也是被上訴人之股東,A06目前人在美國,因其剛生小孩,故短期內無法返台作證;A06、劉張瑞蓮原本是委託伊出席系爭股東會,伊在上2人之委託書受託人欄位蓋印自身印章後,將之交給A09(其擔任董事會之記錄或秘書),A09說因為伊的持股數高,不能代理其他股東出席,因此伊請A09幫忙找其他人代理劉張瑞蓮、A06出席系爭股東會,A09有跟伊說她找了兩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但伊當時沒有仔細聽A07說上二員工之姓名;劉張瑞蓮、A06及伊均同意由A05、A07依序代理劉張瑞蓮、A06出席系爭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227頁)相符。衡以劉張瑞蓮於本院審理前已死亡,A06亦於短期內無法返台作證,致本院無從傳訊調查上二人是否同意由A05、A07代理其等出席系爭股東會,然A08既與劉張瑞蓮、A06分別為母女關係,且其原受上二人委託擔任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代理人,A08亦經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依常情判斷,劉張瑞蓮、A06應有同意由A08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及代行股東權之真意;況上訴人並未主張劉張瑞蓮、A06有爭執上開委託書效力之情,是被上訴人之員工A09依劉張瑞蓮、A06之複委託,將上二人之委託書所載原代理人A08依序塗改為新代理人A05、A07,應屬有效之授與代理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將股東劉張瑞蓮、A06之持股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已出席股數,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委託書無效,系爭股東會之已出席股數應排除劉張瑞蓮、A06之股權云云,洵不足採。㈤有關股東陳怜君等6人、鄭博文等8人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股東陳怜君等6人及鄭博文等8人之委託書均未記載受託代理人,係由被上訴人任意指派員工A0

7、A05為其等之代理人,上開代理行為均係無權代理,應屬無效。查證人A09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有先跟陳怜君等6人及鄭博文等8人聯絡過,詢問其等是否會出席系爭股東會,如果不出席的話,是否同意由被上訴人替他們找尋代理人出席,陳怜君等6人及鄭博文等8人均表示同意,因此他們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簽名或用印後,交付委託書給伊,嗣伊詢問A07、A05均表示會出席系爭股東會,因此伊請A07、A05依序擔任陳怜君等6人、鄭博文等8人之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核與證人A07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在陳怜君等6人之委託書上空白代理人欄位內填上伊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及證人A05於本院結證稱:是由伊填寫鄭博文等8人之出席通知書(按應指委託書)上受託代理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資料,並填寫代理人為伊;因為伊剛好要出席系爭股東會,故A09請伊幫忙擔任上開股東之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6頁)均大致相符。參以陳怜君等6人及鄭博文等8人均出具空白委託書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主張上開股東有爭執上開委託書效力之情,堪認陳怜君等6人及鄭博文等8人應有以上開委託書概括授權他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及代行股東權之真意,從而被上訴人將股東陳怜君等6人、鄭博文等8人之持股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已出席股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委託書無效,系爭股東會之已出席股數應排除陳怜君等6人及鄭博文等8人之股權云云,尚不足採。㈥有關股東黃伯文等62人部分:⒈按「私法有強制與任意規定。前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具有

強制實現之作用,非屬意思自由原則之適用範圍,當事人不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後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並無必須強制實現之作用,當事人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該類法律規定之適用,僅具備位及補充之意義,又可分為一、明示性任意規定,即以法律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二、隱藏性任意規定:法律雖未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但推求立法意旨解釋認定之。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規定係55年7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股東名冊其中股東戶號1、3、7至10、13、17、20、42

、43、44至48、61、65、70、76、77、82至87、90、91、10

6、108、112、119、135、146、150、154、157、158、174、197、230、253、255、258、602、604、606、607、610、

708、724、781至783、788、807至810、814、815、821、843之股東(持股總數為1,289萬5,196股)均係以出具委託書方式,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復觀之富邦證券公司112年12月15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4088號函(見原審卷第308至318頁),可知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被上訴人之股東僅林丕容等7人係將委託書送達股務代理機構富邦證券公司,其餘股東黃伯文等62人應係將委託書送交被上訴人公司,應屬無疑。上訴人固主張:除林丕容等7人以外,其他以委託書授權他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應指黃伯文等62人)均未於開會前5日將委託書送達被上訴人或股務代理機構富邦證券公司,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及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第1聯第5項規定,上開委託書均屬無效,不得將此部分股東之持股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已出席股數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尚非強制規定,僅為隱藏性任意規定,應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上開規定而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既未爭執黃伯文等62人所出具委託書之效力(見本院卷二第282頁),此部分委託書即已生效,被上訴人自得將黃伯文等62人之持股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已出席股數。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委託書無效,系爭股東會之已出席股數應排除黃伯文等62人之股權云云,尚不足採。㈦本件被上訴人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10萬股,此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84至394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已出席股數應排除A01、張新梅、劉張瑞蓮、A06及陳怜君等6人、鄭博文等8人、黃伯文等62人之股權,尚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數合計為2,041萬2,971股(見原審卷第60頁議事錄),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比率達50.91%(計算式:20,412,971/40,100,000),合於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應屬有效成立;嗣被上訴人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辦系爭變更登記,自屬合法。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總數尚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定足數,系爭決議不成立,且其後所為系爭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