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93號上 訴 人 綠金自然生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炫志訴訟代理人 梁丞恩被 上訴 人 洪正幸
湯文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訂台灣鰻魚幼苗培育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台灣鰻魚幼苗(下稱鰻魚苗)30萬尾,上訴人另贈與3萬尾,並約定上訴人應分三階段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112年1月1日各交付15萬尾、9萬尾、9萬尾鰻魚苗;伊已於簽約當日付清買賣價金,詎上訴人第一階段僅於111年11月8日交付6萬9,173尾鰻魚苗,第二階段僅於111年12月1日交付5萬4,595尾鰻魚苗,第三階段則遲至112年2月16日始交付4萬9,188尾鰻魚苗,合計僅交付17萬2,956尾鰻魚苗;且第二階段之鰻魚苗係分4袋交付,其中3袋共3萬7,595尾鰻魚苗具有病毒,因與第一階段交付之鰻魚苗一同養殖,致合計10萬6,768尾鰻魚苗死亡,僅餘第二階段交付之1萬7,000尾以及第三階段交付之鰻魚苗共6萬6,188尾。上訴人給付遲延,且交付之鰻魚苗有瑕疵,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於112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不足之鰻魚苗26萬3,812尾(33萬尾-6萬6,188尾=26萬3,812尾),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275萬8,035元(計算式:總價345萬元÷33萬尾×6萬6,188尾=69萬1,965元,345萬元-69萬1,965元=275萬8,03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1-1①約定,上訴人未於111年11月15日前交付第一階段15萬尾鰻魚苗,應給付依買賣價金總額1/3計算之違約金115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上開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90萬8,03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萬8,03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11年11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改由訴外人康楓愷與被上訴人交易,伊並將系爭契約交還被上訴人,111年12月1日、112年2月16日之第二、三階段鰻魚苗係由康楓愷交付,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縱認伊應返還買賣價金,已交付之鰻魚苗數量亦應以三階段交付之總額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11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34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交付6萬9,173尾鰻魚苗予被上訴人,111年12月1日交付之鰻魚苗為5萬4,595尾,112年2月16日交付之鰻魚苗為4萬9,188尾等情,有系爭契約、面額345萬元之支票,以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梁丞恩(下逕稱其名)分別於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1日簽署之估價單,以及於112年2月16日書立之交貨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111年11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改由
訴外人康楓愷與被上訴人交易,並提出匯款存根聯、line對話紀錄、梁丞恩與康楓愷及訴外人即康楓愷之父康榮華間之對話錄音與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35至14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⑴上開匯款存根聯為梁丞恩於111年11月16日分別匯款40萬元、
45萬元予訴外人湯明軒、黃賽珠(見原審卷第149頁),上訴人並稱該2筆匯款係因康楓愷向被上訴人洪正幸(下逕稱其名)借款100萬元,梁丞恩依康楓愷指示,將其中85萬元匯款予康楓愷指定之人(見本院卷第222頁);至於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1頁),則係康楓愷單方陳述其養殖鰻魚之辛勞,均與系爭契約無涉,無從證明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16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⑵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梁丞恩與康楓愷、康榮華間之對話錄音及
譯文,其中康榮華部分(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被上訴人爭執對話之人為康榮華,且觀對話全文,多為梁丞恩單方陳述,況康榮華曾於112年12月21日出具證明書,載明「本人的兒子康楓愷並沒有要承受綠金公司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並到庭具結證稱:不知道系爭契約有無結束,證明書是我簽的,我要養鰻魚,上訴人沒有照合約走,上訴人要給我錢,但給不夠,康楓愷跟我就去向洪正幸借款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3頁);至於梁丞恩與康楓愷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對話中雖曾提及梁丞恩交還合約、合約取消等語,並經其等之友人陳文義到庭證稱對話之人確為康楓愷與梁丞恩(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惟該錄音及譯文至多僅能證明梁丞恩與康楓愷有意解除系爭契約,無從證明已得被上訴人同意,況依系爭契約,締約當事人包含甲方(上訴人)、乙方(被上訴人)及丙方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下稱一嘎公司),第2條並約定上訴人有權要求一嘎公司依契約內容確實執行,康楓愷則為一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並為上訴人之股東(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康楓愷與上訴人之關係密切、利害關係一致,自不得僅憑其與梁丞恩間之上開對話,逕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⑶上訴人之董事高玉凡雖於原審證稱:111年11月15日我跟梁丞
恩一起到高雄,將系爭契約帶去還給洪正幸,由被上訴人與康楓愷進行後續生意,因上訴人沒有繼續經營鰻魚的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惟其亦證稱無法回答第一次交付鰻魚苗前後有無討論過取消合約、不清楚兩造有無討論結清買賣價金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可知其固曾與梁丞恩一同至高雄,將系爭契約交付被上訴人,然對於兩造有無洽談解除契約及後續款項如何結算等節,均不知情;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任一方得片面解除契約,自不得僅憑上訴人曾將系爭契約交還被上訴人,逕認兩造已就解除系爭契約達成合意。是高玉凡所為證述,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另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依一嘎公司培養進度回報
被上訴人、有權監督要求一嘎公司根據契約內容確認執行,一嘎公司則需於收到上訴人通知後開始執行鰻魚苗培養流程,培養期內需定時回報告知上訴人培養進度(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一嘎公司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培育鰻魚苗以交付被上訴人。此外,證人陳玉菁到庭證稱:系爭契約簽約時我在場,因我之前是房屋代銷,對合約了解,所以洪正幸要我一起到場看合約,系爭契約約定分三階段交付是梁丞恩寫的,被上訴人本來要分三期付款,但上訴人不同意,要求一次給付,所以才特別約定如果無法履約就退款及追加罰款,一嘎公司是上訴人找的廠商,一嘎公司對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不認識康楓愷,第三次交貨時上訴人法代有跟梁丞恩一起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陳玉菁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應屬客觀可採;由其前揭證述可知,一嘎公司、康楓愷係上訴人覓得之合作對象,被上訴人與康楓愷並非熟識。又上訴人自承其係指派梁丞恩處理系爭契約履行事宜(見原審卷第215頁),而111年12月1日交付第二階段鰻魚苗之估價單、112年2月16日交付第三階段鰻魚苗之交貨明細,均係由梁丞恩簽署(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28頁),陳玉菁證稱112年2月16日交付鰻魚苗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炫志在場,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另查,被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23日即締約當日將買賣價金345萬元全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承並未返還已收取之貨款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21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與康楓愷並非熟識,且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11年11月15日前交付第一階段鰻魚苗15萬尾,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在其已交付全額貨款,且上訴人已違約之情況下,仍無條件同意與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改與並非熟悉之康楓愷交易,而未討論已支付之貨款、短付之鰻魚苗如何處理;況111年11月16日之後,梁丞恩、林炫志尚曾到場交付第二、三階段鰻魚苗,且未曾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益徵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合意解除,難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有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價金275萬8,035元及違約金35萬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鰻魚苗應分三階段分別於111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112年1月1日交付,第3條1-1①並約定:「第一階段15萬尾鰻魚苗交付時間以111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必須完成,若無法履約甲方退回定金,並追加1/3罰款」(見原審卷第21頁),惟上訴人僅於111年11月8日交付6萬9,173尾鰻魚苗,111年12月1日、112年2月16日交付之鰻魚苗分別為5萬4,595尾、4萬9,188尾,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顯未依約定期限交付足額之鰻魚苗。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第二階段鰻魚苗係分4袋交付,其中3袋共3萬7,595尾鰻魚苗具有病毒,因與第一階段交付之鰻魚苗一同養殖,致合計10萬6,768尾鰻魚苗死亡,僅餘第二階段交付之1萬7,000尾以及第三階段交付之鰻魚苗共6萬6,188尾,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6萬3,812尾鰻魚苗;於原審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為相同主張,有起訴狀及原審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92頁),核與陳玉菁到庭證稱:
第二次送魚苗沒有多久,魚苗有死亡,被上訴人湯文生有請相關單位檢驗死亡原因,死亡原因是病毒,只剩下1萬7,000尾沒有受到污染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相符;又上開起訴狀繕本、筆錄分別於112年5月4日、同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115至117頁),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梁丞恩為訴訟代理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梁丞恩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場,並未加以爭執,且自承:我知道上訴人交付的鰻魚苗有死亡的情形,被上訴人說第二批放進去有死亡,康楓愷說鰻魚苗死亡是被上訴人的事,我說不可以這樣,我叫康楓愷把屏東縣內埔鄉的幼苗培養起來,交付被上訴人補足契約的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依前揭規定,即視同自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就其交付之鰻魚苗有病毒及死亡之數量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然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且交付之部分鰻魚苗有瑕疵,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迄至其發函催告時止,上訴人所交付無瑕疵之鰻魚苗僅有6萬6,188尾,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不足之鰻魚苗26萬3,812尾,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37至43、109頁),逾期未為給付,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應認系爭契約於起訴狀繕本112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頁)時,發生解除之效力。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不爭執鰻魚苗之單價應以契約總價345萬元除以33萬尾計算(見本院卷第112、223),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鰻魚苗價款後,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275萬8,035元(計算式:總價345萬元÷33萬尾×已給付之鰻魚苗6萬6,188尾=69萬1,965元,345萬元-69萬1,965元=275萬8,035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⒊又系爭契約第3條1-1①約定上訴人如未於111年11月15日前交
付第一階段15萬尾鰻魚苗,需退回定金,另給付1/3罰款(見原審卷第21頁);而被上訴人係於締約時給付全額價金345萬元,上開約定所指定金即為契約價金345萬元,亦據陳玉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上訴人迄至111年11月底僅交付6萬9,173尾鰻魚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顯已違反前揭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依契約價金345萬元之1/3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原審審酌兩造為前揭約定之目的係希冀透過契約明文約束雙方能按約定之期程履約,惟上訴人未按約定之時間給付足額之鰻魚苗,致延宕被上訴人養殖鰻魚之時程等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為35萬元方屬合理,兩造對於違約金應依原審酌減後之35萬元計算,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3頁)。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5萬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3條1-1①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0萬8,035元(返還價金275萬8,035元+違約金35萬元=310萬8,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