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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97號上 訴 人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煜軒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被 上訴人 王獻良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因認其簽發交付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供為給付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之擔保,係受到上訴人詐騙,其後續並未透過上訴人借得任何款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強制執行其財產,顯無理由,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下稱本息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詳後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予其;嗣於上訴程序中,將其拒絕給付系爭報酬及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對其均不存在之事由,更正、補充為主張其尚未因上訴人之媒介居間而與金主成立貸款契約,上訴人介紹之金主亦尚未表示同意核撥貸款,且其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終止兩造間委託貸款契約關係等情,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照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需款孔急,於112年8月23日與上訴人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介紹金主貸與伊1,200萬元,約定如介紹貸款成功,願於核撥貸款當日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480萬元,伊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給付系爭報酬之擔保。嗣伊因家人願提供協助,遂於同年月25日即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伊並未因上訴人之居間媒介而與金主成立任何貸款契約,上訴人介紹之金主亦未有人同意核撥貸款予伊,伊自無須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或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並無債權存在,詎其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32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7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故有提起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對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其得隨時終止,及終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作為其拒絕給付系爭報酬、損害賠償及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之本息債權均不存在之事由,原審亦未曉諭兩造就此為攻防辯論,逕依職權予以斟酌,判決伊敗訴,顯有違誤。伊已協助被上訴人整合債務,並為其覓得金主,係被上訴人於伊即將完成申辦貸款之際,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拒絕履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約定、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9條規定或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系爭報酬480萬元,或負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伊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執行程序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㈢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均不存在。㈣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予被上訴人,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及第6至7頁):㈠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由上訴人持有中,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

審法院於112年9月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並於同年月26日確定。

㈢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及上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報酬之給付,惟其並未因上訴人之媒介與金主成立任何貸款契約,上訴人介紹之金主亦未同意核撥貸款予其,上訴人對其並無系爭報酬、損害賠償債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對其均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其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㈠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㈡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㈢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參照)。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6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㈡查兩造所簽系爭契約前言約定:「立書人王獻良(以下簡稱

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委託森棚國際有限公司為乙方(按即上訴人),代為申辦貸款公司各項貸款、融資、民間等服務,雙方議定以下條款,…」,雖記載被上訴人係為委託上訴人代為向申辦貸款公司各項貸款、融資、民間等服務而簽立系爭契約,惟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壹仟貳佰萬元整,本金額係甲方願貸款之總金額,實際貸款金額得經雙方同意後於貸款公司對保日由甲方配合乙方訂定。」、第2條約定:「…委託貸款期間自簽訂本合約日起六個月,前開期間包含向貸款公司送件後,需增補文件之時間,乙方須盡速協助甲方備齊文件送至申辦之貸款公司。」、第3條約定:「甲方義務…⒊甲方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乙方完成貸款公司貸款作業,及與核貸之貸款公司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約書第五條之服務報酬與乙方,甲方絕無異議。」、第4條約定:「乙方義務⒈乙方應努力透過貸款公司儘速申辦貸款,以早日完成甲方之委託。⒉乙方應主動向甲方報告業務處理狀況,不得欺瞞,否則退還甲方已支付之前置作業費新台幣貳仟元整。」、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甲方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肆佰捌拾萬元整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須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服務報酬不包含貸款公司之開辦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第7條約定:「…⒈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本件貸款契約書時,甲方不得在簽立書面契約後六個月內,自行與乙方曾經申辦之貸款公司申請貸款。⒉經乙方或其貸款公司通知甲方對保時,如甲方未經乙方同意私下前往貸款公司對保,或對保後拒絕、或藉故未完成撥款程序,仍視同乙方完成服務,並授權乙方通知貸款公司停止撥款。…」、第8條約定:「…甲方如有違反第七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貳佰伍拾萬元整予乙方,並以現金方式全額一次付予乙方。」、第9條約定:「基於誠信原則,如甲方貸款繳息不正常情形時,乙方有義務代貸款公司提醒甲方按時繳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足認兩造於112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居間介紹民間貸款公司為金主,貸與被上訴人金錢,並為訂約之媒介,使金主與被上訴人成立貸款契約,並核發貸款給被上訴人,約明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內,被上訴人應全力配合上訴人完成貸款公司貸款作業,及與核貸之貸款公司完成貸款契約之簽立及對保手續,系爭報酬應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媒介之金主間貸款契約成立並核撥貸款予被上訴人時一次付清,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應屬媒介居間契約性質,就系爭報酬,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且系爭契約第5條已明文約定上訴人之系爭報酬,係於上訴人所媒介民間貸款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貸款契約並核發貸款予被上訴人時一次付清,及倘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介紹之金主間已達成貸款契約合意,而被上訴人拒絕對保、或對保後拒絕或藉故未完成撥款程序,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是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介紹之金主成立貸款契約時,被上訴人方有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於被上訴人與金主間之貸款契約尚未成立時,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付系爭報酬。至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雖亦有授權上訴人為其處理相關貸款公司申辦貸款事項,並得向相關機關申請或查閱被上訴人之相關資料等情事,然對於系爭契約為媒介居間性質,及系爭報酬屬媒介居間契約報酬,應優先適用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辯稱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應屬委任性質,應適用委任契約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9條規定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云云,無足採信。

㈢又依上訴人所提其員工楊政豪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13至164頁),被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2日上午開始以LINE與楊政豪聯繫,表示其急需資金解決汽車貸款及當舖等欠款,其名下有房地可設定抵押權擔保貸款,但該房地所有權狀現由伊母親保管,該日下午楊政豪向被上訴人表示汽車貸款帳面金額要和解是150萬元,但如果透過伊幫被上訴人協助處理,只要大約110萬元,伊有問到1組金主,但手續費要收到貸款金額6成,伊已推掉了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伊也不可能接受之意(見原審卷第120頁),嗣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被上訴人表示「不要辦好了」、「辦好了被拿那麼多手續費我會瘋狂」,楊政豪稱「好喔不免強您想清楚再跟我說就好~」(見原審卷第122頁),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表示伊公司總經理請伊轉達被上訴人目前案件已幫其退回,後續再評估看看(見原審卷第123頁)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2日始與上訴人公司員工楊政豪聯繫,且係上訴人主動為其推掉該日所找到之第1組金主,被上訴人亦表示伊不可能接受手續費為貸款金額6成之貸款條件,嗣再表示不委託上訴人辦貸款了。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2所示債權買回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簽立日期為112年8月21日,且上訴人尚未為被上訴人進行媒介與金主成立貸款契約,又系爭契約係於同年8月23日晚間始簽立,上訴人以其有為被上訴人與第1組金主接洽聯繫為由,辯稱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云云,無足採信。

㈣再被上訴人於為上開不委託上訴人辦貸款之表示後,於同日

(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44分許,改變其心意,對楊政豪稱:「你幫我辦好了,看開一點隨便了」,楊政豪告知貸款條件為:貸款600萬元,手續費4成240萬元,預扣1.5%=9萬元,第1個月月付款11萬5,954元,被上訴人實拿約3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並傳送「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民間)轉回銀780.pdf」檔案給被上訴人,表示該合約是保障雙方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詢問:「那最後我一個月是要繳多少呢」、「還沒確定是找哪一家銀行辦嗎」,楊政豪稱:「順利轉回銀行後,600萬若分20年,一個月繳4萬」(見原審卷第124頁)。於翌日(即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18分被上訴人陸續傳送其名下房屋之外觀、室內及門牌照片予楊政豪後(見原審卷第130至135頁),楊政豪表示:「接完金主電話的時候跟我說一下」,並要被上訴人切記金主會用各種方式套話,不要被套出來,因為3個月之後要幫被上訴人爭取轉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被上訴人表示其有接到1位小姐來電詢問,應該是金主那邊,跟伊說20期內不能解約不然會有解約金,楊政豪表示「對啊」,並問被上訴人是要選擇損失違約金,或是伊幫被上訴人找沒綁約的,被上訴人稱「如果有沒綁約的當然好」,楊政豪稱:「我聯繫一下」(見原審卷第137頁),並於同日下午7時47分對被上訴人稱:「我現在有幫您問到一組是不綁約的」,被上訴人問:「要來換合約嗎」,楊政豪稱伊會將合約撕掉錄影給被上訴人看,伊先跟這組金方確認等語,嗣於同日(112年8月23日)下午8時23分楊政豪稱:「1200萬承作」、「但您先前簽的合約現在在台北公司」(見原審卷第138頁),被上訴人問:「這樣手續費480萬」、「對嗎」,楊政豪稱:「是」,並稱:「現在這個金方是不綁約的」,嗣楊政豪於同日下午20時25分傳送已將原來合約作廢之影片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10時49分傳送:「1200萬我這邊的手續費480萬會預扣三個月等於您三個月免繳144000*3=432000元金方會內扣6%手續費=72萬代書設定費約20000元扣完後實拿6,028,000」等貸款條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了解及感謝,嗣楊政豪並再次與被上訴人確認上開貸款條件是否可以接受,被上訴人表示好的,嗣楊政豪對被上訴表示:「前面那組,您明天直接傳簡訊給他,您就說權狀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頁),且核上開貸款條件內容與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媒介民間貸款公司貸與120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480萬元等情相符,堪認系爭契約應係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晚間10時49分後所簽,在系爭契約成立前,上開楊政豪所推掉要6成手續費之金方,及與被上訴人聯繫20期內不能解約不然會有解約金之金方,均與系爭契約無關,況上訴人並未與上開金主成立貸款契約,上訴人亦不因有為被上訴人介紹上開2組金主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或償還費用。

㈤復查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時39分,雖楊政豪對被上訴人表示

伊已為被上訴人覓得願貸與被上訴人1,200萬元、月息1.3分、不綁約、但要看屋的金主(下稱第3組金主),被上訴人表示利息負擔更高了,楊政豪稱「會再去喬」,嗣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表示月息1.2分,伊已處理好了,問被上訴人何時方便安排看屋(見原審卷第147頁),被上訴人表示伊已回桃園,楊政豪稱會請第3組金主跟被上訴人聯絡,嗣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接到第3組金主來電,被上訴人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148頁),嗣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17分、3時57分對楊政豪稱第3組金主已來電,該金主說明天如果房子看了沒問題直接送設定(見原審卷第151頁),嗣於同日下午5時03分、9時24分,楊政豪表示「明天我會請1位吳小姐陪同您到現場」、「明天有助理會過去陪同您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8頁)。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16分許,被上訴人稱:「剛剛金主有打電話來」、「問我資料準備好了嗎」、「有跟他說看可否可以先拿200處理中租的事」「他說他在問一下」,楊政豪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稱:「不要講查封的事」、「這組不做了」、「那組別理他了」、「前面第一組、第二組都先別聯繫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復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對被上訴人稱:「因為吳小姐也已經在路上了」、「待會第三組會撥給您」(見原審卷第162頁),被上訴人於該日下午12時19分對楊政豪稱:「不用匯了」、「我可以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2時41分表示對方沒打來,伊老婆在旁邊,晚一點再打等語,楊政豪則稱「新的金方(下稱第4組金主)會跟你聯絡的是一位女生『劉小姐』」、「聯繫上跟我講一下」(見原審卷第162頁),嗣於同日下午2時7分,楊政豪稱「吳小姐在樓下了喔」,被上訴人則稱:「被老婆發現了要找我離婚了」、「我先處理我的事再跟你講」等語,楊政豪稱「這樣我很難交代啊…」、「您要我怎麼回報公司…」、「所以我先請吳小姐離開?然後跟公司回報違約處理?直接本票裁定?」「麻煩王大哥您跟我說一下,我再回報公司」(見原審卷第163頁),被上訴人稱:「我又沒拿錢什麼本票裁定」,並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表示:「現在我岳父岳母要借我錢處理了」、「只能說抱歉」、「如果合理的違約金我會付」,楊政豪稱:「250萬」,被上訴人則稱:「那就法院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上訴人公司於112年8月24日晚間安排於翌日(同年月25日)第3組金主至被上訴人所有房地現場看屋時,派助理吳小姐至現場協助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3日晚間簽立系爭契約後,僅有於同年8月25日上午11時16分前之某時接獲第3組金主來電,被上訴人隨即告知楊政豪,楊政豪已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對被上訴人表示第3組金主不做了,要被上訴人不要理第3組金主,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介紹之第3組金主,亦尚未見面,並未因上訴人媒介而與之成立任何貸款契約。且依上訴人所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第4組金主已與被上訴人聯繫,自不足以證明第4組金主有到現場看屋,遑論與被上訴人間有達成貸款契約之合意,亦不足認第4組金主已同意核撥貸款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介紹之第3、4組金主既尚未成立貸款契約,則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下午向楊政豪表示伊岳父母要借伊錢處理等語,而以之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上訴人所欲介紹之金主,既均尚未與被上訴人見面,遑論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貸款契約,足認上訴人尚未履行其應為被上訴人介紹金主並媒介雙方成立貸款契約之居間人義務,自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或償還費用。㈥再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上證1、2對話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

有為被上訴人尋覓有貸與金錢意願之金主,惟尚不足以證明該金主與被上訴人間已因上訴人之媒介而已成立貸款契約,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1款、第3款、第5條約定協助被上訴人備齊文件送至申辦之民間貸款公司,已代理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包含貸款公司申請書之填寫、簽名及用印等事申辦貸款事項,亦不足以證明有民間貸款公司已與被上訴人達成貸款契約之合意,該貸款公司已準備與被上訴人簽立貸款契約及進行對保手續,及被上訴人有以何不正行為阻止簽立貸款契約及拒絕撥款,而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等情。上訴人辯稱已協助被上訴人整合債務,並為其覓得金主,係被上訴人於其即將完成申辦貸款之際,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拒絕履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7條第2、3項、第8條約定、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9條規定或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其系爭報酬480萬元,或負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補充主張上訴人尚未履行為其媒介與金主成立貸款契約之居間人義務,亦未獲任何金主同意核撥貸款,上訴人對其並無系爭報酬請求權,其對上訴人亦不負費用償還、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係依據民法第548條、第549條規定,以系爭契約屬委任性質,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且係因貸款條件過苛,出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第3日即表明終止,顯然未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及賠償損害等語,與本院認定上訴人無系爭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由不同,但上訴人是否有理由,應以主文為標準,原判決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潘曉玫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 112年8月23日 480萬元 000000000 未載 112年8月28日 年息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