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298號上 訴 人 何宗翰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歐苡均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松憲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被 上訴 人 范駿閎
葉兆國張翔維
李秉軒
黃麟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0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嗣後僅獲返還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則由被上訴人黃麟惠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294號裁定准許,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麟惠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受有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損害,且因被上訴人黃麟惠持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遭扣薪,名譽、信用權遭受侵害,受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倘認被上訴人黃麟惠並未參與前開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吳松憲、范駿閎、葉兆國、張翔維、李秉軒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業已對被上訴人黃麟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繫屬於士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參另案第一審112年度湖簡字第1401號判決、第二審114年10月3日裁定(本院卷一第129至135頁、卷二第231頁)】,惟被上訴人黃麟惠否認其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上訴人是否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對被上訴人黃麟惠負有本票債務,並因而受有損害,涉及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被上訴人黃麟惠、吳松憲、李秉軒均當庭表明希冀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始續行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453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初始亦聲請停止訴訟,嗣雖撤回聲請,惟亦稱考量涉及損害賠償範圍,請法院審酌有無裁定停止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卷二第454頁),被上訴人范駿閎、葉兆國、張翔維則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則本件訴訟既以另案訴訟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審理結果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多數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8月17日 125萬 未記載 109年8月18日 207080 2 109年8月25日 136萬 未記載 109年8月26日 207081 3 109年8月13日 135萬 110年8月13日 110年8月13日 207082 4 109年8月25日 145萬 110年8月13日 110年8月13日 20708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