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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299號聲請人 商振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商振魁間修正不動產抵押借貸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⑴相對人應將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予聲請人。⑵相對人貸款部分應就可支配動產積極清償處理,以盡力塗銷以聲請人等類似共同借貸設抵(或連帶保人)之有類似詐術做成之長達50年借貸契約,並判決相對人須另覓保人以共同承擔聲請人等不可對抗銀行(因放棄先訴抗辯)之連帶責任,以分擔並避免將來到期,房產已無高殘值不足負債時,聲請人等還須負被求清償之責。亦避免此半世紀長債務期間,聲請人、相對人若有萬一,債務負擔卻須轉嫁承繼聲請人責任與財產於妻孥,甚至債務責任轉至母親商龔月子之明顯不平事件。⑶系爭房屋和其坐落之桃園區東國段0000-0000、同段0000-0000、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協調改為聲請人應有部分5分之3、相對人應有部分5分之2。若相對人認為太少,備位就請求相對人將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地(下稱成功路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將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為應有部分5分之2、相對人應有部分5分之3,聲請人再給付相對人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不計父親商廣潤死亡後20餘年相對人使用成功路之補償。第三項若未達成協議,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⑷相對人須於LINE中至少連續3日發文(不得收回)表達對聲請人歉意,請聲請人原諒所有不誠信言論,有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3月18日言詞辯論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93頁)。本院於114年1月16日113年度上字第1299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誤載上開第⑶項聲明之備位請求相對人應將成功路房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應予更正。

二、上開第⑶項聲明之備位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成功路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為其名下,而成功路房地價額約為1,097萬6,629元【計算式:18萬5,900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4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22+32平方公尺)+93萬8,029元=1,097萬6,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試算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4之4頁),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5萬8,876元【計算式:1,097萬6,629元÷3=365萬8,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前裁定誤核定為1,097萬6,629元,應予更正。

三、準此,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就⑴至⑶部分,應核定為648萬9,956元【計算式:7萬1,080元+276萬元+365萬8,876=648萬9,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251元;另上開⑷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見司調卷第7頁),另於114年1月9日繳納2萬966元、114年2月3日繳納10萬7,412元(見本院卷第85、107頁),可知聲請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8,277元【計算式:(6萬5,251元+3,000元)-8,150元-2萬966元-10萬7,412元=-6萬8,277元】,聲請人聲請返上開溢繳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