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00號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王偉傑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被 上訴人 孫慧貞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複 代理人 張叡文律師被 上訴人 陳銘同
張寶鈺訴訟代理人 傅文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減縮與一部撤回,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減縮、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孫慧貞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編號552B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二三平方公尺、編號552C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平方公尺、編號553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十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捌元。
三、被上訴人陳銘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編號552A部分面積二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陸元。
四、被上訴人張寶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編號552A部分面積二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
五、被上訴人孫慧貞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撤回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孫慧貞負擔百分之八十六,被上訴人陳銘同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張寶鈺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至五項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二「上訴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玲娜,嗣變更為王偉傑,此有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並經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以傅文良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嗣於114年3月26日以民事撤回與減縮暨準備㈠狀撤回對傅文良部分之起訴,並經傅文良同意(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27頁),是以,上訴人撤回對傅文良起訴部分,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附件一所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改判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嗣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12年12月18日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1頁),復於114年3月26日以民事撤回與減縮暨準備㈠狀將其對被上訴人張寶鈺(下逕稱其姓名)之請求金額予以減縮,及另對被上訴人孫慧貞(下逕稱其姓名)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並於本院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核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52、55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孫慧貞、被上訴人陳銘同(下逕稱其姓名)、張寶鈺分別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6號3樓、6號1樓房屋(下分稱2號、6號3樓、6號1樓房屋,其中6號3樓房屋包含3樓及4樓、6號1樓房屋包含1樓及2樓)之所有權人,惟渠等房屋後方之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在原審求為如附件一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孫慧貞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1,348元本息,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件二所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孫慧貞部分:上訴人於94年間曾與被上訴人居住之○○○○○○別
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議,依系爭土地及同段555地號土地地界截彎取直興建擋土牆,雙方並同意以擋土牆作為界定彼此可使用之土地範圍,擋土牆中心點以內靠近系爭社區之土地由系爭社區住戶使用,擋土牆中心點以外靠近上訴人之土地由上訴人使用,雙方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意,故孫慧貞有使用擋土牆中心點以內土地之權利,非無權占用;又2號房屋後方之增建物於孫慧貞買受前即已存在,非孫慧貞所增建,該增建部分未逾越系爭社區舊有圍牆範圍,而舊有圍牆範圍應為系爭社區合法產權,倘因地界位移或地籍重測導致孫慧貞占用系爭土地,顯非孫慧貞故意或重大過失,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拆除;另縱將增建物拆除,因擋土牆阻擋,上訴人無從利用該部分土地,反使孫慧貞住家遭受破壞,造成孫慧貞精神痛苦及財產損失,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銘同部分:其購買6號3樓房屋時,已有建商所建之擋土牆
,該擋土牆與系爭社區建物有橫樑共構,其僅係於擋土牆內6號1樓房屋後方之增建物頂版加蓋女兒牆,非刻意占用上訴人土地,且擋土牆約1層樓高,高度落差甚大,雙方均無法再使用被擋土牆隔開之他側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張寶鈺部分:6號1樓房屋係張寶鈺向建商第一手買受,並於9
4年颱風期間在該屋後方、擋土牆之內增建,作為陽臺洗衣房使用,因系爭社區與上訴人間已有以擋土牆為界之共識,擋土牆內側為張寶鈺可利用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現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2號房屋為孫慧貞所有,其後方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552B部分面積27.23平方公尺、編號552C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553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合計為30.24平方公尺(下稱2號房屋增建物)。
㈢6號3樓房屋為陳銘同所有,其後方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552A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下稱6號3樓房屋增建物)。
㈣6號1樓房屋為張寶鈺所有,其後方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552A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下稱6號1樓房屋增建物)。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自所有房屋後方之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各自所有房屋後方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為國有,現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孫慧貞所有2號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52B部分面積27.23平方公尺、編號552C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553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合計為30.24平方公尺,陳銘同所有6號3樓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52A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張寶鈺所有6號1樓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52A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僅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94年8月30日樂總字第0940002568號函、94年8月25日協調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曾與系爭社區達成交換土地使用之合意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說明三記載:「本院並於94年8月2日假桃園縣○○○○○○○○80巷(現場)召開協調會,於會中達成協議,於鑑界後二週內施作擋土牆;本院並於94年8月16日完成招商程序,且於94年8月18日完成鑑界,因土地界址有疑義,於94年8月26日協調後預定於94年8月30日進行施作擋土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前開會議記錄協調會結論記載:「一、基於安全考量,擋土牆必須於一星期內(9月2日前)施工。
二、秉持敦親睦鄰原則,擋土牆依現有地形截彎取直。三、基於安全考量,預留安全門乙處。四、社區圍牆,著眼於樂生與社區兩方面之安全美觀與休閒空間考量,植樹、綠化等作業,俟擋土牆施工完竣後再研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均無任何互為交換土地使用之文字用語,且倘雙方確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真意,豈會於上開函文及會議記錄均全然未見雙方有就各自以何地號、何處、多少面積土地進行交換,及就差額部分是否進行找補、如何找補等事項為約定記載,足認被上訴人依上開函文及會議記錄主張上訴人與系爭社區間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合意乙節,實乏所據。
2.被上訴人又主張依照訴外人即孫慧貞前配偶李巨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48號案件中所為陳述,可知上訴人與系爭社區間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合意存在云云。而李巨蓉固於前開偵查案件警詢時表示:伊因收到上訴人函文通知,參與94年8月25日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結論伊的土地有一些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的土地也有讓與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頁),並曾以系爭社區住戶身分參與上訴人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4年8月25日召開之協調會(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然李巨蓉當時既係因上訴人對其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而以嫌疑人身分至警局接受調查詢問,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其上開陳述不無為維護其自身免受刑事追訴處罰所為,或出於單方認知所致,則在上開函文及會議記錄全然未有土地交換使用之相關記載,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自無從遽以採信。
3.而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屬國有公用財產,上訴人僅為管理機關,對系爭土地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自無可能擅自與系爭社區為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訴外人即上訴人總務室主任林志遠於上開偵查案件警詢時亦已明確否認有土地互換之事實,並表示當初召開協調會是因系爭社區地勢高低落差,為避免危險,要求上訴人施作擋土牆,上訴人為了敦親睦鄰及保護系爭社區安全,依地形截彎取直施作,但原為上訴人之土地仍屬上訴人,原屬系爭社區之土地也還是系爭社區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頁),可見上訴人94年8月30日之函文及94年8月25日召開之協調會,僅係上訴人基於敦親睦鄰與安全考量,承諾由上訴人負責招商出資施作擋土牆,避免地勢略高之上訴人土地土石滑落至系爭社區,以維護系爭社區安全,至約定擋土牆依現有地形截彎取直施作之原因多端,或出於施工便利性與安全性考量,或為節省施工成本所致,尚難憑此即謂雙方間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意思表示合致,更無從因擋土牆依地形截彎取直之施作結果,致有部分擋土牆坐落系爭土地之上,有部分擋土牆坐落系爭社區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上,即得遽以推認雙方間有以擋土牆為界,分別由上訴人與系爭社區各自使用靠近自身該側土地之約定存在。
4.被上訴人又主張興建擋土牆後,兩造實質上已無從利用擋土牆他側之土地乙節,然系爭土地縱有部分區域因遭擋土牆隔絕而與其他部分土地不相連,致使用上較為不便,但並非完全無法使用,上訴人徒以擋土牆之設置將系爭土地予以阻隔,即謂雙方已無利用擋土牆他側土地之可能,並以此推論雙方必有互為交換土地之合意云云,尚非有理。再者,孫慧貞於本院114年4月9日言期辯論期日表示2號房屋增建物於80幾年間就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1頁),則斯時上訴人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召開94年8月25日之協調會,根本不存在被上訴人所謂之交換土地使用合意,益徵孫慧貞主張其所有2號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係基於94年間土地交換協議云云,顯無可採。此外,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交換土地使用合意乃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系爭社區之間,縱認雙方間有該合意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得依該土地交換合意主張合法占用之人亦為系爭社區,而非身為系爭社區個別住戶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證明,自屬無權占有。
5.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社區於76年間起造當時,建商即有在地界範圍興建圍牆、擋土牆,並合法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後方之增建物,均係在舊有圍牆、擋土牆範圍內興建,而屬系爭社區合法產權範圍,非無權占有乙節,惟經本院調取系爭社區(76)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2480號建造執照及(79)桃縣工建使字第00277號使用執照卷宗核閱後,並未發現有被上訴人所稱圍牆或擋土牆之相關圖說及照片,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所附現況圖、一層總配置圖、地下一層現況圖、地下一層配置圖等圖說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2頁至第260頁),則該舊有圍牆、擋土牆是否係於使用執照核發時所建,實非無疑,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於舊有圍牆、擋土牆範圍內增建即非無權占有云云,並無可採。孫慧貞又主張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所附ㄧ層平面圖已有標示系爭社區之化糞池及水溝等設施(見原審卷一第294頁),可知系爭社區地下室範圍云云,然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之範圍並未包含上開化糞池及水溝,系爭社區之化糞池及水溝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本院自無須審究。再就被上訴人質疑鑑界測量誤差一事,業經原審函詢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後,經該所以112年10月13日○地測字第1120008502號函覆稱:系爭土地94年複丈成果及108年複丈成果均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及第252條規定,先檢測實地圖根點之角度、距離與坐標反算之較差是否符合公差範圍內,倘符合公差範圍,則以圖根點(或補點)與各界址點之坐標反算夾角、距離,再行測定各界址之實地位置,是以上開兩案之實地鑑界成果應無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4頁至第397頁),是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質疑測量誤差之問題,況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均已表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是以,孫慧貞、陳銘同、張寶鈺所有2號房屋增建物、6號3樓房屋增建物、6號1樓房屋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堪認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2號房屋增建物、6號3樓房屋增建物、6號1樓房屋增建物,分別為孫慧貞、陳銘同、張寶鈺所有,已如前述,而其等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孫慧貞、陳銘同、張寶鈺各自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號房屋增建物、6號3樓房屋增建物、6號1樓房屋增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核屬有據。
2.孫慧貞雖辯稱上訴人明知孫慧貞所有2號房屋增建物存在之事實,自94年至110年間均未曾表示異議,卻於111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孫慧貞拆除,使孫慧貞之住家遭受破壞而不完整,造成孫慧貞精神痛苦及財產損失,上訴人對於該部分土地毫無使用利益,而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拆除之2號房屋增建物、6號3樓房屋增建物、6號1樓房屋增建物均係事後增建,則將該等增建部分拆除,實不致影響2號、6號3樓、6號1樓房屋原有結構與完整性,至上訴人縱於94年間因辦理鑑界即得以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不論當時因何原因未立即對被上訴人起訴,惟上訴人現已表明因其目前發包興建都會原住民長照大樓,待該長照大樓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增建物即會緊鄰長照大樓,而無防火間隔,造成潛藏風險,是上訴人雖於111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仍屬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系爭社區間有交換土地互為使用之合意,自無從僅因上訴人單純之沉默遽認上訴人有與系爭社區互換土地之意思,又衡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面積達30餘平方公尺,並非狹小,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縱影響被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係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難認踰越必要範圍,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孫慧貞抗辯上訴人所為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實非可採。
3.孫慧貞另抗辯主張其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占用系爭土地,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拆除云云。惟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2號房屋增建物、6號3樓房屋增建物、6號1樓房屋增建物均係事後增建,已如前述,依前述裁判意旨,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餘地。而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經本院衡酌將被上訴人房屋後方之增建物拆除,均不致影響房屋原有結構與完整性,倘不拆除,反使上訴人日後興建完成之長照大樓面臨無防火間隔之潛藏風險,則經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損益情形,亦認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之必要。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著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位在新北市○○區與桃園市○○區交界處,此有系爭土地航照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第131頁至第143頁、第310頁至第312頁、第320頁至第336頁、第340頁),參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及系爭土地106年1月、107年1月、108年1月、109年1月、110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萬5,900元、1萬5,200元、1萬5,200元、1萬5,600元、1萬5,600元、1萬5,700元(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暨孫慧貞自陳其所有之2號房屋增建物係廚房後方之增建部分(見本院卷第135頁),張寶鈺自陳其所有之6號1樓房屋增建物係作為陽臺洗衣房使用(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28頁),陳銘同則陳稱其僅係在張寶鈺6號1樓房屋增建物之頂版加蓋女兒牆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66頁、第228頁),並參考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與該附表所列占用基地之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認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孫慧貞、張寶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適當,惟陳銘同所有6號3樓房屋增建物既僅有加蓋女兒牆,並無屋頂,陳銘同就占用部分土地所受利益顯然低於孫慧貞、張寶鈺,應認上訴人請求陳銘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2計算,方為妥適。
2.而孫慧貞所有2號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30.24平方公尺,陳銘同、張寶鈺所有6號3樓房屋增建物、6號1樓房屋增建物則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51平方公尺,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1日對孫慧貞、陳銘同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頁),及於112年5月25日對張寶鈺追加起訴(見原審卷一第230頁),則上訴人得請求孫慧貞、陳銘同、張寶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序為10萬3,802元、3,446元、6,9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978元、66元、1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1、2-1、3-1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孫慧貞、陳銘同、張寶鈺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號房屋增建物、6號3樓房屋增建物、6號1樓房屋增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依序給付上訴人9萬5,511元、3,446元、6,967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孫慧貞自112年12月20日起、陳銘同與張寶鈺均自112年12月22日起(兩造均不爭執孫慧貞、陳銘同、張寶鈺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1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原審卷二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上訴人1,978元、66元、16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採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孫慧貞再給付8,291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10萬3,802元與原審請求9萬5,511元之差額),及自114年3月26日民事撤回與減縮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孫慧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件一(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
㈠被上訴人孫慧貞(下逕稱其姓名)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52、55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編號552B部分面積27.23平方公尺、編號552C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553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合計為30.2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2號房屋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5,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78元。 ㈡被上訴人陳銘同(下逕稱其姓名)應將坐落55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6號3樓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編號552A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6號3樓房屋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4元。 ㈢被上訴人張寶鈺(下逕稱其姓名)應將坐落55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6號1樓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編號552A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6號1樓房屋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4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件二(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孫慧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2號房屋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9萬5,511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78元。 ㈢陳銘同應將坐落552地號土地上6號3樓房屋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9,700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4元。 ㈣張寶鈺應將坐落552地號土地上6號1樓房屋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7,305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4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聲明: ㈠孫慧貞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1,348元,及自114年3月26日民事撤回與減縮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占用面積 請求期間(自起訴日回溯5年) 當年度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與上訴人計算數額之異同(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7頁) 1 孫慧貞/30.24平方公尺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5月又10日) 1萬5,900元 1萬5,900元×30.24平方公尺×5%÷12月×(5月+10日/31日)=1萬663元 上訴人誤將請求期間計算為8月又10日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2年) 1萬5,200元 1萬5,200元×30.24平方公尺×5%×2年=4萬5,965元 相同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年) 1萬5,600元 1萬5,600元×30.24平方公尺×5%×2年=4萬7,174元 相同 以上合計 10萬3,802元 1-1 111年1月1日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1萬5,700元 按月給付: 1萬5,700元×30.24平方公尺×5%÷12月=1,978元 相同 2 陳銘同/2.51平方公尺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5月又10日) 1萬5,900元 1萬5,900元×2.51平方公尺×2%÷12月×(5月+10日/31日)=354元 上訴人誤將請求期間計算為8月又10日,且以年息5%計算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2年) 1萬5,200元 1萬5,200元×2.51平方公尺×2%×2年=1,526元 上訴人以年息5%計算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年) 1萬5,600元 1萬5,600元×2.51平方公尺×2%×2年=1,566元 上訴人以年息5%計算 以上合計 3,446元 2-1 111年1月1日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1萬5,700元 按月給付: 1萬5,700元×2.51平方公尺×2%÷12月=66元 上訴人以年息5%計算 3 張寶鈺/2.51平方公尺 107年5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1年7月又6日) 1萬5,200元 1萬5,200元×2.51平方公尺×5%÷12月×(19月+6日/31日)=3,051元 上訴人計算式有誤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年) 1萬5,600元 1萬5,600元×2.51平方公尺×5%×2年=3,916元 相同 以上合計 6,967元 3-1 111年1月1日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1萬5,700元 按月給付: 1萬5,700元×2.51平方公尺×5%÷12月=164元 相同附表二:
主 文 上訴人假執行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被上訴人 擔保金額(新臺幣) 第二項 前段 78萬2,000元 孫慧貞 234萬3,600元 中段 3萬2,000元 9萬5,511元 後段 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期以700元 各期以1,978元 第三項 前段 6萬5,000元 陳銘同 19萬4,525元 中段 1,200元 3,446元 後段 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期以25元 各期以66元 第四項 前段 6萬5,000元 張寶鈺 19萬4,525元 中段 2,400元 6,967元 後段 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期以55元 各期以164元 第五項 2,800元 孫慧貞 8,2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