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02號上 訴 人 李林聰雄輔 助 人 李雅婷訴訟代理人 李林駿

李子聿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瑞梅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結婚,112年6月6日離婚。兩造於108年12月17日在金山地區農會(下稱金山農會)聯名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伊於109年2月12日將伊出售名下所有之新北市金山區仁愛路不動產(下稱仁愛路店面)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482萬2,342元(下稱系爭價金)存入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附表所示日期,持伊所有之系爭帳戶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擅自提領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共計482萬1,2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不法侵害伊之個人財產,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款項中之477萬1,20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7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開立帳戶時,無智識不清、欠缺認知能力之情形,其知悉並同意以聯名方式開立系爭帳戶,並清楚知悉系爭帳戶之取款方式。上訴人平時係自行保管系爭印鑑章,伊前往領款時,上訴人會交付系爭印鑑章予伊,並同意伊提領及處分系爭帳戶內款項,伊有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權利,兩造未特別約定伊提領後應如何使用系爭款項。上訴人之子女李林駿、李雅婷未給付上訴人生活費,其有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支應生活所需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㈠、兩造於105年至110年間為男女朋友,於110年6月17日登記結婚,交往期間及婚後初期同居於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天籟房屋),嗣因天籟房屋於110年6至8月間出售,兩造於110年8、9月間搬離天籟房屋,遷至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八堵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八堵房屋),共同居住至111年10月12日止,自111年10月12日起分居,並於112年6月6日調解離婚(原審卷1第42至44、124至125頁)。

㈡、上訴人出售其所有仁愛路店面房地後,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共同親自至金山農會以聯名方式開立系爭帳戶(原審卷1第244至252頁),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將系爭價金存入系爭帳戶(原審卷1第256頁)。

㈢、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止,領取系爭款項(時間、金額、方式如附表所示)。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陳麗華於110年6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天籟房屋以900萬元出售予吳陳麗華,並於110年6月25日簽立陳述書(原審卷1第46至74頁、第118頁);再於110年7月12日與吳陳麗華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折讓50萬元予吳陳麗華;又於110年8月1日與吳陳麗華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天籟房屋無償租賃吳陳麗華,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5年7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下稱53號〉卷第41頁、原審卷1第116頁、53號卷第43至67頁)。

㈤、基隆地院於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8號(下稱78號)、110年度輔宣字第8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李雅婷為其輔助人(原審卷1第32至4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盜用系爭印鑑章及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該等侵害行為,並取得應歸屬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兩造於108年12月17日共同親自至金山農會,以聯名方式開立系爭帳戶,帳戶約定之印鑑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印鑑章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各1枚(下合稱系爭約定印鑑)。兩造並與金山農會約定系爭帳戶內本金、利息分配比率均為兩造各50%,且兩造其中一人持存摺及系爭約定印鑑,即可辦理系爭帳戶款項取款、轉匯等一切事務,若簽蓋系爭約定印鑑,即視同立約人親自辦理事務等情,有系爭帳戶開戶攝影照片、存款印鑑卡、聯名戶資料維護、存款契約書、金山農會函覆資料等件可佐(原審卷1第250至252頁、本院卷第210、227、249頁),堪認系爭帳戶係由兩造共同管理,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屬兩造所共有。且依金山農會於114年3月20日函覆本院:上訴人開戶當時無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意思表示辨識力不足等情形,且知悉系爭帳戶為聯名帳戶而同意開設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及證人即金山農會櫃臺承辦員高佩聆於本院結證:聯名帳戶不用共同辦理取款,只會核對印章跟存摺是否正確,聯名帳戶其中一人就可以辦理。開戶時有告知兩造聯名帳戶之取款手續等語(本院卷第275至276頁);證人即金山農會承辦員許瑋珊於本院結證:依照內部流程及金融經驗,數人開立共同戶,農會一定會跟對方說明是聯名帳戶,及取款要憑約定印章,開戶時經辦會告知取款要帶存摺、開戶印鑑章等語(本院卷第271頁),益證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開戶時,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無辨識力不足情形,且對於系爭帳戶為聯名帳戶,由兩造共同所有及管理,僅須聯名人其一持存摺及系爭約定印鑑即可領款之作業流程等事項,均明確知悉。上訴人嗣後主張其當時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意思表示辨識力不足,故不知悉系爭帳戶為聯名帳戶,且未與被上訴人合意共同管理系爭帳戶云云,顯不可採。

㈢、上訴人出售其所有仁愛路店面房地後,與被上訴人一同開立系爭帳戶,並將其取得之系爭價金於109年2月12日存入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帳戶由兩造共同所有及管理,仍將系爭價金存入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除系爭價金所生利息外,無其他款項收入,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第256至257頁),顯見兩造當初共同開立系爭帳戶之目的,即係為了將系爭價金存入帳戶內,成為兩造共有之財產,並方便被上訴人日後得以聯名人身分,直接管理及運用系爭價金,否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價金後,僅須存入其自身原有之帳戶,由其單獨所有及管理即可,無須與被上訴人另開立系爭帳戶,上訴人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兩造開立帳戶之初,另約定系爭帳戶內款項僅為上訴人一人所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來源為伊售屋所得,係伊之個人財產云云,自非可採。

㈣、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款項歷次領取過程,均持系爭印鑑章至現場辦理。依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在78號事件陳稱:

我的存摺、印章、健保卡、身分證等都是我自己保管,房子也是我自己決定要賣,因為我沒錢,加上我4個小孩還都沒有給我錢等語(原審卷1第460至461頁、本院卷第355至357頁),且參以上訴人於110年6月20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年7月12日簽署之不動產賣賣協議書,均係加蓋系爭印鑑章(原審卷1第60至62頁、第72頁、53號卷第41頁),可見一直以來上訴人所有之印鑑、存摺及證件等重要文件,平時均由上訴人自己保管,益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同意其持系爭印鑑章提領系爭款項,應非虛構。無論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取款過程是否到場用印,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印鑑章,即屬有權提領系爭款項。

㈤、再者,兩造於105年起即持續交往至110年6月17日結婚,於交往期間曾共同生活,婚後至111年10月12日止亦共同生活。

且參李林駿、李雅婷於原審陳稱:上訴人子女都沒有給上訴人生活費,因為上訴人自己本身有錢等語(原審卷1第181頁),及李雅婷於本院陳稱:我每月要給父親的錢一直存在我自己的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可見上訴人子女未予兩造生活費,兩造長年以來各種生活開銷,多仰賴上訴人之自有資金。再觀上訴人與李雅婷間對話,上訴人對李雅婷表示:我自己的錢我自己不能管理,要你(指李雅婷,下同)來管我....如果沒有賣那房子,我哪來錢買天籟那個房

子....我沒有生活費了,我要賣房子不行....八堵那個房子裝潢費100多萬我要到哪裡去拿?我怎麼付給人家?...我裝潢費沒有錢付啊?....我400萬就沒了,關你什麼事啊?她(指被上訴人,下同),我錢我自己管的,她怎麼知道我錢用去哪裡?...我生病她帶我去看病,....她怎麼不會照顧我?....我們是合法夫妻,她不能照顧我....她是我合法的老婆,你知道嗎?所以誰比我老婆更能了解我?....怪什麼,我花錢是花我自己的錢,誰管的了我?你能管的了我嗎?....那你講怎麼保護?錢給你保管是吧?...錢不要被花掉,...要花掉也是我自己花,關你什麼事,要你來管我。...花400萬元也是我高興.....她照顧我很好啊,我沒有抱怨過她沒有照顧我啊。她也是這樣正常生活,我要生病我能怪她嗎?等語,有其二人對話譯文可稽(原審卷第448至454頁),可見上訴人於兩造交往、共同生活期間,與被上訴人感情甚篤,且仰賴被上訴人之照料,並同意出資裝修八堵房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伊支配系爭帳戶款項,且伊提領系爭款項多用以支應兩造生活所需以及裝修房屋費用等語,合於上情,亦與一般關係親密之情侶及夫妻間,一方全權委由另一方管理財產之常情無違,應可信實。至被上訴人雖自承系爭款項非全部用於兩造生活費用,部分用以購買木材、負擔汐止房屋裝修費,或為其他使用等情,然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且於本件起訴前,未曾逐筆過問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用途,可見兩造未另外約定限制被上訴人取款後之使用方法,是被上訴人雖非將系爭款項全部用於兩造生活費用,亦非不法侵占。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均係利用伊意識不清、欠缺認知能力之情形,該當不法侵害云云,固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所為上訴人110年10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及基隆地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為憑(原審卷1第332至347頁、第348至384頁)。觀其鑑定結果就精神狀態記載略以:上訴人對於詢問多能回答,語言表達清楚,對詢問可有區辨性回應,亦有合宜之非語言表達。財務相關技能如提款、領錢等簡單的財務處理可自行完成;對於房屋買賣手續、信用借貸利息償還、簽立本票之信用及法律效果等,其說明尚可如一般常人正確、清楚、符合邏輯性。上訴人對於金錢計算的能力稍顯不足,計算速度緩慢且邏輯推演較弱,應受其短期記憶缺損影響等語(原審卷1第338頁)。結論略以:上訴人目前仍保有一般常理之社會常識、邏輯判斷能力及基本自我照顧功能。其記憶力障礙應為中度障礙程度,已達中度認知功能障礙程度等語(原審卷1第344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時,仍具有整體口語理解和語言表達力,且對於房屋買賣手續、信用借貸利息償還、簽立本票之信用及法律效果等能如一般常人正確、清楚,也能自行完成提款、領錢等財務事項,雖有計算能力稍顯不足及記憶力障礙等情形,但至多是其於110年10月14日當下之精神狀態,無法推認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開立系爭帳戶、109年2月存入系爭價金及109年2月18日至110年8月24日間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印鑑章提領系爭款項時,有何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且上訴人於110年6月20日、同年8月1日尚與吳陳麗華簽立不動產買賣、租賃等契約書數份,並經證人即房屋仲介林士桔到庭結證:上訴人於契約親自簽名,約定當下精神沒有異常,正常對答(53號卷第308頁);證人即地政士曾茂崑到庭結證:上訴人親自簽名,並無精神異常情形;簽約過程關於不動產都是上訴人在表示,被上訴人只是與上訴人閒聊等語(53號卷第310、312頁),堪認上訴人於110年6月至8月間之精神狀態並無異狀,且尚能主導不動產買賣事項,自難認上訴人在此之前之系爭款項領款期間,已意識不清或嚴重欠缺認知能力。且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在李雅婷與兩造間基隆地院110年度婚字第81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陳述:我今天到法院是要確認我跟被上訴人的婚姻是正常的,旁邊的人是我的律師,我委請他為我辯護,因為李雅婷告我婚姻無效,說我無行為能力,但我很正常等語(原審卷1第158至160頁),顯示其斯時之陳述尚有條理。至系爭調查報告僅係家事調查官就是否應為輔助宣告所為建議,尚非實際判斷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支配之實際認知,且調查官對上訴人之訪談時間乃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4日,距離系爭帳戶開立、系爭款項取款期間,均有時間落差,自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至110年8月間趁其意識不清、欠缺認知能力,而盜領系爭款項云云,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陳,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兩造所共有,且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而得管理支配系爭帳戶內款項,上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認定兩造另有約定被上訴人管理帳戶之方法,或限制被上訴人取款後之用途,被上訴人有權提領、使用系爭款項,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7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兩造存款印鑑章用印 「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客戶欄位簽名(原審卷1第256、392至435頁、本院卷第237至248頁) 證據出處 1 109年2月18日 50,000元 現金 有 原審卷第256、392頁 2 109年2月20日 151,200元 轉帳 有 原審卷第256、393頁 3 109年3月9日 30,000元 現金 有 原審卷第256、394頁 4 109年3月23日 30,000元 現金 有 原審卷第256、395頁 5 109年4月9日 530,000元 現金 有 被上訴人簽名 原審卷第256、396、398頁 6 109年5月4日 630,000元 現金 有 被上訴人簽名 原審卷第256、400、401頁 7 109年5月13日 30,000元 現金 有 原審卷第256、399頁 8 109年6月1日 30,000元 現金 有 原審卷第256、402頁 9 109年6月30日 50,000元 現金 有 原審卷第256、403頁 10 109年7月8日 50,000元 現金 有 原審卷第256、404頁 11 109年7月21日 100,000元 現金 有 原審卷第256、406頁 12 109年8月13日 250,000元 現金 有 原審卷第256、407頁 13 109年9月2日 100,000元 現金 有 原審卷第256、408頁 14 109年9月16日 100,000元 現金 有 被上訴人簽名 原審卷第256、412頁、本院卷第237、241頁 15 109年9月22日 30,000元 現金 有 原審卷第256、410頁 16 109年10月22日 30,000元 現金 有 原審卷第256、413頁 17 109年11月18日 30,000元 現金 有 原審卷第256、414頁 18 109年12月8日 200,000元 現金 有 被上訴人簽名 原審卷第256、416頁、本院卷第237、242頁 19 109年12月25日 430,000元 現金 有 被上訴人簽名 原審卷第256、418頁、本院卷第237、243頁 20 110年1月11日 30,000元 現金 有 原審卷第256、420頁 21 110年2月3日 30,000元 現金 有 原審卷第256、422頁 22 110年2月22日 300,000元 現金 有 被上訴人簽名 原審卷第256、424頁、本院卷第237、244頁 23 110年3月9日 430,000元 現金 有 被上訴人簽名 原審卷第256、426頁、本院卷第237、245頁 24 110年3月26日 100,000元 現金 有 被上訴人簽名 原審卷第256、428頁、本院卷第237、246頁 25 110年3月30日 30,000元 現金 有 原審卷第256、430頁 26 110年6月11日 800,000元 現金 有 被上訴人簽名 原審卷第256、432、433頁 27 110年8月24日 250,000元 現金 有 被上訴人簽名 原審卷第256、435頁 、本院卷第237、248頁 合計 4,821,2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