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05號上 訴 人 謝秀英
江泰震
江蓉蓉江婷婷中華光明之家共生家園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素蘭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被 上訴人 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華光明之家共生家園協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謝秀英、江泰震(原名江雨軒)、江蓉蓉、江婷婷(下合稱謝秀英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同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47條、第52條亦有明定。上訴人中華光明之家共生家園協會(下稱光明之家,與謝秀英等4人合稱上訴人)雖稱謝秀蓉未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不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謝秀蓉為其信徒大會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依其
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有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核發之桃園市寺廟登記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頁),則參諸前揭法條及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5條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謝秀蓉應有代表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權限,是其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㈡光明之家雖指訴外人陳大能原為信徒共推之「代理管理人」
,依內政部102年12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203674542號函文(下稱內政部10203674542號函)意旨,其擔任代理管理人之任務,業因被上訴人組織章程於民國99年1月31日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而結束,則其仍以代理管理人身分召開101年6月10日及101年9月2日信徒大會,並作成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自均屬不成立或無效云云。然查,光明之家所引用之內政部10203674542號函文,係於102年12月12日作成,晚於101年6月10日及101年9月2日信徒大會之召開時間,且遍觀該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03頁),並無暫代負責人之暫代權限,於寺廟之組織章程訂定完成後,即告消滅之明文,是上訴人以此函文指稱陳大能之代理管理人任務,業因被上訴人組織章程於99年1月31日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而結束,故並無召集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之權限云云,應非可採。
㈢光明之家另主張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召開時之信徒人數應
為152人,而當天出席之信徒僅有65人,不足信徒人數之半數,故該次會議所為決議應不成立云云。惟查,光明之家所稱之152名信徒中,已有28名信徒於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召開前死亡,且於該次信徒大會中,亦曾就此提出說明及進行討論等情,有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5頁),又光明之家主張另有信徒黃仁爐亦於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召開前死亡乙節,則有訃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1頁),是依民法第6條所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應認上述業已死亡之29人,均已於死亡時當然喪失信徒資格,而無須計入信徒人數,是經扣除已死亡之29人後,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召開時之信徒人數應為123人(152-29=123),光明之家僅以被上訴人係在101年7月12日始向主管機關陳報除名異動名冊為由(見原審卷一第249-251頁),主張101年6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時不得扣除該等已死亡之信徒人數云云,顯非可取。再查,依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簽到簿所示,共有68名信徒出席(見原審卷第253-259頁),扣除其中已死亡之黃仁爐,尚有67名信徒出席,且縱依光明之家所稱應再扣除生病未實際出席之許坤、無意思能力之張新圓,而僅有65名信徒出席(見本院卷第179頁),仍已超過當時信徒人數之半數,自無出席人數未達信徒人數半數而不能合法召開信徒大會之情事。是光明之家以前開理由,主張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出席人數不足,所為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應不成立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查,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條之規定,申請加入信徒需
經信徒大會通過(見原審卷一第151、152頁),而謝秀蓉申請加入信徒乙案,係先經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因此取得信徒資格後,再於同次會議中經決議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等情,有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5頁),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至光明之家所提桃園縣政府101年6月25日府民宗字第1010151129號函雖記載:本案該祠(即被上訴人)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乙節,仍請先完成謝員之信徒身分備查程序後,再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另桃園縣政府101年7月12日府民宗字第1010165624號函亦稱:推選新加入信徒謝秀蓉為新任管理人案,仍請轉知依內政部87年6月12日台內民字第8704362號函意旨,於信徒名冊完成備查程序後再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然上開函文並未否認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效力,其所持意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則光明之家以前揭函文,主張謝秀蓉未經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合法選任為管理人云云,自非有據。況有關謝秀蓉於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中,經決議通過加入為信徒,即取得信徒資格,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不以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等情,業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33-346頁),則光明之家以前揭理由,辯稱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應非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謝秀蓉係經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合法決議選任
之管理人,是其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當。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遭訴外人江秋兵以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經被上訴人發現後,江秋兵即於102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當時略估面積約115.7平方公尺,後經實際測量應如附圖編號00000⑴、00000⑶所示面積共計138.41平方公尺),並簽訂租賃契約,租期為102年1月31日至112年1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又江秋兵嗣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光明之家使用,江秋兵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謝秀英等4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租約之租期業於112年1月31日屆滿,謝秀英等4人即屬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光明之家亦無繼續占用之權,應自系爭房屋內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光明之家應自系爭房屋內遷出,謝秀英等4人應將附圖編號00000⑴面積115.70平方公尺、00000⑶面積22.7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謝秀英等4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1元。
二、光明之家則以:系爭房屋與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原均為訴外人何葉勝明出資興建,且均坐落於重測前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67年間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與何葉勝明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約定由何葉勝明使用上開土地至系爭房屋及000號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則何葉勝明其後雖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江秋兵,並由謝秀英等4人繼承取得,其等仍得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謝秀英等4人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亦不得請光明之家遷出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謝秀英等4人並未提出實體答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光明之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光明之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謝秀英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謝秀英等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江秋兵前曾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光明之家使用;江秋兵死亡後,由謝秀英等4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租約之租期業於112年1月31日屆滿,又系爭房屋現仍由光明之家使用中;另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測量包含附圖編號00000⑴、00000⑶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謝秀英等4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與光明之家均有妨害其所有權之情事,雖為光明之家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遭謝秀英等4人以系爭房屋占有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謝秀英等4人占用系爭土地,乃有正當之法律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謝秀英等4人之被繼承人江秋兵前曾就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然該租約之租期業於112年1月31日屆滿等情,核與卷附系爭租約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25頁),自堪認謝秀英等4人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權存在。
㈢光明之家雖辯稱:系爭房屋與000號房屋原均為何葉勝明出資
興建,且均坐落於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前已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與何葉勝明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約定由何葉勝明使用上開土地至系爭房屋及000號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則何葉勝明其後雖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江秋兵,並由謝秀英等4人繼承取得,其等仍得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曾另對何葉勝明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何葉勝明應將000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28號判決駁回何葉勝明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61-474頁),而觀諸前揭判決內容,可知何葉勝明於該訴訟中,從未抗辯被上訴人曾就000號房屋占用之土地與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約定得由其使用上開土地至000號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足見光明之家所稱何葉勝明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否則何葉勝明就此顯然有利於己之事實,當無不於訴訟中提出作為答辯理由之可能。至光明之家另援引之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475-491頁),雖亦為被上訴人訴請他人拆屋還地之訴訟事件判決,然該事件所涉土地與系爭土地並不相同,判決內容亦未提及系爭土地或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難認與本件有何關連,是上訴人徒以該判決所載「被上訴人為繁榮地方,曾廣邀鄉民前往附近居住,並提供土地供鄉民建屋使用,基此目的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6頁),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或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亦與何葉勝明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應由江秋兵及謝秀英等4人繼受該法律關係云云,自屬無稽,難認可採。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謝秀英等4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與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人光明之家均有妨害其所有權之情事,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光明之家自系爭房屋內遷出,謝秀英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謝秀英等4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其等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認定如下: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地區,鄰近○○火車站、○○
國中,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尚可,且系爭租約所定租金係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有該租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頁),是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環境、開發程度、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適。
㈢又查,系爭土地111年、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
86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如附圖編號00000⑴、00000⑶所示共計138.41平方公尺。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謝秀英等4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651元(2386×138.41×6%÷12=165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可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光明之家自系爭房屋內遷出,及請求謝秀英等4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2年2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51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光明之家聲請傳訊證人何葉勝明及函調相關建物登記資料、房屋稅籍異動資料等,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