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06號上 訴 人 黃睿樹
黃淑貞黃月雲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睿傑上 訴 人 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先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被 上訴 人 彭美華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 代理 人 喬郁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房屋(下各稱門牌號碼,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占有系爭房屋,伊訴請其遷讓房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簡易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桃園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並經強制執行完畢。上訴人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民國107年3月23日至112年3月22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421萬3,65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421萬3,656元本息,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黃睿樹、黃睿傑、黃淑貞早已遷出系爭房屋,僅偶而返回探望及照護訴外人即伊之母親黃曾不,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黃月雲為身心障礙者,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其因身心狀況無法獨自生活而依附於黃曾不,未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豪公司)曾向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黃為智承租203號房屋,將公司營業地登記於該址,然未實際占有該處辦公營業,縱認有占有使用該處,其與黃為智之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於98年間即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對伊居住於此,均未提出異議,至本件訴訟始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其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且不應計入被上訴人同意黃曾不所占用之面積。另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僅為前案爭點,不受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且前案判決前未予兩造充分攻防及調查證據之機會,本件亦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經前案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本院核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6813號卷宗(下稱前案執行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黃睿樹、黃淑貞、黃睿傑未於系爭期間占有系爭房屋:
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
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經法律賦予一定效力之事實,即對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占有人主觀上須有占有之意思,即須具為事實行為之管領意思,為一種自然之意思,體現於物之支配狀態,對物有支配之自然能力為已足。
⒉上訴人主張黃睿樹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居住於廣東省東莞
市長安鎮,回臺時則與其配偶許先慧及子女住在許先慧所有之臺北市住家;黃睿傑則與其妻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黃淑貞平時居住公司宿舍或桃園市大溪區頂埔路之住處(以上各住居所詳細地址分見本院卷第346、347頁)等情,業據其提出黃睿樹之名片(見本院卷第387頁)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55頁、第363頁)、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115頁)及信封(見本院卷第427至430頁)為憑,堪認黃睿樹、黃淑貞、黃睿傑之住居所均非系爭房屋。
⒊參酌證人黃曾不證稱:系爭房屋係伊與配偶黃為智一起興建
,黃為智於98年間住院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黃睿宏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伊在系爭房屋住50年,伊與黃為智、子女黃睿樹、黃睿傑、黃淑貞、黃月雲、黃睿宏原本都住在系爭房屋,黃睿樹高中、大學搬去臺北,後來去大陸;黃睿傑94年間搬去中壢租屋居住後,很少回家;黃淑貞高中畢業就在外面上班,住其老闆處;黃睿樹、黃睿傑、黃淑貞偶爾回家探望伊,但白天來,晚上就離開,未住系爭房屋;黃月雲憨憨的,沒有搬出去,有請外勞照顧,只剩下伊、黃月雲、外勞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堪認黃睿樹、黃睿傑、黃淑貞早已搬離,未於系爭期間居住系爭房屋,難認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及主觀上占有意思。⒋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屋內仍有神明廳、牌位、家具、電器及
雜物,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查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12年3月22日,會同黃睿樹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履勘系爭房屋,依執行筆錄之履勘情形所載:「㈠203號:現場檢視為一層樓建物,留有冰箱及少數物品,後方有一房間,黃月雲的看護稱為其個人使用」、「㈡205號:現場檢視為二層樓建物,一樓為空屋(留有少數遺留物),二樓有神明廳(有祖先牌位),房間及廁所,房間僅一間為空屋,其餘均擺有床鋪,應為使用中。權(債權人)代理人:...黃睿樹及賀豪科技已不居住於此,但仍留有物品於此...。黃睿樹:205現由黃曾不、黃月雲居住,黃淑貞沒有住在這,二樓有兩間房間原為黃淑貞使用,現其中一間為空屋,一間留床鋪,以供回家照顧母親時可使用,二樓另有一間房間為黃曾不房間,一間為黃月雲房間」、「㈢207號:現場檢視為二層樓建物,一樓前方經營米行(名稱:黃永興碾米廠)、後方為廚房,二樓僅有一間房間似有人使用,大部分屬空屋,惟仍留有遺留物。...黃曾不:米行是我本人經營,現場看到的物品都是我買的」等內容(見前案執行卷宗第106至108頁),可知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應係供黃曾不、黃月雲及其看護使用,系爭房屋係供黃曾不、黃月雲及其看護居住,核與黃曾不之上開證述相符。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內仍留有物品,逕認黃睿樹、黃淑貞、黃睿傑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殊非可採。
㈡黃月雲僅為黃曾不之占有輔助人,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
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察,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黃月雲為身心障礙者,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與
黃曾不居住於205號2樓房屋,由黃曾不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核與其所提出之桃園地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21號、111年度監宣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01至407頁),應堪信實。由是可知,黃月雲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基此,已難認其主觀上有管領系爭房屋之意思。再觀桃園地院於103年間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對黃睿傑、黃月雲進行訪視評估之訪視報告所載:「關係人(即相對人黃月雲)自幼即與家人同住、受居家式照顧,目前有聘一名外籍看護從旁提供關係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關係人所需之照顧費用及家庭生活開銷均由關係人之手足提供生活費予繼母黃曾不女士,由其統一支配運用於家庭生活開銷...」等詞,有桃園地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21號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406頁),益徵黃月雲確有身心障礙,無法獨立生活,自幼隨黃曾不居住於系爭房屋,由黃曾不運用家中資金,照顧其生活開銷。是自其與黃曾不之內部關係觀之,堪認黃月雲使用系爭房屋係受黃曾不之指示,而為黃曾不之占有輔助人。故被上訴人主張黃月雲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云云,亦非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黃月雲之監護人係黃睿傑,故非黃曾不之占有輔助人云云。惟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使、負擔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義務,此與受監護人受他人之指示而占有使用房屋,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賀豪公司未於系爭期間占有系爭房屋:
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法人並無物理上 之
實體存在,依法人實在說之理論,固得經由代表機關於其職務範圍內對物為事實上管領,或經由指示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對物為事實上管領,實現法人之占 有。於此情形,倘無自主占有之意思,法人代表機關就其事 實上管領之物,即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賀豪公司辯稱其僅借用203號房屋地址為商工登記,203號房
屋老舊、嚴重漏水,不堪使用,其業務為國際貿易,在大陸東莞地區設有研發、生產、業務及出口工廠,臺灣地區員工均居家辦公以收發電子郵件及開線上會議,未使用203號房屋乙節,除有其所提名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19頁、本院卷第387頁)外,證人黃曾不亦證稱:203號房屋是做稻米的粗糠間使用,賀豪公司係由黃睿樹之配偶許先慧擔任負責人,從事電子生意,伊未見過公司員工來203號房屋,員工都在自己家中用電腦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稽諸被上訴人陳稱:前案強制執行完畢後,伊去看203號房屋時,屋內裝潢壞掉而全部重弄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及203號房屋之拆除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顯示203號房屋不堪使用,賀豪公司之員工顯難在該處辦公等情;復參酌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12年3月22日履勘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並無作為辦公使用,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明賀豪公司已不在系爭房屋各節(見上四㈠⒋),參互以察,堪認賀豪公司之負責人許先慧於其職務範圍內,並未對系爭房屋為事實上之管領,或指示其受僱人管領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賀豪公司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㈣本件就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判斷,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
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僅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雖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惟此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必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始足當之。若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縱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提基本權,亦祇屬是否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已,初無適用「遮斷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謂:本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不
得再爭執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本件並非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或先決事項,且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僅為前案判決於理由中認定之訴訟標的構成要件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僅涉是否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拘束之問題,尚無適用既判力遮斷效之餘地。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本件關於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判斷,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拘束。
㈤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房屋之認定,亦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拘束:
⒈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認定,應受前案判
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並提出前案判決為據(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然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房屋,雖同為前案判決與本件之重要爭點,前案判決並以上訴人不爭執為由,認定其等占有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23頁),然上訴人已於本件提出上開新訴訟資料(見上四㈠㈡㈢),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對此爭點之判斷。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受前案判決理由所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並未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該期間無權占有該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21萬3,6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