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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14號上 訴 人 模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晨妤(原名安貞禎)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 人 盧德聲律師被 上訴 人 錢本文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簽訂「模力診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其所投資之模力診所(下稱系爭診所)經營權讓與被上訴人,包括招牌、機器、設備、存貨等硬體、現有或潛在客戶名單、供應商名及軟體永久授權等,並以系爭診所軟硬體等生財設備為擔保,申請貸款核准金額為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診所之價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伊頂讓予被上訴人系爭診所之設備總價值逾1,000萬元,被上訴人竟以伊所提之估價單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申辦1,068萬9,000元之貸款,僅將中租迪和公司核撥貸款之其中500萬元支付伊,亦不願配合再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縱認應以中租迪和公司核貸數額為限,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裝潢費用35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有報價不實之情,且兩造合意以系爭診所軟硬體設備為基礎,透過中租迪和公司評估核准借貸之金額500萬元作為頂讓之價金,於系爭契約中即已載明伊無須再支付任何金額,亦無覓得系爭契約價款上限1,000萬元貸款之義務。又上訴人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係於111年4月27日以系爭診所院長謝立人(下稱謝立人)為承租人、伊為連帶保證人,額外所貸得與系爭診所無關之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8、363至365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安晨妤(下稱安晨妤)與被上訴人於111年

2月8日簽訂MOU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其中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各自提供一千萬以上診所需要用的軟硬體設備並採購之公司需要有發票作為貸款時提供給中租消費證明。……貸款後的一千萬之金額給乙方作為頂讓診所之轉移費用。若貸款未能順利執行貸款下來,由甲方補足剩餘款項,……」有系爭備忘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5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以系爭診所為承租人,謝立人與被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向康萊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康萊公司)購入全身型X光機含DR面板1套、坐式單人高壓氧艙1台、大櫃3個、中櫃2個、小櫃2個(下合稱融資租賃標的),合計1,068萬9,000元,有系爭租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5、416頁)。

㈢兩造於111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第1項約定:

「乙方同意甲方以模力診所硬體及軟體等生財設備為擔保,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或其他金融機構所申請核貸之借款金額,作為未來採購軟硬體於營運之用(上限為一千萬元,包含營業稅5%、核准貸款金額即為合約金額、乙方不再支付任何費用)。」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至19頁)。

㈣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翌日(即5月20日),於Line向

安晨妤表示:「這是我給中租的文件。有關頂讓金,為一千萬。一,軟體為貸款金額,二,其他(一千萬扣貸款金額)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支付」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1頁)。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買賣契約融資,

被上訴人於同日向安晨妤表示:「中租又提條件,額度部分目前與審查的共識是500萬,兩成履保金,預計最晚週三可以提供額度核准通知書給您!我想,一起面對吧。您~10%我~10%反正您會拿到全額的。我這里要用很多現金。請求諒解。」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2頁)。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以系爭診所為買受人,購買開店一二三

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店一二三公司)購入AI模力系統病歷系統、企業資訊入口EIP系統、PACS系統(骨齡報告檢測系統)、HIS系統(看診開藥系統)、醫療收據系統各1套(下稱系爭軟體設備),被上訴人與謝立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三方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取得500萬元購買金額,有中租迪和公司112年10月5日(112)和法字第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6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1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讓系爭診所之經營權予被上訴人,出讓範圍除經營權外,亦包括上訴人所有之招牌、機器、設備、存貨、現有病患、潛在客戶及供應商名單、診所使用之軟體等,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甲方以模力診所硬體及軟體等生財設備為擔保,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金融機構所申請核貸之借款金額,作為未來採購軟硬體於營運之用(上限為一千萬元,包含營業稅5%、核准貸款金額即為合約金額、乙方不再支付任何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兩造合意以系爭診所之軟、硬體設備為擔保,由上訴人向中租迪和公司或金融機構申貸所得金額,作為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診所經營權及軟硬體設備所應支付之價款。

㈡上訴人固執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備忘錄,主張被上訴人清

楚知悉系爭診所之頂讓金為1,000萬元,且於Line對話中表達同意支付1,000萬元作為頂讓金之條件云云,惟查:⒈被上訴人與安晨妤於111年2月8日簽署系爭備忘錄時,雖於第

3條約定雙方各自提供1,000萬元以上診所需要使用的軟硬體設備並採購之公司需要有發票作為貸款時提供給中租消費證明。貸款後之1,000萬元金額作為被上訴人頂讓診所之轉移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㈠),但其後則由兩造於111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與系爭契約之主體並非同一,安晨妤並不等於法人(即上訴人)本身,且系爭契約亦未約明未盡事宜部分,悉依系爭備忘錄處理,是雙方權利義務自由締結在後之系爭契約所取代;況系爭備忘錄於第3條後段約明「倘若甲乙雙方的貸款金額未能順利下來及營運資金於2022年5月31日止未補齊,則此MOU協議書則自動喪失」(見原審卷一第324頁),即應於111年5月31日失效。又且,證人即系爭契約草擬律師孫瑞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簽約前之磋商,是兩造合意找伊來擬定系爭契約,安晨妤拿系爭契約後面附件設備(包括軟、硬體)拿去給中租迪和公司估價,估價所得即是給付給安晨妤,最高不超過1,000萬元。頂讓金額沒有一個具體數字為目標。簽約時,雙方都沒有跟伊提過「若頂讓金額未達1000萬元即不同意頂讓」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益徵兩造並未將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事宜,納入系爭契約範圍內。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翌日(即同年5月20日),雖

於Line中向安晨妤表示:「這是我給中租的文件。有關頂讓金,為一千萬。一,軟體為貸款金額,二,其他(一千萬扣貸款金額)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支付」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但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4日知悉中租迪和公司擬核貸金額後,旋即向安晨妤稱:「中租又提條件,額度部分目前與審查的共識是500萬,兩成履保金,預計最晚週三可以提供額度核准通知書給您!我想,一起面對吧。您~10%我~10%反正您會拿到全額的。我這里要用很多現金。請求諒解。」等語(不爭執事項㈤),此所指之「全額」應為中租迪和公司將來核撥金額500萬元,否則被上訴人不會向安晨妤表示「請求諒解」此字句。再者,安晨妤於同年11月24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稱:「錢醫師 我們簽訂的合約內容不變動但是需要從把頂讓跟系統的合約拆開」、「我已經請改好了~方便請danniel拿過去給你過目 並用印嗎」、「要不然到年底報稅 四家公司都會有問題」……,續於同年12月6日再以Line稱:「錢醫師晚安,關於合約最後500萬,要請教錢醫師我這邊還需要協助甚麼事情,關於500萬是否可以給一個時間讓我知道何時可以下來,會計師建議的合約您過目的如何,是否可以單純化換約避免會計建議的問題。以及款項也要今年處理完畢,是否有甚麼方式我這邊還需要注意以及配合再麻煩指導。」、「關於銀行那邊都可以安排貸款多500萬都沒有問題也在請錢醫師協助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皆未獲被上訴人回應,足見兩造嗣後並未達成變動系爭契約文意及內容之合意。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診所軟體價值已逾1,000萬元,被上訴人以

此向中租迪和公司取得融資,應可取得1,000萬元,但被上訴人與中租迪和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與該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取得1,068萬9,000元融資,嚴重擠佔上訴人可取得之額度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為以系爭診所從事再生醫學,於111年4月27日以系

爭診所為承租人,謝立人與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向康萊公司公司購入融資租賃標的(見不爭執事項㈡),並經被上訴人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是上開融資租賃標的,並未列於系爭契約所附之診所財產清單內(見原審卷一第31至39頁),自非屬上訴人頂讓系爭診所之設備範圍內,上訴人主張包含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並非可取。

⑵第查,被上訴人尚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即以系爭診

所名義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系爭租約,而系爭診所在轉讓前,既為上訴人所投資經營,自不可不知悉此情;況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以Line向安晨妤稱:「貸款人-模力診所 保証人-錢本文」、「模力往來共1,0689,000(含稅)款已經匯入設備供應商 待安裝驗收后才結算,多退少補。中租共分48期 每期248,85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其有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系爭租約,自非可取。

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係由上訴人以系爭診所硬體及

軟體等生財設備為擔保,向中租迪和公司或其他金融機構所申請核貸之借款金額,作為系爭契約之合約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6頁),故上訴人以系爭診所向開店一二三公司購買系爭軟體設備,經中租迪和公司評估後核定購買價金500萬元,並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出售予系爭診所,有中租迪和公司112年10月5日和法字第0000號函、112年12月26日和法字第0000號函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系爭租約存卷可稽,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租迪和公司軟體分期額度核定通知書、醫療設備分期額度核定通知書、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3、191、193、357至36

2、461至473頁),並據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人員吳倩綺於原審證稱:公司評估不是開店一二三公司軟體可以貸款多少,而是評估系爭診所可以貸款多少,審核的內容是財務狀況即營收、損益、是否有能力支付每個月還款,不是審核裝潢、設備。最後審核下來的金額是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5、506頁)可佐。另被上訴人以系爭診所名義所簽定之系爭租約,是否會影響上訴人所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乙節,中租迪和公司114年5月27日(114)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號函)固表示:「……前已申請融資性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下同),後續申請三方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會影響到三方買賣額度,但影響到額度之原因並非僅因前已往來融資性租賃契約,系徵審綜合評估後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然觀以該公司114年9月4日(114)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公司對於額度之核定,係依綜合審查結果而定,並非單以前案融資性租賃契約存在與否,作為核准分期付款買賣購買之金額作為唯一依據,具體審查内容包括:借款人及保人之信用報告、財務報表、銀行往來紀錄、現金流量、本司既往還款紀錄…等等多項因素,進行整體信用狀況及償債能力之評估,即便無前案融資性租賃契約,後續三方買賣契約之申請仍依上述標準審查,核准與否及額度多寡,需視綜合評估結果而定,故無法單就財產清單之硬體設備内容即可核定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核與證人吳倩綺上揭證述相符。是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租約之簽訂必定影響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核定額度,尚難逕以中租迪和公司000號函曾提及系爭租約會影響系爭買賣契約額度等語,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查,被上訴人係就系爭診所以軟、硬體設備為擔保所貸得金額即為合約金額,對上訴人負給付義務,已如前述,並無單就裝潢部分為給付之義務,此經載明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裝潢費用350萬元云云,亦非可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仍應向其他金融機構貸足1,000萬元云

云,然細究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載明「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金融機構所申請核貸之借款金額」等文字,係指得選擇向中租迪和公司「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難認須分別向中租迪和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申貸至核貸金額補足該條所定1,000萬元上限之意;甚者,系爭契約之申貸義務人依約應為上訴人,上訴人亦提不出有委任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99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㈢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

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使之趨於公平。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先以自己需用項目申請貸款,致中租迪和公司就軟體部分僅能核貸500萬元,對其顯失公平,應由被上訴人另補足5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33頁)。惟查,上訴人自承其為專門投資提供身高、生長激素診療服務診所之公司,因北部診所營運有聲有色而欲拓展據點,是其對於系爭診所之設立、營運,應當知之甚詳,就系爭診所營運、價值,可供融資之金額,自應有所評估,方與被上訴人共同委由孫瑞蓮律師,將兩造磋商過程訴諸文字,擬定成系爭契約,並約定合約金額及頂讓金額之上限,是上訴人依約以系爭診所軟體生財設備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核定額度,自非其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所不能預見,且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另有以系爭診所簽訂系爭租約乙情,其本可預期貸款或融資筆數將影響以系爭診所生財設備為擔保取得之貸款數額,此應屬上訴人於締約時所能且應預料之風險,且得於審酌契約時基於自身商業利益加以考量及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500萬元本息,亦無可憑。

㈣從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合約金額上限為1,000萬元,則

上訴人以系爭診所軟體設備為擔保,經中租迪和公司依公司內部授信審核作業,綜合審查結果核定額度為500萬元,此金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即為頂讓系爭診所之金額,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