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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16號上 訴 人 大太原噴砂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紹煥訴訟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歐嘉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庭浩律師被 上訴 人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凱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清福,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明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至441頁),並據謝明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8日簽訂「瑞芳烤漆廠-噴砂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70萬元(未稅),由伊提供「直通輸送式噴砂機設備」(下稱系爭噴砂機)並於指定地點施作、安裝完成。嗣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19日完工驗收,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驗收款161萬7,000元(含稅,下稱系爭驗收款)。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上訴人誤載為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噴砂機於測試時出現鋼珠漏沙、馬達異常及設備停止運轉情形(下合稱系爭瑕疵),且未依約提供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驗收報告等文件,並未完成驗收程序。退步言之,上訴人交付系爭噴砂機已逾2年仍不能修繕瑕疵,系爭工程無法達標而通過驗收,伊為修補或改善瑕疵累計已支出228萬6,20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約定,主張以減價228萬6,200元收受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後,因上訴人遲延完工10日,應扣罰逾期違約金40萬4,250元;再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約定扣罰減價收受違約金45萬7,240元。是上訴人主張伊未給付之驗收款161萬7,000元經扣減上開金額後,已無餘額可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2至313頁)㈠兩造於110年6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770萬

元(未稅),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噴砂機並於指定地點施作、安裝完成,被上訴人則按付款條件分3期給付上訴人訂金款231萬元(未稅,合約總價30%)、檢驗完工款385萬元(未稅,合約總價50%)及驗收款154萬元(未稅,合約總價20%)(見原審卷第15至55頁)。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上訴人訂金款及檢驗完工款共計646萬8,000元(含稅),尚未給付系爭驗收款。

㈢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方式)第4款約定:「本工程領款辦法

依下列規定辦理…⑷驗收款20%: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整(NT$1,540,000)(未稅),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驗收完成確認無誤後,由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依本合約第6條規定提供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驗收報告等甲方要求之文件向甲方請領驗收款,甲方公司請款流程簽核完成後,以60天即期之方式電匯支付合約總價20%予乙方」(見原審卷第17頁)。

㈣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1月16日前交機即將系爭噴砂機設

備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場地並安裝完成,上訴人直至111年1月26日才交機(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

㈤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以豐原水源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寄發

以自己名義開立之原廠保證書、保固書交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25至333頁)。

㈥訴外人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富公司)委任

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歐嘉文律師於另案起訴主張:上訴人已將系爭驗收款債權讓與甲富公司,故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建字第153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988號判決駁回甲富公司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365至370頁,本院卷第423至427頁)。

㈦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於114年3月6日以豐原水源郵局第18號

存證信函寄送面額為154萬元之保固保證金支票,而於114年3月21日以南港港三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退還該保固保證金支票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95至297、31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7,00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並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確認無誤:

⒈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㈠本工程竣工時,乙方應負責

將其施工所用之材料器具、搭建材料工具之儲存房屋及施工場所拆除移走清理完畢後,函請甲方進行初驗,初驗完成後,乙方應於雙方協議期限内完成所有缺失改善,再函請甲方進行複驗。㈡本工程複驗合格後,乙方應配合甲方辦理最終驗收作業。本工程之驗收,應由乙方按照合約附件及甲方之驗收程序與要求,由乙方備妥說明書、保養手冊、維修圖面、工程驗收單等資料,交甲方人員辦理驗收」。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流程依約應由上訴人於現場清理完畢後,函請被上訴人初驗,上訴人於兩造協議期限內改善所有缺失,再函請被上訴人進行複驗,複驗合格後,再由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最終驗收作業,即上訴人應提交說明書、保養手冊、維修圖面、工程驗收單等資料,交被上訴人辦理驗收。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19日完工驗收,並提出驗收

確認單(原證2,下稱系爭驗收確認單,見原審卷第57頁)、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完工單(原證3,見原審卷第59、6

1、63頁、本院卷第327、329頁),及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技術工張根榮之證述為憑。經查:

⑴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驗收確認單之真正,上訴人雖未能提出正

本供核對,然證人張根榮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對系爭驗收確認單有印象,該驗收確認單代表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因伊要對上訴人有交代,怎麼那麼久沒有完成,伊就跟被上訴人公司之石副理及現場師傅陳政中表示要給伊驗收單,因被上訴人是上市上櫃公司,不是上訴人寫單子給被上訴人簽,是被上訴人寫好之後再給上訴人,伊不知道驗收流程是什麼,但被上訴人有簽驗收單給伊,伊百分之百確認伊之工作有完成,而且被上訴人使用好幾年了,機器有正常使用,至於簽收那些内容伊不是很瞭解,該驗收確認單右下角上訴人公司印文是上訴人公司老闆李紹煥拿印章給伊,伊忘記是拿給石副理還是誰,是被上訴人蓋的,他們蓋好之後印章才還給伊,伊有印象看到他們用印,不知道用印後的這份文件後來如何處理,該驗收確認單是用LINE傳給伊,伊收到之後就交給上訴人,伊說伊工作完成了,被上訴人有簽這份傳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6頁)。是依證人張根榮上開證述,已足擔保系爭驗收確認單之形式真正,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非有理由。惟證人張根榮既證稱其不知道驗收流程是什麼,且系爭驗收確認單是其向被上訴人公司之石副理等人索取,而該確認單上又僅有被上訴人「監工」及「覆核」簽名,「整合部核准」及「品保部門」欄位均空白,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皆與一般通過驗收之文件不符,且「驗收完工項目/內容」欄位係記載「⒈(SUB-000-0000)直通輸送式噴砂機,規格420型。⒉缺失改善」(見原審卷第57頁),對照上開驗收流程之約定,充其量僅足認定系爭工程業經複驗程序,尚難逕認系爭工程有經被上訴人辦理最終驗收作業。是依系爭驗收確認單及證人張根榮之證述,尚不足認定系爭工程有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⑵上訴人雖另提出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完工單,然該等文書

均為上訴人所製作,並無被上訴人簽核,其上所載之製作日期均為111年11月28日,保固期限自111年11月28日起迄至112年11月27日止,製作日期及保固起算日均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日之111年12月19日前,已有未合。況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後,以存證信函寄發該原廠保證書、保固書交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9日收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即上訴人係於上開保證書及保固書所載保固期滿後近半年,始交付上開保證書及保固書予被上訴人,顯與一般工程係於完工驗收後即交付保證書及保固書之常情有違,是上開文書尚不足作為系爭工程有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之憑證。

⑶據上,依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認系爭工程有經被上訴人依

約驗收完成,況依上開驗收流程之約定,上訴人於複驗合格後,應提交說明書、保養手冊、維修圖面、工程驗收單等資料,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最終驗收作業,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依約提交上開資料,益徵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19日完工驗收一情,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提交

相關文件向甲方請款。乙方請款時應檢附請款表、發票、雙方簽核驗收單、數量計算書、施工進度、施工日誌、施工照片、原廠保證書、保固書、驗收報告及其他甲方要求之請款文件,送交甲方後始屬請款完成。請款完成前或乙方提交之請款文件有誤時,甲方無付款義務且不負遲延付款責任。」(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是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款完成前或提交之請款文件有誤時,並無付款義務。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本工程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辦理:…⑷驗收款20%: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整(NT$1,540,000)(未稅),甲方驗收完成確認無誤後,由乙方依本合約第六條規定提供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驗收報告等甲方要求之文件向甲方請領驗收款,甲方公司請款流程簽核完成後,以60天即期之方式電匯支付合約總價20%予乙方…」(見原審卷第17頁)。是上訴人須於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確認無誤後,始得提供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驗收報告等文件,向被上訴人請領驗收款。而系爭工程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確認無誤,業如前述,則依約上訴人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領驗收款,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認定系爭工程驗收

完成,即於系爭驗收確認單上簽認「確認無誤」並持續使用系爭工程至今,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並無拒絕給付系爭驗收款之餘地。縱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僅涉及得否請求修補或減少價金,與工作是否完成洵屬二事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未經驗收前,如甲方因需要必須提前使用時,在不妨害乙方施工原則下,乙方不得拒絕,但甲方得就提前使用部分先行驗收,且對使用部分負保管維修之責」,是被上訴人本得在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前,提前使用系爭噴砂機,不因其使用即負有支付系爭驗收款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亦無理由。又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

「本工程於甲方指定時間内無法通過驗收,且複驗後十日内乙方仍無法達驗收標準者,甲方得選擇以下方式處理:㈠逕行解除本合約,乙方應依本合約第十六條規定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且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㈡甲方得於以下情形發生時選擇是否減價收受:⒈工程未通過驗收:或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包括但不限於工料、尺寸或工法不符),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經甲方認定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見原審卷第21頁),則系爭工程是否應減價收受,係由被上訴人視情況而決定,況本件上訴人尚未提交說明書、保養手冊、維修圖面、全部原廠保證書等資料,未能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最終驗收作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拒絕給付系爭驗收款之餘地,僅得請求修補或減少價金,尚非可採。

㈢系爭工程並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確認無誤,上訴人尚不得

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驗收款,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是否已提供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驗收報告等被上訴人要求之文件?」、「上訴人寄送保固保證金支票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流程?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所寄發之保固保證金支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減價228萬6,200元驗收,及扣罰逾期違約金40萬4,250元及減價收受違約金45萬7,240元,有無理由?」等兩造爭點,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