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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18號上 訴 人 騰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弘羽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被 上訴 人 松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松林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賴錫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魚池挖設(含回填,下稱系爭魚池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0,5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主張如認兩造間就此項工程並無追加施作之合意,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工程施作完畢之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乃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138、143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魚池工程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間承攬上訴人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鄉○○村○○00-00號)上之太陽能板腳柱架設工程,嗣兩造合意追加鋼構組裝等工項,最終議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606,050元,並約定付款條件為「訂金30%(即1,381,815元)」、「驗收款(柱子部份)40%(即1,842,420元)」、「尾款(完工驗收)30%(即1,381,815元)」(下稱系爭腳柱工程);兩造另以口頭約定進行系爭魚池工程、舖設踏板(不帶料,下稱系爭踏板工程)等工程,工程款分別為250,500元、6萬元。伊已於111年3月間完工,現場安裝太陽能板完畢,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使用執照及准予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登記,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運轉,嗣經申請掛錶完成,現已正式啟用中。而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腳柱工程尾款1,381,815元,及系爭魚池工程、系爭踏板工程之工程款250,500元、6萬元,合計積欠伊1,692,315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692,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其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被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魚池工程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腳柱工程有歪斜、銜接之柱頭施作錯誤,以致出現太陽能板裝設角度不正確及無法鎖緊之瑕疵,故系爭腳柱工程並未完工,且未經伊驗收合格;伊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但未獲置理,所需修繕費用預估達2,878,050元,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就系爭魚池工程部分,由於回填土方會有進項費用,兩造遂口頭約定以該進項費用折抵施作工程款,互不再找補給付,自無另行負擔工程款之理。就系爭踏板工程部分,伊已連同動力室拆除費用5萬元、合計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並無積欠該部分工程款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腳柱工程、系爭魚池工程及系爭踏板工程存有

承攬關係,前者係以報價單為約定(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69頁,下稱系爭報價單),後者則以口頭為約定。

㈡系爭腳柱工程最終議定總工程款為4,606,050元,並約定付款

條件為「訂金30%(即1,381,815元)」、「驗收款(柱子部份)40%(即1,842,420元)」、「尾款(完工驗收)30%(即1,381,815元)」(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已給付訂金及驗收款,尚餘尾款1,381,815元未給付。

㈢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20日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腳柱工程有瑕

疵為由,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3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2,878,05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修補瑕疵之同額必要費用(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2年度建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全案已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74頁)(下稱另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腳柱工程已完工,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381,815元,是否有理?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有其他約定者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定作人即應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亦即報酬之給付。查系爭報價單係約定:「尾款(完工驗收)30%」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可見兩造就系爭腳柱工程係約定最後一次款即尾款應於工程完工及驗收後給付甚明。

⒉系爭腳柱工程是否完工?⑴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腳柱工程有歪斜、銜接之柱頭

施作錯誤,以致出現太陽能板裝設角度不正確及無法鎖緊之瑕疵等情,而認被上訴人並未完工云云(見本院卷第69、117頁)。惟系爭腳柱工程有無完工,自應以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在外觀上是否均已完成施作而為認定,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要屬二事;系爭腳柱工程為太陽能板發電設施之基礎工程,腳柱架設完畢後方能於其上安裝太陽能板,而本件太陽能板發電工程係於111年4月15日竣工(見原審卷第205頁),業經訴外人林進興於111年4月18日出具工程完竣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65頁),並經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審查後於111年5月20日准予核發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201至205頁),嗣經濟部能源署表示上開發電工程已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其中已有1.5MW已完工並於111年11月15日併聯運轉,餘0.5MW尚未併聯啟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再經雲林縣政府於112年5月18日書面審核准予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登記(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可認被上訴人所完成之腳柱架設工作,已達足以於其上安裝太陽能板設施以進行發電運轉之契約目的,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腳柱工程之工作業已完成。縱有上訴人所稱歪斜、銜接之柱頭施作錯誤等情,亦難認影響太陽能板設施發電使用,是上訴人以系爭腳柱工程尚未完工為由,辯稱伊尚不負給付尾款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兩造就系爭腳柱工程之驗收流程、期限、標準及後續處理

等細節並無特別約定,自不以取得上訴人所出具之驗收合格書面為必要。參以上開太陽能板發電設備工程已於111年4月15日竣工,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15日以前即已施作系爭腳柱工程完畢,並交由上訴人或其發包廠商接續施作太陽能板設置工程;而上訴人固曾於112年3月20日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腳柱工程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3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2,878,05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修補瑕疵之同額必要費用,惟業經桃園地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已告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㈢);觀諸另案判決內容,上訴人未舉證存有其所稱瑕疵及數額,且依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之效果,上訴人不得就另案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生之瑕疵情事,再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3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返還必要修補費用之主張;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為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事項,且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上訴人至遲於另案112年3月20日起訴時即已發現系爭腳柱工程施作存有瑕疵,迄今已逾1年以上,亦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494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綜合上情,無論系爭腳柱工程是否存有瑕疵,上訴人已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推認該工程結果已為上訴人所接受,實質上與驗收合格之效果無異,發生形同驗收合格之效果;上訴人現仍以系爭腳柱工程未完工及未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尾款,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

⒋系爭腳柱工程既已完工,且發生實質上與驗收合格相同之效

果,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381,815元。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腳柱工程有無歪斜及修繕方式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97、118頁),惟前已敘明無論系爭腳柱工程是否存有瑕疵,上訴人已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推認該工程結果已為上訴人所接受,實質上與驗收合格之效果無異,故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踏板工程已完工,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萬元,是否有理?⒈按定作人與承攬人均不爭執承攬關係存在,若定作人主張該

工程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定作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工程款6萬元已併同動力室拆除費用給付完

畢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請款單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該紙請款單之請款項目為「騰鑛拆除11萬元」、發票所載之品名為「挖土機作業」,均難認與系爭踏板工程有何關聯,是上訴人辯稱伊業已給付此項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洵非可採。

⒊此外,上訴人就前揭清償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亦未提出其他不應給付此項工程款之理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萬元。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魚池工程已完工,依民法第50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50,500元,是否有理?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辯稱:由於回填土方會有進項費用,兩造遂口頭約

定以該進項費用折抵工程款,互不再找補給付,聽說來填土的廠商有合法性問題,被開罰單,算在被上訴人頭上,所以被上訴人覺得不划算,才會來請求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兩造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且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腳柱工程、系爭踏板工程均有向上訴人報價收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系爭魚池工程,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給付工程款報酬。而兩造係以口頭約定施作系爭魚池工程(參不爭執事項㈠),未見有何具體工程款數額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於開始工作亦未曾交付上訴人相關價目表,是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自應按工程習慣給付此項工程款。至於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有以土方收益折抵工程款之口頭協議云云,惟此種協議顯非一般工程習慣之範疇,而係兩造間之特殊約定,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此項協議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收取費用而容任他人倒土於系爭魚池工程之行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因回填土方遭開罰或承擔相關罰款之情事,自難僅以片面陳述而認兩造間存有以回填土方收益折抵工程款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

⒊就報酬之數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未約定具體總金額,然伊係以每日9千元(3台機具配3個工人)、超時部分另計之方式向上訴人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查兩造固於系爭魚池工程施作前未曾約定工程總價或交付價目表,惟被上訴人係以起重工程業等為其營業項目(見原審卷第87頁),且系爭魚池工程主要係操作挖土機將魚池整平,以俾架設腳柱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參諸「宜蘭縣挖土機推土機操作職業工會參考價目表」及網路列印之挖土機施工費用行情資料(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顯示挖土機施工費用之業界行情約為每日7千至1萬元之間,此應可作為工程習慣之參考;而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客戶請款單(見原審卷第25頁),包含每日單價9千元及施作日數(時間)等計價內容,合計總金額為250,500元,經核與前述工程習慣尚無重大違背,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前揭請款單所示單價及施作時間等計價內容有何虛灌、浮濫、與一般行情顯不相當之處,自得作為系爭魚池工程承攬報酬數額判斷之依據。

⒋準此,上訴人就以回填土方收益折抵工程款之事實並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他不應給付此項工程款之理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前揭工程習慣所計算之結果給付工程款250,500元。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為請求係屬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㈣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若干?

承前所述,上訴人尚欠系爭腳柱工程尾款1,381,815元、系爭踏板工程6萬元、系爭魚池工程250,500元未付,合計即為1,692,315元(計算式:1,381,815元+6萬元+250,500元)。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92,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於112年7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