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19號上 訴 人 羅浩軒被上訴人 賴怡宏
江政亭
潘信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4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賴怡宏、江政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被上訴人賴怡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被上訴人江政亭自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賴怡宏、江政亭連帶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賴怡宏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江政亭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賴怡宏(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賴怡宏為訴外人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江政亭(下稱其名)擔任同公司之業務代表,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假借投資瑞豐公司首次公開發行(Initial PublicOffering,下簡稱IPO)為由,由賴怡宏指示江政亭向伊誆稱,瑞豐公司因與訴外人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數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數聚公司)共同進行IPO投資項目,需充實資金,該投資金額委託被上訴人潘信興(下稱其名)進行投資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與瑞豐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願提供瑞豐公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資金,雙方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6%,由瑞豐公司按月付息。伊並將250萬元交付江政亭,同時取得江政亭交付,由瑞豐公司開立之擔保本票。嗣瑞豐公司於110年5月間停止給付伊利息,且公告因遭檢察官偵查中,致公司相關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暫時凍結,伊始知受騙,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伊2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交付金額之損害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江政亭則以:上訴人自行決定交付瑞豐公司借款,賴怡宏為瑞豐公司負責人,伊僅擔任業務,並不知賴怡宏有何詐騙行為等語;潘信興以:伊只是與賴怡宏有資金合作關係,並不知賴怡宏之資金來源,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賴怡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賴怡宏以瑞豐公司從事IPO投資,有充實資金需求,騙取其借款250萬元,直至瑞豐公司公告相關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付息,其始知受騙等情,業經提出合資合約書、合資投資合約書、系爭契約、本票、公告、道歉聲明書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35、37、39、41、43、45、47、49、51、53、55、61至
63、65、67、69、71、75頁)。賴怡宏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依上揭說明,並無不合。
六、上訴人主張江政亭幫助賴怡宏詐騙其借款乙節,江政亭對於上訴人在交付借款前,僅曾與其接洽,其並提供上訴人資料,因此與賴怡宏均受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之偵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138頁)。且有江政亭與上訴人間手機對話截圖、臺灣高等檢察署函、IPO金流圖示、江政亭轉發賴怡宏(稱賴怡宏為「賴董」)訊息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7、29、31、33、57、59、77頁)。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江政亭以代賴怡宏宣傳、散發資料方式,幫助賴怡宏對上訴人施行詐術,上訴人主張江政亭應與賴怡宏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江政亭固辯稱:其僅在瑞豐公司擔任業務,公司營業方向與資金使用均由賴怡宏處理,其僅係轉述賴怡宏之說法云云,惟查,江政亭曾為賴怡宏擔任出名人,設立訴外人帝首投資有限公司,有借名登記契約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江政亭並自陳:係為幫瑞豐公司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江政亭就賴怡宏以瑞豐公司為IPO投資項目對外籌集資金,參與之程度甚深,所辯並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五、六所述,江政亭幫助賴怡宏對上訴人行騙,且上訴人因交付250萬元受有損失,有本票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主張賴怡宏、江政亭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應有理由。又本件係以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方法,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上訴人請求賴怡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1月9日起、江政亭自同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送達證書足按(見原審卷第
159、215頁),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潘信興與賴怡宏共同對其詐騙云云,並未具體陳明潘信興何時地以何具體行為共同施以詐術,此部分主張,自為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怡宏、江政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賴怡宏自112年11月9日起、江政亭自同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就其對賴怡宏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與江政亭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敗訴部分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