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意濤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品慈律師被上訴人 詹一隆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鄧庠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寶塚生命紀念園墓地所有權持分1單位(每單位面積10坪,下稱系爭標的物),雙方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於簽約當日匯款300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以系爭標的物信託登記與指定律師之信託指示函收執聯(下稱系爭收執聯)與伊,又未交付墓地位置選位單、土地登記謄本、收據、安管費發票及受託律師姓名及聯絡方式等文件,致伊無從就系爭標的物申請選位或請求過戶。伊於111年2月11日發函限期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8日前交付系爭收執聯,並表明如逾期不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逾期不履行,系爭契約即解除,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已受領價金300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將來給付之債,伊有無依系爭契約第4條從給付義務約定交付系爭收執聯與被上訴人,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日後向伊申請使用系爭標的物或請求過戶之權利,且伊無先通知被上訴人選位之義務,被上訴人迄未申請使用系爭標的物,顯無急迫需求,縱伊未交付系爭收執聯與被上訴人,亦不違約,被上訴人單方解除契約不合法,不得請求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3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標的物,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末4碼0000號帳戶,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收執聯與其,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發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8日前提出系爭收執聯,並表明如逾期不履行系爭契約即解除,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函文後,逾期未交付系爭收執聯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未於收受價金之日起20日內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從給付義務,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
1、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標的物,系爭契約第4條特別約定:「一、雙方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持分,業已由乙方(即上訴人)指定之律師擔任受託人,辦理受託在案,乙方應於收取總價款時,簽發信託指示函予受託律師。二、前揭信託指示函應載明,於甲方申請使用或過戶取得墓地時,並繳清相關管理費用後,受託律師應將土地持分之所有權過戶登記予甲方或甲方以書面指定之第三人。三、乙方應至遲於甲方繳清總價款之日起20日內簽發前項所載之信託指示函,並經受託律師用印確認收訖後,將該指示函之收執聯交甲方保管。…」(見原審訴字卷第119頁),依其文義,係指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付清買賣價金之日起20日內,履行簽發信託指示函交與受託律師用印確認後並以用印後系爭收執聯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義務,因同條第2項已載明信託指示函之應記載事項,意在使被上訴人於付款後20日內取得系爭收執聯,以確定系爭標的物之受託律師係何人,並告知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標的物或請求過戶暨繳清管理費後,即可自該受託律師處受讓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俾確認上訴人已履行完畢所負交付買賣標的物與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故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從給付義務約定,自具有輔助上訴人履行主給付義務,使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且性質上該從給付義務應先於主給付義務而履行。
2、準此,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300萬元後,未依約於當日起20日(即同年月22日)內,交付經受託律師用印確認之系爭收執聯與被上訴人,復於110年9月7日因母公司營業財務困難之緣故,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與訴外人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熹樂公司)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5頁),可徵上訴人事實上以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受託人,並非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上訴人指定律師」。況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熹樂公司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事件,因未補正裁判費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訴,有臺北地院111年度補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及臺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8頁),並經上訴人陳稱:因母公司經營困難,伊將系爭土地全部信託登記與第三人,伊就另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已提抗告、再抗告,惟經裁定駁回其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系爭土地係為解決上訴人母公司之財務問題,始信託與熹樂公司,並非出於保護被上訴人權益而為該信託行為,並與熹樂公司發生爭執,自不具輔助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申請使用或請求過戶而移轉系爭標的物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功能,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信託目的不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已履行上開從給付義務或認該從給付義務之履行不影響系爭契約之目的實現。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所定20日期限,交付系爭收執聯與被上訴人,履行從給付義務遲延,經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發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8日前履行,並表明如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後,逾期仍未為之,系爭契約自已經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合法解除等語,應可採信。
(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本於系爭契約所受領之價金300萬元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該300萬元及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給付300萬元,及自系爭契約解除翌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