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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20號上 訴 人 李木生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蔡欣澤律師複 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被 上訴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殯葬契約記載事項)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簽約金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本息,及賠償契約總價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088萬元。嗣上訴後,另主張依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骨灰存放契約記載事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40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另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返還簽約金部分減縮為464萬元(本院卷第3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光之殿堂VIP景觀豪華雙位室塔位2座(下稱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惟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尚未興建完成,依法不得販售,被上訴人稱得以真龍殿無瑕豪華型個人骨灰室(下稱真龍殿塔位)作為買賣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之擔保品,待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完工後,即得以4座真龍殿塔位及認購憑證換回1座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伊遂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簽訂真龍殿塔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8份,並附有光之殿堂認購憑證(下稱系爭認購憑證)8份及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升等憑證(下稱系爭升等憑證)2份,伊共計繳納真龍殿商品440萬元價金、系爭認購憑證24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然自簽訂系爭契約起迄至111年,被上訴人均未完成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之建造,伊分別於111年8月31日、同年9月28日寄發律師函(下分稱第一、二次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復於111年10月6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第三次律師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收受,系爭契約於同年10月8日解除。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簽約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440萬元價金、24萬元價金,共計464萬元價金,及加計自受領時起即101年5月8日起算之利息予伊。又被上訴人為經營殯葬業者,卻未能於伊之要求之期限內提供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之服務予伊,依殯葬契約記載事項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殯葬契約記載事項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464萬元本息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88萬元,共計1,552萬元。另依骨灰存放契約記載事項第2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4萬元本息,及依同記載事項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88萬元本息之法律依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真龍殿塔位,伊已依約移轉真龍殿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及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且系爭認購憑證或系爭升等憑證係伊另行給予上訴人之選擇權利,得於伊建築完成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並通知後選擇另定買賣契約,更換買賣標的,在伊尚未通知前,本不生履約之問題,是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不得向伊請求返還464萬元價金。又伊係經營殯葬設施業,並非殯葬服務業,故不適用殯葬契約記載事項規定;兩造於101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而骨灰存放契約記載事項規定乃內政部於101年10月11日訂定,另伊隨時可以給付系爭契約之標的即真龍殿塔位予上訴人,本件自不適用骨灰存放契約記載事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2萬元,及其中464萬元自101年5月8日起,暨其中1,088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如附件所示8份真龍殿塔位買賣契約,於101年5月7日與被上訴人購買如附件所示8份系爭認購憑證,上訴人依約共計給付464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5至7月間交付系爭認購憑證8紙、系爭升等憑證2紙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86-387頁)。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經其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464萬元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088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云云

,固提出光之殿堂靈骨塔介紹目錄、系爭契約、系爭認購憑證、系爭升等憑證、被上訴人銷售之光之殿堂相關新聞報導、訴外人陳翠華向銷售人員余麗君確認本件買賣經過之錄音檔光碟等件為據。惟光之殿堂靈骨塔介紹目錄(原審卷一第39-84頁)僅係該靈骨塔之介紹。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承購商品為真龍殿塔位(同上卷第87、107、127、147、167、187、207、227頁),系爭認購憑證第1條約定:「本憑證僅表彰以下權利,本憑證權利人得擇一行使:㈠本憑證權利人得於本公司所另行通知之特定活動期日起六個月內,無需補繳任何差價,即得以壹張本憑證,加計『真龍殿無瑕豪華個人室』壹室之永久使用權利,請求與本公司訂定『世紀墓園-光之殿堂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壹室之永久使用權利及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相關持分比例,以『世紀墓園-光之殿堂豪華型個人骨灰室』之契約書所記載為準)。逾期未請求者,僅得請求本公司訂定本條第二項相關產品買賣契約。㈡權利人得以壹張本憑證,請求與本公司訂定真龍殿寶瓶燈平安點燈兩年份之買賣契約」(同上卷第245、247、249、251、253、2

55、257、259頁),系爭升等憑證第1條約定:「本憑證僅表彰以下權利,持有人得擇一行使或放棄,權利人不得請求金錢、物品或其它任何相類似之給付」、第2條約定:「權利人應於本公司所另行通知特定活動期日起六個月內,擇一辦理下列手續:□持『真龍殿無瑕豪華個人室』四室之永久使用權利,加計『光之殿堂認購憑證』四張,併同本『光之殿堂VIP景觀豪華雙位升等憑證』乙張,升等請求與本公司訂立『光之殿堂VIP景觀豪華雙位室』乙室永久使用權利及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相關持分比例,以『光之殿堂VIP景觀豪華雙位室』之契約書所記載為準)。□持『真龍殿無瑕豪華個人室』三室之永久使用權利,加計『光之殿堂認購憑證』三張,併同本『光之殿堂VIP景觀豪華雙位升等憑證』乙張,升等請求與本公司訂定『光之殿堂豪華雙位室』乙室永久使用權利及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相關持分比例,以『光之殿堂豪華雙位室』之契約書所記載為準)」(同上卷第261、263頁),觀諸上開內容,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標的為真龍殿塔位使用權及土地持分,上訴人得使用系爭認購憑證、系爭升等憑證,於被上訴人另行通知之特定活動期日起6個月,請求另訂定「世紀墓園-光之殿堂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光之殿堂VIP景觀豪華雙位室」或「光之殿堂豪華雙位室」之買賣契約,或請求另訂定真龍殿寶瓶燈2年份之買賣契約,自難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標的為「光之殿堂VIP景觀豪華雙位室」。又被上訴人銷售之光之殿堂相關新聞報導(同上卷第299-306、445-449頁,本院卷第47-51頁),僅能證明買受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糾紛。而陳翠華非本件當事人,其向銷售人員余麗君確認本件買賣經過,余麗君於光碟譯文中雖提及「所以呢我們目前所買到的就是光之殿堂」等語(原審卷一第385、391頁),然僅能作為陳翠華與余麗君間談論買賣過程之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出售者為系爭光之殿堂VIP塔位。綜上,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標的為「光之殿堂VIP景觀豪華雙位室」,此外,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其所述為真,是本院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已興建完成真龍殿(本院卷第478頁之被上訴人官網),被上訴人並交付真龍殿塔位,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其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4萬元價金云云,尚難採信。

㈡按「殯葬服務業者應於接獲消費者通知起開始提供服務,經

消費者催告仍未開始提供服務,或逾四小時未開始提供服務者,消費者得通知殯葬服務業者解除契約,並要求該殯葬服務業者無條件返還已繳付之全部價款,殯葬服務業者不得異議。消費者並得向殯葬服務業者要求契約總價款____倍(不得低於二倍)之懲罰性賠償。但無法提供服務之原因非歸責於該殯葬服務業者,不在此限」,殯葬契約記載事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無從主張解除契約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依該記載事項第1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88萬元。況依殯葬契約記載事項、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殯葬服務項目包含接運遺體、安靈服務、治喪協調、發喪、奠禮場地準備、入殮移柩、奠禮儀式、發引安葬、埋葬或存放設施、後續處理等(原審卷一第34頁之該記載事項第9項,卷二第79、85-91之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3條暨附件一),可知殯葬契約記載事項所指殯葬服務,係因應逝世者遺體及喪禮處理等具有時效性之相關服務,係遺體處置規劃之一環,非指單純塔位買賣,故而設有墓基或塔位得由消費者自備或殯葬服務業者提供或代訂之選項(原審卷二卷第87、91頁),本件「光之殿堂VIP景觀豪華雙位室」之塔位買賣爭議,自無殯葬契約記載事項之適用,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88萬元,即屬無據。

㈢按114年6月4日修正前骨灰存放契約記載事項第25條第1項、

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消費者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消費者選擇終止契約,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消費者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返還已繳納之管理費」、「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違反契約之義務,消費者得通知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日(最長不得逾七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消費者得請求免除違約期間之管理費;經消費者再通知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日(最長不得逾七日)內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消費者得終止契約,並請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加倍退還價金及按比例返還已繳納之管理費。」、「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無法依契約提供約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時,消費者得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要求價金及管理費共計總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但乙方可提出不可歸責於己方之事由者,免予退還」。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真龍殿塔位使用權及土地應有部分,並非「光之殿堂VIP景觀豪華雙位室」,被上訴人已交付真龍殿塔位,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骨灰存放契約記載事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4萬元價金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88萬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殯葬契約記載事項第14條第1項後段及補充依骨灰存放契約記載事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2萬元,及其中464萬元自101年5月8日起,暨其中1,088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