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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22號上 訴 人 林建治

賴定和藍德安顏佑龍范姜謙張湖岳

陳璽鎂陳中和林世隆鍾天灝賴詳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被 上訴 人 葉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台灣民政府(下稱系爭組織)之政治理念支持者,訴外人即系爭組織前秘書長林志昇及其妻林梓安於民國107年5月間因推動系爭組織事務遭檢調單位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於107年10月3日裁定林志昇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具保(下稱系爭具保金),林梓安則以700萬元具保。伊等為此迅於當日成立保證金籌備小組(下稱籌備小組),將伊等及其他支持者籌措而得之足額具保金匯整後,於同日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交保手續,向桃園地院交付系爭具保金,並委由其出名擔任具保人。嗣林志昇於108年間死亡,桃園地院即於110年3月26日將系爭具保金發還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將款項返還伊等,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未出資籌措系爭具保金,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發還之系爭具保金,致伊等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0萬6,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受渠等委託,辦理林志昇交保當日,伊因戒護系爭具保金到桃園地院,因斯時時間緊迫,且現場支持者僅伊有攜帶身分證,故由伊辦理交保,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嗣林志昇死亡發還系爭具保金時,因系爭組織已分裂成高雄、桃園兩派支持者,伊主動通知兩派聯絡人研議具體發還手續,其後高雄派支持者推派訴外人黃長成對伊提出請求返還具保金訴訟(案列桃園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卷,下稱另案),經伊向黃長成告知系爭具保金包含桃園部分之出資,應成立委員會統一管理發還,嗣黃長成等人亦於110年6月13日成立委員會,曾通知上訴人范姜謙,然未派人前來。是系爭具保金已依桃園地院110年度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下稱另案調解筆錄)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並發還完畢,伊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0頁):㈠林志昇前於107年10月3日經桃園地院裁定以系爭具保金交保,被上訴人為出名辦理交保手續之具保人。

㈡林志昇於108年間死亡,桃園地院於110年3月26日將系爭具保金發還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與黃長成等於另案就系爭具保金之返還調解成立,

被上訴人並於110年3月29日將系爭具保金匯入黃長成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504至51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萬6,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準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籌備小組就107年10月3日林志昇具保事務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前揭委任關係。

⒉上訴人雖稱其於107年10月3日交保日即成立籌備小組,並援

引原證一之2,100萬元明細(下稱系爭2,100萬元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9至57頁)為證,查該明細備註欄雖有標示籌備小組已調度等文字,但並無記載籌備小組成員及其任務,且107年10月3日僅需籌1,700萬元之具保金,可見系爭2,100萬明細為107年10月3日後所製作,上訴人亦稱尚無資料可供核對系爭2,100萬元明細之出資人是否均有實際出資(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是系爭2,100萬元明細之內容是否均屬實,顯非無疑。再者,系爭2,100萬元明細無法區分所出資之具保金係為林志昇或林梓安(見本院卷二第19頁),而林梓安之具保人為訴外人許義明,並非被上訴人,自無從僅憑系爭2,100萬明細認定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處理林志昇具保事務。

⒊雖證人林梓安到庭證稱:伊與林志昇在107年10月間因被指控

詐欺,林志昇被法院要求以1,000萬元交保,伊被要求700萬元交保,後續開庭時又被法院要求加保,伊被加保到1,300萬元,林志昇被加保至2,000萬元,伊於107年10月3日請律師通知賴詳叡,賴詳叡成立籌備小組,上訴人均有擔任過系爭組織州內主管,籌備小組於各地籌資,支持者委任籌備小組的人彙整後幫伊等交保,林志昇於107年10月3日下午7點許至水月園與籌備小組成員開會,討論細節、出資者名單,確認具保人為被上訴人與許義明,並告訴被上訴人、許義明,如果拿回具保金,要交給伊等處理,除賴詳叡外伊不確定其他上訴人有無於107年10月3日到場開會,伊不認識黃長成,系爭2,100萬元明細是籌備小組制作,另案之「台灣民政府510事件林志昇1,000萬保釋金發還名單」(下稱系爭發還名單,另案卷第115至117頁)伊不知道何人製作,但名單內有些人確實是系爭組織之支持者,林志昇過世後,范姜謙曾打電話給伊,說被上訴人找他去桃園地院要發還交保金,范姜謙當天無法去,伊依被上訴人指示到桃園地院簡易庭2樓辦公室,被上訴人對伊說你沒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0頁),然證人林梓安於系爭組織籌措交保金時,並未在場,其所證述之內容均為事後知悉,甚至其不確定上訴人是否於107年10月3日均有到場,且其證述內容與其他證人所述並不相符(詳後述),其所述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林志昇具保事務間存有委任關係。另證人林梓安所稱於桃園地院簡易庭公證處與被上訴人討論發還具保金一事,參酌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24頁),雖有提及系爭具保金發還一事,但並未提到上訴人所稱之籌備小組,且僅林梓安到場,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之籌備小組,顯有疑義。另證人林善豐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參與107年10月3日交保手續,上訴人是籌備小組,負責向各州募款具保金,因被上訴人之前是警察,故由被上訴人擔任去辦理交保,被上訴人是領取林志昇薪水的職員,負責警衛室,伊沒有參與系爭具保金發還之過程,伊曾打給被上訴人聯絡要退還系爭具保金,但被上訴人都不接,是被上訴人太太接的,系爭2,100萬元明細係籌備小組彙整後公布,中央辦公室幫忙整理後印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5頁),雖其證稱上訴人11人為籌備小組成員,然其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說明上訴人當日係負責發動籌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處理林志昇具保事務。

⒋又證人即另案原告黃長成到庭證稱:上訴人中伊只有聽過范

姜謙,認識陳中和,107年10月3日林志昇及林梓安因爲刑事案件經桃園地院命具保責付事件,伊有出20萬元保證金,伊到桃園水月園交給窗口許義明,交完就離開,並未參與交保過程,是因後來要領回保證金時才知道林志昇的具保人是被上訴人,未看過系爭2,100萬元明細,另案由伊提告是因為曾與被上訴人協調如何領回,因伊信用比較好,所以由伊當原告,後來有在高雄民政府網路公告,由出資人提供授權書,名單在蔡財源處,有核對確認都是有出資的人及金額,伊於另案提出之系爭發還名單是針對有表示欲領取之人由秘書處製作,被上訴人交付之1,000萬元則是由秘書處與會計室去發,2天內就發還完畢,有依另案調解筆錄通知范姜謙、曾勁元律師、陳保羅博士,但他們不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證人黃長成為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100萬元明細所列出資人(編號第380,見原審卷一第57頁),其證稱出資款項係直接交付許義明,並未透過上訴人所稱之籌備小組,足見當日並非由籌備小組統籌並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林志昇具保事務。

⒌又證人蔡財源到庭證稱:伊認識兩造,都是系爭組織之成員

,伊於107年10月間在系爭組織擔任總理,有協助本件交保過程,當時有2個系統負責籌資,一是由中央窗口,是各地方自己將錢拿到中央窗口所在地水月園,總計籌資919萬1,000元;另一個是借訴外人鍾秀珍郵局帳戶,請各地願意籌募具保金的人直接匯入該帳戶,共籌資999萬7,000元,之後由被上訴人辦理1,000萬元交保林志昇,許義明負責700萬元交保林梓安,剩下218萬元,因秘書長弟弟林仁博交保時有先拿出200萬元,所以剩下的錢先退200萬給林仁博,之後剩18萬元放在中央,由許義明保管,伊沒有聽過上訴人之籌備小組,伊於107年10月3日晚間有到水月園,當天沒有開會討論保證金之問題,系爭發還名單是中央秘書處(已經搬到高雄)依據許義明提供之資料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1頁)。證人蔡財源於107年10月間為系爭組織之總理且有實際參與交保事宜,但其明確稱並無上訴人所組成之籌備小組。又證人許義明到庭證稱:上訴人中,伊認識張湖岳,其他人不熟,也認識被上訴人,伊剛加入系爭組織時,並沒有做中央辦公室職務,後來林志昇要伊到中央辦公室當庶務,伊現在沒有參加桃園民政府,高雄民政府有聽每週政務資訊,107年10月3日林志昇及林梓安因爲刑事案件經桃園地院命具保責付事件,伊以台灣民政府中央辦公室名義之公款交出28萬1,000元,當時有2個窗口,一個是中央窗口,這個收款方式就是將錢拿到水月園交給伊,另外因有些人無法到場交付,所以代理秘書長彭建輝、總理蔡財源也指示以鍾秀珍郵局帳戶來收款,無法到場人就可以使用匯款方式,因為當時交保很急,伊負責將中央窗口收到900多萬元拿到桃園地院,另外有人去領鍾秀珍帳戶也有900多萬元,當時在場人很多,沒有人想當具保人,最後伊與被上訴人是被推舉出去當具保人,沒有什麼理由,伊從來沒有聽過保證金籌備小組,107年10月3日晚間林志昇及林梓安交保後,只有慶祝交保,沒有開會討論保證金籌措及統計出資者名單,伊沒有看過系爭2,100萬元明細,系爭發還名單是高雄民政府秘書處製作的,官方網站可以查看,伊曾提供相同之交保出資資料給桃園民政府林善豐、高雄民政府交給秘書處林弓又,他們都有簽收,伊提供這份資料有經過蔡財源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61頁)。許義明於交保當日曾到場並擔任林梓安具保人,其亦證稱無上訴人所稱之籌備小組,互核證人許義明、蔡財源之證詞大致相符,應屬可採。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范姜謙在108年12月5日之訊息,被上訴人曾向范姜謙表示保證金是各州總知事與財務人員募集(見原審卷一第524頁),可證明有籌備小組云云,然被上訴傳送該訊息之對象為范姜謙,且依范姜謙同日回覆之訊息,其所列六州總知事為林建治、顏佑龍、范姜謙、張湖岳、陳璽鎂、陳中和,亦與上訴人所稱由上訴人11人組成之籌備小組不同,可認無上訴人所稱之籌備小組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其等成立之籌備小組,與被上訴人間就林志昇具保事務存有委任關係,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90萬6,000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萬6,000元,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需當事人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並應存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其負有返還系爭具保金義務,但卻擅自無權處分交與黃長成,構成不當得利,比對系爭2,100萬元明細及系爭發還名單名冊差額為290萬6,000元,故被上訴人受有290萬6,000元之利益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籌備小組存在,且與被上訴人成立存在委任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另案係由黃長成起訴,並提出系爭發還名單,嗣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並依另案調解筆錄,於110年3月29日將系爭具保金匯入黃長成帳戶,有另案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4至510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確認無誤,是被上訴人並未保留任何系爭具保金,且上訴人自承陳璽鎂、陳中和、賴詳叡並未出具保證金,有出具保證金之人所出款項亦無法區分是用於林志昇或林梓安(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90萬6,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