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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23號上 訴 人 林泰榮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被 上訴人 漆昕驊(原名:漆興華)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卓容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向訴外人鄭克盛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即至110年1月12日,詎被上訴人屆期未依約還款,鄭克盛已於111年5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於112年6月21日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及自還款期限110年1月12日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曾向鄭克盛借款200萬元,惟訴外人林原廣與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興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瑞公司)簽訂台北城大飯店回購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林原廣同意給付補貼款500萬元,該500萬元中之200萬元即係林原廣代伊清償200萬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向鄭克盛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借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簽訂日起算1年,即清償期限為110年1月12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4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自鄭克盛受讓200萬元債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向鄭克盛借款200萬元,惟辯稱已經清償云云,並以系爭協議、證人林原廣、鄭克盛之證述為據。

查:

㈠林原廣與興瑞公司於111年5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

「…2.2.1:甲方(即林原廣)同意補貼乙方(即興瑞公司)金額為500萬元。2.2.2:甲方於簽署本回購補充協議時,應給付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250萬元現金(或無條件匯款),經乙方確認收訖後,乙方才簽署回購正式合約,甲方無異議。2.2.3:兩造同意,所餘之250萬元,自簽署回購正式合約起算,每6個月清償50萬元,共分為5期;故約定甲方於簽署回購正式合約前,開立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共5張做為付款保證;另甲方於簽署正式合約前,應尋覓乙方願接受之物保並完成設定之作業,包含但不限於甲方以淨值超過300萬元之不動產為此部分債權之抵押權設定,此擔保應以本票債權作為受擔保債權,經乙方確認收訖本票暨確認設定手續後,乙方才簽署回購正式合約,甲方無異議。…」、第3條約定:「3.1:若回購交易未完成,雙方之附買回法律關係回歸原轉讓正式協議之約定,本次視為未主張附買回,甲方日後仍得依約主張之,並得主張應扣除2.2.2交付之250萬元,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第88-90頁),其上並無林廣原代被上訴人清償200萬元之記載,無法認定500萬元補貼款包含200萬元係被上訴人之債務,又給付方式為第一期給付250萬元,餘250萬元再分5期給付,無法對應被上訴人所辯之200萬元係何次給付時清償,且林原廣給付500萬元之對象為興瑞公司,並非上訴人或鄭克盛,難認該500萬元係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或鄭克盛之債務,再者,系爭收據已載明還款期限為110年1月12日,系爭協議簽署日期則為111年5月2日,兩者差距約一年四月,亦難認系爭協議與200萬元債務之清償相關,另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所載補貼款500萬元包含其積欠之200萬元債務,是本院無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證人林原廣證稱:伊有代被上訴人清償於109年1月13日向鄭

克盛所借200萬元,支付方法是用支票或匯款清償上開200萬元借款,用哪一張支票或哪一個帳戶匯款清償上開200萬元,伊要回去公司查一下才能確認,因為在跟上訴人談論買回台北城大飯店的協議時,請被上訴人幫忙居中協調很多事情,所以就將伊要幫被上訴人清償向鄭克盛所借200萬元的事情併入交易當中一起協議,系爭協議書記載伊補貼興瑞公司500萬元,該500萬元其中的200萬元就是伊代替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向鄭克盛所借的200萬元,當初鄭克盛及上訴人有說用口頭方式完成伊替被上訴人代償積欠向鄭克盛所借的200萬元這個協議,所以沒有特別在意系爭協議書上有沒有特別載明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16-117頁)。惟查,林原廣依系爭協議係第一期給付250萬元補貼款,餘250萬元再分5期給付,並無上開證述一次給付200萬元之約定,是林原廣之證述與系爭協議不符,已難認其所述為可取;又林原廣就250萬元補貼金分5期、開立5張本票等節約定於系爭協議內,200萬元已等同於4期補貼金之總和,並非小數目,理應與250萬元同為慎重看待,及林原廣經營台北城大飯店之社會歷練等情以觀,若林原廣確實代被上訴人清償200萬元債務,自應將清償方式載明於系爭協議中,而非僅以口頭約定為之,是林原廣所述與一般常情相違,難認其證述可以採信。㈢證人鄭克盛證稱:在111年4月19日之前,伊與被上訴人溝通

的結果是由上訴人所經營的興瑞公司與林原廣間之台北城大飯店回購交易當中納入由林原廣代被上訴人清償該200萬元借款作為交易條件之一,111年4月19日伊向林原廣提出上開被上訴人所借的200萬元是否納入交易條件,因上訴人與林原廣就回購交易應補償多少錢一直在進行協商,所以系爭協議所載補貼500萬元是否包含林原廣代被上訴人清償所欠200萬元借款,要以上訴人與林原廣商談的結論為準,在111年4月28日之前,就伊所知該500萬元是包含林原廣代被上訴人清償所欠的200萬元在內,但後來雙方還有再溝通,這部分伊就沒有參與,所以後面的溝通的情形伊不知道等語(同上卷第118-119頁)。則鄭克盛於111年4月28日已無參與協商之過程,自無法知悉111年5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究竟有無包含清償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債務,又鄭克盛於111年5月4日簽訂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予上訴人收執,並於112年6月21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6、

18、20頁),若鄭克盛對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債權已納入系爭協議中,鄭克盛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身為專業律師之鄭克盛自不應將該債權再讓予上訴人,可徵系爭協議所載500萬元與鄭克盛對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債權無涉。

㈣此外,林原廣若已代被上訴人清償該200萬元債務,以林原廣

、被上訴人之社會歷練、智識程度,自應將系爭收據取回,惟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收據,足認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綜上,上訴人主張自鄭克盛受讓200萬元債權,並提出系爭收據、聲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為據(原審卷第14-22頁),可認上訴人確實受讓對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債權,而被上訴人對於抗辯清償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本院無法認定其抗辯事實為真正,已如前述,自應為被上訴人不利益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