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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林國龍被 上訴 人 吳義興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11號4樓房屋),被上訴人係在同弄7號1樓房屋(下稱7號1樓房屋)販賣豬肉之攤商。被上訴人從清晨即以剁豬肉、大卡車載送豬肉等方式製造噪音,影響伊睡眠,妨害伊居住安寧,經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檢舉,土城分局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罰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但被上訴人仍在深夜製造噪音。本件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管制之噪音,不具持續性,不易偵測,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主管之噪音管制法無關。爰依憲法第2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損失60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7號1樓房屋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市場,伊準備肉品販售時,已特別注意工作音量,僅先行處理肉品分割、去毛、去皮等,較有聲響之剁骨作業則至市場營業時始進行,伊並未違反噪音管制標準,或有逾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程度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更未惡意發出聲響以干擾鄰近居住安寧,上訴人所提之錄影光碟內容無法確定音量及聲音來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1頁):㈠上訴人居住在11號4樓房屋,被上訴人係在7號1樓房屋販買豬肉之攤商。

㈡土城分局曾因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製造噪音,於111年6月24

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款1,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在上訴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忍受之噪音?⒈按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

法第3條所明定。又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是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部(下稱環境部)乃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之授權發布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第一類為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第二類為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三類為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四類為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另噪音管制標準則係環境部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平進行通盤考量,斟酌區內噪音狀況訂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管制音量。準此,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又11號4樓房屋及7號1樓房屋前臨巷道白天為新北市土城區學府市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21至227頁),是11號4樓房屋及7號1樓房屋應屬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使用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且7號1樓房屋屬營業場所,則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全頻音量於日間、晚間、夜間依序為67、57、52分貝;低頻音量於日間、晚間、夜間依序為37、37、32分貝。故於判斷被上訴人有無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自應以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依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從清晨即以剁豬肉、大卡車載送豬

肉等方式製造噪音,影響伊睡眠,妨害伊居住安寧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噪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對此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勘驗上訴人113年4月2

日書狀所附錄影光碟之12段錄影檔,勘驗結果為:①影片共21秒(上訴人在樓上):前6秒環境吵雜聲,第7至11秒上訴人:「那個在那對啦豬店仔(台語)」,第12至21秒環境吵雜聲。②影片共9秒(上訴人在樓上);第2至3秒分別有金屬敲擊聲共7下,其餘皆環境、鄰居吵雜聲。③影片共11秒(上訴人在樓上):第9秒有金屬敲擊聲共1下,其餘皆環境、鄰居吵雜聲。④影片共7秒(上訴人在樓上):第0至3秒上訴人:「警察來取締了(台語)」。⑤影片共17秒(上訴人在樓上):第3秒有物品敲擊聲1下,第8秒有物品敲擊聲連續2下,第9秒有敲擊聲1下,第10秒有機車經過聲音,第14秒有金屬敲擊聲1下,第16秒有物品敲擊聲連續2下。⑥影片共15秒(上訴人在樓上):第2秒疑似鄰居聲音:「禮拜五、禮拜六……(台語)」,第7秒有撕物品聲音,第10秒疑似鄰居聲音,因環境吵雜未能辨識。第12至13秒連續敲擊金屬聲共3下。⑦影片共12秒(上訴人下樓):本部影片除環境吵雜音,無其他人聲。第2秒見被上訴人之豬肉攤位,第7秒有一敲擊聲,但鏡頭並非對準被上訴人。⑧影片共13秒(上訴人在樓上):整部影片疑似鄰居聲音皆難以辨識,第8至10秒:

「掰掰,禮拜六……」。⑨影片共13秒(上訴人在樓上):整部影片疑似鄰居聲音皆難以辨識,第4秒疑似鄰居聲音:「……明天(台語)」。⑩影片共47秒(上訴人下樓):第2至20秒上訴人開門走至被上訴人附近攤位拍攝。第12秒有物品敲擊聲1下,第20秒被上訴人入鏡。第21秒有物品敲擊聲1下,第21秒至47秒為準備材料之過程,第46秒有放置金屬掛勾之聲音。⑪影片共16秒:第2至3秒應有機車聲但鏡頭未拍攝到。第3至16秒應為室內所發出聲音,但未能辨識。⑫影片共16秒:第8至9秒有物品敲擊聲共3下,第11、13秒分別有物品敲擊聲共2下。⑬大多數影片均有轟隆轟隆之聲音,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

⑵由上可知,該等錄影檔中多有環境、鄰居吵雜聲、轟隆轟隆

聲,偶有物品敲擊聲、金屬敲擊聲,但該等聲響之音量(分貝)為何,並無客觀量化數據,參諸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均有詳細規定,上訴人自行錄製之錄影檔顯不能判定該等聲響之音量(分貝)為何,是否已逾越前述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再者,該等錄影檔中亦有來自鄰居之聲響,被上訴人並否認該等轟隆轟隆聲、物品敲擊聲、金屬敲擊聲為其所發出,而由錄影內容亦無從認定即屬被上訴人所為。至上訴人所提其他錄影光碟,上訴人表示與113年4月2日書狀所附錄影光碟內容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266頁)。是以,依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無法判定該等聲響之音量(分貝)為何,亦難認該等聲響即屬被上訴人所為,實難謂被上訴人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

⑶上訴人另舉土城分局曾因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製造噪音,於1

11年6月24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款1,500元之事實為證,並有土城分局函附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等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2

11、253至254頁)。惟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可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故被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難謂即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且前開土城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僅援引上訴人及附近住戶調查時陳述剁豬肉及講話產生之噪音影響周遭安寧及住戶生活品質等語作為裁罰論據(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並未實際量測被上訴人發出聲響之音量(分貝)為何,尚乏客觀證據可佐。準此,縱被上訴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而遭裁罰,仍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惟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有在上訴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業如前述,即無所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憲法第2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60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憲法第2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60萬元,核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