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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師善堂法定代理人 薩世安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上 訴 人 詹素玲

詹肇棋詹素姬陳振雯陳幼娟被 上訴人 黃靜嵐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4,477.07

平方公尺,應將如附圖三所示A1部分面積969.97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179.8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師善堂取得;C部分面積1433.1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894.1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師善堂及被上訴人取得,並按附表一第㈡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上訴人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各該上訴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第㈦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本件上訴人師善堂(下稱師善堂)對於原審就兩造共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共有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爰併列詹素玲、詹肇棋、詹素姬、陳振雯、陳幼娟(下合稱詹素玲5人)為上訴人(下與師善堂合稱上訴人)。

二、詹素玲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㈠欄所示,該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求為原物分割並以金錢為補償之判決(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並由被上訴人及詹素玲5人分別補償師善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師善堂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詹素玲5人,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或改採附圖三所示方案為分割,並由被上訴人按民國114年8月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補充估價報告書(下稱114年估價報告)第4頁所示之金額補償各該上訴人。

二、上訴人方面:㈠師善堂:附圖一、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均造成伊取得之A2部

分地形狹長、不利使用;且伊之應有部分過半,於原物分割時不應反由被上訴人對伊為補償。反觀附圖二、四所示之方案,伊取得取得之A2部分地形均屬方整,被上訴人取得之C部分雖因此臨路較為狹窄,但其實際上可與同段000、000、000-0地號(下均以其地號稱之)等毗鄰土地合併利用,並透過000地號土地通行,對之並無不利;另詹素玲5人以原物分配,對其等之利益有限,應全部改以金錢補償為妥,故上開兩方案方屬公允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或四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並由被上訴人及師善堂分別按114年估價報告第3頁所示之金額補償詹素玲5人。

㈡詹素玲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㈠欄所示,其使用分區及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且共有人之一於修正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得為分割,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現共有人人數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7日函文可考(原審卷一第129至133頁、本院卷一第487至488頁)。又系爭土地位處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管理處獅頭山風景區轄內,前經新竹縣政府依86年度「五指山原野設施整建及公共設施工程」設置休閒遊樂設施,惟嗣已損壞且無法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修復,現況部分為○○○路(即附圖一至四所示B部分),其餘為雜林地及路旁空地,並有新竹縣政府設置之廁所1間及圍牆一段,現已荒廢等情,亦有空照圖、周圍照片、新竹縣政府98年10月1日函文、Google地圖、原審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原審卷一第81至94、99、101、223至231、275至285頁)。足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法令限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均未主張系爭土地有禁止分割之約定(本院卷一第406頁),而迄未能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則被上訴人依首揭民法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經全體共有人表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者外,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受金錢補償;另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則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路貫穿,將之劃分道路及東、西兩側區域(原審卷一第81、83、225頁)。而:

⒈詹素玲5人間為分別共有關係,其等均未表示於分割後願意維

持共有,依其應有部分28/9000或7/6000換算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約13.88或5.37平方公尺,倘其等均受原物分配,將造成各分得土地過度細分,難為農牧用地之使用,亦不利於發揮經濟效益,因認本件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故宜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其他共有人,詹素玲5人則受與其應有部分價值相當之金錢補償(詳後述⒋)。準此,附圖一所示方案,即難為採。

⒉又現存山路(即附圖各該B部分)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有繼

續保留供作公眾(含兩造)通行之必要,應由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按其受原物分配之比例維持共有,此亦為師善堂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合理;另道路西側區域(即附圖各該A1部分),現況為雜林地及路旁空地(原審卷一第81、83、225頁),面積計969.97平方公尺,師善堂及被上訴人均主張分歸師善堂取得,可認已得應有部分比例逾九成【計算式:(1165+1800)÷3000≒98.83%】之共有人同意,亦可認允當。

⒊至道路東側區域(即附圖各該A2及C部分),現況為雜林地及

路旁空地,其上有新竹縣政府設置之廁所及圍牆,但已荒廢,面積計2,612.9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及師善堂均主張其南、北向土地依序分歸師善堂、被上訴人取得,惟就南、北向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與深度,各自提出如附圖二至四所示A2及C部分之方案。審酌如下:

⑴附圖二被上訴人分得之C部分,適位於山路轉彎處,且臨路面

寬受限,整體外形呈右大左小、中間狹窄之不規則狀,顯不利於規劃及利用,反觀師善堂分得之A2部分雖呈梯形,但與另側道路分得之A1部分結合以觀,則構成方整之矩形,並因山路從中貫穿而同時兩側臨路且面寬甚長,而利益明顯偏向一方;另附圖四被上訴人分得之C部分,雖臨路面寬與師善堂分得之A2部分大致相當,但C部分整體地形呈現不規則之L狀,其規劃利用仍受相當之限制,且師善堂分得之A2部分,與另側道路分得之A1部分合併評價,仍可認地形方整,及因道路貫穿而受有兩側臨路與長面寬之利益,亦難謂得以合理兼顧各共有人利益,而失之公允,難以為採。⑵附圖三被上訴人分得之C部分,其臨路面寬雖較與師善堂分得

之A2部分稍長,但二者之深度相當,外形均屬方整,並達一定之面積(A2部分為1,179.81平方公尺、C部分為為1,433.18平方公尺),應各得為妥善之規劃及利用;且師善堂尚分得道路另側之A1部分(969.97平方公尺),並因山路從中貫穿,而享有兩側臨路及各側均有相當面寬之利益。堪認此部分A2及C部分之原物分配,已衡平兼顧二者之經濟利益,且其等均同意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時,應以金錢為補償(本院卷一第406頁,並詳後述⒋),當屬可採。

⑶至於師善堂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玉皇宮之負責人,其依

附圖二、四取得之C部分,實際上可與玉皇宮所有之000、00

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並透過現況為道路之000地號土地通行,對之並無不利云云(本院卷一第302頁、卷二第173頁)。惟其不否認000地號現況並非全部為道路,且臨000地號及系爭土地處為駁坎之高臺地形,而與路面存有2、3公尺落差等情屬實(本院卷二第13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353至383頁),已難認C部分土地得透過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另被上訴人縱可合併C部分與前述鄰地為規劃,然其地號及登記所有權人既屬有別,仍難逕視為一體,且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時,本應兼顧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公平合理性,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⒋按以原物分配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或所

受分配之部分,其價值不相當時,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為原物分配,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業如前述。而:⑴本件因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故僅將系爭土

地分配於師善堂及被上訴人,共有人中之詹素玲5人並未受分配;另系爭土地因山路貫穿,將之劃分道路及東、西兩側區域,且因山勢而地面高程非屬一致,部分並位於山路轉彎處,故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時,亦應以金錢為補償,均業如前述。

⑵系爭土地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112年間及114年間委請廣地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含補充鑑定),其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稱估價規則)第14條規定,採用基準地評估方式估算各宗土地分割後之地價,以附圖所示A1之梯形地形為基準地,並因基準地為農牧用地,僅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依據估價規則第18、21條之規定,因基準地之面臨○○○路,地勢傾斜,可利用性普通,依據具備條件及地價因素調整後,決定基準地土地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600元,再以此為基準,就各分割土地以個別因素如宗地條件、道路條件等因素予以調整(112估價報告第20至32頁);以及近年來○○○段交易資料,兩次鑑定期間並無明顯變化(111至114年度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約相當於每坪4,959元,原審卷一第129至133頁、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故仍以112年估價報告內容為基準,而估定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方案為原物分配後,其土地總價值為1,019萬2,281元(114估價報告第1、8頁),以此計算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價值,與分割後實際所受原物分配之價值,各共有人所生之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114估價報告第4頁),有前述估價報告在卷可考,且兩造經通知亦未對上開估價結果提出不同之意見(本院卷二第35至49、70頁),應可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三所示之方案為原物分配,並由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未受原物分配或受原物分配而價值顯不相當之上訴人,方為妥適。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經法院准許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案,自應由各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 ㈠應有部分比例 ㈡分割後B部分(面積894.11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 ㈢分割後單獨取得之附圖位置 ㈣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㈤應有部分比例 ㈥應付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二) ㈦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被上訴人 1165/3000 20/50 C 1433.18 1/1 143440 1165/3000 師善堂 30/50 30/50 A1 969.97 1/1 -24531 30/50 A2 1179.81 1/1 詹素玲 28/9000 0 -31709 28/9000 詹肇棋 28/9000 0 -31709 28/9000 詹素姬 28/9000 0 -31709 28/9000 陳振雯 7/6000 0 -11891 7/6000 陳幼娟 7/6000 0 -11891 7/6000「-」表示應受補償金額附表二 :

共有人 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計算應受分配之價值 受原物分配之土地價值 應受補償金額 師善堂 611萬5,369元 (10192281×30/50≒6115369) 609萬0,839元 (2523862+3008516+930769×0.6≒6090839) 2萬4,531元 詹素玲 3萬1,709元 (10192281×28/9000≒31709) 0 3萬1,709元 詹肇棋 同上 0 3萬1,709元 詹素姬 同上 0 3萬1,709元 陳振雯 1萬1,891元 (10192281×7/6000≒11891) 0 1萬1,891元 陳幼娟 同上 0 1萬1,891元 被上訴人 395萬8,002元 (10192281×1165/3000≒3958002) 410萬1,442元 (3729134+930769×0.4≒4101442) (14萬3,440元) 合計 1,019萬2,280元 (註:因概算總數短少1元) 1,019萬2,281元 14萬3,440元 (註:因概算所增1元計入師善堂)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