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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林泰瑞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潘艾嘉律師上 一人 之複 代理 人 陳嬿婷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美智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3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即伊姐林美娜買受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64,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同意其胞兄即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迄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約定期限,亦無法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之母黃瑞英於75年間購置,供家人共同居住,並借名登記在其女林美娜名下。嗣林美娜於84年間擔心系爭房地遭其債權人法拍,兩造及黃瑞英三人遂共同出資向其買回,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縱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兩造間成立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在使伊無償使用居住至終老,借貸目的既未使用完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不合法。況被上訴人同意黃瑞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伊為黃瑞英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即不得訴請伊遷離,其請求伊遷出房屋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於78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美娜所有,嗣於84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北司補卷第9頁、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93頁至第95頁);黃瑞英為兩造之母親,其子女排行依序為林美娜、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林美倫;兩造及黃瑞英於77年起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或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83年12月25日與林美娜簽立買賣契約,約定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95萬元向林美娜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日以支票給付頭期款63萬元,於84年1月10日以支票給付100萬元價金,再於同年月25日分別以支票、現金給付24萬4,974元、27萬5,026元價金,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480萬元以給付尾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公證書、支票3紙、林美娜簽收之付款備忘錄及台新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235頁至240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45頁)。林美倫亦證稱:伊有住過系爭房屋,在房子第一次登記時住進去,伊於86年結婚後就搬出來了,伊搬出去後有常回去,因為媽媽幫伊照顧小孩,後來因為工作忙且小孩長大,就比較少回去。系爭房屋除了居住外沒有其他用途,系爭房地最初是林美娜用自己的錢買的,84年間因為林美娜缺錢要用錢,故將房子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是系爭房地所有人,上訴人與黃瑞英沒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有說過系爭房地其也有一份,所以堅持不搬出去,稅費、水電費用都是被上訴人付的;被上訴人買系爭房地時有跟伊借錢,後來這筆錢有還給伊,系爭房屋並沒有上訴人的房間,上訴人直到現在都是睡客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6頁至第150頁)。輔以林美娜原於81年1月2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前開抵押權於84年3月31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登記,被上訴人嗣於88年3月22日再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抵押權於91年4月11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登記;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306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4月9日起至121年4月8日止,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予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抵押權迄今仍存在於系爭房地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93頁至第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7頁),參互以觀,被上訴人確係向林美娜買受系爭房地,並自行籌措款項給付買賣價金,復向台新銀行貸款清償尾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後亦數度以所有人之地位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並為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自堪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兩造與黃瑞英共同出資向林美娜買

回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云云。惟按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依上訴人所陳: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母親黃瑞英於75年間購置

,因長女林美娜要求,方借名登記在林美娜名下,嗣於84年間因林美娜發生財務危機,兩造及黃瑞英方出資向林美娜買回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本院卷第341頁),果若為真,則系爭房地原為黃瑞英一人出資買受,何須再與兩造共同出資買回系爭房地,上訴人所述前情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難採信。

②又上訴人就其與黃瑞英如何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借名契約之

合意一節,僅泛稱:兩造與黃瑞英為保全系爭房地,同意一起出資向林美娜買回,又考量被上訴人從事鋼琴教學工作,需要穩定處所,基於照顧年幼手足之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第132頁),迄未敘明兩造及黃瑞英係於何時、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另上訴人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節係稱:系爭房地頭期款200萬元由黃瑞英出資,伊於84年至87年間每月給付黃瑞英2萬元繳交房貸,88年至103年間每月繳交1萬5,000元,另於97年間提供1張台積電股票予黃瑞英繳納房貸等情(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上訴人未曾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林美娜或擔任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人之被上訴人。則其縱於前開期間給付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款項予其母黃瑞英,亦難逕認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而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上訴人曾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其所陳出資購屋及約定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以黃瑞英證稱:上訴人每月交付伊2萬元繳交房屋貸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5頁)及上訴人自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即居住迄今等情,為其前開主張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81頁)。惟上訴人自77年起居住系爭房屋迄今之事實,本無從作為其係系爭房屋共有人之證明。又觀之黃瑞英證稱:伊50歲的時候,忘記是何時,有系爭房屋的時候伊就和兩造住在系爭房屋到現在,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於77年間跟伊買的,被上訴人出錢伊也有出錢;84年間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跟伊說要登記其名字沒有為什麼;那時候是伊要買的,但登記為林美娜的名字,後來兩造跟伊要買,就變成登記被上訴人的名字,因為被上訴人說要登記她的名字開音樂補習班;系爭房屋是伊出錢買的;伊有聽被上訴人說過房子是她的,上訴人沒有說過房子是他的;伊不記得伊出多少了,水電費多少錢伊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2頁至第145頁)。則黃瑞英先證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於77年間向其購買,又改稱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再數度翻異前詞表示系爭房地為其與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或其自己出資購買等情,復未能說明其實際出資金額之具體情形,實難憑其證詞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黃瑞英共同出資向林美娜購買乙節為真。況黃瑞英就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事,亦無證稱其與兩造間就此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黃瑞英前開證言自無法作為上訴人出資購屋及兩造、黃瑞英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證明。至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11年6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我不要繼續跟你住了,請你搬出去,給你一個月時間租房子」,上訴人回覆表示:「當初,這房子,媽媽有出錢,我有出錢,您有出錢,這房子是大家的。只是借您的名字登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9頁),然未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訊息為任何承認之表示,自難憑上訴人前開單方面表述自己立場之對話內容遽認兩造、黃瑞英間已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③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及黃瑞英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

契約,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乙節,要與一般經驗、常情未合,且無相關事證可佐,即難採信。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⒈兩造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及終止之攻防方法及法律意見

,與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四、㈡⒈、⒉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111年7月15日(見原審北司補卷第25頁)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同意黃瑞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伊為

黃瑞英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伊遷離,其請求伊遷出房屋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不動產時,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並非直接占有人。查上訴人自77年起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7頁),且其於108年7月起擔任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並提出相關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25頁),則上訴人長年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以住戶身分參與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公共事務,可見其係為自己占有之意思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多年。又上訴人自陳於83年間學成歸國後即任職多家公司並位居要職(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顯見其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另有獨立工作,顯非黃瑞英之受僱人、學徒或有其他類似關係。且黃瑞英、上訴人分別為21年、51年間出生(見原審限閱卷所附戶籍資料),依黃瑞英證述其自50歲起居住在系爭房屋(見原審訴字卷第142頁)及上訴人不爭執其自77年起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則黃瑞英居住在系爭房屋時,非須仰賴他人照護日常之年長者,上訴人亦係可獨立生活之成年人,黃瑞英復未證稱上訴人係受其指示方占有系爭房屋(見原審訴字卷第143頁、第144頁),實難認上訴人為受黃瑞英指示而為管領系爭房地之占有輔助人。另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多年,其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請求上訴人騰空遷出返還房屋,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前揭辯解,均無足取。

㈢依上,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現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法獲致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