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聖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博森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郭霈婕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8日簽立「106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5標」(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臺北市轄區內道路巡查及維護工作事項,上訴人依約應對臺北市轄區內之設施如道路AC、人行道等進行巡視查報、維護管理及損壞修補施工,且於巡視轄區發現道路(含人行道)等有缺失時,應先設置安全警示措施,履約期間延長至108年12月31日。訴外人何景彤、謝玉秀(下稱何景彤等2人)之子即訴外人何柏奇於108年6月22日10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燈桿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車輪碰撞車道右側路面邊緣3公分深之坑洞,輪胎因此受損,致失去平衡,因而衝入對向車道與訴外人賴俋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何柏奇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何景彤等2人前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訴請伊賠償經判決確定(原審109年度重國字第24號,下稱國賠事件),伊已依該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31日給付何景彤等2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07萬4,397元。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14日、18日、21日巡查系爭路段,未注意系爭路段路側邊緣存有3公分深坑洞之缺失,未進行查報、施作臨補或擺放警示設施,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是國賠事件乃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陸章第四點、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307萬4,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系爭國賠事件參加訴訟,不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國賠事件中,主張系爭路段並無管理欠缺之情事,應生自認效果,故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主張。又何柏奇於行經爭路段之坑洞處前即已有車身傾斜、失控偏移之情形,係因系爭路段為山路下坡轉彎處,何柏奇未減速慢行,車速過快所致,何柏奇行經系爭路段坑洞處與其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又自行車後輪爆胎方為失控主因,系爭路段之坑洞與死亡結果亦無因果關係;依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維護管理負責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責任。另何景彤等2人於系爭國賠事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然被上訴人卻未依此事由上訴而確定,係擴大自身受損害之金額,卻於本案向伊求償,有顯失公平情形,此外,被上訴人於賠償何景彤等2人之損害時,自應將何景彤等2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僅就餘額為給付,惟被上訴人仍願支付,該部分自不該由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7萬4397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6年3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臺北市轄區內道路巡查及維護工作事項,上訴人依約應對臺北市轄區內之設施如道路AC、人行道等進行巡視查報、維護管理及損壞修補施工,且於巡視轄區發現道路(含人行道)等有缺失時,應先設置安全警示措施,履約期間延長至108年12月31日。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14日、18日、21日巡查系爭路段。何柏奇於108年6月22日10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何景彤等2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重國字第2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何景彤144萬0,781元、謝玉秀151萬6,539元,及均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已依判決結果給付何景彤等2人共計307萬4,397元。何景彤等2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1,12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30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賠償何景彤等2人之307萬4,397元,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未參加系爭國賠事件審理程序,不受該案判決拘束,又逕援引被上訴人於該案有利於其之陳述,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成立自認,顯有矛盾而無從採信;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何柏奇騎乘自行車下坡過彎後,車輪碰撞其車道右側路面邊緣坑洞,失去平衡,失控傾倒衝入對向車道與賴俋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分別於108年6月14日、18日、21日巡查系爭路段路面,卻疏未注意系爭路段存至少有3公分深坑洞之缺失而未進行查報,亦未及時施作臨補或擺放警示設施,已違反系爭契約巡查查報、修補與必要措施設置之義務,導致何柏奇之自行車因車輪碰撞路面邊緣坑洞而失去平衡傾倒衝入對向車道,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未依約注意缺失、查報並先設置安全警示措施間,有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已依國賠法等規定,給付何景彤等2人307萬4,397元;被上訴人固為系爭路段之維護管理負責人,然就系爭路段有坑洞,已依約委由上訴人巡查,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知悉卻疏未通知其修繕乙節並未舉證證明,無法僅憑被上訴人為維護管理人即認具與有過失,另系爭國賠事件判命給付何景彤等2人慰撫金各300萬元,係考量何景彤等2人為何柏奇之父母,因系爭事故喪失獨子,精神上受有相當傷痛,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所為決定,該判決亦同時認定何柏奇應負70%過失,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縱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必能取得更有利之判決結果,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難以採憑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8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何柏奇
於下坡路段疑似超速行駛致失控後因路面銜接處之落差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研議責任比例約60%,被上訴人路面銜接處養護不當,引發系爭事故,為肇事次因,應與標誌標線設置單位共同分攤40%責任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0-31頁)。惟查,訴外人余文仁證稱:伊與何柏奇相約騎車,我騎在前方,何柏奇在後,我們下山過程遇汽車往山上方向行駛,我繼續往前騎,突然聽到啊的一聲從後方傳過來,伊就看到何柏奇被汽車撞到的瞬間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73號卷第12-17頁調查筆錄),則余文仁騎在何柏奇前方,速度不會比何柏奇慢,仍可安全通過該路段之標線處,可見標誌標線之設置與系爭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是前開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應與標誌標線設置單位共同分攤責任,未審酌上情,難認可取。又國賠事件業經確定,並認定何柏奇之責任為70%,未免裁判歧異,且本件鑑定報告無法說明何以何柏奇責任比例是60%,本院認以國賠事件所認責任比例,即何柏奇負擔70%,被上訴人負擔30%為適當。
㈢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對汽車交通事故受
害人所致之傷害或死亡提供一定金額之基本保障。本保險為責任保險,保險人之給付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為賠償時,得主張扣除(參第32條之立法理由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法律意見,另學者葉啟洲教授所著保險代位權於國家賠償事件適用之探討〈原審卷一第431頁〉)。又受害人所獲保險給付,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不因實際給付之保險人為該被保險人抑或涉及事故之其他被保險車輛之保險人而有差別。至保險人理賠後,保險人間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負分擔之責,及事故行為人按侵權行為過失比例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分擔義務,均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影響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受害人所獲保險給付之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查何景彤等2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1,123元,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國賠事件應主張扣除何景彤等2人領取之200萬1,123元,被上訴人未就此為訴訟上抗辯,自有過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此部分之金額。又國賠事件確定判決認何景彤、謝玉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別為480萬2,602元、505萬5,131元(原審卷一第288頁),依過失比例70%計算後,何景彤、謝玉秀分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萬0,781元、151萬6,539元【計算式:480萬2,602元×30%,505萬5,131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289日(即109年6月1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同上卷第155頁函文,函文誤載為109年3月31日止)利息5萬7,039元、6萬0,038元【計算式:144萬0,781元×289/365×5%,151萬6,539元×289/365×5%】,扣除何景彤等2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1,123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何景彤等2人合計107萬3,274元【計算式:144萬0,781元+151萬6,539元+5萬7,039元+6萬0,038元-200萬1,123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萬3,274元本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陸章第四點及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7萬3,274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