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華達大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政明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被上訴人「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華達大飯店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應由上訴審一併處理,不得另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者,係指對於下級審所為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而言,非謂上訴審就原審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得逕為裁定。又按,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當事人主體確為同一,即得為更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原告為「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調字卷7頁)、於委任狀之委任人處繕打「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惟蓋有「華達大飯店有限公司」、「周明定」之印文(見原審調字卷17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即台灣電力公司自民國107年10月以次之電費通知單所記載之用戶均為「華達大飯店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見原審調字卷91頁以下),核與於107年7月2日所設立登記之「華達大飯店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相同,堪認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將原告「華達大飯店有限公司」誤載為「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主體乃具同一性。則聲請人請求更正本院前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記載,應予准許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06號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關於當事人之記載云云,係主張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有誤載之顯然錯誤,依前揭說明,非本院所得逕為裁定,其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