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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竺玉蓮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金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單獨所有。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單獨向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領取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海鉢之帳戶內全部存款含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海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更正該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單獨向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下稱系爭分行)領取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海鉢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含利息(見本院卷第396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林海鉢之配偶,被上訴人為林海鉢之養女,林海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林海鉢名義上遺有系爭帳戶內存款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持分(下稱系爭持分)。惟系爭帳戶乃林海鉢生前交與伊使用,系爭帳戶內所餘存款均為伊存入之自有資金,伊於104年間單獨出資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持分)借名登記於林海鉢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因林海鉢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帳戶內存款權利及系爭持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單獨所有,並應同意上訴人單獨向系爭分行領取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含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單獨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單獨向系爭分行領取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含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海鉢之配偶,被上訴人為林海鉢之養女,林海鉢於111年1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系爭持分及帳戶原登記為林海鉢名義,系爭持分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林海鉢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系爭持分所有權狀及林海鉢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1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又依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為「竺玉蓮」(見原審卷第101頁),且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買方欄位載明「登記名義人(林海鉢)、竺玉蓮」(見原審卷第117頁),甲方(即買方)簽章欄位亦僅有「竺玉蓮」之簽名及印文(見原審卷第123頁);佐以證人張萍芬證稱:伊是上訴人之表姊,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前,與林海鉢均住在伊家,因為林海鉢年紀大,沒有上班,都是上訴人工作賺錢供給生活,伊於1998年(即民國87年)來臺灣後,就沒有看過林海鉢工作,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是將錢交給林海鉢存,不是要給林海鉢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證人莊胡台娟亦證稱:伊是至通化街向上訴人買東西而相識,上訴人跟伊說其買房子,手續都辦好了,房子是上訴人辛苦工作賺錢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再上訴人主張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陸續以現金存入或匯款26萬、79萬5,814元、60萬元至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專戶等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函覆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且上訴人於110年間確有數次匯款至系爭帳戶,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參以林海鉢於15年出生(見原審卷第51頁),於系爭房地買賣時(即104年間)已近90歲高齡,證人張萍芬亦陳明林海鉢自87年起即無工作,係由上訴人賺錢支應家用乙情,則系爭帳戶自99年8月17日至110年9月23日不定時存、匯入數千至數十萬元之款項(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3頁)自難認為林海鉢所存入之資金,上訴人存、匯入上開款項,僅是借用林海鉢名義,並無使其終局保有之意,是上訴人主張其向林海鉢借用系爭帳戶多年,系爭帳戶內餘款均為其存入之自有資金,且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應林海鉢要求方將系爭持分借名登記在林海鉢名下等情,均屬可採。

四、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帳戶內所餘存款為上訴人借用林海鉢名義存入,系爭持分亦借名登記在林海鉢名下,業經認定如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因林海鉢於111年1月12日死亡而消滅,系爭持分仍登記在林海鉢名下,且與系爭帳戶內存款列為林海鉢之遺產(見原審卷第73頁),為無法律上原因,致林海鉢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領取系爭帳戶之存款及移轉系爭持分之登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持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單獨所有,並應同意上訴人單獨向系爭分行領取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含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標示 不動產部分之面積 (平方公尺) 不動產部分之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172.55 27/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號4樓之3) 33.99 1/2附表二編號 不動產標示 不動產部分之面積 (平方公尺) 不動產部分之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172.55 54/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號4樓之3) 33.99 1/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0